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
45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意旨以:被告甲○○、乙○○(另行審 結)均明知「SONY」、「MEMORY STICK」及「MEMORY STICK DUO 」商標圖樣,均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USB (通用序列埠)快閃記憶體,USB 快閃 記憶卡、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均 明知中國大陸某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盤商所販售 之記憶卡等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共 同基於販賣載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3 月20日起,由甲○○多次至中國大陸某地區向不詳綽號盤商 購買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交與乙○○後,乙○○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455 號上網,甲○○在中國大陸某地上 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共同刊登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經顧客選定物品下標後,即 提供以李謝月裡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 匯款,再由乙○○將商品寄交購買者。嗣於96年7 月30日, 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55 號09號執行搜索 而查獲,另扣得仿冒上開「SONY」商標之轉接卡56 枚 、記 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 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 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 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 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 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上 述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 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 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 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明知「SONY」之商標及圖樣,係蘇妮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磁性資 料載體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 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 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同意或授權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96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 6 月間,將其於同年3 月間向大陸地區名為「陳書偉」之人 購得印有上揭商標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MemorySt ick ProDuo 2G 記憶卡1 批(數量不詳),在其位在臺南市 ○○路599 號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網際網 路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使用其申請之blackjack777tw帳號,以直接購買價新台幣 (下同)68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欲俟不特定 買主得標後,再透過被告申設之blackjack777tw@yaho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將 貨款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廖紫綺(即廖淑玲)借用之中華郵 政臺北縣蘆洲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將 仿冒商品寄給買家,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嗣 經警於96年2 月間某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循線查獲。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犯行,經該 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向公益團體支付2 萬元確定在 案;嗣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公益團體2 萬元之處分,為該署檢 察官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在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7年8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縣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於 97年9 月17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17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 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 辦等情,業經本院查核該署併案卷宗無訛。
四、本件與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 同一案件。
㈠「SONY」、「MEMORY STICK」、「MEMORY STICK DUO」為蘇 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USB (通用序列埠)快閃記憶體,USB 快 閃記憶卡、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乙情 ,有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 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偵卷第9 至13 頁)。
㈡本件扣案之SONY MEMORY STICK PRO DUO 記憶卡(1G、2G、 4G)、SONY MEMORY STICK PRO DUO HIGH SPEED記憶卡(1G 、2G、4G)、SONY MEMORY STICK MICRO M2記憶卡(1G)、 SONY MEMORY STICK 轉接卡其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 記憶卡及轉接卡本體均非屬蘇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產品,另 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扣案之MEMORY STICK 記憶卡,其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記憶卡本體亦非屬 蘇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產品,亦分別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高雄地檢偵卷第19頁、臺中市警局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於網路販賣者為未得蘇妮公司同意使用其上開商標之產品。 ㈢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偵查時表示
