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1年度,56號
ILEV,91,宜簡,56,200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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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私立戊○○○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學校之電子系主任。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 學校行政會議中發言指出學校行政效率不彰,而在校務會議中為其他同事指責, 原告慮及可能工作不保,乃依聘書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自願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 呈,並經被告校長批准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惟原告離職後,被告在未事先 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扣留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 ,合計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在職進 修切結書及在職進修博士班研究生申請書(下稱系爭在職進修申請書),表示自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工程研究所博士班就讀,志願於畢業後返回被告學校任教,期間至少須與進修期 間相同,否則即須依被告學校所訂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被告改制前之校名) 教師在職進修博士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在職進修要點)負賠償責任。進修期 間則依被告學校所訂之在職進修博士班實施要點規定,享有一週排課至多三天之 待遇,以方便進修。然原告雖簽訂在職進修申請書,但並未另與被告簽訂合約, 亦未依系爭進修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完成訂約程序,故契約仍未成立。且原告嗣因 認該規定並不合理,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初為人父,為方便照顧家小為由 ,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簽呈,中止因在職進修所簽訂之相關權利義務事



宜,並獲被告校長核准,此後原告即未享有因在職進修所得享有之權益,而與一 般教師相同,故原告實際享有在職進修優惠之期間僅有九個月之時間,嗣後原告 均係自行利用下班時間完成學業,雖屬教育部所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 第四項之公餘進修研究,然與被告已無何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取得博士學位,至九十一年二月,在被告學校任職,已逾一年有餘,已超 過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故被告並不能對原告主張賠償抵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為進修博士學位,簽立在職進修博士班研究生申請書,志願於畢 業後依帶職帶薪之年限,留校履行相同年限之任教義務,如未履行則依被告所訂 系爭在職進修要點之規定,須一次償還所領全部待遇(含薪津、保費、年終獎金 等)百分之廿計算之本利。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進修博士學位,於九十年一月 間畢業,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暫緩進修之申請,惟經被告向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查證結果,原告並未辦理休學,進修期間為四年五個月,未曾間斷。且 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第三條規定:「稱進 修者、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 從事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原告為任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並於 任職期間修讀博士學位,自應認係在職進修。原告於任教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並 立有切結書等,本即應受系爭在職進修要點之拘束,在取得學位後留校任教四年 五個月。然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取得學位,於九十一年一月離職,返校任教期間僅 一年期間,依系爭在職進修要點第五條規定,應一次償還未滿任教年限三年五個 月之待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合計共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主張 抵銷,故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業經 簽准中止在職進修所簽訂相關權利義務事宜,然被告既係偽稱暫緩進修計劃方經 被告核准,則被告主張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其間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在 職進修申請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簽由被告校長准計中止在職進修簽訂契約 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因故離職,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至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進修,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博士學位,未曾辦理休學,與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一月份薪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合計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等事實, 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九一蘭人通000一號通知 、切結書、系爭在職進修要點、簽呈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在職進修申請書、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一)台科大教字第0二七四號函。是以兩造 所爭執者,胥在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在職進修要點之規定,未於取得學位後留校服 務進修相同年限,而應一次償還所領全部待遇(含薪津、保費、年終獎金等)百 分之廿計算之本利予被告。
三、原告固主張其雖簽立系爭在職進修申請書,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在職進修要點之規 定完成訂約程序,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據原告自認為其所書立之卷附系爭在職 進修申請書,已載明「本人(即原告)志願於畢業後,依照帶職帶薪之年限,留 在本校履行相同年限之任教義務。如有違背上項承諾,自願依照復興工商專科學 校教師在職進修博士班進修要點之規定,一次償還所領全部待遇(含薪津、保費



、年終獎金等)百分之二十金額本利和。」。雖系爭在職進修要點第六條規定: 「本校教師進修博士班,申請帶職帶薪。應配合教學與行政需要,經由教務處、 各科教師評審小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報請校長核准後簽訂切結書, 送法院公證。」等語,然原告亦不爭執其在職進修申請案業經被告校內審查程序 通過核准,並自認已書立切結書;且綜觀原告嗣後即依系爭在職進修要點第三條 享有每週留校最多三天為原則之權益,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簽呈方式,由 被告校長核准其中止在職進修簽訂契約之相關權利與義務等情觀之,顯見兩造就 本件有關原告在職進修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已達成合意,並不因兩造未另書立書 面契約,或將契約送由法院公證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要式契約, 尚未成立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在職進修要 點之規定定之。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在職進修要點第三條規定,在職進修之教師,每週留校授課最多 以三天為原則,原告據此於八十五學年度上學期及下學期,即享有該項權益,至 原告以簽呈經被告校長同意中止在職進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後,即恢復一般排課 情形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教師授課表六份為證。被告雖抗辯 稱原告並未辦理休學,仍繼續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依前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規定,仍屬在職進修,故原告應留校任教之期間應為四年又五個月云云。惟按前 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意旨,乃在於以學校之資源及身分之保障,鼓勵 各級學校教師於在職期間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而得享有帶 職帶薪或留職停薪等保障,此觀諸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而利用學校給予之資源與保障進修或研究之教師,則須視情況而於進修或研究後 ,對於學校負一定服務期間之義務,若未履行則應負一定之償還義務,此則為前 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由設。而若屬同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公餘進修、研究,因未利用或所利用學校之資源及保障甚微,則並不 在第十二條之規定範圍之內,足見其間權利義務係屬相對。系爭在職進修要點雖 未對此詳為規定,惟在校任職與利用學校資源及保障為進修,原屬二事,是本件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原告於經被告同意中止在職進 修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與一般教師之權利義務已全然相同,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以其公餘期間繼續進修,為法所不禁,被告亦未為原告係請假而參加進修 之抗辯,故以前述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自應認原告於取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 期間為其享有在職進修獎勵之時間,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進修,至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其中止相關權利義務之簽呈經被告校長同意(核准)止,期間為八 個月又十九日。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博士學位,至九十一年一月卅一 日自被告學校離職日止,為一年又十六日,已逾原告應負留校服務義務之期間。 故綜右所論,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在職進修要點之規定,被告所為原告應償還所領 全部待遇(含薪津、保費、年終獎金等)百分之廿計算之本利即六十二萬零三百 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聘僱契約,主張被告應給 付所積欠之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合計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 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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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