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6號
KSHV,96,重上更(二),6,200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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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91年4 月30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胡鎮埔,再變 更為丙○○,有總統令可稽(本院更二卷㈠第86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町公司)於民國81年6 月15日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建町公司所持有製造預鑄電纜管之水密性混 凝土製作方法及材料配比專利,共同出資合作生產預鑄電纜 管及其他水泥製品(下稱系爭產品)。嗣因上訴人承受建町 公司原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三方乃於82年12月11日簽立技 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下稱系爭契約修正本),並將系爭契 約納入其中,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契約修正本與系爭契約 合稱系爭合作契約)。伊即以「梓泰專案」名義籌措並支付 營運資金共新台幣(下同)24,752,558元,惟因系爭產品銷 售不佳致年年虧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 負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伊之義務。詎屢催未果,伊遂於88年 2 月6 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62,676元,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作契約為無名契約 而非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 還出資額。又系爭合作契約係因上訴人拒不負擔半數營運資 金,始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再表示終止契約,即不生效力



,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伊返還出資額,或依系爭 契約第12條規定,以伊違約為由請求賠償出資額,均屬無據 。上訴人縱可請求,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將伊建 購廠房支出38,192,742元、購買機器支出2,627,207 元,共 計40,819,949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支出營運資金之證明即收入 傳票59張(下稱系爭59張傳票),係自被上訴人之帳冊中摘 錄,非梓泰專案之會計事項,且發生時間分佈於82年7 月2 日至85年11月22日間,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帳簿及報表, 可見系爭59張傳票係假帳。又系爭59張傳票非屬專款專用, 無法直接鑑定其為營運資金,且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應按年度產銷計畫定之,自非營運資金。被上訴人係以營業 費用混充營運資金,將損益當成資本等語,資為抗辯。惟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後聲請假執行,自伊受領11,155,378 元(含執行費88,502元、鑑價費4,200 元),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揭 受領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反訴主張:系 爭合作契約性質上屬隱名合夥,因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梓 泰專案之營運,經伊於88年5 月6 日及21日限期催告回復營 運未果,已終止契約。伊所支出之購買機器設備費51,933, 491 元、行政費用1,550,859 元、技術轉讓金3,000,000 元 及其他費用74,593元,合計56,558,943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均應依法返還或依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709 條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 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558,943元本息之 判決。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2,676元,及准供擔保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追加因假執行所給付之 11,155,378元本息,本院更一審仍駁回其上訴及返還假執行 所為給付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155,378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58,9 43元,及自8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訴 均駁回。㈡返還假執行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 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建町公司於81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 建町公司所持有製造預鑄電纜管之水密性混凝土製作方法及 材料配比專利,共同出資合作生產系爭產品,即「梓泰專案 」。嗣於82年12月7 日由上訴人承受建町公司在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地位,經被上訴人同意,三方遂於82年12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修正本,建町公司因此喪失對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 。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74 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函催系爭營運資金,及於88年2 月6 日因上訴 人未依限給付系爭營運資金,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8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88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依民法第 708 條第3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合作契約,並限期被上訴人 回復梓泰專案之營運,被上訴人仍未回復營運,而於88年5 月21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及第254 條規定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上開通知函及存證信 函均已送達被上訴人。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半數部分: ⒈兩造約定之「營運資金」為何?
