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8號
KSHV,97,重上,58,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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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和
上 訴 人 李春來
上 訴 人 吳聲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被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與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訂有海上貨物運送保險 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CGO) ,保險期間為自出賣人 之倉庫起運至買受人之倉庫止,約定保額為美金781 萬1840 元,伊於貨物毀損滅失時應予理賠(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台塑公司嗣於96年2 月間委託上訴人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傑運公司)將編號E-9731A-1 之氣冷式熱交換器(下稱系 爭機器)自高雄港運往台塑公司麥寮廠,上訴人傑運公司則 委託受僱於上訴人李春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上訴 人吳聲茂(上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建興公司名下)運 送系爭機器,詎上訴人吳聲茂於96年2 月8 日運送上開機器 行經濱海公路近援中港途中,因其裝貨時捆綁繫固不當,且 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該路段因道路施工 設有路障時,已剎車不及,而使系爭機器掉落地面受損,無 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經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證公司)查估,系爭機器於扣除殘值新台幣 (下同)23 萬 1510元後,台塑公司尚受有842 萬58元之損失。伊則依系爭 保險契約就系爭機器毀損,給付台塑公司保險金865 萬1568 元,並自台塑公司受讓該公司因系爭事故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之債權842 萬5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及對上訴人傑運公司依運送契約,對上訴人吳聲茂李春來



、建興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傑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42 萬58元,及自上訴人 李春來收受追加上訴人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97年4 月11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建興公 司、吳聲茂李春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2 萬58元,及自 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上訴人中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傑運公司則以:
⒈伊與台塑公司訂有長期卡車運輸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 送契約,見一審卷第146 頁),並於96年2 月6 日為台塑公 司運送自韓國進口之機件1 批(合計568 件),且以每趟運 費8500元之代價,透過一名曹姓男子委請其他同業協助運送 ,上訴人建興公司則調派車號00-000號(即系爭車輛)、 X4-158號、X5-059號等曳引車協助完成上開運送工作。上訴 人吳聲茂駕駛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7 日自高雄港35號碼頭運 送系爭機器至麥寮六輕工業區途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器 掉落地面受損已有過失。惟伊於裝載系爭機器時,均已確實 會同車輛駕駛人及工作人員確認繫固妥當,並經港警檢查後 始放行,伊已盡監督責任。
⒉伊為台塑公司運送系爭機器僅收取每車次9500元之運費,被 上訴人向台塑公司所收取之保費利益顯高於伊之運費收入, 基於權益衡平原則,伊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上訴人向台塑公司 所支付之保險金一成為上限,始屬公允等語置為抗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吳聲茂則以:
⒈伊已依貨物之重量,以適當噸位之車輛運送系爭機器,系爭 事故乃肇因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 廠商進伸工程行於肇事路段進行路面挖掘工程,卻未設置警 告標誌、護欄及警示燈,致伊行經該路段因道路施工、前方 自小客車臨時變換車道,而剎車不及肇事,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伊所不可抗拒,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雖靠行於上訴人建興公司 ,然不受上訴人建興公司之指揮,建興公司非伊之僱用人。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



