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5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佛教徒,兩 人因宗教緣由相識,後卻因理念不同而交惡。被告明知址設 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再興120 號之僧寶寺,在建築之初即有 規劃納骨塔,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具狀略以:告訴人於88年起,受被告之邀請為信徒講 經,並受被告委任為僧寶寺之負責人,告訴人捨弘法傳道不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該寺廟增建納骨塔位 ,並大舉對外販賣該等塔位,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利益等不實 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嗣 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 94 年 度偵字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 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8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柯甲○○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㈣證人許玉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㈤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㈦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㈧證人蔡玉英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㈨證人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㈩被告 書寫之筆記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私自增建納骨塔 位販售圖利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人涉犯背信罪嫌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僧寶寺係伊出資購地後,向信徒募集建寺經費,不足部 分再由伊個人出資補足所建立;伊一開始是規劃做講經堂使 用,並沒有要做納骨塔,而告訴人是出家人,就委由告訴人 做內部規劃,但90年9 月主體建築完成後,開始初步裝潢時 ,伊發現告訴人做的不是講經堂的規格,便質問告訴人是否 要做納骨塔,告訴人說就算是也不關伊的事,伊與告訴人有 激烈的爭執,所以伊都是依據事實提告,並無誣告等語。經 查:(原審所持下列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引用) 。
㈠僧寶寺所座落之高雄縣阿蓮鄉○○段655-22地號土地(下 稱僧寶寺建地),係於89年5 月18日由被告與案外人徐成 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購買,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 )542 萬6千元,付款方式為:締約時先付定金3 萬元、於 89年6 月10日付189 萬6 千元、尾款350 萬元於貸款後1 次付訖,案外人徐成霖並在被告履行上開付款約定後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僧寶寺共有5 棟建物,其中1 棟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做為納骨塔使用;被告於93年2 月 18日具狀略以:被告自費獨自籌資542 萬6 千元購買高雄 縣阿蓮鄉○○段655-22地號土地,購地後並再出資數百萬 元興建僧寶寺作為日後教友集會弘法之處所,並邀告訴人 擔任該寺登記負責人,豈料告訴人竟違背當初被告賦予之 弘法任務,捨弘法傳道不為,私自在僧寶寺增建違法納骨 塔位,並大舉對外招募往生互助會員販賣塔位斂財等語,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告訴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孫金城證述被告購買 上開土地之過程等情可據,及卷附被告與案外人徐成霖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度發查字第861 號卷,下稱發查卷 ,第6 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度他字第
2026號卷,下稱偵影一卷,第223 、224 頁)、高雄縣寺 廟登記表(偵影一卷第64-66 頁)、被告93年2 月18日刑 事告訴狀(發查卷第2-4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其罪 嫌尚有不足,而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99 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
㈡關於被告是否出資購買上開僧寶寺建地,並部分出資興建 僧寶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89年5 月18日與案外人徐成霖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購買上開僧寶寺建地,約定價金542 萬6 千元,付款 方式為:締約時先付定金3 萬元、於89年6 月10日付18 9 萬6 千元、尾款350 萬元於貸款後1 次付訖,嗣後案 外人徐成霖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所供上開購地款項係由被告於締約時付定金3 萬元,嗣於89年6 月7 日分別自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0 萬 元及自被告配偶林中和之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39萬6 千元後,合併換成金額為189 萬6 千元之 「台支」支票1 張於同年月10日交付案外人徐成霖,再 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自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領12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自被告之上 開台企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於同年8 月7 日自被告之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支付土地價款等情 ,有卷附被告及其配偶林中和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台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影 一卷第407-413 頁),且核與證人壬○○於原審結證: 僧寶寺土地是被告買的,蓋房子有部份是募款的;伊之 所以知道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是因為當初被告買土地 要向彰化銀行貸款時,要找保證人,原本是要找伊先生 做保證人,但因為伊先生戶籍不在岡山,是在田寮,所 以不適合,被告才去找別人做保;當時被告買土地錢不 夠,所以先付一部分的現金,另一部份是貸款的,現金 、貸款都是被告付的等語(原審第211 、212 頁)若合 符節,佐以上開土地過戶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亦由被告
