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庚○○
丙○○
辛○○
甲○○
乙○○
己○○
癸○○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26、8770、1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庚○○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所示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免訴。
丙○○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辛○○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二所示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乙○○、己○○均無罪。
癸○○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出資 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之「陽信當鋪」,並 雇用戊○管理當鋪業務,負責借款之審核、放款、記帳、轉 帳等事宜,其2 人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共同乘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黃閎鑫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在「陽信當鋪
」貸予金錢(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藉此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前往搜索, 扣得上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始查獲上情。
二、庚○○、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以 共同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為據點,庚○ ○對外自稱「羅先生」,丙○○則自稱「方先生」,在報紙 刊登借款廣告,使用0000000000等數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 繫之用,單獨或一同或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約定地點接洽放款事宜,共同乘附表一編號3 、40、42 、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事後則單獨或一同或夥同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辛○○(詳下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 要求被害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詳下述)於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或委由被告辛 ○○提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6年 1 月10日前往上開租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借款人名冊、上開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空白商業本 票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庚○○前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前 案部分借款人尚未還款,竟分別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 、26、36所示強制被害人簽寫文件、強押被害人上車迫其籌 款、強制被害人交付車輛等妨害自由犯行;庚○○、丙○○ 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 還款,其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致 電向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恐嚇犯行。
四、辛○○明知其父親庚○○及同住之丙○○等人對外從事重利 放款業務,仍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①於95年12月7 日 晚間8 時20分許,與丙○○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 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借款人丁○○ 收款;②於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庚○○、丙○○一 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 紀丁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
五、癸○○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 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任意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
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3年10月 15日開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售予庚○○使用。嗣庚○ ○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 旗津地區某超商,乘張英祺急需之際,貸予金錢(借款金額 、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並要求張英祺將利息匯至上開癸○○帳戶,藉此收取5 次 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壬○○、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之警詢陳述,證人庚○○ 於96年1 月1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壬○○、戊○及辯護人抗辯 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8 條之3 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 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 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被告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壬○○、戊○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壬○○、戊○就其2 人間之僱用關係及附表一編號 2 、37、41、44所示借款人、借款情形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陽信當舖係依當舖業法 從事放款業務,客戶須實質提供車輛等擔保品始加以收當放 款,所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法關於月息4 %及倉棧費5 % 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黃閎鑫等借款人之借款時
間、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壬○○ 、戊○於本院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 (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 堪認定。又陽信當舖係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對外招攬業務, 此有報紙廣告1 紙在卷(警卷188 頁),而上開各借款人 於借款當時,僅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行照、駕照等作為 擔保,並未質押車輛或其他動產(詳如各該表格重利事實 欄所載),則據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被告壬○○、戊○空言辯稱有收當車輛云云,不足採信。(二)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 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 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 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 ,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 ,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 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 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 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 %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 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 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 ,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 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 。查: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向陽信當舖 借款時,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如前述,自不符 上開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 業法之適用,是被告壬○○、戊○貸款予上開借款人之行 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壬○○、戊○所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8 %、2.5 %、9 %、2.3 %之月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 息20%,自屬重利無訛。
