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戌○○
丑○○
前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寅○○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A○○
午○○
乙○○
M○○
乙q○
未○○
D○○
前 列 7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K○○○女 57歲
C○○
之2
前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黃○○
壬○○
前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G○○
申○○
前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酉○○
亥○○
戊○○
前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乙o○原名I○○
辛○○
11樓
L○○
前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巳○○
辰○○
前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林智育律師
被 告 蔡偉誠
姜紹甫
前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楊美春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家淳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方文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追加起
訴(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3056 號、97年度偵字第52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98年度偵字第7596號、98年度偵字第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E○○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丑○○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癸○○、辛○○、戌○○、己○○、丙○○、L○○、丑○○、寅○○、A○○、午○○、周乙○○、M○○、乙q○、未○○、D○○、N○○、B○○、K○○○、玄○○、C○○、卯○○、H○○、黃○○、壬○○、宇○○、子○○、G○○、申○○、宙○○、F○○、酉○○、亥○○、戊○○、J○○、地○○、乙o○(原名I○○)、巳○○、辰○○、U○○、蔡偉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無罪。
U○○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天○○於民國92年12月間擔任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豐公司)董事長,E○○則於同年7 月中旬起任職於成豐 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天○○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成豐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 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天○○、E○○與甲○○(現 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買賣價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人向甲○○購買附表一所 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 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 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公司,再給付予投資 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 豐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 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公司再與甲○○成立委任開發契 約,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167-84號 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甲○ ○則須給付予成豐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巧立投資人係 向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 未屆至前,依約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公司,成 豐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 、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 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合法之名目。實 際上投資人、甲○○、成豐公司之真意在於實施土地買賣價 金為本金,信託收益為類似利息之報酬,於一定期限屆至得 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甲○○、天○○、E ○○自93年3 月1 日起,分別在台北市○○區○○路2 號成 豐公司、台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0號11樓(起訴 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60 號20樓)成豐公司台 中分公司、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2 成豐公司中 正分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106 號3 樓成豐公司高雄 博愛分公司等處,利用成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癸○○、戌 ○○、丑○○、寅○○、己○○、A○○、午○○、乙○○ 、M○○、乙q○、未○○、D○○、N○○、B○○、K ○○○、玄○○、C○○、卯○○、H○○、黃○○、壬○ ○、宇○○、子○○、G○○、申○○、宙○○、F○○、
酉○○、亥○○、戊○○、J○○、地○○、乙o○(原名 I○○)、辛○○、L○○、丙○○、巳○○、辰○○、蔡 偉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 等人,及會計人員乙o○(原名I○○)(理由容後述), 以成豐公司名義推出「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其內容為 投資人至少投資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向甲○○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而移轉應有部分辦理土地登 記,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 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 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1% 至 50.4% (計算式為7.7%×3 年=23.1% ;16.8×3 年=50.4 %)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相 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因可獲 得之信託收益獲利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紛紛 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匯入甲○○在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合作金庫 營業部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內,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信託契約後,取得成豐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 甲○○再依成豐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 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4年12月2 日 止,共計有投資人1924人,委託筆數達3213筆,吸收之資金 高達22億6140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 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 月12日 進行搜索查證後,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 收益,始悉上情。
二、甲○○自94年3 月間起即利用成豐公司營業員出售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機會,推薦投資人可按購得1 坪土地優先 認購上市(櫃)公司股票1 張之比例,並搭配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之坪數,印製優先認股憑證予投資人。甲○○再於與公 開發行股票之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4415,下稱 勤龍公司)董事長甲戊○結識,獲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機 會,即先後於同年7 月12日開立U○○之支票,先支付3500 萬元,再於同年7 月26日給付2660萬,分2 次共支付6160萬 元予甲戊○,購買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公 司)持股,因而持有勤龍公司31% 之股票;勤龍公司董事長 甲戊○、配偶李戴素月及其未成年子女丙乙○,於同年7 月 25日透過鉅額交易系統,將持股13320 千股,以當日漲停價
