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922號
KSDM,97,審簡,192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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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升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肆枚、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肆枚、附表三㈠、四㈠、五㈠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參拾柒枚及附表五㈡遠東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姐弟,甲○○前從事保險業務,於民國91 年間,先經乙○○同意為其辦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銀行及永豐銀 行)信用卡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因辦理 乙○○之保險業務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明知未 得乙○○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 安信銀行(即永豐銀行)等3 家銀行之信用卡升等簡易申請 書(即升等上述之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共4 張,並於該申 請書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乙○○」署名後共4 枚後,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銀行申辦或升等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等銀行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申辦或升等信用卡,而 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共4 張(其中安信銀行2張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寫通訊住址為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所, 致使前開公司寄出信用卡後,甲○○得取得該等信用卡。李 珮瑾並於偽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時 ,基於同一偽冒乙○○名義之犯意,一併偽填如附表五㈡所 示遠東銀行之「好期貸」小額貸款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與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同時向遠東銀行行使之,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信用卡申請人乙○○欲一併以該信用卡之每月信 用額度申辦分期小額貸款,而准予核貸如附表五㈡之小額貸



款,並計入該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中,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遠東銀行對於放款對象及風險評估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承前開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各1 枚共4 枚後,持如附 表一所示各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三㈠、四㈠、五 ㈠所示日期及特約商店,冒用乙○○名義,連續於信用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連續偽簽「乙○○」之署名,偽 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 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乙○○,且 使如附表三㈠、四㈠、五㈠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為確為乙○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三㈠、四㈠、五㈠所示之 商品及服務,足生損害於如各該特約商店。期間甲○○並持 上開以乙○○名義所申請之如附表一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 二、三㈡、四㈡、所示日期、地點,至所示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各該信用卡、偽冒實際持卡人身 份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各該金融機構之現金。嗣因乙○○於94年間收到遠東銀行 催繳帳款之帳單,經查詢始知遭人冒名,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本件之證據及附表,除證據補充「永豐銀行98年3 月18日刑 事陳報狀1 份」及附表五㈡之項目標題「詐欺時間、詐欺方 式(預借現金)、詐欺金額」分別更正為「犯罪時間、犯罪 方式、犯罪所得金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中關於詐欺取財、詐欺自動付款設 備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



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 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 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㈤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 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 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 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 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就偽冒告訴人乙○○ 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各信用卡被告偽簽乙○○ 之署名、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取得服務、以信用卡申請人名 義申辦小額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又其持該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連續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升等申請書 、小額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 利、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俱應依修正前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冒用親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申辦貸款 ,並連續持以消費、預借現金,破壞交易秩序,並對各發卡 銀行及告訴人乙○○之權利產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消費 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免予處罰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足見確有悔意,且被告前雖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 ,於96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惟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間,且其於該案確定後之 緩刑期間內,迄今約1 年10月均未再有其他犯罪之行為,有 前案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顯見已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復經本案之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為知悉尊重法律規範之重要性 ,足信已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五、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升等申請書上偽造 之「乙○○」署名4 枚、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 」署名4 枚、附表三㈠、四㈠、五㈠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 造之「乙○○」署名37枚(共37筆交易)及附表五㈡遠東商 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雖未扣案 ,然卷內均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升等申請 書、貸款申請書,既均已交付各該銀行收受,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雖係各該金 融機構核發與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金融機構(此 經各家信用卡發卡之金融機構於信用卡背面記載明確,而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亦非被告所有,是均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認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安信銀行「ING 獅子白金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該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申請安信銀行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事實為相同事實,是檢察官該部分 顯屬重複記載;至被告所為偽造遠東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 連同其所偽造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遠東銀行申辦 貸款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業經如前 所述,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中認定被告該部分所為 係利用信用卡貸取現金,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6-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姐弟,甲○○前從事保險業務,於民國91 年間,因辦理乙○○之保險業務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一 所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 內偽造「乙○○」署名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申辦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 ○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共4 張 (其中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 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申請書上填寫通訊住址為甲○ ○當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所,致使前開公司寄出信用卡 後由甲○○在該址取得該等信用卡。
二、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承前開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各1 枚後,持如附表一所 示各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日期及 特約商店,冒用乙○○名義,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 存查聯及複寫商店自存根聯、請款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連續偽簽乙○○署名,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 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 除足生損害於乙○○之姓名權及經濟信用,且使如附表一所 示各公司經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通知後,誤認為 確為乙○○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刷卡之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期間 甲○○並持上開以乙○○名義所申請之如附表一之公司信用 卡,連續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地點,向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而使用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信用卡貸款等方式貸取現金,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之利益。
三、甲○○於91年間,經乙○○同意,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普卡後,於94年 10月間收到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ING 獅子白金卡簡易申 請書後,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名及相關資料以偽造 上開文書,持之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使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5 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白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公司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4年間收到遠東銀行催繳帳款 之帳單,經查詢始知遭人冒名申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如附表一所示安信信用卡│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
│ │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義偽造乙○○署押申請如│
│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附表一所示3 家公司之信│
│ │ │用卡之事實。 │
├──┼───────────┼───────────┤
│ 4 │如附表一所示3 家公司之│被告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
│  │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示之時、地冒刷被害人李│
│ │  │乾義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
│ │ │之事實。 │
└──┴───────────┴───────────┘
二、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 ,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 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刑法修法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請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同 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告在信用卡