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 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639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再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同法 第64條第1 項)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 、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 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查本件係伊私下透過訴外 人林福盛得知此一運送機會,其與林福盛議定運送時間、價 格後,即逕依約定時間、地點前往高雄港碼頭載運系爭機器 ,伊實不知悉所載貨物係何物,其於運送系爭機器前亦未閱 覽相關提單或其他足證系爭機器價值之憑證,復未據台塑公 司或上訴人傑運公司向其報明系爭機器價值,而無從評估運 送風險,揆諸前開規定,伊自無須就系爭機器貨損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仍須就系爭機器貨損負責,其賠償額度亦應以30 00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建興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傑運公司間並未訂立任何 運送契約,與託運人台塑公司亦無往來,上訴人吳聲茂所駕 駛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上訴人李春來李春來始為吳聲茂之實 際僱主,伊與吳聲茂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庸對吳聲茂 所肇致之損害負責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李春來則以:伊固為上訴人吳聲茂之實際僱主,惟上 訴人吳聲茂係擅自允諾運送系爭機器,致伊就本件運送全不 知情,而無從事前查明系爭機器價值或投保以分散承運風險 ,自不得逕予要求伊就系爭機器貨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為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
上訴人建興公司、李春來吳聲茂部分:㈠原判決第二項暨 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費用暨第 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上訴人傑運公司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傑運公司委由上訴人吳聲茂於96年2 月7 日駕駛系爭 車輛自高雄港35號碼頭運送系爭機器至台塑公司麥寮廠,上 訴人吳聲茂駕車沿德中路由南往北,行經德中路與大學29路 路口,為閃避道路施工而煞車,致固定鍊條脫落,系爭機器 掉落地面全損,台塑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㈡台塑公司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契約(見一審卷第 113 頁、第114 頁),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以貨物全損為 由申請理賠,經公證公司查勘認系爭機器已因受損嚴重,無 法使用,判定為全損(見一審卷第5 頁、第108 頁),被上 訴人則於97年2 月8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865 萬 1568元予台塑公司(見一審卷第9 頁、第112 頁),並自台 塑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等人因系爭機器全損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權842 萬58元。
㈢進口報單所載系爭機器之價格為美金26萬4170元(見一審卷 第115 頁)。
㈣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為上訴人李春來,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建 興公司名下(見一審卷第4 頁、第271 頁),上訴人吳聲茂 之實際僱主為上訴人李春來
㈤上訴人吳聲茂係以每趟8000元之代價為傑運公司運送系爭機 器(見一審卷第268 頁)。
㈥系爭機器並未以箱子包裝,以肉眼目視即可得悉機器外觀, 但不能以其外觀判斷機器價值(見一審卷第268 頁)。八、本案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吳聲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即上訴人建興公司,及其實際僱用人即 上訴人李春來是否均應就吳聲茂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是否有民法第661 條或第634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存在? ㈣系爭機器貨損有無民法第639 條第1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有 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單位賠償限額之適用?有無契約賠償 上限之限制?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各該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可求償之 金額為若干?
九、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吳聲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上訴人傑運公司委由上訴人吳聲茂於96年2 月7 日駕駛系 爭車輛自高雄港35號碼頭運送系爭機器至台塑公司麥寮廠



,上訴人吳聲茂駕車沿德中路由南往北,行經德中路與大 學29路口為閃避道路施工而煞車,致固定鍊條脫落,系爭 機器掉落地面全損,台塑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
⒉按行經轉彎及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定。又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亦據同規則第 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且為彎道,然肇事 路段設有路燈,夜間視線良好,且設有夜間反光標誌標示 彎道,又該路段雖有道路施工,然施工單位業依規定於現 場擺設路障及改道警告標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發生地點路障標示振勝營造」 及所附之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59至61頁) ,此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若上訴人吳聲茂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可看見前方為道路施工路段,而可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故其以該道路施工未加設警示燈為由,辯稱,施工單 位有共同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吳聲茂又辯稱,當時另有 一輛自小客車因閃避道路施工突然變換車道(由內車道切 換外車道),致伊煞車不及,故伊無過失,若有,施工單 位未架設警示燈亦有共同過失云云,惟查其就自小客車突 然切換車道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不可 採。綜上,可見上訴人吳聲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於行經 肇事路段時,緊急煞車,致捆綁系爭機器之鐵鍊斷裂,系 爭機器掉落地面而受損,故上訴人吳聲茂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吳聲茂另辯稱,上訴人吳聲茂為傑運公司所選任之 次運送人,而依訴外人台塑公司與上訴人傑運公司所簽訂 之「卡車運輸承攬書」第三之8 訂明:「若車輛不敷用, 得調度同業車輛,而所調度之車輛及司機,均視為本公司 自有車輛及僱用之司機,其發生一切責任,視為本公司( 傑運公司)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吳聲茂既為依承攬契約 選定之運送人,縱有過失,應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過失, 被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吳聲茂請求 云云,惟查,本件台塑公司與上訴人吳聲茂並無契約關係 ,且依上開「卡車運輸承攬書」第三之8 訂明:「本公司 (指傑運公司)願以自有車輛承運,若不敷使用時,願徵