格3.81元,共計5074萬9200元,分別轉讓予甲○○所借用之 名義人癸○○及丁○○(其中以癸○○之名購買2517萬1500 元、以丁○○之名購買2503萬1700元,丁○○現由本院通緝 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數6913萬7325 股之19.2% ,甲○○藉此方式,取得勤龍公司逾50% 之股份 。甲○○取得勤龍公司持股後,即於同年8 月23日成立成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並指派丑○○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勤龍公司因需營運資金 及未來經營模式之考量,於94年9 月9 日經由股東會決議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辦理第一次勤龍公司股票私募 事宜,及改選董監事,新選任癸○○擔任董事。嗣勤龍公司 於95年2 月15日經由股東會決議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 定,辦理第二次勤龍公司股票私募事宜,私募總金額為2億 4000萬元,按同年2 月16日市值訂定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10 元,應募之特定人為甲○○、案外人王元富、陳聰仁、陳俊 宏、陳俊諺、林國賓及成鑫公司,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為95 年6 月30日,而其中成鑫公司應募金額為1 億8432萬元,應 募金額應於95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30日繳納完畢。詎甲○ ○、E○○、丑○○、戌○○、丁○○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成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 交易法第15條之公司股票自行買賣業務,且對於非特定人公 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及公司股票之私募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共同基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公司股票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 及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犯 意聯絡,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由E○○、 丑○○對於成豐公司營業員及投資人推介成鑫公司將購買勤 龍公司股份,未來成豐公司取得勤龍公司經營權轉投資經營 生物科技業務,屆時即可轉換為普通股,享有勤龍公司或未 來更名後上市(櫃)股票之增值利益,公開勸誘員工或投資 人利用購買成鑫公司股票之名義,間接參與勤龍公司第二次 股票私募事宜,藉此公開招募非特定人參與私募,致附表五 所示之林采樺等913 名投資人(各投資人、認購股數及股款 ,其詳如附表五所示),共交付1 億8432萬元予成鑫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1 億8430萬元)。戌○○則於受領投資款後負 責彙整員工、投資人認購股數及股款之建檔。
三、癸○○於94年9 月9 日經勤龍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受 勤龍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該公司營業及相關業務, 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忠實誠信處理職務範圍內之事
務。竟未思及此,與甲○○共同基於損害勤龍公司及公司股 東之犯意聯絡,明知綠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研發之 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分離方法之機器設備及微包製 程技術(下稱技術設備),尚未取得專利權,且對於勤龍公 司未來所經營之業務,並無實益。先由甲○○於95年1 月間 與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宇建(原名m○崑)接洽,決定由甲 ○○以1 億5 千萬元價金,向綠益康公司購買上開技術設備 。雙方議定後,甲○○以U○○為發票人之支票,分別於同 年1 月9 日、2 月28日支付綠益康公司3000萬元、2500萬元 ;於同年1 月9 日、2 月9 日、3 月9 日、4 月9 日、5 月 9 日各支付吳宇建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癸○○明知依 勤龍公司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規定,取得固定資產及無 形資產,應先由擬取得資產的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 責單位裁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勤龍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有關之作業規定;而取得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為使 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須由執行單位評估後始得為之。竟 於接獲甲○○之指示,及交付與綠益康公司之契約草稿時, 未依規定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依內部控制規定進行評 估,即按甲○○與吳宇建所洽談之買賣契約內容,於95年6 月21日代表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宇建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以1 億5 千萬元價金購買技術設備,並應將專利權 產製品稅後盈餘20% 給付予綠益康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勤龍公司旋即簽發同年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8 日、7 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4500萬元、600 萬元、 400 萬元、5000萬元、331 萬元,合計為1 億831 萬元之支 票予綠益康公司,再由綠益康公司將其中6 月22日、6 月28 日兌領之4500萬元、5000萬元,共9500萬元,轉匯至甲○○ 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勤 龍公司更名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生技公 司,現更名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便於說明起見 ,仍按更名前之勤龍公司稱呼),於取得技術設備後,全然 未提供為商品之生產製造使用,致該公司財產受有1 億831 萬元之損害。嗣於96年12月14日,以市場需求不足為由,成 豐生技公司由董事會決議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技術設備, 但因無人標購,而於同年12月31日由曾任勤龍公司代理董事 長之甲p○以6000萬元購買大型超臨界設備機器,並以其債 權抵償價金,而無形資產即專利技術則全數認列損失。四、甲○○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 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成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
申請增資1 億9000萬元之增資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 款,乃推由有犯意聯絡之E○○擔任成豐公司該次增資變更 登記之董事長,甲○○則透過他人向不知情之汪麗秋借款, 汪麗秋即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同10月4 日自其復華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匯款1 億9000萬元,至天○○所開立之板信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 內。甲○○再於同年10月1 日及10月4 日,分別以天○○名 義匯款3800萬元、以甲y○名義匯款1900萬元、以w○○名 義、匯款2850萬元(天○○、甲y○、w○○均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黃真芳名義匯款2850萬元、以蔡瑞 得名義匯款1900萬元、以許宗龍名義匯款2850萬元、以游家 慶名義匯款2850萬元至成豐公司板信銀行00000000 00 0000 號帳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E○○明知天○○ 等人上開增資股款,並未繳足,仍基於與甲○○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E○○以董 事長身分提供委託書、成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文件,於 同年10月4 日具名委託不知情之源恆會計師事務所甲d○會 計師,依據成豐公司當日存摺帳戶存款餘額,制作增加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10月11日持上開文件資料,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主管機關)申請成豐公司增加資 本額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0 月14日將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 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
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天○○、E○○被訴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共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以:成豐公司大湖遊樂區土地開 發案均持續進行中,雖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在附表二所示 土地開發範圍外,惟仍在陸續第二期、第三期開發範圍內, 且購買之土地與移轉的地號相同,並無詐術之事。其次被告 甲○○受領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係土地買賣價金,並非存款 ,本件買賣契約係附買回期限之約定,且係得買回,並非一 定買回;陽信銀行給付予投資人的信託收益,並非利息、紅 利、股息等報酬置辯,茲先就此部分爭點優先論述理由如下 ,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 經調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下之 物:
①、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4 號12樓扣得李美麗、O○○ 、尹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3589 號、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權狀。②、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2 成豐公司中正分公司處 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 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資料1 冊、 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SG基金帳單1 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簿1 冊、客戶成 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3 張、 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電話表1 張、鄧清江 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馮子卿獲利專冊1 冊 、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乙戌○客戶資料追蹤表1 冊、土地 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本23 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 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地開 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 會員卡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金表 1 張、土地權狀明細3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張。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 部 、員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七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 日勤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表影本 1 張、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
