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18號
KSDM,97,簡上,1018,2009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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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 日97
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 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 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97年5 月14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應徵外務之廣告 ,遂依廣告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聯繫,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同愛街 口,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 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 年5 月16日22時許,以暱稱「小冰」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上網,並於網路聊天室與丙○○聊天,且於97年5 月18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如欲援交,須先至提款機 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丙○○因此陷於 錯誤,於97年5 月18日14時5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17 號,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竟匯款16,983元至 乙○○上開帳戶內;復於97年5 月18日16時19分許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161 號,依指示操作轉帳,又匯款12,983元至 乙○○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丙○○(公訴人 誤載為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之證述及被告開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並告知密碼,認以被告之年 齡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有幫助該 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係看到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應徵外務人員, 後來對方說是作司機的工作,負責載送酒店小姐上下班,客 人欠的酒錢及小姐的出遊費有時需要由伊代收後存入伊的帳 戶,因此需要對伊徵信,進而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待2 、 3 天徵信完即可將該帳戶返還,伊交付後經多次聯繫,一開 始還連絡得到,後來連絡不到人,伊心理覺得毛毛的,就到 國泰世華銀行要辦理掛失該帳戶,銀行說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了,伊並非有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又該帳戶是伊買賣 股票的專用帳戶,一直有在使用,且交予對方之後,尚有賣 股票的錢會進入該帳戶,所以伊不可能將該帳戶出賣予詐欺 集團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 作為證據(簡上卷第91-93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 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六、經查:
1、證人丙○○於97年5 月16日22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 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以暱稱「小冰」於網路聊天 室與丙○○聊天而主動表示要援交,後於97年5 月18日13時 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如欲援交,須先至提款機前操 作,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97年5 月18日14時5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17 號, 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竟匯款16,983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復於97年5 月18日16時19分許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161 號,依指示操作轉帳,又匯款12,983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 第10-12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3 -25頁)。是 被告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 具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
2、查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於92年4 月3 日申請設立,且為被告乙○○於92年4 月2 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所開立第6240 -3帳號證券交易帳戶專用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被告乙○○ 並無終止該帳戶或以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資 金所用帳戶之情形;又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自92年6 月10日起 至97年5 月19日止有連續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而上開銀行 帳戶則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均有相對應的款



項進出交易紀錄,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 97)群鳳山字第9383號函、97年11月19日(97)群鳳山字第 860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證券開戶文件各1 份、證券交 易明細表36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28日(97)國世 鳳山字第0211號函、交易明細表39紙(簡上卷㈠第72-122 頁、第126-165 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系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自92年迄案發時止確為被告專供買賣股票之用的 存款帳戶,且此外被告別無其他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用 無訛。
3、被告稱:其係於97年5 月15日下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 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經核系爭帳戶於97年4 月25日因購買「 台榮股票」而支出股款24735 元後,剩1007元;嗣於同年4 月29日ATM 提領1000元後僅剩7 元,之後直至97年5 月18日 間均無交易紀錄(註:此「97年5 月18日」係指該帳戶「交 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日期」;因當(18)日為星期日,實 際上於當日所為之存提款,在「交易明細」上所示日期則為 「5 月19日」);又經比對結果,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 存提款紀錄的「端未機號」與「摘要說明」,多註明「證券 」及多屬「重覆」之機號(參本院簡上一卷127 至164 頁之 存提款紀錄),故堪信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交易,確係 被告正常理財之存提紀錄。嗣於同年5 月19日則有38筆ATM 之轉出或轉入紀錄,而該38筆紀錄不僅「包括97年5 月18日 本案被害人丙○○之二筆匯款」,且該38筆交易之「端未機 號」,與97年4 月27日以前之各筆交易的「端未機號」明顯 不同,況經本院查明該38筆交易之相對人的帳戶及戶名(相 對人之帳號參簡上一卷194 頁;戶名資料則散見於簡上卷) 後,提示予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稱其並不認識各該相對帳 戶所示之人(本院簡上二卷33頁)等情,足認上開38筆交易 ,確非被告所為。從而堪信被告確係於97年5 月15日下午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第三人無訛。
4、又97年5 月20日及21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1015元及1074 4 元,國泰世華銀行已函覆稱係「證券交易」(參簡上一卷 193 頁);況且該二筆款項之代號均為1719、端末機之代號 均為02654 號,與前述5 月19日38筆交易之端末機及款項代 號均不相同,而與被告先前多筆買賣證券紀錄所呈現之代 號「1719」及「02654 」相同(參上開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堪信該二筆款項,確係被告自已買賣股票之交割款 項。又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戶歷史帳」(簡上一 卷122 頁)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群鳳山字第9383 號函」所示(簡上一卷191 頁),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



