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再審被告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 月17
日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確定判決(按:另有未確定部
分,不在本件審判範疇),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 ,地方行政機關並非一經法律授權即可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 外經營,而是必須再依法定程序制定「委託經營辦法」後, 始有依「委託經營辦法」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之 權。因此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依臺灣省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停車場法)第29條即可委外經營,系爭契約並無給付 不能情形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停車場法因已廢止 ,再審原告當時據以辦理之法令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 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因該法源授權基礎 有瑕疵,在90年8 月間由澎湖縣議會制定「澎湖縣公有路外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停車場自治條例),而該停車 場自治條例,並無得由再審原告委外經營之規定,則再審原 告乃因簽約後之法令變更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項第4 目、第25條第2 項、 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 年 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查:
㈠確定判決係以:按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 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停車場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而兩造於90年3 月28日所立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澎湖縣政府依據停車場 法,茲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外、南海路外 等五處平面式路外停車場,委託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 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已明白記載係依停車 場法簽訂系爭契約。依89年修訂之停車場法第29條,公有路 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故澎湖縣政府自有 將該系爭停車場發包委外經營之權,並有法律可資依循。本 件澎湖縣政府遲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暉煌公司經營,應屬可 歸於澎湖縣政府之事由,澎湖縣政府以「台灣省公有停車場 管理辦法」之廢止,及澎湖縣議會通過之「澎湖縣公有路外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未有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認有給付 不能且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自非足取,其據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云云。然地方制度法第25 條第1 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 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 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同法第30條第2 項係規定:「自治規則 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 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由該地方制度 法第25條規定內容旨在規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制定自治法規之權源。並就「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為法律上之解釋。而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乃在規範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與地方「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法律位階。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依 停車場法簽訂系爭停車場經營合約,再審原告儘得訂定委託 經營辦法委託民間經營,再審原告不為非屬給付不能,與上 開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且顯然無影 響裁判。又,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項第4 目係規定:「下 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該條項規定意旨係規定 縣(市)自治事項,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本件公有路外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非該縣市自治事項。且認再審原告依停 車場法之授權本得將該系爭停車場公開招標,委託民間經營 ,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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