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81號
KSDM,97,訴,118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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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豐律師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60餘年間起,即與李周幼 同居,嗣李周幼於94年3 月6 日死亡,生前留有存款存放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內。詎被告明知上開存款應為李周幼之繼承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4年3 月7 日,持其所保管之李周幼帳戶存摺、印章前往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利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尚不知李周幼 業經死亡之機會,偽填李周幼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周 幼之印文後,持之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行使,將李周幼名下 所有之3 筆定期存款計新臺幣(下同)7,999,268 元辦理解 約,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內活期存款共計8,404,000 元再轉存 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上開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李周幼之繼承人及稅捐稽關 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即李周幼養女丁○○之指述 ;㈢第一銀行傳票影本7 張、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李周幼名下之定期存款辦理 解約連同活期帳戶內金額共8,404,000 元,轉存入自己帳戶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李周 幼於30餘年前與伊情投意合,共賦同居,兩人雖無夫妻之名 ,但有夫妻之實。李周幼並無在外工作,而是在家負責洗衣 、燒飯、打掃等家務之事,伊則是主持宮廟擔任乩童,李周 幼會在宮廟幫忙翻譯(即桌頭)。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戶名: 李周幼之活期、定期存款帳戶,係伊借用李周幼名義,伊將 伊所有之金錢存入,並無贈與李周幼之意,帳戶內之存款仍 係伊所有,存入、領出、轉入、轉出均依伊意思辦理。上開 活期存款之來源係因伊是乩童,向信徒收取之問事費每累積 到100,000 元、200,000 元不等,伊便親自拿至銀行存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定期存款之來源,則大多自上開活 期存款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轉入,亦有從伊帳戶內領出轉入, 如89年伊領取土地徵收款後,從伊帳戶領出1,000,000 萬元 ,購買500,000 元定存單2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款帳 戶,93年從伊帳戶領出700,000 元,購買300,000 元、400, 000 元定存單各1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款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示)。李周幼於89年、93年曾住院開刀治療,伊為 避免李周幼病故而使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誤課遺產稅,便分 別將2,500,000 元、1,000,000 元定存解約存入自己帳戶。 嗣李周幼死亡後,伊為避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誤課遺產稅 ,乃將實際上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活期帳戶內存款轉 入自己帳戶。故其所為,僅係將其所有之存款領出轉入自己 帳戶,自無涉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李周幼於94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於李周幼死亡之翌日,持 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委由銀行行員乙○○以李周幼名 義填寫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3 紙(存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蓋用李周幼印 文於其上,而將上開3 筆定存共7,999,268 元解約,轉入該 銀行之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 內,再以李周幼名義,填寫取款憑條1 紙並蓋用李周幼印文 ,將上開定期存款連同活期帳戶內現金共提領8,404,000 元 ,再存入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270 、271 頁),復有李周幼戶籍謄本(他卷第5