得貴方之同意,調度同業車輛應急,而所調度之同業車及 司機均視本公司自有車輛及僱用之司機,其發生一切責任 ,視為本公司之責任,即本公司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一審卷第148 頁),是依此約定,若傑運公司所調度 之車輛及司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塑公司可請求傑運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基此約定而限制台塑公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被調度之車輛司機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上訴人吳聲茂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㈡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即上訴人建興公司,及其實際車主上訴 人李春來是否均應就上訴人吳聲茂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 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建興公司名下, 並由建興公司按月向車主李春來收取靠行費3 千元,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外觀確有標示建興公司之行 號名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吳聲茂自承在卷(見一審卷 第264 頁),李春來於原審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予建興公司 保管,另僱請司機即吳聲茂開車,其每月須交付3 千元 靠行費予建興公司,並可使用建興公司之發票,…吳聲 茂的開車所得不用給建興公司抽成,…而是由其抽取報 酬七成,由司機抽取報酬三成,其並未另外付司機薪水 ,但吳聲茂會將所有的承攬簽單交由其向公司請款等語 (見一審卷第172 頁、第173 頁),復據其提出汽車行 照、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一審卷第4 頁、第271 頁、第105 頁),故上訴人吳聲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 ,係受僱於靠行在上訴人建興公司之車主李春來,李春 來為上訴人吳聲茂之實際僱用人,惟吳聲茂在客觀上則 係供建興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建興公司監督之人 ,揆諸前引說明,自應認建興公司亦為吳聲茂之僱用人 。從而李春來、建興公司均為吳聲茂之僱用人,吳聲茂 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建興公 司、李春來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 規定,各與吳聲 茂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建興公司固辯稱: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見一審卷第265 頁)。惟建興公司自 承:只要車輛沒有違規情事,均接受靠行等情在卷(見 一審卷第225 頁),足見建興公司雖可預見系爭車輛將 由車主本人或車主授權之其他駕駛人駕駛營業,然其於 接受靠行申請時,卻僅查核系爭車輛之監理違規資料, 惟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卻未聞問,更無其他監督機 制可言,自難認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⑶上訴人李春來另辯稱:本件貨物運送乃上訴人吳聲茂擅 自接案,其無從獲悉運送細節,自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 ,應予免責等語(見一審卷第224 頁)。惟: ①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 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 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 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 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尚須就 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 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
②查上訴人李春來僱用上訴人吳聲茂駕駛系爭車輛營業 ,約定肇事應由司機個人負責,其則負責系爭車輛營 業所須之加油、保養、維修、稅金等事項,業據上訴



李春來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73 頁),顯見李春 來就其僱用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之人,既無預防 該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發生危害之意思,亦未就受僱人 之技術純熟與否、其性格是否適於駕駛曳引車營業等 項目加以考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李春來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上訴人李春來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上訴人吳聲 茂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李春來 之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建興公司、李春來應各與上訴人吳聲茂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是否有民法第661 條或第634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存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 條 前段、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 條亦 載明:傑運公司願以自有車輛承運,若不敷使用,願徵得 台塑公司之同意調度同業車輛應急,而所調度之同業車及 司機均視為傑運公司自有車輛及僱用之司機,其發生一切 責任視為傑運公司之責任,即傑運公司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見一審卷第148 頁)。查本件上訴人傑運公司因自 有車輛不足,而透過綽號「曹仔」之男子向吳聲茂調車, 請吳聲茂協助運送系爭機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福盛證述 在卷,並證稱:是朋友「曹仔」說傑運公司需要車輛,要 其找人來幫忙,所以其於(97年)2 月6 日找吳聲茂來幫 忙,要吳聲茂到碼頭找歐太太(即上訴人傑運公司負責人 之妻)對她說是「曹仔」叫的車等語(見一審卷第174 頁 ),足認上訴人吳聲茂係上訴人傑運公司為業主台塑公司 履行運送契約時之運送輔助人,而上訴人吳聲茂於運送系 爭機器過程中,因過失毀損系爭機器乙節,則經本院審認 如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傑運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 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713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傑運公司自承系爭機器 毀損係因上訴人吳聲茂駕裝載、捆綁及駕駛不當之過失所 致,有上訴人傑運公司並對上訴人吳聲茂所提出之告知訴 訟書狀1 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40 頁)。是以本件運 送物之毀損顯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無民法第634 條但 書所載得免責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傑運公司依 上開規定為免責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已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傑運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台塑公司間所締 訂之運送契約抬頭雖載稱「卡車運輸承攬書」,惟究其契 約內容乃約定運送人即上訴人傑運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自 台塑公司所指定之高雄關所屬碼頭及各貨櫃場以散裝或併 櫃裝運進口貨品之卡車運輸事宜(見一審卷第146 頁), 是上訴人傑運公司乃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而非承攬運 送人,自不得援引承攬運送之相關規定,以解免其運送人 責任。況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 ,其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 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 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始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惟上 訴人傑運公司就運送輔助人之選任、就系爭機器應如何捆 綁均未為適當之指示之監督,已如前述,上訴人傑運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運送等相關事項上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辯稱,就系爭機器運送已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本件系爭機器貨損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或民法第63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無契約賠償上限之限制? ⒈按「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 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 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 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 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 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運 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有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足資參照,亦即,被害人倘已依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 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從而,本 件上訴人傑運公司既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自 不得再引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本件 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即司機吳聲茂於運送系爭機 器過程中確有過失,則上訴人吳聲茂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 建興公司、李春來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⒉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為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所定規定 之「貴重物品」,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 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 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 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本件遭毀損之系爭機器重量為 248.315 公斤,其中3 件管束輔助H 型鋼長315 公分、寬 15公分、高20公分,體積龐大,業據進口報單、公證公司 報告載述至明(見一審卷第115 頁、第109 頁),並有照 片4 幀在卷為憑(即一審卷第61頁下方4 幀照片中央所顯 示,略成方型之機件),是自系爭機器之外觀已有充分的 機會讓運送人於運送時採特別防範的措施,同時亦可酌予 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參照前揭意旨,自 不應再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免責,上訴人以系 爭機器固未於上開民法規定所免責的範圍,然其價值高達 800 餘萬元,較之有價證券、珠寶等物品乃有過之而無不 及,自應認係屬該條所規定之其他貴重物品,且託運人於 託運時未報明該系爭船用主機之性質及價值,即應符合上 開免責規定之要件,主張應予免責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意 旨不合,而不足採。
⒊依系爭運送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傑運公司對承運之物 品應依民法第2 篇第2 章第16節運送營業規定負運送人責 任,如非因故意之行為致運送物有毀損、喪失、短少、遲 到等損害,傑運公司除按運送物到廠(目的地)總成本之 價值計算其賠償負全額賠償外,並按該貨物進口價格(不 含關稅)加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一審卷第147 頁) ,足見系爭運送契約就系爭機器貨損之賠償數額並無賠償 上限之約定,上訴人傑運公司辯稱願依保險金之一成賠付 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各該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可求償 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系爭保險契約雖係海上貨物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Policy),惟依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約定之保險條件( condition)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航程為:自賣方在韓國 之倉庫至買方在臺灣之倉庫。準此,系爭機器若係於賣方 在韓國之倉庫運送至買受人(台塑公司)在台灣之倉庫( 麥寮廠)期間受損,依保險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對台塑公 司即負有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機器係在自高雄港35號碼 頭運送往台塑公司麥寮廠途中,因上訴人吳聲茂駕車不慎 ,而自車上掉落地面受損,係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受損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當然須賠償台塑公司所受損害。 故系爭機器之受損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辯稱, 系爭機器在陸地上受損,是否在承保範圍內,有疑問云云 ,自不可採。
⒉查上訴人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應對訴外人即業主台塑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吳聲茂及其僱用 人建興公司、李春來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8條規定,就系爭機器貨損對台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塑公司 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契約,且經被上訴人給付 台塑公司賠償金8,651, 568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見一審卷第113 頁、第112 頁),上開賠償 金額復未逾系爭機器運抵運送地之價格美金264,170 元( 見一審卷第115 頁進口報單),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扣除 機器殘值後,自台塑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8,420,058 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機器是否全損,台塑公司之損害是 否為842 萬058 元,系爭機器之殘值是否為23萬1510元,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云云。
經查,兩造間於原審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為「台塑公司 就系爭機器與原告訂有保險契約(見一審卷第113 頁、第



