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午○○
申○○○
D○○
戌○○
黃○○
玄○○○
酉○○
亥○○
B○○
子○○
丙○○
乙○○○
未○○○○○○○
丁○○
A○○
C○○
辰○○
地○○
天○○
丑○○○
巳○○
宙○○
寅○○
宇○○○
庚○○○(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 訴 人 卯○○
備位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癸○○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備位被告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甲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度九月一日給付每年租金額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次年度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6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2個零售市場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原均為訴外人孫肇輝所有,上訴人午○○、申○○○、D○ ○、戌○○、黃○○、玄○○○、酉○○、亥○○、B○○ 、子○○、丙○○、乙○○○、未○○○○○○○(2 攤位 )、丁○○、A○○、C○○、辰○○(2 攤位)、地○○ 、天○○、丑○○○、巳○○、宙○○、寅○○、宇○○○ (2 攤位)、卯○○、庚○○○、壬○○、己○○、戊○○ (前4 人為孫吉逢之承受訴訟人)等29人、及原審同案被告 顏潘枝梅、周吳玉杯、蔡林春金、黃邱蜜、陳麗華、黃林秀 月、黃惠錦、蘇敏榮、邱福市、黃寶華、林禹誠等11人(此 11人未據上訴)、或其等前手,雖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 位,惟系爭攤位均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雖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攤位 ,但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孫肇輝,嗣民國87年3 月16日, 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而由伊等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87年4 月7 日登記完畢 。伊等乃以系爭攤位遭上開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無權占用 為由,訴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以系 爭土地及攤位均屬孫肇輝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
,認定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 拍定後,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業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上開各人 復因孫肇輝讓與法定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故為合法占用系 爭攤位,因而駁回伊等上開訴訟而告確定。是依前開民事確 定判決足認伊等與上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關 係存在,然上開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地租,亦未就該地上權 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伊等進行協議而有無法達成協議之情 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76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上訴人按法 院核定之金額給付地租。又系爭土地並非供為一般住宅使用 ,而係作為攤位營業使用,因此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 金規定之限制,若以一般市場攤位租金計價,應會超過上開 法定租金之最高額,故伊等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之城市房屋基地租金最高限額核定系爭攤位之租金,應屬適 當。爰請求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合計5 年期 間之地租,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於 次年之9 月1 日按上開各人所有系爭攤位之使用面積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利息部分則自該年度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法院認為伊等與上開 上訴人間並無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孫肇輝於原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就使用系爭攤位之基地,依民法第87 6 條規定,因此取得法定地上權,並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33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孫肇輝業於88年4 月2 日死 亡,故該法定地上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繼承 之,伊等與辛○○間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然辛○○迄今 並未給付地租,且伊等亦未就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與 辛○○進行協議而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事,故伊等自得依民 法第87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辛○○占用面積,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 (嗣於本院改為依5%)之金額核定地租之 必要。倘若法院仍認伊等與上訴人間均無法定地上權之關係 存在,惟上訴人(辛○○除外)未能取得系爭攤位之基地所 有權,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而伊等身為地主,尚需負擔巨額 之地價稅,倘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顯失公平,仍 應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租 金,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或第876 條規定,擇 一請求法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為租金。並先位聲 明:㈠上訴人(除辛○○外)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除 辛○○外)各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 月1 日起,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使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 之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㈠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 1,858,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攤位之日 止,於次年之9 月1 日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使用面積依 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之租金,暨自該年度之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其先位聲 明部分為:㈠核定上訴人(除辛○○外)就使用系爭土地之 攤位應付之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依 申報地價5%計算)。