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51號
KSDM,96,訴,1651,20090831,2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史乃文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被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壬○○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竑谷原名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
被   告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賜龍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佳鼎電機技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寅○○建築師事務所
      日雅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北洲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賜龍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9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功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丑○○乙○○壬○○劉竑谷丁○○寅○○丙○○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佳鼎電機技師事務所寅○○建築師事務所日雅設計有限公司北洲照明設計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子○○、庚○○、戊○○(原名翁瑞隆)分別為夫 妻、堂兄弟、姻親關係。辛○○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雄雞公司)負責人,並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 東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子○○)、功豐有限公司(以下 稱功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戊○○)之實際負責人。甲○ ○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伯亞益公司)負責人,辛 ○○則擁有該公司40% 之股份。庚○○為新文豐照明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新文豐公司,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庚○○拘役 37日、新文豐公司罰金新臺幣7500元確定)負責人。己○○ 則為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昌煜公司,己○○業經 本院判處拘役37日確定)負責人。
二、辛○○為使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雄雞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功



豐公司、東暐公司及擁有40% 股份之伯亞益公司,而甲○○ 亦為使其所負責之伯亞益公司,標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獲取施作之利益,而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出面向無參與 投標或競價意思之庚○○、己○○,分別借得新文豐公司、 昌煜公司之大小章及名義,而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詳如附表編號1 、3 、4 、7 、11、14、15設備財 物採購工程案開標日期),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編號1 工程以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新文豐公司參與 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後由雄雞公司得標(本案借用新文豐公司名義)。 ㈡附表編號3 工程以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昌煜 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後由雄雞公司得標(本案借用昌煜公司名義 )。
㈢附表編號4 工程以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新文豐公司、功 豐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後由雄雞公司得標(本案借用新文豐公司 名義)。
㈣附表編號7 工程以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昌煜 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後由雄雞公司得標(本案借用昌煜公司名義 )。
㈤附表編號11工程以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東暐 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後由伯亞益公司得標(本借用昌煜公司名義 )。
㈥附表編號14工程以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參與投 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後由雄雞公司得標(本案未借用新文豐公司或昌煜公司 名義)。
㈦附表編號15工程以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東暐 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後由伯亞益公司得標(本案借用昌煜公司名 義)。
三、辛○○復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5年3 月24 日如附表編號9 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開標時,以功豐公司、



昌煜公司、東暐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3 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後由東暐公司得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95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乙○○爭執其於95年5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調詢)之陳述,與該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不 符,該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96年7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空泛指稱「95 年5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乙○○調查 筆錄,所載陳述與被告乙○○所為供述不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19 頁背面),就該日長達4 頁(正反面共8 面)之 調查筆錄內容(見附件一卷第1-4 頁),並未具體指出究何 部分記載有不符之處;殆至98年7 月15日始再以刑事意見狀 陳述相同意見(見本院卷㈦第289 頁),並引用98年5 月19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為據(見本院卷㈥第243 頁)─被告乙○ ○於95年11月27日偵訊時陳稱:「筆錄第一次有有經過一個 多小時的修正,伊原本要進行第二次修正,但調查員表示要 對伊進行夜間詢問,因伊晚上有課,所以就沒有作第一次正 」等語(見95偵29006 號卷第30頁),及95年5 月30日調查 筆錄已載有「事實上,前述雄雞公司所提供的任何照明器材 測試,包括非雄雞公司的光學測試報告,這些光學報告事前 的器材、配光曲線儀測試等,伊責成中心研究人員參與測試 」等語,認不足為被告乙○○之不利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有何 不符之處,復又持該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供為被告乙○○ 有利之辯護,自非適當之防禦方法;且被告乙○○自稱就該 調查筆錄已進行一個多小時之修正,以其所具學識及之社會 歷練,豈會在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是 認被告乙○○95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95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壬○○爭執其於95年6 月5 日調詢係受疲勞詢問,該調 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壬○○於95年6 月5 日調 詢之時間自該日9 時24分起至20時止,期間於12時5 分至31 分有休息,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可憑(見附件㈠卷第21-24 頁 ),固可認被告壬○○當日調詢時間長達近11小時。然詢問 時間之長短,並非是否疲勞訊問之唯一標準,如有適度之休