⒉被上訴人有無支出營運資金?支出金額若干? ⒊被上訴人支出營運資金有無必要性?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 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
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半數部分: ㈠兩造約定之「營運資金」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 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平均負擔。乙方



籌措之營運資金,甲方應攤還半數金額予乙方」(原審卷㈠ 第8 、9 頁),其所稱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固主張係指為使 梓泰專案能順利營運,為開始生產銷售所需員工薪資、生產 原料之採購及經營管理等費用,均屬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營運資金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按梓泰專案年度 產銷計畫來籌措,為每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季度週轉 金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曾囑 託會計師己○○鑑定本件營運資金若干,鑑定人己○○陳稱 :營運資金之金額如何決定,須由兩造對營運資金之定義而 定,不是由系爭59張傳票撥入款項減除建購廠房、機器設備 之餘額,亦非以支出總額扣除建購廠房設備費用及機械費用 之餘額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168 頁),是以營運資金如何 認定,固應依兩造之約定而定,惟系爭契約並無直接明確約 定營運資金之範圍,兩造對此各執一詞,自應通觀契約全文 為文義及論理解釋,以探究兩造真意。依系爭契約第3 條僅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建造廠房,及上訴人提供預鑄電纜 管之製造技術,雙方共同出資,其中廠房、生產機具設備及 一切必要設施,合計投資金額80,000,000元由雙方平均分攤 等語,並無約定兩造應提供一筆資金作為梓泰專案營運之用 ,顯然兩造合計投資80,000,000元後,並無可供梓泰專案營 運所需資金。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及第7 條約定,梓泰 專案對外關係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原料採購、生產、銷售及 經營,營運資金原則上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衡諸企業經營 實務,企業資金不外用於支付員工薪資、生產原料採購、企 業經營管理費用等,企業若無此等費用之支出,勢將無法營 運。且任何企業經營在開始營運前均需籌備,及結束營業後 亦需處理善後、了結現務,不可能於正式營運後始支出第一 筆費用,亦無法於結束營運後即不再支出任何款項,佐以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11條前段已分別就利潤如何分配、 虧損如何分擔明確約定,而契約全文均未見「開辦費」、「 整頓費」應由何人支付之約定,僅設有「營運資金」一詞, 究其立約當時之真意,即在於營運資金乃企業營運所需資金 之意,並包含開辦費及整頓費在內。上訴人亦自認營運資金 支付範圍包括員工薪資、生產原料採購、企業經營管理費用 在內(本院更二卷㈠第145 、146 頁),而此等費用支出並 不限於開始營運後,自應包括開辦費及整頓費在內。是上訴



人所辯營運資金應拘泥於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按照年度產 銷計畫」之文字,認被上訴人籌措營運資金僅限於年度產銷 計畫所需費用云云,尚不足取。
⒊至鑑定人己○○雖陳稱:一般會計上,營運資金通常是指開 始營運之後才有的支出,並不包括開辦費等語(本院更二卷 ㈡第303 頁),惟其係就一般商業情況所為之意見,並未斟 酌系爭契約全文約定而為解釋,尚不足推翻上開認定,遽採 為本件認定營運資金之依據。況鑑定人己○○陳稱:本件開 辦費有可能只是在會計項目上列為開辦費,實際上是開始營 運後之支出,伊並無實質就支出項目來鑑定是否為開辦費或 是營運後的支出,本件開辦費是一開始依照支出金額列帳, 逐年攤銷,轉列到管理費用,到85年11月30日還剩4,098,89 6 元未攤銷,所以鑑定報告的開辦費4,098,896 元,是85年 11月30日剩餘的開辦費,而不是原始支出的開辦費。原始支 出的開辦費有一部分是因為攤銷,所以列在管理費用,85年 11月30日的開辦費4,098,896 元是因為原始開辦費逐年攤銷 後所剩的餘額,就是未攤銷的金額,並不是指在85年11月30 日還有該筆款項等語(本院更二卷㈡第303 、306 頁),證 人即梓泰專案會計甲○○、戊○○亦證稱:於84年12月30日 ,有些項目不知該列在何處,所以就列在開辦費,於85年6 月30日,已經有項目,所以就轉到其他項目等語(本院更二 卷㈠第231 頁),是本件開辦費非必為開始營運前所為之支 出,自不能以該會計項目為開辦費,即否定為營運資金,是 以鑑定人己○○所云營運資金並不包括開辦費一節,並不足 採為本件之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營運資金依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函文所 示,應以流動資產減除流動負債公式核算,又依會計學理上 對營運資金之定義,應為每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季度 週轉金,被上訴人以營業費用混充營運資金,將損益當成資 本云云。惟兩造既未約定營運資金應以會計學定義,上訴人 以會計學之專有名詞引用於系爭契約,據而認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營運資金即為上開計算方式,尚無所據。且鑑定人己○ ○陳稱:「(問:若營運資金定義為每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 費用的季度週轉金,依本件鑑定資料可否計算營運資金為何 ?)因為本件鑑定時發現梓泰專案大部分在建廠及投入設備 的階段,資金大部分來自兩造的出資,銷貨收入非常少,所 以無法以正常營運的週轉方式計算營運資金,因此較無法以 每年度或季度的週轉來計算營運資金」;「(問:若營運資 金為營運所需資金,包含開始營運前之開辦費,及結束營運 後之整頓費,則本件營運資金之計算可否由收入傳票撥入款



項減除建購廠房、機器設備之餘額?)如果是這樣定義,這 樣計算是可以」等語(本院更二卷㈡第302 頁),準此觀之 ,上訴人以會計學理上對營運資金之定義,並無法計算本件 營運資金,自不符契約締結之真意,且使被上訴人擔負較重 之契約責任,有失衡平,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依其抗辯進而 計算營運資金自不足採。