114 頁),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以貨物全損為由,申請 理賠,經公證公司查勘認系爭機器已因受損嚴重,無法使 用,判定為全損(見一審卷第5 頁、第108 頁),經扣除 殘值231,510 元後,台塑公司尚受有8,420,058 元之損害 。原告則於97年2 月8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 8,651,56 8元予台塑公司」(見一審卷第9 頁、第112 頁 )。是可知,兩造間於原審對下列事項已協議為不爭執事 項:⑴台塑公司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契約;⑵ 系爭機器已因受損嚴重,無法使用,判定為全損;⑶系爭 機器之殘值為231,510 元;⑷台塑公司因系爭機器之全損 而受有8,420,058 元之損害;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理賠保險金8,651,568 元予台塑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受 其拘束,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因 受損嚴重,構成全損,其殘值為231,510 元,台塑公司因 此受有8,420,058 元之損害等事項,於原審從未爭執,其 於本審再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機器殘值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民法第218 條 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賠償請求權人獲得雙利益,因 此,若賠償請求權人之求償金額以已扣除受損物之剩餘價 值,其已無獲雙重利益之虞,則賠償債務人即不能再請求 賠償債權人讓與受損物,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 本件上訴人傑運公司係依系爭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吳聲茂、則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建興公司、李春來 則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吳聲茂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各該上訴人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傑運公司與上訴人吳聲茂、建興公司、李春 來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其餘上訴人即免其責任。
⒍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傑運公司給 付、或上訴人吳聲茂與上訴人建興公司連帶給付、或上訴 人吳聲茂與上訴人李春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20,058 元 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李春來之翌日起(即97



年4 月11日起,見一審卷第216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訴人傑運公司或 上訴人吳聲茂、建興公司、李春來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時,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原 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 附設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車禍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 」鑑定肇事之原因及傑運公司承包道路施工之承包商有無共 同肇事之原因,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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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