息、被詢問人體力可堪負荷等,長時間之詢問自不得謂係疲 勞訊問;且該日被告壬○○有辯護人沈榮生律師陪同;又被 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自96年7 月20日至98年5 月22日本 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曾就被告壬○○於95 年6 月5 日接受長時間詢問係屬疲勞訊問,此一至關重要事 項為抗辯,殆於98年5 月26日始具狀聲請調取、複製該次調 詢錄音,惟除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被告壬○○之起迄時 間,空泛抗辯「不無疲勞訊問之議」、「若無強求取供,怎 當致此」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3 頁),其後亦未詳為表示 被告壬○○調詢受有如何疲勞訊問之具體情事。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壬○○於95年6 月5 日固接受長時間之詢問,惟 當時有律師陪同,其訴訟權、人權應受有較多之保障,且詢 問期間並曾給予休息,又被告壬○○復未提出具體遭疲勞訊 問之情事,及嚴重遲誤抗辯時機,非屬適當之防禦方法,是 認被告壬○○95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丑○○辛○○壬○○甲○○劉竑谷原名癸○ ○)、丁○○寅○○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地 ○○、酉○○、宙○○、辰○○、卯○○、天○○、亥○○ 、黃○○、子○○戊○○、戌○○、楊嘉玲、沈銘善等人 調詢或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地○○、酉○○、宙○○、辰○○、卯○○、天○○、 子○○、戌○○等人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證人地○○、酉○○、宙○○、辰○○、卯○ ○、天○○、子○○、戌○○等人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丑○○乙○○、辛○ ○、壬○○甲○○劉竑谷丁○○寅○○丙○○詰 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地○○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地○○、酉○○、宙○○、 辰○○、卯○○、天○○、子○○、戌○○等人之已具結之 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沈銘善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證人戊○○、沈銘善雖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丑○○等人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戊○ ○、沈銘善到庭,接受對對質、詰問,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之行使;復基於同前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同一理由,而被告丑○○等人 均未爭執證人戊○○、沈銘善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應認戊○○、沈銘善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 力。
⒊證人地○○、酉○○、宙○○、卯○○、天○○、亥○○、 黃○○、子○○等人調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經查:
⑴證人地○○就其於92年間以穎興照明限公司名義投標92年度 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遭承辦人員判定為無效標之 理由,及其就該標案爭執之詳細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均以事 隔已久無法記清楚,而於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仍無法為明 確回答。
⑵證人酉○○就承辦該標案,穎興照明限公司於開標前後爭執 該標案審查標準一事之詳細過程,亦因時日已久,而未能如 調詢般為詳述。
⑶證人宙○○就94年度民權路(中山一路至一心路)規劃設計 及監造案,其於調詢就未依循慣例由成大工業技師事務所提 出期初及期未規劃報告之,卻直接合併為細部設計圖及規劃 報告審查會議之原因,稱「係被告丑○○指示為縮短期程, 及直接沿用四維路首次辦理案例的共桿造型」,於本院則因 檢察官詢以:「94年民權路從中山路段起之路燈工程,委由 成大技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當時科長丑○○是否指示 為了縮短工程,所以沿用四維路原來的路燈造型?」,證人



