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8年度,5號
KSHV,98,建上易,5,2009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五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上訴人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丁 ○○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五股鄉○○路(成泰路 至新五路段)之瀝青混凝土、標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 萬5522元,丁○○雖交付發票人為隆旺有限公司、發票 日97年3 月31日、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123 萬5522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抵付承攬報酬,但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 付,即使丁○○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應亦負授權人之 責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3 萬55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將系爭工 程交予丁○○承攬施作,並已將全部工程款175 萬4000元給 付予丁○○,被上訴人向丁○○承攬系爭工程,渠等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丁○○與被上訴人洽訂,丁○○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示 未獲支付。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授權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証人丁○○ 証稱:伊於系爭工程之前,曾經得到上訴人同意,多次向上 訴人借牌投標工程,由上訴人賺取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 代價,本件亦係伊向上訴人借牌標得「自強路(成泰路至新 五路)新闢道路工程」(下稱「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 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 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伊只有在報價單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 標前所交付予伊之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給被上 訴人,伊雖與上訴人簽有契約,只是為避免糾紛而已;上訴 人係伊之金主,伊標得工程後,上訴人幫伊付工程款予下包 ,再從伊得標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下包不知伊與上訴人間之 關係;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伊是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現場 如有狀況,伊可用電話聯絡上訴人,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之全權授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找何人施作,如果沒有特 殊狀況不會跟上訴人公司講,之前只要檢附請款發票,上訴 人都有承認;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123 萬5522元付清予伊,但伊因為週轉不靈,交付伊 弟弟經營公司名義,面額123 萬5522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屆期未獲支付(原審卷八五至八八頁、本院卷九八至0一三 頁),並有上訴人與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8年1 月7 日北縣五 工字第0970021069號函及所附「自強路(成泰路至新五路) 新闢道路工程」有關瀝青混凝土、標線等工程項目之施工品 質計劃書、施工人員結構表及監工日報表、丁○○與上訴人 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支付予丁○○工程款之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 收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被上訴人名 義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隆旺有限公司名義面額123 萬55 22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縣五股鄉○○○○○ 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新闢道路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原審 卷六至八頁、卅一至卅四頁、五十至五六頁、九三至一五九 頁、本院四一至八二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丁○○與被上 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丁○○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予丁○○ ,而丁○○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之支票係由其弟經營 之隆旺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未能証明丁○○係代理被上 訴人與其簽約,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丁○○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即使不是代理人,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卷一 六二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為表見代理之主張 (本院卷六頁、一一五頁),尚有誤會。查上訴人同意借牌 予丁○○,由丁○○以其名義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攬「自 強路新闢道路工程」後,丁○○以上訴人名義將其中之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 且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寄送予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填載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請領工程 之依據,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 」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占「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之大 部分)轉包予丁○○,伊為方便丁○○在現場工作管理及與 業主五股鄉公所接洽,乃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丁○○,但並 未授權丁○○代理伊簽約,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 判旨所云:「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尚不足以 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五頁)。惟丁○○取得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借上訴人之牌照投標「自強路新闢道路工 程」,已如上述,與上開判旨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據丁○○証述「被上訴人係向伊請款,伊交 付客票予被上訴人,退票後被上訴人有向伊要錢,並表示可 先付一半,不管伊或上訴人先付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均同意 撤回訴訟,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亦有向伊協商資金問題 」,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丁○○係其下包;丁○○向伊承攬後 ,係自行施作或僱用他人施作,伊均不過問,伊又已付清承 攬報酬175 萬4000元予丁○○,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 ,而被上訴人與丁○○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達123 萬5522 元,並無書面契約,僅以傳真報價單方式即認丁○○獲得上 訴人之充分授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不符常理云云。按 承攬契約並非以訂立書面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之要式契約



,只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與丁○○間之承攬契約未訂立書面,有違常理 ,已非可採。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即有 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因其曾給付丁 ○○175 萬4000元,而可免除其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丁○○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補述丁○○即使不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不知丁○○係 上訴人之下包。而被上訴人向丁○○請求支付工程款之行為 ,乃係認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故,尚不能因而推認被 上訴人事先知悉丁○○係上訴人之下包。至於被上訴人事後 於丁○○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向丁○○請求支付工程款, 要屬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款之追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與丁○○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時,知悉丁○○係上 訴人之下包,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核屬可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3 萬5522元 ,為丁○○証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九頁、 0一二至0一三頁),復有被上訴人交予丁○○之統一發票 、丁○○交付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在卷(原審卷六至八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定 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 萬552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