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再易字,96年度,1號
KSHV,96,家再易,1,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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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再審被告    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再審被告    辰○○兼李盈
        丙○○李文棧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玄○○
再審被告    天○○○
        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再審被告    未○○  住屏
        己○○  住同
        戊○○原名李
             住屏
        午○○  住屏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屏
再審被告    庚○○兼劉清
             住台
        乙○○兼劉清
             住台
        卯○○兼劉清
             住屏
        子○○兼劉清
             住台
        丑○○兼劉清
             住台
        壬○○  住屏
        寅○○  住台
        申○○  住台
        巳○○  住台
        辛○○  住屏
兼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屏
再審被告    宙○○原名陳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再審被告李文棧之承受訴訟人;辰○○為再審被告李盈花之承受訴訟人;庚○○、乙○○、卯○○、子○○、丑○○為再審被告劉清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李文棧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丙○○;再審被告李盈花於97年6 月5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辰○○;再審被告劉清明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庚○○、乙○○、卯○○、子○○、丑○○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98年8 月26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31076號函可憑,未 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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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