㈡上訴人(除辛○○外)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除辛○○外)應分別自96年9 月1 日 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 月1 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每年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暨自該年度之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部分之訴之判決(備位 聲明部分則不予審酌)。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 未審酌之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備位被告辛○○應給付 被上訴人842,00 2元,及自原審97年5 月13日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辛○○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攤位之日止,於次年之9 月 1 日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攤位每年租金額,暨自該年 度之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備位被告辛○○負擔。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均聲明: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分別陳述以:
(一)上訴人午○○、申○○○、D○○、戌○○、黃○○、玄 ○○○、酉○○、亥○○、B○○、子○○、丙○○、乙 ○○○、未○○○○○○○、丁○○、A○○、C○○、 辰○○、地○○、天○○、丑○○○、巳○○、宙○○、 寅○○、宇○○○、庚○○○、壬○○、己○○、戊○○ 等人均以:伊等係於50、60年間以10至20萬元不等之價格 ,向孫肇輝購買本件攤位,因孫肇輝未依約過戶,致未能 取得攤位完整之權利,伊等亦為受害人,本件攤位目前除
有午○○、黃○○、子○○、C○○、天○○等5 人偶有 自早晨起至中午時段使用攤位,及宙○○每周有1 至2 天 偶而使用攤位之情況外,其餘上訴人多於89年之前或80年 左右,即未曾使用系爭攤位,如法院認定本件地上權人為 孫肇輝之繼承人,則本件地租應由訴外人孫肇輝之繼承人 給付,若法院認定伊等為地上權人而應給付地租,伊等亦 願意將系爭攤位之事實處分權及法定地上權讓與被上訴人 ,使地上權可因混同而消滅,惟請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尺 18,000元給付補償金。若法院認伊等應給付地租,則因該 市場已經沒落,幾乎所有攤位早已無人使用,伊等欠缺收 入來源,卻仍要負擔市場管理費及房屋稅,被上訴人請求 按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並連同攤位通道面積均算入請求 地租,實不合理。又上訴人買得攤位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皆在民法第425 條之1 施行前,民法債編施行 法對民法第425 條之1 又無回溯適用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適用,更無從類推適用。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為判決基礎,實屬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民法 第876 條第1 項及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則與公平正義,顯有 違誤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卯○○則於原審及本院具狀以:系爭市場攤位係58 年間建成,應由出資之訴外人孫肇輝取得所有權;伊所有 之市場攤位係在77年1 月20日,以20萬元之高價向前手梁 萬順購得,以該交易價格,應係購買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而非向攤位所有人承租而已,又伊取得攤位所有權後,按 月應負擔之費用應僅有市場管理費(含清掃費、員工薪津 及辦公費)、水電費及稅捐,並不包含攤位基地及攤位本 身之租金,因此,伊於高價購買攤位後,即由市場代表人 無償提供攤位基地供伊使用,不另收基地租金,本件法定 地上權應為無償,伊自無繳交地租之義務。詳言之,系爭 基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孫肇輝於出售攤位之初,即同意伊 無償使用攤位基地,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繼受取 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故依買賣關係,應承受前手之權義 關係,是伊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繼續無償使 用系爭基地,而不得要求給付地租。若認伊仍應給付地租 ,然查系爭攤位並非城市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攤位 所占之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核定租金 ,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備位聲明之被告辛○○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全然不知,突被指為備位被告,完全莫明。系爭攤位並 非伊所有,亦沒有處分權,既非伊使用,何來租金收益,
況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亦有重大矛盾, 蓋攤位所有權人係於64年間即已購得,則87年間法院拍賣 時,孫肇輝自無可能為攤位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伊為 孫肇輝之法定繼承人而取得法定地上權,然此乃空泛之權 利,伊並未自孫肇輝處繼承任何財產,由伊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租金,即屬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攤位42個原均為訴外人孫肇輝所有。上 訴人或其前手陸續向孫肇輝購買系爭攤位,攤位及所占用 之基地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82年12月20日孫肇輝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 債務,系爭土地於87年3 月16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之,並於87年4 月7 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 人等人遷讓,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等人攤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 2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96年度雄調字第675 號卷 第26頁)。
(四)孫肇輝於88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3 ~238 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類推適 用?若有適用有無違反公平原則?㈡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有 無理由?經查:
(一)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孫肇輝 所有,其地上之系爭攤位亦係由孫肇輝於58年興建完成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攤位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上訴人現所占有之系爭攤位約係於60年至77年間,或直接 向前手孫肇輝購得,或間接向前前手孫肇輝購得。而孫肇 輝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82 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 系爭攤位存在,嗣因孫肇輝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16日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承
