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陸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丁○○○以新臺幣陸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壹佰伍拾叁萬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 第4 小段第4094、4107、411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丙○ ○為同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 小段第4097、40 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4118、4121 、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 乙○○為同段第1 小段第3090、3092、3092-1、3107地號及 同段第4 小段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 15-1、4115 -2 、4118、4121、4121-1、4121-2、4122、41
22-1、4119、4119-1、4119-2、4119-33 地號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甲○○為同段第1 小段第3107地號,及同段第4 小段 第4097、4097-1、4097-2、4103、4115、4115-1、4115-2、 4118、4121、4121-1、4121-2、4122、4122-1地號土地所有 人(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50年至61年間 由庚○○、己○○、沈克琴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 華中學(以下簡稱復華中學)陸續所購入,而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供復華中學使用,嗣於61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為申 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於61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續 由被上訴人使用,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 元計算, 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迨至78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董 事會決議依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由租用改為借用,地價稅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不變,並由被上訴人續繳地價稅至80 年間,詎81年起被上訴人竟未再負責繳納,不得已乃由上訴 人先行繳納至93、94年止,合計上訴人丁○○○共繳納169, 905 元,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 元,上訴人乙○○ 共繳納6,148,235 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0,069 元, 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爰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69,905 元;應給付 上訴人丙○○1,428,385 元;應給付上訴人乙○○6,148,23 5 元;應給付甲○○1,530,0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丁○○○169,905 元;應給付上訴人丙○○1,42 8,385 元;應給付上訴人乙○○6,148,235 元;應給付上訴 人甲○○1,530,0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前身即復華中學出資所 購,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為復華中學即 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 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所以僅繳納至80年止,係因原 作為學校車棚使用之同段3093、3094、3095、3104、3105地 號土地(以下稱車棚用地),係被上訴人前身復華中學於55 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甲○○(3093、3094)、乙
○○(3095)、丙○○(3104、3105)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於7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53,670,000 元,上訴人僅陸續 向被上訴人繳交89,861,322元,上訴人自81年起所代繳之地 價稅,自可由其未繳交之賣得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始未再 繳納,經抵銷後,上訴人猶積欠被上訴人,其本件之請求, 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50年至61年間由復華中學陸續所 購入,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供復華中學使用;嗣於61年11 、12月間被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於61 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使用,租金每坪每月6 元 計算,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迨至78年3 月18日被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依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由租用改為借用, 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不變,並由被上訴人續繳地價 稅至80年間,81年起被上訴人未再負責繳納,而由上訴人先 行繳納81年起至93、94年止之地價稅,合計上訴人丁○○○ 共繳納169,905 元,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 元,上 訴人乙○○共繳納6,148,235 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 0,069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公證書、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78年3 月18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董事會函(原審卷㈠15 ~ 31頁)、地價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㈠120~15 8 頁)、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證明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原 審卷㈡108~117 頁)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78年3 月20日通 知函(原審卷㈠100~109 頁、178 頁)、收據、其他支出帳 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49~70 頁、158~171 頁)在卷 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主張之事實,伊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各該 墊繳之地價稅金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先後於61年11月24日、 78年3 月31日成立租賃、使用借貸之契約,上訴人依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 價稅,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交出之車棚用地售出價款,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先後於61年11月24日、78年3 月31日成 立租賃、使用借貸之契約,上訴人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是否有理 。
㈠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振武、沈鳳娜、沈鳳嫺、孫康秀鳳 等人於61年11月24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供高雄市私立復華 中學使用之所有名義之土地,與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簽訂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等出租人) 願意將所有土地(指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租與乙方(指高 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建築用地及運動 場之用,第3 條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6 元計算,今後租賃 物地價稅約定由乙方負責繳納,絕不得延誤等語。嗣上訴人 等出租人於78年2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稱,即日起中止租賃 關係,但為顧及學校學生上課、安定教育,在學校尚未覓妥 新運動場地前,仍願暫借予學校使用等語,被上訴人董事會 因而於78年3 月18日一致通過,決議同意出租人所為在學校 遷移前變為暫時借用之提議,並於78年3 月31日函覆上訴人 等出租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至80年止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先 後簽訂有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繳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以所有 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 項亦定明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民法第86條 亦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是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先後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其前身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復華中學登記為財團法人,因 諸多因素,未及登記予財團法人名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訂該等契約云云。