(三)綜上,被告被告壬○○、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其2 人以當舖業法置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壬○○、戊○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後,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 被告壬○○、戊○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中所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所為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 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2 、37應適用連 續犯論處部分,則應遞加重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 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 ,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 合法經營當鋪,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所犯情節 ,就刑法施行前、後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 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63所示在陽信當舖及被告壬○ ○住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8之客戶本票部分,固含有前揭 借款人之本票,惟此無非債務之擔保,日後借款人有取回之 權,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參、被告壬○○、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與被告庚○○、丙○○、 辛○○、甲○○、乙○○(被告庚○○等人詳下述),自94 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壬○○為首,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845 號經營「陽信當鋪」,並僱用被告戊 ○、乙○○擔任接聽電話、審核借款人資料、提領匯款、轉 帳等雜務,被告庚○○、丙○○、辛○○、甲○○則負責對 外招攬業務、收取重利還款等事務;如借款人無法如期繳還 本金利息時,則渠等間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以電話或當面恐嚇催討或將被害人強行押走,被告壬○ ○、戊○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 、37、41、44外,尚共同涉嫌 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壬○○、
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 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 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壬○○、戊○、庚○○、丙○○、辛○○、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③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 示陳國淵、己○○、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④附表一 所示借款人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資料;⑤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⑥陽信當舖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被告庚○○住處之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壬○○、戊○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 行,均辯稱: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為陽 信當舖客戶外,其餘借款人均非當舖客戶等語;被告壬○○ 另辯稱:我只有僱用被告戊○管理當舖一切事務,被告庚○ ○是我的朋友,不是當舖員工,只是跟他兒子被告辛○○借 住在當舖2 樓,被告甲○○是友人「吳金原」的表弟,也沒 有在當舖工作,被告辛○○只在當舖短暫打工2 個月,被告 乙○○單純是因為搜索時在場就被移送,我不認識被告丙○ ○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只請被告庚○○幫忙出售當舖 內的流當車輛,被告庚○○不是當舖員工,被告辛○○曾經 跟我工作約2 個月,後來僱用被告乙○○,但他工作1 、2 天就離職了,至於被告丙○○、甲○○,我並不認識等語。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編號2 、37、41、44除外),除其中 編號40之借款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認相片,陳稱被告戊 ○為地下錢莊成員外,大多指認係向被告庚○○或丙○○ 借貸,均無人指述係向被告壬○○或戊○接洽借款或還款 事宜,亦無人指稱係至陽信當舖借款,此有證人即上開借 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稽(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而
證人丁○○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我借錢、還錢過程中, 有看過在場被告丙○○,其餘被告我沒印象等語(院卷一 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亦證稱:我與丁○ ○接觸過程中,被告戊○未曾參與等語(院卷一240 頁) ,則附表一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事實(編號2 、37、41 、44除外),與被告壬○○、戊○有何直接關連,已有可 疑。
(二)再就被告壬○○、戊○與被告庚○○等人彼此間之關係而 言,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一致證稱,其 僅僱用被告甲○○從事重利業務,從未在陽信當舖任職, 係因當時無處居住,與被告壬○○為朋友關係,故偕同兒 子即被告辛○○借住在當舖2 樓,94年底至95年7 、8 月 借住期間,被告壬○○並不知悉其在外從事重利業務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則證稱,其係受 僱於被告庚○○,負責駕車與提款,並非陽信當舖員工, 不認識被告壬○○、戊○,因被告庚○○住在當舖樓上, 故曾到當舖找過被告庚○○等語;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自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證稱,其退伍後,承接被告庚 ○○之客戶,自己在外經營重利事業,偶而委請被告辛○ ○代為提款,與陽信當舖毫無關連,不認識被告壬○○、 戊○,亦不知陽信當舖在何處等語;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其與父親即被告庚○○借 住在陽信當舖2 樓,曾受僱於被告戊○,在當舖負責看店 、打掃清潔等工作,95年11月搬離當舖後,才受被告丙○ ○委託代為提款等語;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 、審時則證稱,其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戊○介紹到陽信 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不認識被告庚○○、丙○○ ,其於警方搜索當時在場,係前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 之故等語。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壬○○、戊○所 辯非虛,是難認其2 人與被告曾正中等人,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人郭敏惠,固遭被告庚○○夥同數名 不詳男子強制駕車前往陽信當舖簽寫若干文件,此據證人 郭敏惠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惟證人郭敏惠之借款對象 為被告庚○○,並非被告壬○○、戊○,借款地點亦非陽 信當舖,所指認強制犯行之嫌疑人,亦僅指認被告庚○○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亦證稱,其係因郭敏 惠借錢未還,恰見郭敏惠有車輛足供使用,遂要求郭敏惠 將車輛質當,並建議至陽信當舖辦理等語(院卷一204 頁 ),依上事證,應認此乃被告庚○○個人行為,尚難認定
與被告壬○○、戊○有何牽連。又警方搜索陽信當舖時, 雖扣得附表一編號26借款人林敏華之戶口名簿,然由證人 林敏華之警詢陳述可知,林敏華係向被告庚○○借款,並 非陽信當舖之客戶,而借款當時,被告庚○○借住於陽信 當舖2 樓,且除此之外,警方在陽信當舖並未查扣附表一 其餘借款人之借款相關資料,則被告壬○○對此辯稱該戶 口名簿應係被告庚○○之物品,尚屬合理可信。(四)另揆諸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借款人之 繳息情形,如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幾全數使用被告己○ ○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庚○○或 丙○○所掌控,警方所調取之提款翻拍照片,無一與被告 壬○○、戊○或陽信當舖有關,依現有卷證,亦查無被告 壬○○、戊○所經營之陽信當舖,與被告庚○○、丙○○ 等人,有何資金或利潤上之連結,自無從認定渠等間具有 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戊○ 確實涉有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重利、 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肆、被告庚○○、丙○○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以「羅先生」之名從事重利業務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案重利被查獲後(業經本院 以95年簡字第6460號判決確定),就沒有繼續為重利行為 ,而是將客戶交由被告丙○○接手云云;被告丙○○則大 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與被告庚○○共犯,供稱:95年7 月 自軍中退伍後,我開始住在被告庚○○家裡,並承接被告 庚○○的部分客戶,自己在外自稱「方先生」從事重利業 務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借 款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 形,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大致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 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部分借款人之借據、 本票或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 ),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借款人中,編號 3 、42、43、47、49、50、51、56之借款人均明確證稱係 向「羅先生」接洽貸款事宜,並指認「羅先生」即被告庚