⒌據上,兩造約定之「營運資金」,應指為使梓泰專案能順利 營運,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生產原料採購、企業經營管 理費用等所需費用,且此等費用支出並不限於開始營運後, 應包括開辦費及整頓費在內,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支出營運資金?支出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土地及出資建 廠外,另因梓泰專案之營運而支出22,125,35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籌措營運資金資料、楠梓工廠籌措營運資金分析表、 梓泰專案楠梓工廠撥款及營運資金明細表、楠梓工廠86年度 業務計畫及預算說明書、楠梓工廠87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說 明書、系爭59張傳票、簽呈31份、投資梓泰專案帳戶概算表 3 張、梓泰專案撥款單25張等在卷可稽。且原審囑託己○○ 會計師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現轉傳票、原始憑證、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以鑑定系爭59張傳票 是否為營運資金,鑑定人己○○會計師審核上開資料,以間 接證明之方法推定系爭59張傳票款項用途結果,認系爭59張 傳票上蓋有「梓泰專案」專章,意謂上開傳票專供梓泰專案 交易事項之用,所謂「收入」並非狹義銷貨收入,尚包括梓 泰專案收到撥入款項或其他純現金收入之交易或事項,就系 爭59張傳票所紀錄交易意義而言,代表梓泰專案自被上訴人 楠梓工廠收到所撥入款項,被上訴人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5 年11月30日止,計撥入59筆款項共62,945,300元入梓泰專案 ,扣除建購廠房之房屋設備支出38,192,742元及機械設備支 出2,627,207 元後,餘款22,125,351元,均用於梓泰專案之 管理費用等支出,經鑑定人己○○會計師抽核該段期間管理 費用等支出之原始憑證與其入帳金額是否相符結果,並未發 現重大須調整項目等情,有己○○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可參(原審卷㈡第229 至243 頁),且鑑定 人己○○陳稱:入帳金額與憑證上金額係相符合等語(本院 更二卷㈡第303 頁)。而上訴人對該59張傳票有入梓泰專案 之帳戶未予爭執(本院更二卷㈠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支付系爭59張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予梓泰專案。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提出梓泰專案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及商業帳簿,以查明系爭59張傳票金額是否為梓泰專案之帳 目,及系爭鑑定書不符合審計準則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 於91年11月1 日、5 日、12日,有分3 次到被上訴人處閱覽 梓泰專案帳冊,即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合併編制,及梓泰專 案獨立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逐日日記帳、系爭 59張傳票等資料(本院更一卷㈠第190 頁),且本院再次命 兩造會同閱覽帳冊(本院更二卷㈡第329 、330 頁),及被 上訴人依本院前審之命,於92年1 月20日以陳報狀提出楠梓 工廠與梓泰專案合併編制,及梓泰專案獨立編制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計算表到院(本院重上卷㈡第2 至64頁)。再者, 被上訴人有提出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合併編制,及梓泰專案 獨立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並同時提供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轉傳票、原始憑證、明細分類帳 、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己○○會計師鑑定審 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29 頁)。至 部分年度所以未有獨立之梓泰專案財務報表,乃因會計法第 27條規定,本得與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工廠之財務報表合併編 製,並非皆應編製獨立之報表,故被上訴人乃提出該年度已 合併編製之楠梓工廠財務報表。且鑑定人己○○陳稱:伊鑑 定的帳冊中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的帳冊有分開,梓泰專案的 帳冊有蓋梓泰專案的印章等語(本院更二卷㈡第306 頁), 又證人甲○○、戊○○亦均證稱: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的帳 都是分開的,梓泰專案會蓋梓泰專案的章,雖然報表有合在 一起,但是裡面的帳是分開的等語(本院更二卷㈠第230 頁 ),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未製作梓泰專案之財務報表甚明。另 關於業主權益變更表,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構,無股本及盈 餘分配等問題,依會計法第23條規定,尚無須編制業主權益 變動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製作獨立報表,亦未 提出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供上訴人審酌,尚有誤會。 ⒊又己○○會計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查核被上訴人主張 之各筆資金流入之憑證及各項支出憑證作成,各項資金流入 憑證是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9張傳票,查核銀行對帳單 得來,各項支出憑證是查核收據、統一發票,如為薪資就查 核薪資清冊。系爭鑑定報告雖未依照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 但有引用審計程序與方法,之所以未完全引用一般公認之審 計準則,係因兩造請求鑑定之事項並非就兩造之帳冊是否符 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理原則為鑑定,故不同於一般審計案件 ,至於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最主要是審核公司之財務報表是 否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理原則,本件鑑定目的係營運資金 主要用途及帳列科目之用途,與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核之



