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三八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街八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惟被告至今尚積欠八 十九年一月、三月及四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屢經 原告派員催討並予以終止供電,被告仍未繳納,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電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其居住,電亦非其使用,而係訴外人王文彬使用,且 依例若欠繳一期電費,原告即應自動予以斷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三張、表燈(新設)登記 單一張為證,被告亦自認供電契約係其所簽訂,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稱系爭房屋非其居住,電亦非其使用云云,然其既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 自應依約負擔因而產生之電費。至所抗辯原告依例應在欠繳一期電費即自動予以 斷電云云,然亦不得以此認於原告斷電前,被告即不須給付此間所產生之電費。 故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費計四千七 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三百三十元,爰命被告 負擔。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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