受,並於87年4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原係同屬於孫肇 輝所有,嗣系爭土地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 序承受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攤位之存在,依法自 應推斷被上訴人於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系爭攤位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所有權後,曾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另案訴請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遷讓及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原法院受理後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攤位,同 屬訴外人孫肇輝一人所有,而孫肇輝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 ,則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孫肇輝就系爭攤位自依法取得民 法第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 孫肇輝或其後手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攤位出 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得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嗣孫肇輝所有之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於87年間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攤位非同屬一人,孫肇輝就系爭攤位於斯時 始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孫肇輝取得該法定地上權後,並未 將之讓與上訴人,此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孫肇輝或其前 手間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記載,並未提及一併讓與該 攤位之基地應有部分(事實上亦確未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其後亦未有讓與法定地上權之表示或證明(按 上訴人受讓系爭攤位時,孫肇輝尚未取得法定地上權), 尚難認上訴人與孫肇輝間有法定地上權之讓與行為而使上 訴人成為系爭攤位之法定地上權人,如此情形,自應認孫 肇輝仍為系爭攤位之法定地上權人,而於孫肇輝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即本件備位被告辛○○繼承之。
(三)又上訴人既係直接或輾轉自孫肇輝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 利,因使用攤位必需使用土地,自包括該攤位基地之使用 權,而孫肇輝或其繼承人對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既 取得法定地上權,已如前述,則本於地上權之作用得使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應受該法定地上權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換言之,孫肇輝或其繼承人就系爭 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有法定地上權,而對 上訴人則有允許使用之義務;基此,則被上訴人對孫肇輝 或其繼承人固得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關係,而得
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但對上訴人僅有容忍系爭攤位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尚無直接請求上訴人遷讓或給付租金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可言,況訴外人孫肇輝僅將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或 使用權讓與上訴人,而非讓與系爭攤位所有權,其情形亦 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同,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既屬無據。 則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
1、查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被告辛○○為訴外人孫肇輝之繼承人 ,惟備位被告辛○○既為法定地上權人,迄今並未給付地 租,亦未就地租數額及期間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故兩造 (指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辛○○間,以下同)就該租金數 額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備位被告辛○○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並一併請求備位被告辛○○依如附表甲 所示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於起訴前5 年即 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按攤位面積與當年度申 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已到期租金總額842,002 元(此為減 縮請求金額),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上開攤位交還之 日止,按年依攤位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即 屬有據。
2、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鄰○○○○路,交通便利, 而備位被告辛○○雖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處 分權已經讓與本件上訴人等使用,備位被告辛○○迄今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又實際上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者不多 ,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 第19~27頁)。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固屬繁榮,但因經濟及 附近生活環境等狀況,系爭攤位使用率不高等情狀,認為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較為 為適當公允,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1年7 月為 18,400元,93年1 月則調降至16,8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各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 3 %核定結果,系爭攤位每平方公尺之5 年地租為2,585 元【計算式:〈18400 (91.9.1~92.12.31之申報地價) ×3 %×487 (日數)×1/365 〉+16800(93.1.1~96.8 .31 之申報地價)×3 %×1339(日數)×1/365 〉=25