目的不同,所以無法完全引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查核,只 能部分引用等情,已據鑑定人己○○會計師陳明甚詳(原審 卷㈠第371 頁、第376 至377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304 頁) ,足認己○○會計師業已確實查核系爭59張傳票之各項資金 流入及支出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9張傳票所載金額 確有撥入梓泰專案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梓泰專案共支 付62,945,300元,應認為真實,不因系爭59張傳票上記載之 製作人非梓泰專案依約任命之人,即認系爭59張傳票所記載 之金額非被上訴人為梓泰專案所支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 爭59張傳票非梓泰專案會計事項,且傳票上簽名之人非依約 任命之人,故系爭59張傳票非真正,被上訴人並未為梓泰專 案支出62,945,300元云云,尚不可採。基上,系爭59張傳票 所記載金額確係被上訴人為梓泰專案支出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支出營運資金之金額,據鑑定人己○○稱:系爭 59張傳票撥入59筆款項共62,945,300元撥入梓泰專案,扣除 建構廠房之房屋設備支出及機械設備支出後,餘款22,125, 351 元,因上述59筆撥入款項其資金運用並非逐筆專款專用 ,其撥入時間與資金支出時間難以直接連接,其用途透過財 務報表間接證明方式,可知餘款主要用途用於梓泰專案開辦 費、管理費、採購原料及生產支出等費用,由於梓泰專案可 運用的資金除上述59筆撥入款項外,尚有其他資金流入項目 ,如銷貨收入、存入保證金與代墊款項等,而專案之支出款 項乃匯集撥入款項及其他流入款項統籌運用,並非逐筆專款 專用,故無法明確指出該餘款分別用於上開開辦費、管理費 、採購原料費等支出各為多少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更一卷㈡第131 、169 頁),上訴人雖抗辯83年至86年度之 營運資金各多少仍不明,或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營運資金所 需利息攤入成本,營運資金應為零云云,惟各該年度營運資 金各多少,雖不能列明數額,系爭59張傳票撥入梓泰專案59 筆款項共62,945,300元,扣除被上訴人出資建購廠房之房屋 設備支出38,192,742元及機械設備支出2,627,207 元後,餘 款22,125,351元,即為使梓泰專案順利營運所需費用,自應 屬營運資金。況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承若系爭59張收入傳票 為真正,且其收入金額確係作為梓泰專案營運資金用,則上 訴人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認定之11,062,676元沒有錯誤(本 院重上卷㈡第142 頁)。查該59張傳票上蓋有「梓泰專案」 專章,且上訴人對該59張傳票有入梓泰專案之帳戶未予爭執 (本院更二卷㈠第89頁),足認該59張傳票為真正,又系爭 59張傳票所記載之金額係被上訴人為梓泰專案支出,其中餘 額計22,125,351元為營運資金,均如前述,堪認營運資金額



應為22,125,351元。
㈢被上訴人支出營運資金有無必要性?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梓泰專案之帳務處理,業經監察院審計部 審查無誤,足認其支出營運資金均為必要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列舉無必要支出項目云云(本院更二卷㈡第348 至 351 頁)。惟查,證人即梓泰專案會計主任丁○○證稱:伊 審核支出一定要有憑證,會計部門才會支付,該憑證要經過 廠長核准,合法的憑證會計部門才會核准等語(本院更二卷 ㈠第211 頁),證人甲○○、戊○○到庭證稱:梓泰專案支 出單據憑證必須長官蓋過章認可,會計部門才會支付,如果 沒有單據不能報帳,伊無審核支出必要性的權限,都由長官 來決定,楠梓工廠與梓泰專案人員雖有兼職,但無給職,沒 有兼薪,因伊為會計人員,所以清楚等語(本院更二卷㈠第 230 、233 頁),是梓泰專案之支出須有單據,且經長官核 准,乃依一定之程序請款,其人員並無兼薪情事。又經本院 向審計部函詢結果,據覆:於梓泰專案存續期間(81年6 月 15日至88年2 月6 日)之財務或帳務處理,經抽查結果,相 關承辦人並無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而遭報告該 管審計機關或監察院處理之情事;梓泰專案並無違背預算或 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而遭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事前拒簽或 事後剔除追繳之情事;就其支出有無必要性為實質審查部分 ,審計部於抽查該廠分決算時,曾就合作計畫管制、產銷計 畫進度落後、資金分攤及保障該廠權益、開辦費用攤提、廠 房及水電工程提列折舊、營運虧損之分攤等項,分別函請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工廠檢討改善等情,並檢附被上 訴人或所屬楠梓工廠函覆審核通知辦理情形,有該部97年7 月23日台審部二字第0970001815號、97年8 月19日台審部二 字第0970002204號函可憑(本院更二卷㈡第331 、332 、42 9 至516 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就梓泰專案之承辦人員 並無違法失職情事,亦無違背預算法令之不當支出等情,其 決算雖有經審計部通知檢討改善之處,然均與支出必要性無 關,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營運資金之支出並無必要。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其支出均有必要性,應堪採取,上訴人空言抗辯支 出無必要性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梓泰專案領薪人員包括齊國強、甯湘蘭、李 憲郎、謝武良、陳可瑞、王醒我、王之賓、袁異之、張勳華張玉成、尤幸寶、鐵鎮鼎、王之偉、虞金寶、曾國江、曾 亞國、盧貴福謝金玉王若愚黃昌偉劉芳美陳胤如潘玉枝、羅秀英、王中軍陶玉美、劉承保、李士鴻、程 功明、張文才柯志雄陳春風陳詩言彭秀莉、桑保信