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95)一楠字第125 號函所檢送之 94年3 月7 日存提資料(他卷第92至95頁)、李周幼綜合存 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入甲○○帳戶相關傳票影 本5 張(審訴卷第65至68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第 58至88頁、第148 至175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開戶名:李周幼之定期 、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李周 幼名義存放,查:
⒈被告自60年間起在高雄市楠梓區開設神壇,供奉上天小王為 主神,其則為乩童,於信徒問事時,即會起乩問神,李周幼 於60年間至神壇拜拜後與被告結識,2 人情投意合,因被告 配偶已經過世,被告遂收留李周幼,共賦同居,兩人雖無夫 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周幼與被告同居期間,並未在外 工作或任職,係在家做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事,而被告 起乩問神時,李周幼則會在旁邊幫忙翻譯(即所謂桌頭), 93年間被告開立蓋設宇宙無極天地保神宮後,因被告不識字 ,李周幼亦會幫忙書寫素文等情,經被告陳稱:「我在將近 50歲時,神明來附身,不得已才當乩童。我與李周幼是同居 關係。沒有辦結婚登記,沒有生子女。告訴人丁○○是李周 幼之養女。李周幼是單純的家庭主婦」(他卷第29頁、偵卷 第57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尤清福於偵訊時結證:「我 家後面有開神壇拜神,李周幼也會來拜拜,就跟我父親甲○ ○認識,當時我母親也去世了,有一天李周幼拿包包來我家 找甲○○甲○○收留她,後來有警察到我家帶李周幼去驗 尿,我們才知道李周幼有在吸毒。」、「這段期間李周幼幫 甲○○作家裡的事,例如煮飯、洗衣服等。而甲○○當時都 受僱於別人犁田。只是偶爾有人會問他較玄的事情時,才會 起乩問眾神君。有時人家聽不懂甲○○講的話,李周幼在旁 就會幫他們解釋,我若在旁邊也會幫他們解釋」(偵卷第47 、4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尤春木於偵訊時結證:「李周幼 都在家煮飯洗衣服,沒有出外工作。甲○○原本從事農業, 後來在做乩童。」(偵卷第55、56頁);證人即李周幼之養 女丁○○於警詢證稱:「我是李周幼合法養女。甲○○與李 周幼沒有結婚登記,沒有生子女。2 人從61年10月至94年3 月止約32年同居一起。」(他卷第22、23頁);證人即李周 幼之妹游吳月霞結證:「後來甲○○有開宮,李周幼在旁邊 寫素文,如果信徒聽不清楚,李周幼就在旁邊負責翻譯。」 、「李周幼和甲○○同居30幾年了,她在宮內幫忙30幾年了 。」(偵續卷第48、49頁)明確,復有高雄市道○○道廟會



員證1 紙(本院卷第163 頁)、宇宙無極天地保神宮照片( 偵續卷第180 、181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除開設神壇任乩童收取問事費外,其名下尚有土地及農 地共6 筆,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可 資佐證,且其所有之楠梓區○○段○○段97-3號土地,於84 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徵收,燕巢鄉○○段1264-4、1264-7、12 66號等土地,於89年由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於89年 5 月11日領得26,540,616元,農林作物補償金於89年9 月14 日領得29,977,400元,所有之楠梓區○○段○○段63號土地 及上農作物,於77年間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徵收,得款 210 餘萬元,上情為被告所供承,復有高雄市政府84高市第 12190 號函暨工程徵收土地清冊、高雄縣政府89府地權字號 第8900132929號函暨補償清冊等資料各1 份(他卷第112 至 116 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97年5 月16日 煉行字第09700762280 號函附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六十 公尺安全隔離綠帶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高雄市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60米綠地徵收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 (審訴卷第41至43頁)、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部分節錄(偵續卷第182 、187 頁 )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⒊以「戶名: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立之帳戶如下: 72年11月18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上開活期帳戶於82年12月20 日轉為00000000000 號)。觀以附卷之戶名:李周幼、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續卷第148 至175 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自72年至 88年止,每月均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之存款存入(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於累積一定金額即轉入定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 二所示)。又上開定期存款之來源除由上開活期存款轉入外 ,尚有從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領出轉 入,如89年被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款後,從伊帳戶領出1,00 0,000 萬元,購買500,000 元定存單2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 定期存款帳戶,93年從伊帳戶領出700,000 元,購買300,00 0 元、400,000 元定存單各1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款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情為被告所供稱明確,復有李 周幼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續 卷第148 至175 頁)、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第58至88頁)、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外放於第一銀 行楠梓分行(96)一楠字第316 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款帳號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開戶至94年4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是李周幼為名之上開 定期存款帳戶,其來源除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外,亦有 從被告帳戶提領購買之情形。
⒋證人葉再仁於偵訊時結證:「我在楠梓分行任職期間,甲○ ○有大筆存款出入。因為他不識字,他到銀行提、存款都是 我在處理,若我不在就由服務台小姐幫他處理,他一般都辦 定存或定存到期後續存,及活儲轉定存」、「李周幼很少到 銀行來,但她帳戶之款項出入都是由甲○○辦理。李周幼的 帳戶款項出入大部分都是活期儲蓄存款轉定存,或者定存到 期續約或轉活期儲蓄存款。」、「剛開始我有問甲○○為何 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他在出入,他說那是他太太。李周幼的定 存單、存摺、印章都是由甲○○拿去,也是他拿回。李周幼 的帳戶開戶後,款項出入我接觸的部分都是由甲○○處理, 她的帳戶款項轉來轉去都是依甲○○的意思辦理。」等語( 偵卷第16、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個 戶頭雖然是李周幼的名字,但是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拿過來存 款,所以被告辦理本件3 筆定期存款之解約,我就沒有質疑 他的真實性,因為都是他一直過來辦理的。」、「在非常非 常早之前,李周幼是有跟被告來過1 、2 次,但也是被告親 自辦理提存。後來就沒有再看過李周幼了,李周幼不曾來辦 過提存款,」等語(本院卷第270 、271 頁)。綜上可知上 開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之提存轉入轉出,均由被告親自至銀 行辦理。
⒌李周幼與被告同居期間,並未在外工作或任職,縱有在神壇 宮廟幫忙,乃因其與被告係事實上夫妻,同財共居,既非受 僱於被告,亦未每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參以附卷之李周幼88 年間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38至 44頁),其之收入所得大部分係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利息收 入,及少許股利所得,無其他工作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 產,可知李周幼尚非有收入之人,實無可能每月賺取數十萬 至數百萬之收入並存入帳戶,更曾累積數千萬元之定存金額 。參以上開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之提存轉入轉出,均由被告 親自至銀行辦理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神壇宮廟之收入,伊 都是在累積一定額度時,親自拿至銀行存入戶名李周幼之帳 戶內,再到一定額度時,會把活期存款轉入定存等語,尚非 無據。據上,上開活期帳戶存款之來源,係每月由被告匯入 數十萬元不等,亦有數百萬元,多係問事費收入,上開定期 帳戶存款之來源,絕多數乃係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亦 有由被告上開帳戶提領金錢購買之,是由上開帳戶存款之資