第三人當日起,被告仍「於97年5 月15日買入頂倫1 張,金 額8270元,扣款日期97年5 月19日」;「於97年5 月16日賣 頂崙一張金額8365元,買互憶一張金額7350元,扣款及匯入 款日期均為97年5 月20日」、「於97年5 月19日買互億二張 金額分別為7330、7310元,賣出台榮二張金額分別為12642 、12742 元(此二張台榮股票係被告於97年4 月23日買入) 」。再綜合比對上開股票及存提款紀錄,可知「5 月21日匯 入系爭帳戶之10744 元,係97年5 月19日買賣股票之差額( 12642 +00000 -0000-0000=10744) 」,而「97年5 月 2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015元,係同年5 月16日買賣股票之差 額(0000-0000=1015)」,至於「97年5 月15日買股應扣 之8270元,原應於同年月19日扣款,但當日系爭帳戶已遭凍 結,致未扣款」。從而,堪信被告交付系爭存摺予他人之日 起直至被害人受騙之前,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 ,且其買賣股票所賺之股款(1015元及10744 元)確將匯入 系爭銀行帳戶。此實與「通常出售存摺時,會交付不使用且 幾無餘款之帳戶」的情形,顯不相同。
5、又98年7 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後,被告稱其另有其他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被告並應本院之要求,立即由家人將 高雄銀行、鳳山郵局、新店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等行庫存摺及提款卡送至法院核對(參本院簡上二卷 87頁)。而各該存摺之存款餘額,多僅只有數十元至數百元 不等,且無明顯之異常存提款情形,其中第一銀行之存摺於 91年12月以後即未再使用,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查(簡上 二卷95-114頁),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是設若於97年5 月15日時,被告果有意販賣帳戶與詐 騙集團,依常理應選擇較少使用且餘額無多之上開行庫之存 摺才是,而無選用系爭「專供買賣股票之帳戶」的可能。從 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自由時報2008年5 月14日G4版人事資 訊確實登載有:「外勤人員【薪優日領】0000000000」之廣 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上開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0000 000000 ,於97年5 月14日、15日、16日又分別 有通聯紀錄,此後,即無通聯之情形,復有報紙廣告1 張、 單向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審簡卷第9 、10頁、簡上卷㈠第39-71 頁)。則被告辯稱:伊係看到自 由時報之徵人廣告,應徵外務人員,因為對方說要徵信,所 有其他的本子都很久沒有用,只有這本常用,所以才提供這 本給對方等語,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6、至於上開銀行帳戶於97年4 月25日因購買「台榮證券」而支  出股款24735 元後,剩1007元;嗣於同年4 月29日ATM 提領



1000元後,僅剩7 元,亦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時,該帳戶僅剩7 元。然綜觀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簡上一卷127 至165 頁),該帳戶自92年以來, 即常有「買入股票後立即賣出」、「每次只買賣一、二張小 金額之股票」、「經常提領,致帳戶內只剩數十元或數百元 」之情形,故前揭「97年5 月16日後之買賣股票情形及存提 款紀錄」,實與被告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常習通相符,難 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又被告雖自承於95年10月13日因信用卡欠款未繳而遭停卡, 當時信用卡累計欠了5 萬多元,加上房屋貸款總共欠100 萬 元左右等語,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8年5 月12日函及 所附被告各種授信、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 卷㈡第69-75 頁),加以,被告復自承於95年4 、5 月份離  職保全工作,而處於待業狀態(簡上卷㈠第21頁),故被告  於發生本案之前,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然則,被告係職業 軍人,在軍中服役20年,於89年8 月12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核定以海軍上尉退伍並支領退休俸,退休俸每年分2 期發 放,每期發給新台幣14萬7534元(每月2 萬4589元);另每 年發給年終慰問金3 萬7356元等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單 、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8年5 月11日主財薪管字第098000 1089號書函在卷存參(簡上卷㈡第76頁),故被告縱令經濟 狀況不佳,然尚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而未至窮途末路之境甚明 ,從而,被告是否有販賣系爭銀行帳戶之動機誠非無疑。8、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王美玉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說 ,把簿子交給別人這樣很危險,他只說對方要徵信才能有工 作做。因為每天報紙上都有在報,把信用卡、簿子交給別人 很危險,每天的報紙、新聞都很多。這種事情很多,應該至 少二年前就知道有這樣的事了,這個是一般的常識,如果有 在看報紙、新聞就會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聊過這樣事情,但 我們都有在一起看新聞,對一些時事新聞,應該都知道。我 至少一、二年前就有看過所謂找工作,對方說要存摺擔保, 結果存摺被拿去當詐欺工具使用,我是沒有與被告聊過,但 我覺得看新聞都會知道,因為不可以把自己的東西交給陌生 人,我覺得他應該聽過類似的消息。(你的證詞還是堅稱被 告有聽過類似這樣的消息?)我覺得他應該知道,但不代表 聽過消息就不會被騙,有些高知識分子也會被騙等語(簡上 卷㈡第87-89 頁),雖堅稱被告乙○○在本案事發前應當有 聽過或看過「所謂找工作,對方說要存摺擔保,結果存摺被 拿去當作欺當工具使用」這類新聞報導,然而,「聽過或知 道這類事情,不代表就不會被騙」,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不斷翻新,事實上也確有許多高級知識份子早已聽聞相關 詐欺手法,但仍受騙上當的案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故縱令被告乙○○之前聽聞過類似詐騙案例之新聞,然 依上開所述理由,究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係在「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情形下 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工具使用。況證 人王美玉上開所言,亦純屬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尚不 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9、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係本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被告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 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5 月14 日 ,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有應徵外務之廣告



,遂依廣告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聯繫,於97年5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同愛街 口,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18日1 時48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佯稱:如欲援交,須先 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29,979 元 至乙○ ○上開帳戶內。嗣經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 詐欺罪之幫助犯嫌,與前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 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 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 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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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