85】,備位被告辛○○應給付之5 年租金總額如附表甲「 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計算式:2585(系爭攤位每平方 公尺5 年地租)×使用面積(共195.405 平方公尺)=應 給付之5 年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金額, 即505,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往後每年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則如附表甲「每年租金額」欄 所示之總和金額,即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 開每年租金金額均係依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即按申報地價年 息3 %計算而得,故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 在未經法院另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 ,合予說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地租為按系爭 攤位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3 %計算,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起訴前5 年之地租總額及往後每年租金額均如附表甲 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認 屬租賃關係,並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起訴前 5 年即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地租總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9 月1 日起之每年租金額應於次年度9 月1 日給付,及自次年度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除超過申報地價5%之租金外) 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主張請求備位被告辛○○係繼承其父孫肇輝而為 法定地上權人,就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給付起訴前 5 年即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地租總額505, 1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9 月 1 日起之每年租金額共計98,480元應於次年度9 月1 日給付 ,及自次年度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甲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每年應給 付之租金金額往後如申報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 經法院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前開命備位被告辛○○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不得上訴,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及備位被告對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甲:
┌───┬─────┬─────┬─────┬─────┐
│ 攤位 │ 系爭攤位 │使用面積(│5年租金總 │每年租金額│
│ 編號 │ 使用人 │平方公尺)│額 │ │
├───┼─────┼─────┼─────┼─────┤
│ 1 │ 午○○ │ 5.94 │ 15,355元 │ 2,994元 │
├───┼─────┼─────┼─────┼─────┤
│ 2 │ 戌○○ │ 5.33 │ 13,778元 │ 2,686元 │
├───┼─────┼─────┼─────┼─────┤
│ 3 │ 黃○○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4 │ 玄○○○│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5 │ 酉○○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6 │ 亥○○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7 │ 申○○○│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9 │ 顏潘枝梅│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10 │ B○○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11 │ 黃林秀月│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12 │庚○○○、│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壬○○、孫│ │ │ │
│ │正龍、孫元│ │ │ │
│ │元即孫吉逢│ │ │ │
│ │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
│ 14 │ 子○○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15 │ 丙○○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16 │ 乙○○○│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17 │ 黃惠錦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18 │ 黃王春蘭│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即王馨儀│ │ │ │
├───┼─────┼─────┼─────┼─────┤
│ 19 │ 丁○○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20 │ 黃王春蘭│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即王馨儀│ │ │ │
├───┼─────┼─────┼─────┼─────┤
│ 21 │ A○○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22 │ 周吳玉杯│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23 │ 蘇敏榮 │ 5.94 │ 15,355元 │ 2,994元 │
├───┼─────┼─────┼─────┼─────┤
│ 24 │ 寅○○ │ 5.03 │ 13,003元 │ 2,535元 │
├───┼─────┼─────┼─────┼─────┤
│ 25 │ 林禹誠 │ 5.94 │ 15,355元 │ 2,994元 │
├───┼─────┼─────┼─────┼─────┤
│ 26 │ 邱福市 │ 5.03 │ 13,003元 │ 2,535元 │
├───┼─────┼─────┼─────┼─────┤
│ 27 │ 宇○○○│ 5.94 │ │ │
├───┼─────┼─────┤ 17,423元 │ 3,397元 │
│27通道│ 宇○○○│ 0.8 │ │ │
├───┼─────┼─────┼─────┼─────┤
│ 28 │ C○○ │ 5.03 │ 13,003元 │ 2,535元 │
├───┼─────┼─────┼─────┼─────┤
│ 29 │ 辰○○ │ 6.28 │ │ │
├───┼─────┼─────┤ 19,465元 │ 3,795元 │
│29通道│ 辰○○ │ 1.25 │ │ │
├───┼─────┼─────┼─────┼─────┤
│ 30 │ 地○○ │ 5.33 │ 13,778元 │ 2,686元 │
├───┼─────┼─────┼─────┼─────┤
│30通道│ 黃寶華 │ 0.625 │ 1,616元 │ 315元 │
├───┼─────┼─────┼─────┼─────┤
│ 31 │ 卯○○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32 │ 天○○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33 │ 丑○○○│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34 │ D○○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35 │ 蔡林春金│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37 │ 巳○○ │ 5.58 │ 14,424元 │ 2,812元 │
├───┼─────┼─────┼─────┼─────┤
│ 38 │ 宙○○ │ 4.73 │ 12,227元 │ 2,384元 │
├───┼─────┼─────┼─────┼─────┤
│ 39 │ 黃邱蜜 │ 2.61 │ 6,747元 │ 1,315元 │
├───┼─────┼─────┼─────┼─────┤
│ 40 │ 陳麗華 │ 5.03 │ 13,003元 │ 2,535元 │
├───┼─────┼─────┼─────┼─────┤
│ 合計 │ │ 195.405 │505,120元 │9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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