宙○○答稱:「當初是有跟伊說這個路段要由伊來辦理,伊 去看了這個路段之後,發現這個街廓跟四維路差不多,伊是 跟丑○○說如果期程很趕的話,是不一定要辦評選,是不是 沿用四維路一期的外型,後來他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 ㈤147 頁),因詢問內容未盡明確,致無從判斷證人宙○○ 於本院所證就該標案成大工業技師事務所未提出期初及期未 規劃報告之原因為何,形同未就此一問題為證述。 ⑷證人卯○○就是否參與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 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會議,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是否有 參加,而未能就該案之參與細節為證述。
⑸證人天○○就被告辛○○是否指示施嘉聰綜合匯整92年度四 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案之「共桿設備一般規範」,於 本院審理時以無法確定該「共桿設備一般規範」是否供為92 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案使用,致與其於95年5 月23日調詢所陳不同。
⑹證人亥○○就被告丁○○是否知悉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光學 輸出報告實際上係由雄雞公司之實驗室進行量測一節,於本 院證稱因其於調詢時很累,致以猜測方式認被告丁○○應該 知悉,實際上被告丁○○應不知道等語,與其於95年5 月30 日調詢所陳不同。
⑺證人黃○○就被告壬○○是否介紹廠商委請正修科技大學測 試出具光學輸出報告,是否因被告壬○○提議,始配合雄雞 公司造假一節,於本院被告壬○○未實際負責光學測試或防 塵防水測試等語,與其於95年5 月30日調詢所陳不同。 ⑻證人子○○就其或其兄嫂廖珮怡掛名伯亞益公司股東之原因 ,於調詢時陳稱係因雄雞公司出資40% ,於本院則證稱係因 伯亞益公司向其借錢,而質押押股份,致有所不同。 本院審酌:
⑴證人地○○於95年5 月4 日調詢時,係以類似未能得標廠商 檢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應係極欲陳述遭認定為無效標之過 程及提出疑義。
⑵酉○○95年4 月7 日調詢時,則係以標案承辦人身分接受詢 問,受違法取證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能性自屬微 小。
⑶證人宙○○昌弘於95年4 月7 日調詢時,則係以標案承辦人 身分接受詢問,受違法取證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 能性自屬微小,且其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 志下所為
⑷證人卯○○於95年4 月11日、5 月11日調詢時,前曾受被告 辛○○之妻子○○事先告知「務必多幫忙」等語(見93他



4266號卷166 頁背面,以下稱偵卷㈣),其陳述當更謹慎而 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能。
⑸證人天○○調詢時,已自雄雞公司離職多年,且其亦陳稱係 與被告辛○○理念不合而離職,自無故為偏坦而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
⑹證人亥○○接受調詢之時間晚於被告丁○○,並於被告丁○ ○被約談後即以正修科技大學系主任之身分請被告丁○○就 遭約詢之事為說明,則其於95年5 月30日調詢之陳述當更謹 慎而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能。
⑺證人黃○○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詢,而於本院則係 以業經緩起訴確定之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調詢時對 於己身之權益當更為在意,自較可能就與己有涉,惟實際主 導案情之人、事,為詳實之陳述,以明自己與該主導者之責 任,其於調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⑻證人子○○於95年3 月31日調詢時有辯護人楊申田律師陪同 ,其訴訟權、人權應受有較多之保障,且於案發之初,較無 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其於調詢所陳,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應認證人地○○等8 人調詢陳述,而具證據能力。 ⒋證人辰○○、戊○○楊嘉玲、沈銘善、戌○○等人調詢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證人辰○○、戌○○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 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戊○○楊嘉玲、沈銘善未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是 其等調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⒌證人地○○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①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 、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項) ,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 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外,原則上固應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但



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者,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前述情形,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舉重明輕,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參照)。 ②本院審酌證人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丑○○辛○○乙○○壬○○甲○○劉竑谷丁○○寅○○丙○○詰問、對質之權 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證人地○○未曾提出該等陳述 ,有非出於真意、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所必要。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地○○之未具結之 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⒍證人亥○○、黃○○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亥○○、黃○○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 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偵訊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丑○○辛○○甲○○丁○○寅○○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丑○○辛○○乙○○壬○○甲○○己○○、庚○○、劉竑谷丁○○寅○○、丙○ ○,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 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蘇榮華調詢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證人庚○○調詢陳述 ,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理由除同前㈢⒌①②所述外; 且除被告辛○○丁○○曾聲請傳喚證人丑○○外,其餘被 告均未就此為聲請,而其後被告辛○○丁○○亦捨棄傳喚 證人丑○○,而被告丑○○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庚○○, 自均已放棄其等對證人丑○○或證人庚○○之反對詰問權; 又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是應認證人丑○○調詢及未 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庚○○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 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壬○○甲○○己○○劉竑谷丁○○寅○○丙○○等人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 據能力─理由同前㈢⒈所述
⒊證人庚○○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理由



