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
45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不知該扣案物品為未 得蘇妮公司受權而使用其商標之物品云云,惟查: ㈠「SONY」、「MEMORY STICK」、「MEMORY STICK DUO」為蘇 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USB (通用序列埠)快閃記憶體,USB 快 閃記憶卡、資料儲存載體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乙情 ,有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 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偵卷第9 至13 頁)
㈡本件扣案之SONY MEMORY STICK PRO DUO 記憶卡(1G、2G、 4G)、SONY MEMORY STICK PRO DUO HIGH SPEED記憶卡(1G 、2G、4G)、SONY MEMORY STICK MICRO M2記憶卡(1G)、 SONY MEMORY STICK 轉接卡其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 記憶卡及轉接卡本體均非屬蘇妮公司製造或授權之產品在卷 可查(高雄地檢偵卷第19頁)。足認扣案之被告乙○○與甲 ○○於網路販賣者為未得蘇妮公司同意使用其上開商標之產 品。
㈢查共同被告甲○○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案件 偵查時表示認罪,並陳稱:曾看蘇妮公司購物中心賣的2G記 憶卡公司貨是賣1100多元,而被告自大陸購入之價格為500 至540 元左右,是從96年3 月間開始在網路上賣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甲○○於本院並陳稱:上開偵查 時並沒有否認大陸有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且依 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並無利誘、威脅或其以其他不當方
式取供,並詳予解釋緩起訴之意義與應履行之條件,足認甲 ○○上開自白犯罪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鑑定報告 書、我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甲○○)blackjack777tw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廖紫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方網路下單後於自動提款機之匯款收據、於拍賣網所留 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物相符(臺中市警察局 警卷第5 至16、18至32、39至40頁;臺南地檢撤緩偵卷第6 至23頁),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甲○ ○於96年3 月間於網路販售者為於大陸取得,侵害蘇妮公司 上開商標之記憶卡,且為甲○○所明知無訛。
㈣又甲○○於本院陳稱:「96年2 月中左右開始向大陸那邊陸 陸續續買這些被查獲的記憶卡,至於雅虎的這兩個網站的帳 號都是我在96年2 月以前申請的,我申請這兩個帳號的目的 本來就是要拍賣東西,所以在拍賣這兩件查獲的記憶體之前 ,我早就已經用這兩個雅虎的網站帳號拍賣物品。這兩個網 站帳號所使用供買家匯款的金融帳號並不固定,也就是不一 定用誰的金融帳號作匯款的動作,以前也曾經用過我的帳號 ,至於n00000000 這網站帳號所使用的匯款帳號之前也曾經 用過我的金融帳號,後來就用李謝月裡,在95年中也用過廖 紫綺的帳號。」、「(在Z000000000及blackjack777tw這兩 個網站經查獲拍賣仿冒「SONY」公司商標記憶卡、記憶體的 進口時間是否有先後之別?)是連續性的,在96年3 月底的 時候,我當時回來的時候,我兩個帳號都同時使用在賣,後 來blackjack777tw我就沒有在用,因為我請乙○○幫我送貨 ,所以我就沒有再用blackjack777tw的賣被查獲這種仿冒『 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我只有用Z000000000在賣被查獲仿 冒『SONY』公司商標的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為何台南那件的帳號在96年3 月底停止?)因為帳 號有即時通,我不希望將我個人密碼交給我哥哥(即乙○○ ),即時通的密碼是我私人的,我將我另外一個帳號Z00000 0000交給我哥哥(即乙○○)來賣。」、「(你剛剛不是講 說台南那件與你哥哥無關嗎?為何有所謂的你不希望將你個 人的密碼交給你哥哥?)這樣沒有錯,我不希望將我的密碼 交給他,所以我換了一個帳號,他在三月底的時候負責開始 幫我送貨,所以我將Z000000000的帳號交給他。」等語(本 院卷二第61頁),核與blackjack777tw拍賣帳號所使用之廖 紫綺上開郵局帳戶,有關小額跨行轉入款項至96年3 月24日 即無匯入記錄(臺南地檢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 23頁),而甲○○於本案即以Z000000000拍賣帳號所使用之 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2 月1 日起即有大量小額跨
行轉入款項,並至96年8 月1 日為止(本件於96年7 月31日 遭警查獲)相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謝月裡上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物卷第2 至38頁),且有扣案之 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 盒共48盒等物、鑑定報告書、我國商標註冊證、賣家(即被 告)Z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李謝月裡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為證(保二警卷第26至30、38至 62頁),足認甲○○係為邀被告乙○○加入網路販售,更換 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案仿冒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 ,而非另行起意或於前開販售行為中斷後,再次販售。 ㈤被告乙○○雖係於甲○○更換以Z000000000帳號持續販售本 案侵害上開蘇妮公司商標之物時,始行加入販賣行為,惟查 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乙○○會上網去看買家之地址,再 將貨品寄出;將另一個帳號Z000000000交給被告乙○○來賣 ;如果沒有辦法上網,例如人在大陸,就請被告乙○○作一 個價格名稱的登載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被告乙○ ○亦自承:「通常如果買家東西壞掉,也就是買家回去用, 有一段時間壞掉,他會連同卡片、盒子寄回來給我,我會寄 新的東西給他,如果有不良的東西,我會寄回大陸給我弟弟 甲○○。」等語,且警方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侵害上開 蘇妮公司商標之轉接卡56枚、記憶卡共53盒、包裝盒共48盒 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保二警卷第37頁),則被 告乙○○知悉貨品來自大陸、於網路上所售之價格,顯非單 純依甲○○之指示轉寄貨品堪以認定。且扣案物包裝有載「 MADE IN JAPAN 」(本院卷二第29頁),如係於日本所產製 ,何以於中國大陸販售之價格較低;如係於日本所產製,直 接進口台灣,應比進口中國大陸後,再郵寄入台,較節省成 本,被告乙○○與甲○○上開行為顯違常情,顯見其中應有 價差存在。又被告乙○○上開自承不良品之處理方式,如所 售之產品係蘇妮公司之正品,自可向蘇妮公司在台灣授權之 服務中心反應,電話為0000000 ,即扣案物包裝上所載之電 話號碼(本院卷二第27頁),亦即蘇妮公司告訴人代理人所 提出之正品包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39頁),被 告乙○○捨此途徑而不由,竟捨近求遠地將不良品寄到大陸 給人在大陸的共同被告甲○○。足見被告乙○○亦知悉扣案 物品非蘇妮公司之正品,故如有瑕疵,僅得向原售予人要求 更換貨品,無法向蘇妮公司在台灣之授權服務站反應,因此 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等語,並不可採。 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乙○○均不知情,惟依上開說明 ,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