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
國98年5 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6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並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可由下列各項新證據 予以證明:㈠依卷附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 公司)民國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提 案三」,可知聲請人係依尖美公司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 之授權為背書保證之決議,故聲請人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 ㈡據聲請人新發現之尖美公司89年4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 證新任董監事亦未修正「背書、保證」授權方式,顯然被告 依前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所為之背書保證,並無違法情 事。㈢依尖美公司86年12月26日公開說明書第227 頁第8 條 ,及88年4 月14日修訂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8 條所載 內容,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背信之罪行。此外,並請向資誠 會計事務所調取86年12月26日尖美公司公開說明書等語。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 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 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 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 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 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 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 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 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 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 ,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 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要係主張依據尖美公司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暨該公司86年12月26日公開說 明書第227 頁第8 條及88年4 月14日修訂之「背書保證作業 辦法」第8 條所載內容;並參酌尖美公司89年4 月14日董事 會議事錄可證新任董監事並未修正「背書、保證」授權方式 之情,而認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事。惟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自73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 止,擔任尖美公司總經理,竟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張文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尖美公司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先於88年1 月 13日,於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營造公司)與聯 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簽立『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聯邦票券金融公司自 88年1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5 日止,就聖豐營造公司所發行 之商業本票,在5,000 萬元之保證額度內為保證時,共同決 意以尖美公司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尖美公司並共同簽 發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再於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 在尖美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追認上開背書保證事宜, 致尖美公司受有負擔上開債務之不利益(該債務截至目前為 止,聖豐營造公司尚積欠本金4,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聲請人及甲○○2 人又於8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 尖美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除決議終止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 外,並決議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計 5 億7,738 萬858 元、保留款1 億5 ,490 萬 元,並開立支 票支付,致尖美公司受有負擔上開債務之不利益」等情,業 依調查之結果,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張文山、甲○○ 、黃振益、林維明、乙○○、簡松祺、張文財等人之證詞; 復斟酌卷附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屏東尖美國際 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聯邦票券金融公司96年9 月26日聯 票業字第0960000918函暨所附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 書、本票、授權書、尖美公司88年度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分 類帳之暫付款憑證、88年1 月16日、88年1 月22日、88年2 月2 日、88年2 月24日之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中央投 資公司94年1 月17日94央投法字第9400017 號函暨所附之雙
園投資公司88年3 月10日88雙園投字第8800006 號函、尖美 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88年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辭職書、中央投資公司函文、尖美公司簽呈、 聲明書、開會通知單、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之臨時董事會 議紀錄等書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第8 至19頁所載),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向資誠會計事務所調取86年12月26日尖美公司 公開說明書,然此等證據顯然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 真偽,且非顯然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前揭 所述得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影響性(或關連性)」 之要件不符。
㈢尖美公司頒布有「背書保證施行辦法」,既業經載明於該公 司88年2 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而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早已 存附於卷,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件再審聲請狀第2 頁所 載),堪認聲請人早已知悉此一證據,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並非不能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 卻無故不予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確有如上所述之背信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 卷存之各項證據,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前已述 及。聲請人再執尖美公司86年12月26日公開說明書第227 頁 第8 條及88年4 月14日修訂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8 條 所載內容,暨尖美公司89年4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 自為對己有利之解讀,而未就之與原確定判決之論駁理由互 為參酌,於客觀上,此等證據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 請人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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