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另居屏
(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6 月8 日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85年6 月7 日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施用安 非他命罪,嗣抗告人甲○○前往大陸,於97年5 月14日才經 通緝到案,因已時隔12年之久,追訴權業已消滅,原審裁定 予以強制戒治,有違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85年6 月7 日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是本刑3 年以 下之罪,而其前往大陸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依法應加四分 之一為12年6 月,抗告人甲○○於97年5 月14日經緝獲到案 ,核算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抗告人甲○○謂其追訴權時 效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又抗告人甲○○經原審送觀察勒 戒,經醫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 所98年6 月1 日所衛字第0981000155號函送之証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雖事隔多年,但抗告人甲○○於 98年5 月14日經原審送觀察勒戒,既經醫師評定為「有施用 毒品傾向」,自應予強制戒治,從而原審為強制戒治之裁定 ,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