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6號
KSHV,97,重上,96,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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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8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丙○○○丁○○給付超過㈠上訴人丙○○○丁○○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六八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29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夫林清德所有,林 清德並將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68號之原始房屋 (下稱系爭原始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乙○○使用。詎系爭 原始房屋因颱風受損,乙○○未經林清德同意竟將系爭原始 房屋予以重建(下稱系爭房屋),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 與上訴人歐陽清丁○○夫妻,由該夫妻繼續占有使用。嗣 林清德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伊, 伊乃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 系爭原始房屋業已滅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 即乙○○所有,因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始知悉系爭原始房



屋已不存在。則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關係存在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7,184 元,及自97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4,824元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66年間賽洛馬颱風來襲,系爭原始房屋倒塌 ,當時林清德在國外,乙○○乃經林清德之代理人林清楨同 意,而於67年間重行興建為系爭房屋。林清德於系爭房屋建 造完畢仍繼續收取租金,應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而成立租地 建屋契約。嗣於87年間,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丙○ ○○及丁○○,並由丙○○○丁○○占有使用,繼續繳納 租金,是丙○○○丁○○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租 用房屋性質上當然包括房屋所在之基地一併租用,系爭原始 房屋雖已滅失,房屋部分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惟基地亦屬 原租賃物之一部,則基地部分之租賃仍屬存在。又縱認伊為 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184 元,及 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14,82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清德所有,且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始房屋 出租與乙○○使用。
㈡系爭原始房屋於66年間因颱風受損,乙○○於67年間將原屋 修繕興建為鋼架磚牆之二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惟林清德仍 繼續收受金額至95年(為租金或損害金有爭執)。 ㈢林清德於95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亦由乙○○出賣予丙○○○丁○○
㈣系爭房屋經屏東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認定系爭原



始房屋業已滅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乙○○林清德乙○○間之租屋契約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無從 受讓租屋契約。
乙、爭執之事項:
乙○○林清德間租賃契約是否已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乙○○林清德間租賃契約是否已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清德所有,林清德將其上系爭 原始房屋,出租與乙○○使用,嗣林清德於95年4 月18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乙○○於67年間將原為紅瓦泥土牆一層樓之系爭原始房屋, 興建為鋼架磚牆之二層樓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88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讓與丙○○○丁○○夫妻,系爭原始房屋既不存 在,房屋租賃契約亦隨之消滅一節,此為屏東地院96年度簡 上字第7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0、80頁),應可認定。另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⑴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情,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58至66頁),是系爭房屋確係占有系 爭土地,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乙○○係經林清德之代理人林清楨同意,而於 67年間重建為系爭房屋,林清德於系爭房屋建造完畢仍繼續 收取租金,應為默示同意或默示更新契約,或收受地租之事 實應認係意思實現,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且租用房屋性質 上當然包括房屋所在之基地一併租用,系爭原始房屋部分之 租賃關係終止後,基地部分之租賃仍屬存在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林清德知悉系爭房屋為乙○○重建等情。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 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 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參照) 。經查,林清德因長年居住國外,均委由其兄代為收取租金 ,自84年起上訴人多係將整年度租金以支票方式寄給林清德



之兄林清椿一節,業經林清德於前訴訟中提出收租紀錄表、 上訴人等人寄給林清椿繳付租金之信件、信封為證(前訴訟 簡上卷第94至107 頁),依上開乙○○於84年、86年、87年 所寄信件內容觀之,均記載所支付之租金為「房租」,而非 「地租」,尚不得因林清德有收取租金,即推認林清德已默 示同意或默示更新為租地建屋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歷年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林清德繳納,亦據提出93年房屋稅繳 款書可佐(原審卷第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屬實 ,則林清德若明知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焉有繳納房屋 稅之理。參之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訴訟中仍主張:「乙○○僅是 沿用系爭建物主結構體之牆面,而於其外搭設鐵皮,並於其 上搭建第二層建物,……,乙○○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工 事,而非有重建之事實,自無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理 」等語(前訴訟簡上卷第76頁),林清德亦於該訴訟中證稱 :「我們房屋部分不是整個拆掉,而是部分修繕,所以沒有 發現」等語(前訴訟簡上卷第139 頁),益徵被上訴人及林 清德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係認為乙○○僅就系爭原始房屋 為修繕,而不知系爭原始房屋因另行重建而不存在,是其先 前顯非基於租地之意思而收受租金,難謂有租地建屋之默示 同意或默示更新契約。其次,林清德向來收受記載為「房租 」之租金,其不知有房屋重建之事實,實難以單純收取租金 ,即認有承諾之事實存在,此與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不符,亦不得認因意思實現而成立租 地建屋契約。再者,乙○○林清德間原為房屋租賃關係, 且無訂立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尚無法認定原有土地租賃關 係存在,且租用房屋而使用房屋基地之原因甚多,或因使用 借貸,或基於所有權等等,並非僅有租地一端,是上訴人所 辯租用房屋性質上當然包括房屋所在之基地一併租用,系爭 原始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基地部分之租賃仍屬存在云云, 亦不足採。準此,林清德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收受租 金,其真意已甚為明顯,此與兩造均明悉契約標的物,而誤 用名稱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捨此他求,曲解為租地建屋租 金之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 係存在,所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即無可 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 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 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1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乙○○興建系爭房屋,於88年11 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丙○○○丁○○,並已交付 予丙○○○丁○○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丙○○○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則失其事 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交 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準此,被上訴人應請 求丙○○○丁○○拆屋還地,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 ,至為明甚。
㈣至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丙○○○丁○○,固有書 立讓渡書,該讓渡書僅載明交由丙○○○收執,而未記載丁 ○○為受讓人(前訴訟屏簡卷第54頁),惟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對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讓與丙○○○丁○○2 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丙 ○○○及丁○○於本院亦屢為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已轉讓其 2 人(本院卷第32、80頁),是以上開讓渡書所述交由丙○ ○○收執之旨,應表示丙○○○代表收受而已,不足以認定 受讓人僅有丙○○○1 人。基此,系爭房屋所有權既讓與丙 ○○○及丁○○,並交付其使用,其2 人即已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為直接占有人,應甚顯然。 ㈤綜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變更為租地建屋契約,是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丁○○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至其請求乙○○拆屋還地, 則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明揭斯旨 )。系爭房屋既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丙○○○丁○○即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 計算,請求其2 人返還自96年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 利益,自應可採。至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丙○○○丁○○返還所受利益,而丙○○○丁○○並 無依法律或契約應負連帶債務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其等連 帶負責,自屬無據。另乙○○既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與丙 ○○○及丁○○,並已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亦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即無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6,30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 2 月10日屏所地三字第0980001237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證(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39頁),而系爭房屋 占有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再以系爭房屋 位於屏東市○○路與永福路口,附近商店林立,鄰近火車站 、公路局及客運站、媽祖廟,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卷第58至64頁)。 經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社會經濟 情況等情,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 計算 ,則屬過高。故依占用之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及年租率計算 結果,自96年起每月應為7,987 元(計算式:36,303.2×33 ×8%÷12=7,98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起訴前占有 期間即自96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計16月,應為127,79 2 元(7,987 ×16=127,792)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 ○○、丁○○給付起訴前即自96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不 當得利127,792 元及自起訴後之97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7,987 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另丙○○○丁○○雖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租地建物租 金拒絕受領,而清償提存96年度及97年度地租180, 000元一 節,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7年度存字第679 號卷可稽,惟 該給付原因既與本件不同,自不生本件清償之效力,而無扣



抵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丙 ○○○、丁○○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暨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87 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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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