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七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七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八0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三一六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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