○○,足見被告庚○○前揭辯詞,應係不實,其前固因重 利為警查獲,然自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 起,仍繼續為重利犯行。
2、被告丙○○坦承重利犯行,但否認與被告庚○○共犯,然 由下列事證,足認其2 人應具有共犯關係:①上開附表一 所示借款人就借款接觸對象,雖多各別指稱係被告庚○○ 或丙○○,然其中編號50、56之借款人係指認同時向被告 庚○○、丙○○接洽借款,則被告丙○○抗辯係單獨所為 ,即有可疑;②又附表一編號43、49、52之借款人,所證 稱之借款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衡情,被告庚○○ 、丙○○如係個別從事重利行為,焉有使用相同電話號碼 聯繫借款人之理;③再附表一編號40、42、43、45至50、 52、54之借款人,均係依指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之臺 灣銀行帳戶內,則在帳款相混、獲利難以區分之情形下, 實難採認被告庚○○、丙○○係各自為重利犯行;④被告 丙○○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住在被告庚○○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租處,並承接被告庚○○放貸 之客戶等情,為被告庚○○、丙○○於本院直承不諱,顯 見其2 人不論於生活或所營事業上,均關係匪淺;又被告 丙○○曾駕駛懸掛車牌Y2-6110 號之車輛外出向附表一編 號40之借款人丁○○收款,此有警方蒐證照片1 份在卷, 而警方在被告庚○○租處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該車係被告 庚○○向附表一編號4 借款人黃馨玉之夫蘇財傳所取得, 真車號為0738-GS 號,卻懸掛同表編號36張麗晶所有之Y2 -6110 號車牌,足見被告丙○○使用被告庚○○持有之車 輛對外收取重利;此外,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簽發 用以還款之3 紙支票,係在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兌領,此有支票3 張、 代收票據登記簿等附卷可證,在在足徵其2 人就附表一前 揭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確實有緊密難分之關連。由上開事 證顯示,被告庚○○、丙○○居所同一,共用電話號碼、 帳戶、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應認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被告庚○○、丙○○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 庚○○辯稱: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繼續放款,但可能有陸續 要求被害人清償本金,附表一編號18部分,是借款人郭敏 惠同意將車輛質當,自願跟我到陽信當舖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借款人未依約定繳款,我只有電話催繳,沒有 恐嚇情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郭敏惠、張麗晶(編號18、36)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華(編號26)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被害人林敏華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更經證人即其弟媳洪 佩齡於警詢時就其交付籌款、證人即不知情之小吃店老闆 黃玉里就其受被告庚○○之託代為收受籌款之經過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被害人張麗晶遭強制交付車輛抵 押部分,則另有警方搜索被告庚○○租處所查扣之Y2-611 0 號車牌、車輛借出單、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至 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因無力還款,遭「羅先生」 以電話恫稱將提高利息或予以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證人顏 若真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而「羅先生」即係被告庚○○, 此部分重利,係被告庚○○、丙○○共同所為,俱如前述 ,則其2 人就催討債款一事,既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堪認 以此恐嚇方式向催促被害人還款,應非被告庚○○私自決 意所為,其2 人應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出面為 之。
(三)綜上,被告庚○○、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明 ,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合計16罪(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2 次 重利犯行),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附表一編號18、26、36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2 罪及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 編號43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對外貸放重利,犯行達10餘次,嚴重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庚○○前案重利甫遭查獲,仍不知 悔改,繼續為本件重利犯行,復以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方式 ,向前案重利之被害人追債,於本件重利,則恐嚇附表一編 號43之被害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
承重利,否認恐嚇犯行,態度尚可,及無何前科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 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 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庚 ○○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 ,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 ,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6之庚○ ○存摺,雖用以託收兌領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交付之 支票,但被告庚○○與銀行間關於存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不 因存摺沒收與否受有影響,故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編號17 、18之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被告庚○○、丙○○ 用以收取重利,但非屬其2 人所有;編號28至32之物,乃附 表一編號36借款人張麗晶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債務清償後 ,張麗晶有取回之權利;編號33之物係被害人所有,至其餘 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均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庚○○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本 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 示妨害自由犯行,及編號55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因認 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 32)、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55)、第344 條 重利(附表一編號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 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述,為其主要論 據。惟證人陳淑芬係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 錄,而所證借款時間卻為95年11月21日,顯然有所齟齬, 遍閱卷證,復查無其所述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公訴人未 予補正,被告庚○○亦否認犯行,是本院自無從憑此客觀 上顯有瑕疵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庚○○涉犯重利罪嫌; 至恐嚇部分,證人陳淑芬所指述重利犯行,既有上開瑕疵 存在,則其所述遭「方先生」以恐嚇方式催繳利息,即欠 缺可信性基礎,況證人陳淑芬僅泛稱遭受恐嚇、次數10餘 次等語,惟關於具體行為時間、歷次恐嚇內容為何等,均 未予詳述,其證詞有欠具體明確,本院無從以之逕為不利 被告庚○○之認定。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庚○○涉有此 部分重利、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