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勤第二0四廠
法定代理人 史乃鑑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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