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8年度,1號
KSHV,98,建上易,1,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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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7年11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甲○○,有高雄市政府令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度高 雄市○○路雄商及五福國中人行道及退縮騎樓地等景觀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70天,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326萬元,已完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 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並辦理停工,扣除無法工作之天數,實 際遲延57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達契約原 定工期之81% ,伊因此而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失,如被上訴 人不為增加給付或賠償,對伊顯失公平。且契約約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6 萬2797元、「利潤及管理費」104 萬66 10元,依比例調整計算,每日工程管理費應為1 萬5848元, 依此計算遲延57日伊所受工程管理費之損失,共計90萬3336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 2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增加給付,爰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336元及自96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契約附 件之「高雄市政府暨附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 要點」(下稱核算要點)第11點之規定,伊本得變更工程設 計,故伊變更設計而辦理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均非屬違約 ,亦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賠償



損害,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2 項第 2 款、第8 條「工程變更」、第9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 3 款、第20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3 項及契約附件核算要 點,業已明定系爭工程於進行中所可能發生之變更設計及其 停工、展延等各該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締約時,已預見系爭 工程發生變更設計之可能性,並就變更設計之後續各該處理 方式預為約定,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乃訂約 時所得預見,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 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於法無據。況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 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主張依比例調整 核計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並以利潤列入調整增加給付之計算 方式,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於開工日起70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2326 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 日開工,93年2 月9 日完工,94年5 月27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已屆滿。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天(93年1 月1 日起至1 月20日止), 及停工88天(自92年10月31日停工,93年1 月27日復工)。 ㈢92年10月31日起停工至93年1 月27日復工期間之週六、日、 元旦及春節假期依序為:92年11月1 日、2 日、8 日、9 日 、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12月6 日、7 日 、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93年1 月1 日、 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7日、1 月18日及農曆春節93年1 月21日(除夕)起至1 月26日(共 6 日)止,故不列入工作天之日數應為31天,扣除此日數, 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57日。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90萬3336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展延期間依比 例調整核計之工程管理費90萬3336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 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 「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上訴人)對甲 方(被上訴人)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 (一審卷第10頁);及該核算要點第五點將因辦理變更設計 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之情形,明定得不計工作天;並 於核算要點第11點將「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項目或變更 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畫要徑 網路圖表,展延工期」之情形,列為得聲請折算工期或申請 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之情事(一審卷第87、89、90頁)。且 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第1 項約定「本件工程因事實的 需要,甲方得隨時書面通知乙方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工程所必要,且 工程增加數量達原契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得予拒 絕。乙方決定後應於甲方通知日起三十日以書面甲方,逾期 則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 理結算:㈠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 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 單價計算。㈢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 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之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 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 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第9 條付款方式第1 項第3 款約定「經甲乙雙方確定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未 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甲方得以完成變更設計之總價預估 單的百分之八十,並依實際施工情形給付部分估驗款」,顯 見兩造於締約時約明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及工程變更之 程序,並將變更工程設計,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且分別 就因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等之結算方式及及價 款計算辦法為約定,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設計致需 延展工期時,難謂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是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發生停工、展延工期等情事 ,既非兩造訂約時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90萬3336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展延期間依比例調整核計之工程管理費損失。惟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1 項賦予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則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雖需延展工 期,亦無違約而有可歸責事由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云云, 要無可採。且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義務為「給 付報酬」,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為給付工程費,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期間受有工程管理費之 損失,核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另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2 項規定:「本工程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 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 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一審卷第9 頁), 是關於以一式列計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係按上 訴人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量之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作比較, 按其比例計算而增減計付。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陳明其已依約核實計付報酬,上訴人對於工程結算 驗收後已領取工程款之事實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 給付報酬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致受有 工程管理費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及第227 條給 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展延期間依比例調整核 計之工程管理費90萬3336元,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 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3336元及自96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 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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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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