縱或屬實,被上訴人自有繳納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責,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租賃、 使用借貸契約,就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部分,即難謂有何通謀虛偽可言,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以 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 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則揆諸上開民法第86條規定意旨,兩造 上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亦不因之而無效。
㈢況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5.1.27 高市教一字第0950003522號 函復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之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校 登記資料,其中台灣省高雄市政府第二科59.5.20 高市府教 中字第40138 號函記載「據復華中學本年...及5 月 7 日總字第090號呈:『......⒈查本校現使用之校 地其產權屬於本校者計:⑴高雄市○○○段330-1 地號.. .⑵高雄市○○○段334地號...⑶高雄市○○○段334-1 地號...共計3 筆土地...⒉租用之校地...係產權 所有人私人購買所得:⑴高雄市○○○段331 、333 土地係 ...由產權人向陳花涼、張春購買,332 號地係...由 產權人向高雄市第三住宅合作社代表人陳銀櫃購買..,本 校自47年底遷校現址當時因購買330-1 、334 、334-1 土地 及建築第一、二棟校舍負債百餘萬元而無力購買331 、332 、333 號地,但又恐該地被他人購得影響本校發展,乃商請 產權人設法購買並聘為校董擬俟學校經濟好轉後再轉售學校 並允暫先借用;⑵336 號土地...⑶330 號土地原係台糖 公司所有...本校因該地影響本校發展至鉅,乃商請現產 權人設法...籌款商請佃農出面優先承購再以相當價格購 買佃農使用權...暫先借用俟本校經濟情況好轉再購買; ...⑹民國57年庚○○先生因案入獄至今產權人...要 求賣地經數度磋商而允學校租用...⑺55年後...但當 時學校增建現有之...大樓更兼土地價格暴漲無法收購現 產權人之土地,為圖安定學校計目前乃訂定租約;⑻租地之 產權所有人承購土地時全係私人買賣行為,無任何約定購買 後先借學校用然後由學校購買,但目前地價高漲本校力不從 心故拖延至今』」;「...業經本府派員查報稱:『 奉查本市私立復華中學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關校地產權問題 前往調查結果報告於下:㈠...屬於學校產權者有000000 00坪㈡其餘均屬租用之土地產權係私有買賣經過情形已詳於 該校5 月7 日呈報本府之文件目前地價高漲校方實無法購買 所有租用之校地』」。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59年間之便籤 記載內容「...查該校...另租用土地...租約訂 明租期5 年,租金每坪每月新台幣12元...并由該校按期
繳納地價稅...」。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59.7.23 來文 簡便答復表稿內載答復事項「請飭該校先行收購已為該校 建築校舍及闢作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1.0622公頃,...」 。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1.11.30便籤記載「...高雄 市私立復華中學...惟該校校地除0.7454公頃(2254.87 坪)係學校所有外,餘1.5145公頃(4581.36 坪)係丁○○ ○、沈鳳娜等所有,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使 用。查該校...現該校地既經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使 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重 上更㈡字第15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影印之各該文件資料在 卷(原審卷㈠274~28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59年 間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詳述當時學校所使用之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歸屬,及其嗣後租用之始末,其 租用系爭土地應屬真實不虛,不容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諉為通 謀虛偽所為。又孫家與柯、沈兩家現正因復華中學有關財產 纏訟對立中,自不能僅憑己○○在沈振武訴請本件被上訴人 交還土地事件中,到庭證述上開復華中學董事會紀錄是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即謂本件兩造間上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復華中學文書組長顏桂鳳在上開交還 土地事件中到庭僅證述上開98年2 月20日通知函係其所撰寫 等語,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兩 造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並無可取。
㈣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於61年11月24日、78年3 月31日 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 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自有將地價稅交予上訴人前往繳 納之義務,被上訴人自81年起竟拒未提出,而由上訴人各自 繳納至93、94年止,其中上訴人丁○○○共繳納169,905 元 ,上訴人丙○○共繳納1,428,385 元、上訴人乙○○共繳納 6,148,235 元、上訴人甲○○共繳納1,530,069 元,已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162 頁),從而上訴人基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稅款之金額,於法自 屬有據。
六、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所主張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售出價款,主張抵銷本 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作為學校車棚使用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前
身復華中學於55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甲○○(30 93、3094)、乙○○(3905)、丙○○(3104、3105)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於7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53,670,000 元 ,上訴人僅陸續向被上訴人繳交89,861,322元,未繳交之餘 款被上訴人得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 人非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庚○○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非 繳交車棚用地售出款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經 查,上開車棚用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由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 17日與施鮘協議,將有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 於55年間通知優先讓售予承租人,而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 登記在甲○○、乙○○、丙○○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放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標售出租 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稅單、收據 等在卷(原審卷㈠230~263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復華中學之前身,上開 車棚用地自屬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復 華中學是否具有人格上同一性,自有先予審酌之必要。 ㈢經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而復 華中學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 私立學校規程,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5 月6 日高市教 一字第0940014956號及94年5 月20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178 46號函檢送私立學校規程及復華補校立案、核准招生及奉准 改制為復華中學之相關函文附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沈振武、 乙○○、甲○○、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即本院重 上卷 (二)第90~95、148~153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又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 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 務董事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1 屆董事會名單及第 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即該案原審 卷 (二)第219、220 、272 頁)可稽。己○○於沈振武訴請 本件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 年,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 萬元,當時董事