金來源,可知均係被告所有之收入,應堪認定。 ⒍再依附卷之李周幼88年間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偵卷第38至44頁),其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利息 收入於88年度約140,000 元,於89年度約81,000元,於90年 度約54,000元,91年度約25,000元,92年度則為11,000元, 其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每年減少,從88年度約140,00 0 元至92年度已減為11,000元,倘若上開帳戶非被告借用李 周幼名義,被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乃贈與之意,李周幼對 其所有之存款逐年減少豈會不予過問,況且上開金額並非小 額,縱若定存到期不續存或提領轉出,上開金錢衡情不會無 端消失,或有可能轉入其他帳戶或購置不動產等情形,惟上 開帳戶內大筆存款遭提領轉出,然並未在其名下,足認上開 存款是否為李周幼所有之財產,令人置疑。此外,李周幼生 前曾於89年7 月16至29日在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於93年6 月6 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被告即分別於89年7 月21日及 93年6 月18日自李周幼定期存款帳戶提領2,500,000 元、1, 000,000 元轉入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內,此為被告所坦承,復有附卷之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第 58至88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95)一楠字第12 5號函所 檢送之李周幼帳戶於89年7 月21日及93年6 月18日之存提相 關單據(他卷第83至91頁)、健仁醫院97年7 月8 日健仁字 第0970 000200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他卷第32至43頁)、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 頁)、該 醫院97年7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841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第44至72頁)可查,倘上開定期存款均為李周幼所有 ,而非被告借名存放,其面對被告竟利用其病危盜領款項之 不顧情義之舉,衡情均會大感失望,不僅慎防被告再以存摺 印章盜領,甚且可能追究被告,惟李周幼並未因罹病而陷於 無意識,不僅未取回存摺印章另行妥善保管,亦於知悉被告 上開所為後未曾追究被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李周幼並 未就被告前揭提領之行為有何異議或主張,顯見李周幼對其 帳戶內之金錢減少並未置喙,倘其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李周幼 所有,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⒎據上,上開李周幼為名之定期、活期存款帳戶,其存款之存 入、提領、轉出、轉入均依被告意思親自至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辦理,上開活期帳戶存款之來源,係每月由被告匯入數十 萬元不等,亦有數百萬元,多係問事費收入,上開定期帳戶 存款之來源,絕多數乃係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亦有由 被告上開帳戶提領金錢購買之,是由上開帳戶存款之資金來