私募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箱等物。④、在高雄市○區○○○路106 號3 樓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各1 份、勤 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知書1 張、履 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1 份、契約書( 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離職人員資料1 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56 份、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成豐公司客戶追蹤表 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公司印章 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公司明細表2 份、成豐公司客 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豐公司簡介資料1 本、收發表單1 本 、客戶資料1 份、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簽收表1 本、電腦 主機1 台。
⑤、台中市○○區○○路二段12之15巷30號11樓成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資料2 袋 、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公司帳冊資料1 袋、成 豐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公司內部資料1 袋、成豐公司營利 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電腦主機1 台、業績資料1 袋、 帳戶資料1袋等物。
⑥、台北市○○區○○路51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筆 記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戶資 料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片、電 腦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簿1 本、 公司資料2 本等物。
⑦、台北市○○區○○路2 號成豐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司相關 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1 本 、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陽信商業 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 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書24張、成豐集團 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新客戶電訪紀錄表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中途解約確認表)1 本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報表1 本、工作日誌1 本 、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1 本、績效組織1 本、會議 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表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謄本 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 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張、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書1 本、草約1 本、動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1 本
、勤龍生技公司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料1 本、支票影本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信銀 行信託契約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細表 1 冊、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其中 編號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M-9P DQW-PQ4FB-64PGB 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予成 豐公司員工甲h○)。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室扣得客 戶基本資料表47張、公司支付會員到期支票影本175 張、現 金支票簽收表16張、代書部戶籍謄本簽收表3 張、廠商付款 簽收簿3 本、休閒不動產圓夢買賣契約認購單影本7 份、信 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公證書1 份、優先認購股票證明 1,630 張 等物。
⑧、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91號1 樓交通銀行保 管箱內扣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6紙、094 北中 字第000375號及090 頭地資土字第013912號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55紙、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張、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2 張、成豐 夢幻世界案1 張、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財 產清冊1 張、甲○○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大湖)2 張、( 苗栗縣)2張,嗣將財產憑證影印後,原本返還予甲○○。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庚○○到庭證陳屬實,並有本院搜索票 10紙及搜索扣押筆錄7 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癸○○、證人 乙辰○及甲h○證陳屬實(詳A1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第498 頁至第565 頁第478 頁至第484 頁、 B12 卷第166 頁至第179 頁),堪予認定。㈡、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167-58、167-59、167-64、167-66 、167-70、167-70、167-71、167-72、167-73、167-74、 167-84、167-353 、167-354 、167-359 、167-360 、167- 361 、167-362 、167-363 、167-364 、167-365 、167-36 6 、167-367 、167-377 、167-378 、167-379 、167-437 、167-438 、167-439 、167-471 、167-634 、167-635 、 167-636 、167-644 、167-645 、167-646 、167-678 、16 7-679 、167-691 、167-701 、167-709 、167-735 、167- 736 、167-737 、167-739 、167-883 、167-44共45筆土地 ,面積共198,069 平方公尺,原係證人陳金堯(即實際所有 權人,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借用方信繁之名 義)於91年2 月19日以37,758,861元之價金,出售予證人陳 田。嗣因上開土地大多為山坡地無法供作擔保品向銀行申請
貸款,證人陳田於支付11,758,861元之價金後,因缺乏自有 資金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與共同被告甲○○協議,由甲 ○○承接陳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另陳田尚與陳金堯約定未 給付之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甲○○於分別支付陳田已給付 之11,758,861元及2 千6 百萬元之款項後,於92年5 月26 日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田、方信繁及 陳金堯證陳明確(詳E1卷第22頁至第28頁),並有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閱E1卷第29至第41頁) ,堪予認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甲○○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成豐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 遊樂區」土地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下稱開發土地),面積 共計95,717平方公尺,其餘各筆土地則屬甲○○出售予投資 人之買賣標的,此有苗栗縣政府95年7 月25日府建觀字第 095009 4131 號函及附件申請、審查等函文、會議紀錄,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4 日之大地一字第0950011738 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各土地地號、面積、 地目及取得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詳見E3卷、E4 卷 及本院卷甲○○之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開甲○○出 售予投資人之土地面積,因隨著土地應有部分之減少,與甲 ○○現有之財產資料有些許差異,惟本院係先認定甲○○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