大概6 、7 個左右,依規定要15個,所以我們湊足9 個」等 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可見在46年當時設立復 華中學時,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 任董事庚 ○○於上開交還土地之另案中證稱:「當時是合夥投資2 萬 元就可以買1 個董事,如果退夥就退2 萬元。當時包括我在 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 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 應可認在復華中學時期,董事會係由出資者為主要成員。而 董事既可依其自由意志因出資而取得,因退出而取回出資。 又依己○○於57年9 月致庚○○之信函中,曾提及復華中學 、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伊等其他 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且提及慶華漁業因周轉不靈而 作價他人經營,為伊等數項事業中第一次敗筆等語。而於57 年11月間致庚○○之信函中,亦曾述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 預算有所短少,要向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 應,並表示中華工專因校長因素而經營不善及對投資其他事 業(如台航)之看法等情,兩封信函均提及其與庚○○共同 創業之情形,而該信函中所提及經營之事業,除復華中學外 ,確尚有其他共同投資經營如工專、農場、漁業等事業,亦 據本院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查核屬實。該等信函 係於57年間所書寫,對當時之實際狀況而言,應具有其可信 度,自可採為論斷復華中學成立之真實情狀之依據。 ㈤而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法人人格係於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時始成立,而享 有權利能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61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台 灣省教育廳核准許可設立,並於61年12月12日辦妥設立登記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原審卷㈠15~18 頁)為憑,則被上 訴人係於61年12月12日後始具有法人人格。而依上述,復華 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立,己○○、庚○ ○等為董事,由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不等,董事會成員主要 為出資者,嗣出資者可自由退出,取回出資,茲不論復華中 學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非法人具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兩者既於不同時 期,分別依不同之程序所設立,就法律效果而言,並非籌備 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亦與寺廟成立前後應認屬同 一人格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 ㈥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1年登(法人)第21號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捐
助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土地清冊所示( 附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 登記之事由」欄記載「七、出資方法:由創辦人捐助」,其 聲請書所附之捐助證明書載明:「創辦人等茲願意將高雄市 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如附冊)以法人設立登記後全部捐 贈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是實。此證創辦人:梁駿 聲、己○○、沈克琴、李咸熙、陳敬修、韋錦樹、顧頌正、 康東龍、李伯林,中華民國61年12月1 日」,而其所附財產 目錄記載土地3 筆及教室、辦公桌椅、課桌椅、鐵櫃、講台 、電話、對話機、沙發、交通車、圖書等物,土地清冊則載 「土地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330-1 、334 、334-1 地 號土地3 筆」,並無上開車棚用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於 61年間由當時復華中學全體董事為捐助人,代表復華中學捐 出該校使用之部分土地、建物、生財器具、教學設備等,而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足徵被上訴人由復華中學原董事代表復 華中學捐贈財產所成立,且係經由捐贈行為之發動,再經教 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後始取得 法人地位,與復華中學顯然不具同一性。是以兩者一為捐贈 者,一為受他人之捐贈所新成立之法人,具有捐贈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人格,並非同一主體僅單純變更名稱而具同一 性,亦非因合併關係而當然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至為明甚 。
㈦被上訴人雖又以教育部97年12月9 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7051 8012號函稱,原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形同改 制,相關董事會運作、學校人事、財務及校務行政持續,原 則上應認其且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繼 受法人設立登記前原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云云,而主張復華 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人格同一性。然復華中學之創辦人既將 該校之財產為捐助而成立財團法人,且其目的在興辦學校, 自係將原有董事會及教學之一切運作事宜一併轉移援用,此 係基於事實需要所為之措施,兩者在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人格 ,自難以此設立前後之董事及運作情事相同,即認兩者之人 格為同一。而人格是否同一,為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法院審 理判斷之,上開教育部函釋,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㈧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純為因應 教育主管機關之要求,學校實質上在設立前後並無變更,只 是在形式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已,因此設立登記前學校之 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概括 承受云云。惟是否具有同一性,自應就其人格是否相延續不
可分割予以觀察,組織及財產是否相同,僅為參考資料而已 ,若其人格不相延續,容其組織及財產相同,亦屬於另一人 格,無同一性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捐贈財產為組織基礎 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財產之捐贈乃財團法人之成立要件,而 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60條第1 項:「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同條第2 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足見財團 法人之設立應依上開程序辦理,非可僅形式上作財團法人之 登記而任意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僅為形式 ,原學校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概括承 受,並非有據。
㈨基上,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並不具人格之同一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車棚用地係伊前身復華中學出資買受,屬伊所有, 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車棚用地於78年間出售予第 三人得款153,670,000 元,上訴人僅陸續向被上訴人繳交89 ,861,322 元 ,未繳交之餘款,被上訴人得抵銷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因上開 車棚用地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登記 名義人之上訴人繳交售地款,揆諸上開民法第334 條規定意 旨,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 ○○169,905 元;給付上訴人丙○○1,428,385 元;給付上 訴人乙○○6,148,235 元;給付上訴人甲○○1,530,0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法俱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之。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