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地○○訴訟代理人 亥○○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再審被告 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再審被告 辰○○兼李盈 丙○○李文棧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玄○○再審被告 天○○○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戌○○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再審被告 未○○ 住屏 己○○ 住同 戊○○原名李 住屏 午○○ 住屏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屏再審被告 庚○○兼劉清 住台 乙○○兼劉清 住台 卯○○兼劉清 住屏 子○○兼劉清 住台 丑○○兼劉清 住台 壬○○ 住屏 寅○○ 住台 申○○ 住台 巳○○ 住台 辛○○ 住屏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屏再審被告 宙○○原名陳 住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再審被告李文棧之承受訴訟人;辰○○為再審被告李盈花之承受訴訟人;庚○○、乙○○、卯○○、子○○、丑○○為再審被告劉清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二、經查再審被告李文棧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丙○○;再審被告李盈花於97年6 月5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辰○○;再審被告劉清明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庚○○、乙○○、卯○○、子○○、丑○○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98年8 月26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31076號函可憑,未 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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