源,可知均係被告所有之收入,告訴人丁○○雖指述上開存 款均係李周幼賺取而來,不足採信。且就上開帳戶存款之減 少或領出,生前李周幼未予置喙之情形,益徵上開帳戶乃係 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故存款之存入 、提領、轉出、轉入等情,李周幼不予過問。從而,綜合上 情,足認李周幼為名之上開帳戶乃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尚非 無據,應堪採信。
⒏衡情社會上常有丈夫借用妻兒開戶之情形,尤其在民國60、 70、80年代,雙薪家庭結構實為少見,多為夫在外工作,妻 則在內掌管家內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事,在此種傳統家 庭結構下,上開丈夫借用妻子或子女名義開戶,將其工作所 得存入借名帳戶內之情形,更為常見,而一般商業或朋友間 借名情形,多有訂立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者,惟在夫妻間或 家長與子女間,則少見有將上開借名情形以契約訂之,是縱 使未有借名契約書存在,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並非無財力之 人,業如前述,其與李周幼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 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開戶,並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上開李周 幼為名之帳戶內,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能僅因其間並無借 名契約書存在,而認被告與李周幼間並無借名情況存在。 ⒐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前揭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戶名李周幼之定 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均係借名李周幼,帳戶之存款均為 伊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犯罪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前揭3 筆定期存款 及活期帳戶內少數餘款既不足認定係李周幼所有,被告將之 轉入自己帳戶內,即無從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 以詐欺罪嫌相繩之。
㈢按「被告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信 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其在主觀上當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 可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 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即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權益,自 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86號判例 、87年台上第3718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8,404,000 元為李周幼所有一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 告所辯本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係借李周 幼名義,故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等語,應屬可信。是李 周幼對本件帳戶內之金錢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僅係帳戶之



戶名為其名義而已。又定期存款之解約僅需在存單背面簽蓋 存戶原留印鑑,核對無誤即可解約,有附卷之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97年10月15日一楠梓字第0026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 頁),是以在李周幼死亡後,被告蓋用李周幼印鑑辦理解約 ,領出其所有之存款,揆之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主觀 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亦應認無損害於李周幼之利益, 而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明細(00000000000 號於82年12月20日變更為00000000000號)
┌───────┬──────────┐
│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72.11.18 │100,000元 │
├───────┼──────────┤
│72.12.08 │50,000元 │
├───────┼──────────┤
│73.02.23 │100,000元 │
├───────┼──────────┤
│73.03.09 │100,000元 │




├───────┼──────────┤
│73.04.16 │100,000元 │
├───────┼──────────┤
│73.06.09 │500,000元 │
├───────┼──────────┤
│73.07.09 │100,000元 │
├───────┼──────────┤
│73.11.19 │100,000元 │
├───────┼──────────┤
│73.12.11 │100,000元 │
├───────┼──────────┤
│74.01.04 │100,000元 │
├───────┼──────────┤
│74.03.14 │100,000元 │
├───────┼──────────┤
│74.04.06 │100,000元 │
├───────┼──────────┤
│74.04.23 │50,000元 │
├───────┼──────────┤
│74.07.08 │100,000元 │
├───────┼──────────┤
│74.12.02 │100,000元 │
├───────┼──────────┤
│75.01.27 │100,000元 │
├───────┼──────────┤
│75.03.22 │100,000元 │
├───────┼──────────┤
│75.04.02 │150,000元 │
├───────┼──────────┤
│75.04.23 │100,000元 │
├───────┼──────────┤
│75.05.15 │100,000元 │
├───────┼──────────┤
│75.05.20 │100,000元 │
├───────┼──────────┤
│75.07.03 │100,000元 │
├───────┼──────────┤
│75.07.28 │100,000元 │
├───────┼──────────┤
│75.09.25 │100,000元 │




├───────┼──────────┤
│75.10.09 │100,000元 │
├───────┼──────────┤
│75.11.04 │100,000元 │
├───────┼──────────┤
│75.11.20 │100,000元 │
├───────┼──────────┤
│75.12.16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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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1.06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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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