申請書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前揭罪嫌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前揭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及簽帳單上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間,經徵得告訴人乙○○同意 後,以前揭身分證影本,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普卡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即持該卡隨意刷卡並預 借現金,惟事後並未依約繳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嫌。惟查告訴人乙○○自承因與被告係姐弟關 係,故授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信用借貸等語,足見 告訴人係基於姐弟情誼始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借 貸等,堪認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詐欺 罪之要件有別。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對其較有利 之行為時法律,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行名 │申請時間 │ 申辦信用卡之卡號 │
├──┼──────┼──────┼──────────┤
│ 1 │安信信用卡股│92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94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0 │
├──┼──────┼──────┼──────────┤
│ 2 │中國信託商業│93年7月9日 │0000-0000-0000-00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3 │遠東商業銀行│93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預借現金) │詐欺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3年7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2000元 │
├──┼──────┼───────────┼─────┤
│ 2 │93年8月4日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ATM │3000元 │
├──┼──────┼───────────┼─────┤
│ 3 │93年10月16日│台新商業銀行ATM │1000元 │
├──┼──────┼───────────┼─────┤
│ 4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5 │93年11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000元 │
├──┼──────┼───────────┼─────┤
│ 6 │同上 │同上 │2000元 │
├──┼──────┼───────────┼─────┤
│ 7 │93年12月8日 │玉山商業銀行ATM │同上 │
├──┼──────┼───────────┼─────┤
│ 8 │93年12月10日│同上 │1000元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1 │93年12月31日│台新商業銀行ATM │2000元 │
├──┼──────┼───────────┼─────┤
│ 12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 13 │94年2月5日 │同上 │4000元 │
├──┼──────┼───────────┼─────┤
│ 14 │94年3月8日 │玉山商業銀行ATM │1000元 │
├──┼──────┼───────────┼─────┤
│ 15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 16 │94年4月6日 │上海商業銀行ATM │1000元 │
├──┼──────┼───────────┼─────┤




│ 17 │同上 │同上 │3000元 │
├──┼──────┼───────────┼─────┤
│ 18 │94年5月5日 │同上 │5000元 │
└──┴──────┴───────────┴─────┘
附表三(一):
(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
│ 1 │94年10月8日 │全國加油站-小港機場 │950元 │
│ │ │站 │ │
├──┼──────┼──────────┼──────┤
│ 2 │94年10月10日│特力屋-鳳山店 │613元 │
├──┼──────┼──────────┼──────┤
│ 3 │94年10月11日│錦泰珠寶銀樓漢民分店│1萬9800元 │
├──┼──────┼──────────┼──────┤
│ 4 │94年10月12日│同上 │6200元 │
├──┼──────┼──────────┼──────┤
│ 5 │94年10月13日│家樂福-五甲店 │1041元 │
├──┼──────┼──────────┼──────┤
│ 6 │94年10月16日│錦泰珠寶銀樓漢民分店│1萬400元 │
├──┼──────┼──────────┼──────┤
│ 7 │94年10月18日│家樂福-五甲店 │1067元 │
├──┼──────┼──────────┼──────┤
│ 8 │同上 │同上 │990元 │
├──┼──────┼──────────┼──────┤
│ 9 │94年10月23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
│ │ │-中安店 │ │
├──┼──────┼──────────┼──────┤
│ 10 │95年2月16日 │上永連鎖百貨超市-桂 │824元 │
│ │ │林總店 │ │
├──┼──────┼──────────┼──────┤
│ 11 │95年2月18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313元 │
├──┼──────┼──────────┼──────┤
│ 12 │同上 │同上 │211元 │
└──┴──────┴──────────┴──────┘
附表三(二):
(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預借現金) │詐欺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4年10月19日│玉山商業銀行ATM │1萬元 │
├──┼──────┼───────────┼─────┤
│ 2 │94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5000元 │
├──┼──────┼───────────┼─────┤
│ 3 │94年11月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1萬元 │
│ │ │行 │ │
├──┼──────┼───────────┼─────┤
│ 4 │94年11月29日│同上 │4000元 │
├──┼──────┼───────────┼─────┤
│ 5 │94年12月6日 │同上 │500元 │
├──┼──────┼───────────┼─────┤
│ 6 │94年12月21日│建華商業銀行ATM │4000元 │
├──┼──────┼───────────┼─────┤
│ 7 │94年12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700元 │
│ │ │行 │ │
└──┴──────┴───────────┴─────┘
附表四(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
│ 1 │93年8月20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30元 │
├──┼──────┼──────────┼──────┤
│ 2 │93年8月26日 │同上 │960元 │
├──┼──────┼──────────┼──────┤
│ 3 │93年10月26日│同上 │600元 │
├──┼──────┼──────────┼──────┤
│ 4 │93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
├──┼──────┼──────────┼──────┤
│ 5 │94年2月4日 │同上 │900元 │
├──┼──────┼──────────┼──────┤
│ 6 │94年4月5日 │同上 │600元 │
├──┼──────┼──────────┼──────┤
│ 7 │94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
├──┼──────┼──────────┼──────┤
│ 8 │94年7月2日 │中國石油太保站 │700元 │
├──┼──────┼──────────┼──────┤
│ 9 │94年8月20日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600元 │




├──┼──────┼──────────┼──────┤
│ 10 │94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 11 │94年8月26日 │中國石油民權路站 │400元 │
├──┼──────┼──────────┼──────┤
│ 12 │94年9月1日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
├──┼──────┼──────────┼──────┤
│ 13 │94年10月10日│同上 │同上 │
├──┼──────┼──────────┼──────┤
│ 14 │94年10月29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600元 │
├──┼──────┼──────────┼──────┤
│ 15 │同上 │瑪斯奴KIWI BOX │1028元 │
├──┼──────┼──────────┼──────┤
│ 16 │94年11月10日│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
├──┼──────┼──────────┼──────┤
│ 17 │94年11月22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600元 │
├──┼──────┼──────────┼──────┤
│ 18 │94年11月27日│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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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