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1號
KSHV,98,上易,3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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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身為盛業鑫有限公司(下稱盛 業鑫公司)。盛業鑫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標得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0 4 號之「山地文化園區膳食住宿委託民間管理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因自有資金不足,遂招攬被上訴人投 資,並簽立「個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經營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且保障被上訴人投資獲利以月利 率4%計算即每月20萬元,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詎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每月投資獲利,迄至97年8 月1 日止,計有260 萬元(20萬 元×13個月=260 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萬3,333 元及其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盛業鑫公司於95年間標得系爭採購契約後,負 責人王鎮瑜於96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盛業鑫公司股份全數轉 讓訴外人丁○○○,並簽訂「股權移轉合約書」,保證盛業 鑫公司僅有該合約第3 條所述之債務,如有其他債務,除貨 款外,均與丁○○○無關,應由王鎮瑜全權負責,是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完全不知情。又系爭契約為訴外人戊○○與被上 訴人簽立,而戊○○並無代理盛業鑫公司之權限,係屬無權



代理,上訴人否認其效力。系爭採購契約於94年12月15日招 標公告,履約期限僅5 年,然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限竟長 達10年,與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不符;是如被上訴人確投 資系爭採購契約,何以系爭契約所示之經營期限與系爭採購 契約之履約期限不符?又所謂「投資」不可能絕無風險,獲 利與否取決於諸多因素,絕無穩賺不賠,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惟系爭契約竟約定每月保障獲利月利率4%,且須返還投資 金額500 萬元,可認系爭契約雖名為投資,實乃隱藏消費借 貸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再按消費 借契約為要物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8 日將投資 金額500 萬元匯入訴外人圖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圖懋公司 ),嗣盛業鑫公司於94年2 月23日成立,其資本額500 萬元 係被上訴人投資款提撥而來;然盛業鑫公司係由訴外人李育 成籌組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自係由李育成自行提供,故被 上訴人縱將500 萬元匯入圖懋公司帳戶,亦與盛業鑫公司無 涉。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關於利息部分自應受民 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範,且圖懋公司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即被上訴人已受領利息計 220 萬元,已足支付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身為盛業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鎮瑜王鎮瑜於96 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盛業鑫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丁○○○,並 簽訂「股權移轉合約書」,嗣盛業鑫公司更名為瑪莎露實業 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95年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標得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04 號之系爭採購契約。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盛業鑫公司是否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並 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500 萬元予盛業鑫公司 ?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並舉證人 甲○○、戊○○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標得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04 號之系爭採購契約,因自有資金不足,遂招攬被上訴人投資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500 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1 頁),嗣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以其配偶 洪惠美名義,匯入600 萬元至圖懋公司之帳戶內,嗣盛業鑫 公司於94年2 月23日成立,其資本額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 匯款600 萬元中提撥而來等語(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上 訴人初則主張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契約後被上訴人參與投資 500 萬元,嗣又改稱盛業鑫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 出資云云,前後主張不符;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於95 年7 月1 日簽訂(原審卷第56頁),證人戊○○卻又稱系爭 契約日期係95年8 月30日(原審卷第58頁),亦不相脗合; 又系爭採購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於94年12 月15日之招標公告,履約期限僅有5 年,有招標公告可稽( 原審卷第72頁),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經營期限竟為10年, 有該契約第5 條可稽(原審卷第7 頁),與招標公告所示之 履約期限明顯不符,俱見系爭契約之真正已難採信。 ⒉次查,盛業鑫公司於94年2 月23日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2頁),盛業鑫公司並於95年間標得 系爭採購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 以其配偶洪惠美名義,匯入600 萬元至圖懋公司之帳戶時, 盛業鑫公司尚未成立,亦未標得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主 張匯入圖懋公司6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予盛業鑫 公司之投資款,顯與常情有違;又盛業鑫公司果有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衡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盛業鑫公司依約開 立每月20萬元之12紙支票,惟上開支票卻由圖懋公司名義開 立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可參(原審卷第11 頁),亦有違常情;再盛業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鎮瑜於96年 11月1 日將其所有之盛業鑫公司全部股分轉讓予訴外人丁○ ○○,該合約書第7 條保證事項明確記載「甲方(王鎮瑜) 保證盛業鑫公司僅有第3 條所述之債務,甲方願切結負責」 等語,並未有關盛業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記 載,此有股權移轉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5頁),並經證人 丁○○○證明屬實(本院卷第85、86頁),復參之被上訴人 於93年11月8 日將600 萬元存入圖懋公司之帳戶,同時圖懋 公司負責人戊○○亦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發票人為圖懋公司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據證人戊○○證稱:「(你取得600 萬元後,有無立即開立發票人為圖懋公司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印象中有,開了一張,票面金額應該是600 萬元之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若該600 萬元係被上訴人予 對盛業鑫公司之投資款,戊○○何須簽發圖懋公司支票予被 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93年11月8 日交付600 萬元款項 予圖懋公司,其中500 萬元為予盛業鑫公司之投資款云云,



均核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⒊證人即盛業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鎮瑜證稱:伊為盛業鑫公司 負責人,但整個盛業鑫公司之實際運作是由戊○○在處理, 由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向伊說明,並經伊同 意云云,及證人戊○○證述:伊為圖懋公司負責人,初期被 上訴人投資額為600 萬元,並於93年11月8 日被上訴人匯款 600 萬元至圖懋公司帳戶,後來標到系爭採購契約後,重新 估算,被上訴人投資500 萬元即可,所以伊歸還1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云云。經查,戊○○陳稱其於95年8 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惟證人王鎮瑜於95年12月7 日始登記為盛業鑫公司 之負責人,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憑(本院卷第160 、161 頁),系爭契約之簽訂與王鎮瑜登 記為盛業鑫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相距近4 個月,是證人王鎮 瑜所稱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向其說明,並經其 同意云云,難認為真實。次依卷附圖懋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存提款明細載明,圖懋公司於93年11月8 日收到 洪惠美匯款之600 萬元,惟圖懋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8 、10 、11、12、15、16、18、19、22、23、25日即提領支出完畢 ,有該存提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是圖懋 公司既於收到600 萬元後隔17天即陸續提領支出完畢,並不 能證明有交付予盛業鑫公司。是證人甲○○、戊○○上開證 詞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提出97年4 月3 日寄發予訴外人丁○○○之存證 信函(原審卷第76頁)表示95年8 月30日投資500 萬元,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盛業鑫公司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500 萬 元款項之事實,是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交付600 萬元款項予圖懋公 司,與盛業鑫公司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交 付盛業鑫公司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 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8 萬3,333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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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圖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業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