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8年度,238號
KSHM,98,抗,238,2009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23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文書,除本章(送達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易 字第235 號判決在案,並於98年5 月19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 達至被告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46巷23號之住所,及被 告同鄉○○村○○路市場巷25號之居所,且因皆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 弟劉基昌簽收,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劉基昌當時人在 高雄監獄服刑,並未與被告同住,且被告自98年5 月2 日至 同年6 月7 日劉基昌服刑期間皆未前往高雄監獄辦理探監, 無法得知判決之結果,原審送達判決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而已將文書交與在高雄監獄服刑之劉基昌簽收,而於同 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駁回被告之上訴,實對被告不公平,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按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在案, 並於98年5 月19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 高雄縣梓官鄉○○○路46巷23號之住所,及被告同鄉○○村 ○○路市場巷25號之居所,且因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 該二份文書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收 受,雖原審送達證書蓋用劉基昌之印文,然據證人即岡山郵 局郵差乙○○於本院結證稱:「(高雄地方法院這份送達證 書是否由你送達?)這是我送達的。當時要送達給甲○○



法院文書有兩件,我送達時遇到他媽媽,請他媽媽來簽收, 他媽媽就拿劉基昌的印章來蓋」「(要送達給甲○○的法院 文書,你實際上是送達給他媽媽?)對」「(上面寫兄代, 是你自己寫的?)這是我寫的。我有問他母親,劉基昌與甲 ○○何關係?她母親說兄弟,我有問說是哥哥還是弟弟,他 媽媽沒有回答,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兄哥」等語(見本院98年 7 月28日訊問筆錄),故上開送達證書蓋用劉基昌之印文顯 係證人乙○○所誤蓋,該文書既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被告之母親收受,顯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算, 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梓官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有4 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則其上訴期間應至 98年6 月2 日(當日非例假日)止屆滿,然被告之上訴狀遲 至98年6 月3 日上午6 時55分許始送達原審法院,此有高雄 郵局以掛號函件遞送之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 紙附卷可憑 ,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 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