、鍾承江、莊清源戴凱敏、林勇年等39人(下稱齊國強等 39人)均為兼職兼薪,有違系爭契約第9 條不得兼職兼薪之 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函查齊國強等39人自82年至8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因逾資料保存年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局97年 9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76669號函可按(本院更二卷 ㈡第519 頁),尚難遽認齊國強等39人有何兼薪情事。至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24日內部簽呈1 份(本院更二 卷㈠第285 頁),證明甯湘蘭有兼薪云云,惟該簽呈係載: 「查廠員甯湘蘭自協辦『梓町』新建工廠工程有關工程行政 事務以來,諸如工程表之逐日記載,監工值日表之編排,以 及一般工程行政事項(梓町案工程經費之登錄等),無不稱 職專注,終日埋首工作,辛勤備至,月終適逢佳節,為激勵 其辛勤,擬以梓町工程管理費項下列支新台幣陸佰元作為慰 問,簽結核示」,依此內容乃係嘉勉甯湘蘭協助梓泰專案工 作辛勞,簽請以梓泰專案工程管理費項下列支600 元作為慰 問而已,與薪資有別,難謂係屬兼職兼薪情形。上訴人又質 疑伙食費支出無必要性云云,然梓泰專案因有工人輪班,為 解決員工用餐之不便,乃成立伙食團供膳,係依被上訴人85 年6 月27日(85)輔計字第05642 號函辦理,函文並規定「 伙食費係屬補助性質之福利措施,除應透過預算程序編列交 由伙食團核實支用外,未用膳人員不得另發津貼或給予補助 」,此有該函文可參(本院更二卷㈢第703 頁),是膳食費 僅為員工福利措施,且係透過預算程序核實發給,難認不具 必要性。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營運資金無必要 性云云,核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可從應收帳款逆向收回,不需籌措 營運資金云云。惟系爭產品因銷售狀況嚴重不佳,以致梓泰 專案於85年度(即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虧損 11,465,036元、86年度(即85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 止)虧損12,728,553元、87年度(即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 6 月30日止)虧損10,181, 633 元、88年度虧損3,864,047 元,合計虧損38,239,26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計算 表為證(本院重上卷㈡第52至64頁、第170 頁),參之甲○ ○、戊○○證稱:因收入很少,但必須支付人事管理、原料 費用,所以都由被上訴人之楠梓工廠撥款至梓泰專案等語( 本院更二卷㈠第230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梓泰專案係虧 損亦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㈠第226 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梓泰專案有所虧損並非無據,自有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梓泰專案按照年度產銷計畫,其營運資金原則上由被上訴 人負責籌措;如有必要,上訴人亦應協助提供營運資金,以 上營運資金所需利息均應攤入產品成本。如營運發生困難, 造成虧損時,兩造同意平均負擔。被上訴人籌措之營運資金 ,上訴人應攤還半數金額予被上訴人,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 及第11條分別規定明確。依此規定,於梓泰專案發生虧損時 ,上訴人即有攤還被上訴人墊付之營運資金半數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若營運正常有收益時,被上訴人所籌措之營運資金 始由營業之收益逆向收回。查梓泰專案固於85年11月1 日停 止生產,但停止生產僅是一客觀事實狀態,梓泰專案係因銷 售狀況嚴重不佳,沒有訂單而致停產,其停止生產是被迫, 並非楠梓工廠片面主動決定,梓泰專案亦不因停止生產即結 束營業,此觀梓泰專案86年度仍銷售132,370 元、87年度銷 售1,420,344 元、88年度銷售7,370 元,即可得知停止生產 後仍持續銷售已生產之存貨,但因市場接受度低,故銷售狀 況仍然嚴重不佳,以致年年虧損,自85年度至88年度合計虧 損38,239,269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梓泰專案已結束營業,其無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支出之營運資金可轉化為存貨、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或現金而存在,且每期結算時可從應收帳款逆向 收回,被上訴人不需上訴人分攤云云,均無足採。則上訴人 攤還系爭營運資金之條件(即梓泰專案已虧損)業已成就, 自應依約負攤還半數營運資金予被上訴人。
⒉依上所述,梓泰專案已虧損,而被上訴人先行支出營運資金 22,125,351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營運資金之半數即11,062,676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自屬有據。又系爭鑑定書已鑑定明確, 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營運資金為何(本院更二卷㈡第427 頁 ),尚無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部分:
㈠上訴人得否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 ⒈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 702 條及第7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1條 前段分別約定:「各項生產機具設備費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 於製造成本內分10年折舊攤還雙方,攤還完畢後,所有廠房 、機器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即歸乙方單獨所有」、「如營運 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甲乙雙方同意平均負擔。」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購買生產機具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於被上訴人攤



