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請再審人
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
更(二)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遽採認共同被告黃神橋於更(二 )審時,改證稱聲請人係由貨主雇用,故而知悉該次出海之 目的即為運毒,且黃神橋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及王登盛對出 海目的僅「稍微知悉」,及一審時又改證稱「不知情」云云 ,因貨主交代萬一被查獲時,要伊一人承擔下來等語為判決 理由。然黃神橋明知運送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豈有慨然一肩承擔罪刑之理?又若黃神橋係受不當威脅利 誘,而願一肩承擔,未有高於之前之利誘之非任意性情形, 又為何變更其說詞?其中曲直、原由,原審均未詳究,即遽 然於被告未出庭答辯之情形下,僅以黃神橋變更之證詞,而 無其餘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下,裁判被告有罪,原審顯有 違證據法則。㈡再者,黃神橋變更證詞之內容,未經聲請人 結問,不具可信性。原審遽以採認證詞,有違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意旨甚明,故原審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且縱被告係受較 高代價僱用出海,亦不能逕以此即認聲請人係明知運送者是 毒品,原審顯有查察證據未詳盡之疏誤。綜上等情,原審未 盡調查之能事,並對於有利於聲請人等證據,亦未敘明捨棄 之理由,應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在於否認其受雇為 船員,明知係為出海運輸毒品,而爭執證人黃神橋證詞之前 後不符及可信性,以辯解並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已, 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確實之新證據,雖其引用證人黃神橋 於警訊供稱「稍微知情」,與一審審判中改稱「不知情」云 云,認其供詞前後相異不符,係因受不當威脅利誘等非任意 性情形下之陳述,亦僅是空泛任憑己意為指摘,聲請人上開 聲請再審事由,皆未提出有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 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 件有間,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