認罪,並陳稱:曾看蘇妮公司購物中心賣的2G記憶卡公司貨 是賣1100多元,而被告自大陸購入之價格為500 至540 元左 右,是從96年3 月間開始在網路上賣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53至56頁),被告於本院並陳稱:上開偵查時並沒有否認大 陸有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 示檢察官並無利誘、威脅或其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並詳予 解釋緩起訴之意義與應履行之條件,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 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我國商標註冊 證、賣家(即被告)blackjack777tw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廖紫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方網路下單後於 自動提款機之匯款收據、被告於拍賣網所留0000000000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物相符(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 至16、 18至32、39至40頁;臺南地檢撤緩偵卷第6至23 頁),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於96年3 月間於網 路販售自大陸取得之標有蘇妮公司商標之記憶卡等物係仿品 ,且為被告所明知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院陳稱:「96年2 月中左右開始向大陸那邊陸陸 續續買這些被查獲的記憶卡,至於雅虎的這兩個網站的帳號 都是我在96年2 月以前申請的,我申請這兩個帳號的目的本 來就是要拍賣東西,所以在拍賣這兩件查獲的記憶體之前, 我早就已經用這兩個雅虎的網站帳號拍賣物品。這兩個網站 帳號所使用供買家匯款的金融帳號並不固定,也就是不一定 用誰的金融帳號作匯款的動作,以前也曾經用過我的帳號, 至於n00000000 這網站帳號所使用的匯款帳號之前也曾經用 過我的金融帳號,後來就用李謝月裡,在95年中也用過廖紫 綺的帳號。」、「(在Z000000000及blackjack777tw這兩個 網站經查獲拍賣仿冒『SONY』公司商標記憶卡、記憶體的進 口時間是否有先後之別?)是連續性的,在96年3 月底的時 候,我當時回來的時候,我兩個帳號都同時使用在賣,後來 blackjack777tw我就沒有在用,因為我請乙○○幫我送貨, 所以我就沒有再用blackjack777tw的賣被查獲這種仿冒『SO NY』公司商標的物品,我只有用Z000000000在賣被查獲仿冒 『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為何台南那件的帳號在96年3 月底停止?)因為帳號 有即時通,我不希望將我個人密碼交給我哥哥,即時通的密 碼是我私人的,我將我另外一個帳號Z000000000交給我哥哥 來賣。」、「(你剛剛不是講說台南那件與你哥哥無關嗎? 為何有所謂的你不希望將你個人的密碼交給你哥哥?)這樣 沒有錯,我不希望將我的密碼交給他,所以我換了一個帳號 ,他在三月底的時候負責開始幫我送貨,所以我將Z0000000
00的帳號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blackj ack777tw拍賣帳號所使用之廖紫綺上開郵局帳戶,有關小額 跨行轉入款項至96年3 月24日即無匯入記錄(臺南地檢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案即以Z0 00000000拍賣帳號所使用之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 2 月1 日起即有大量小額跨行轉入款項,並至96年8 月1 日 為止(本件於96年7 月31日遭警查獲)相符,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物卷 第2 至38頁),且有扣案之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 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等物、鑑定報告書、我 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被告)Z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為證 (保二警卷第26至30、38至62頁),足認被告係為邀乙○○ 加入網路販售,更換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案侵害上 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而非另行起意或於前開販售行為中斷 後,再次販售。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密接持續為之,自應認係集合犯論以一 罪。是則本件與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緩起訴處 分案件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被告雖於本案之97年3 月14日警詢時表示不知所販賣者為侵 害蘇妮公司上開商標之物等語(保二警卷第13頁),又稱在 買入扣案物時係以有無功能存在而判斷是否為仿品等語(本 院卷二第59頁反面)。惟查被告甫於97年3 月11日上開臺南 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偵查時認罪,而該次自白應有任 意性,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於另案之同款記憶卡係 於大陸之「SONY」專賣店買進來的,非由「陳書偉」處所購 入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則被告就本件扣案物品所 購之大陸商家,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售予人「陳偉耿」雖 非「陳書偉」(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均非蘇妮公司代理 商或專賣店,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於非蘇妮公司代理商或專 賣店購得扣案物品,縱使記憶卡之功能相似,亦無法推認所 使用上開蘇妮公司之商標為經蘇妮公司授權使用;再者扣案 物品包裝上載「MADE IN JAPAN 」(本院卷二第29頁),如 係日本所產製,於相同之產銷途徑,為何得以較低之價格販 售。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五、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 雖經撤銷緩起訴,惟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高雄 地檢署就本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 規定。
㈠被告所涉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業經緩
起訴處分,並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 97年8 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縣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於97年9 月17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㈡本件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7 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16 0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97年8 月12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97年8 月8 日雄檢惟洪97偵16035 字第13955 號函及 97年度偵字第160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1 至3 頁)。
㈢則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即臺南地檢97年度撤緩字第2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未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 明定。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被告所涉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雖該署 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確定,並以97年11月17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以該案為本件原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辦, 惟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就該署請求併案審 理之案件為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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