同前㈢⒉所述
⒋證人辛○○壬○○丁○○丙○○甲○○等人調詢之 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①理由同前㈢⒊①所述。
②經查:
⑴證人辛○○就在屏東市○○街2 號雄雞公司扣得之「空資料 袋2 個、空資料袋4 只、功豐公司照明設備規範2 本、壯捷 工程有限公司簡介1 本,95年度中山路景觀及照明改善工程 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證件封、標單封、綜合封,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文封」等物之來源,於調詢有清楚之 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泛稱「不知道為何會在伊公司被查 到」、「這些都不是伊的東西」云云,而有前後明顯不同。 ⑵證人壬○○就92年5 月8 日「92年度四維園道照明改善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會議」,何以由被告劉竑谷代表 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於調詢時稱:「可能是卯○ ○又委託劉谷參與該資會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是伊拜託劉竑谷陪伊出席」等語,而有明顯不同。 ⑶證人丁○○就94年河西園道銜接12號碼頭案,就有關配電系 統圖部分,於調詢時稱:「係由北洲公司丙○○直接與伊接 洽,將有關配電系統圖部分委請佳鼎公司代為審核、修正」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北洲公司一個王小姐交代 伊同事說這案子要簽證,伊只負責簽證部分,沒有作圖樣的 變更」等語,而有明顯不同。
⑷證人丙○○就北洲公司承攬94年度河西路道銜接12號碼頭照 明工程規劃設計案,是否委託被告丁○○就規劃圖說簽證一 事,於調詢時背定之,惟於本院審理時答以不知道等語,而 有明顯不同。
⑸證人甲○○就在屏東市○○街2 號雄雞公司扣得之「伯亞益 公司資料空袋2 只」,其中署名「Y 頭」之「伯亞益的公司 資料一式二份用剩的交給淑貞保管」字跡,為何人字跡,於 調詢稱係伯亞益公司綽號「Y 頭」之職員林培慧之字跡,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看不出來是誰寫的」等語,而前後有明顯 不同。
本院審酌:
⑴證人辛○○於95年3 月31日、6 月21日調詢時,均有蘇瑛婷 律師陪同,其訴訟權、人權應受有較多之保障,且於案發之 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其於調詢所 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證人壬○○於95年6 月5 日調詢時,有沈榮生律師陪同;又 95年4 月6 日調詢時,雖因證人壬○○自陳毋律師在場,而



無律師陪同,然其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 下所為;應認其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同 前⑴所述。
⑶證人丁○○於95年5 月2 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詢,其心境 上自與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詢不同,自較能持平為陳述 ,且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認 其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證人丙○○於95年5 月1 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詢,其調詢 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同前⑶所述。 ⑸證人甲○○於95年3 月31日、4 月17日調詢時,雖因其自陳 毋律師在場,而無律師陪同,然其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 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認其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理由同前⑴所述。
是應認證人辛○○等5 人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 。
⒌證人乙○○劉竑谷寅○○等人調詢之陳述,及證人己○ ○於調詢、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
①證人乙○○劉竑谷寅○○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 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對其他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己○○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調詢、偵訊所為陳述,雖與本院所證內容不符 。惟本院審酌其係於經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後,始至本院具結 作證,對案情已無隱瞞之必要;且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 ;是應認證人己○○於調詢、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並無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對其他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⒍證人辛○○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辛○○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 顯不同,其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 具證據能力。
㈤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劉竑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引本件 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所 製作之書面,為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而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
⒈偵查機關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對被告丑○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為,有該通訊監察書3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144-146 頁);且該通訊監察內容與本件有涉者, 係被告丑○○與巳○○、辛○○間之通話內容,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 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 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 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
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洲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