還給付完畢前,其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 有,且梓泰專案有虧損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而非僅以其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核與首揭民法第702 條及第 703 條關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及隱名合夥人對損失所負之責任規定不同,故系爭契約應 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無名契約。
⒉系爭契約既係無名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則上訴人於88年 5 月6 日逕依民法第708 條第3 、6 款之規定,以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及合夥營業已廢止為由而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即屬無據,自不生上訴人據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故上訴人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
⒈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6 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 ⑴梓泰專案之系爭產品銷售狀況不佳,自85年度起至88年間共 虧損達38,239,269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及 第11條規定,上訴人有協助提供營運資金及分擔被上訴人所 籌措營運資金半數之義務,以使梓泰專案能繼續營運,是被 上訴人於88年1 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74 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所籌措營運資金之半數,上訴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其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合作契約,故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6 日因上訴人未依 限給付系爭營運資金,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87 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開催告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均已送 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㈡第529 頁), 並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5至19頁),即屬合法,應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85年11月1 日停止生產,於87年9 月30日結 束營業,均在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資金半數之前,此有 被上訴人之87年8 月13日存證信函、87年9 月9 日函文載述 明確(原審卷㈠第47、49頁),惟系爭契約既仍存續中,自 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年年虧損而請求上訴人分擔其所籌措營運 資金半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催請上訴人支付半數營運資 金未果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之催 告函固表示上訴人若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終止權之行使雖應經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然其行使時僅應表示其權利義務即可,至法規 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並無陳明之必要,是上開催告函既已載 明催告之意旨,縱誤載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本院更二卷㈠第176 頁),亦不影響該催告及嗣後終止之 效力。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其終止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 條之規定(本院更二卷㈠第175 頁),本院據以認定 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88年5 月2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其即無再回復梓泰專案營 運之必要,故上訴人於88年5 月6 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回復正常營運,即屬無據,因此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催告函回復梓泰專案營運,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 或給付遲延之可言。故上訴人於88年5 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未 在上開期限內回復營運,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律師催告 函、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㈠第52至56頁),並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更二卷㈠第209 頁),即屬無據,不生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
⑴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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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