支付乙情,亦據證人孫金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94年度 偵字第9936號卷,下稱偵影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 所辯僧寶寺建地係伊出資購買乙節,堪信屬實。雖證人 即告訴人乙○○否認僧寶寺建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然 據其於偵查中指稱:上開購地款項係伊等募集而來,被 告私自把買來的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而為伊所發現 後,復將土地三分之二持分登記給伊等語(偵影一卷第 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土地是伊叫被告購買 的,當時是以被告名字登記購買,後來因為信眾反對, 說伊偏心,所以後來被告過戶三分之二持分給伊購地的 價款;一開始是拿伊的支票去付訂金,然後信徒募集來 的錢交由被告換成「台支」去付給地主等情(原審卷第 152 頁),已見其先後說詞有所不一,難以遽信。甚且 ,證人即「僧寶弘法護持會」總幹事丙○○於原審結證 :89年4 、5 月買地時尚未有募捐,土地是被告個人獨 資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核與卷附證人乙○ ○提出為證之被告記事本所示,募款活動之紀錄係始自 89 年8月乙情相符,有上開記事本影印資料存卷可按( 96 年 度他字第2325號卷,下稱他卷,第26-3 4頁), 更見證人乙○○所指購地資金係信徒募集而來乙節,顯 與實情未合,殊難採信。
⒉再者,僧寶寺購地及寺廟建築費用共1 千9 百多萬元, 購地費用5 百多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52 頁),由此推知僧寶寺建寺費用 約為1 千4 百餘萬元,此情乃與被告供述僧寶寺約花費 1 千4 百多萬元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8 頁)及上開被 告記事本影本所載「地5,504,200 」、「建支14,314, 643 」、「計19,818,843」等情(他卷第40頁)相符, 堪予認定。又關於上開建寺經費來源,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伊係僧寶弘法護持會之總幹事,負責行政 及財務,護持會是僧寶寺的前身,原本是成立弘法護持 會負責統籌、募款,後來為了佛法修行,所以弘法護持 會才購地興建成立僧寶寺;伊有參與僧寶寺建寺過程, 建寺工程支出約1 千4 百多萬元,其中8 百多萬元係捐 款而來,不足之6 百多萬元則由被告獨自出資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6 0、161 頁),核與上開被告記事本所載 自89年8 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建寺募款總金額共為8,29 0,113 元等情相符(他卷第40頁),且有該等捐款人名 冊在卷可參(偵影二卷第124-154 頁),足證證人乙○ ○所稱建寺支出均係募集捐款而來云云,顯非實在,則
被告所辯僧寶寺建設經費不足部分係由其個人出資補足 乙節,自堪採信。
㈢僧寶寺建築之初是否即有納骨塔設置之規劃? ⒈關於僧寶寺之建造過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當初僧寶寺是以農舍名義申請,共有5 棟建物,兩棟是 寮房,一棟是餐廳,一棟是蓮華堂,一棟是大殿,待建 物建好了,再去申請興建納骨塔等情(原審卷第145 頁 ),核與原審向高雄縣政府所調取僧寶寺於90年6 月間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附之建築圖說所示,該5 棟建物 僅面積大小有別,主體構造則均由四面邊牆所築起而與 一般常見建築形態無異,且建物內部空間則無其他規置 等情相符,顯見僧寶寺之納骨塔位應係在主體建物完成 後,另在建物內部規劃施作,而類屬裝潢之一種,不在 上開建築圖說之設計範圍內,是單憑僧寶寺之建築圖說 無從判斷其初始是否有納骨塔之規劃,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僧寶寺內部空間於建築之初是否規劃作為納骨塔 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興建僧寶寺的 過程伊有全程參與規劃,當初蓋僧寶寺目的是作為佛法 修行的寺院,僧寶寺共有5 棟建築物,1 棟是大殿,兩 棟是男女宿舍,1 棟是餐廳,1 棟是頌經、練法器的教 室,並無規劃要建納骨塔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證 人丁○○於原審結證:僧寶寺一開始沒有規劃納骨塔的 設置,伊係外觀蓋好要裝潢的時候才知道僧寶寺裡有納 骨塔的裝潢,該處原本是要請師父講經上課、共修、學 法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76 、177 、180 頁)、證 人壬○○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聽說要建納骨塔,伊是 後來才知道最後1 棟變成納骨塔的功能,時間忘記了, 是蓋好寺的時候才知道那是納骨塔,原本是要做為共同 靜修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209 、213 頁),均一致證 稱僧寶寺原無建納骨塔之規劃,僧寶寺設置納骨塔之處 原欲作為講經、練法器等用途等情明確。至證人戊○○ 、己○○、庚○○、蔡玉英雖於偵查檢察官訊之「是否 知道僧寶寺買的過程及蓋的過程?」問題時,均一致答 稱:「不清楚,興建時有包括建納骨塔」等語(偵影一 卷第388-391 頁),其等既先答稱「不清楚」,後又稱 「興建時有包括建納骨塔」,其筆錄記載之語意不明確 ,故經原審就上開問答內容向到庭作證之證人戊○○確 認其意,乃據證人戊○○答稱:伊當時回答的意思是不 知道建寺有包括納骨塔,是後來蓋成後才知道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07 頁),顯然無從遽以上開證人戊○○等
人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繼以,被告曾為僧寶寺部分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乙事與 證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亦分據參與建寺人員即證人 丙○○於原審結證:僧寶寺建造時,伊因當時另有工作 上班,被告也不懂,所以請乙○○當監工,而內部規劃 部分,伊與被告也不懂,所以就由乙○○自己規劃,乙 ○○再向伊等要錢,而這些錢也就是當時信眾募集來的 錢;乙○○決定建成納骨塔前,沒有召開信眾大會或幹 部會議,伊等是到納骨塔裝完後才知道;被告是反對建 納骨塔,因為伊等本意是要供人修行;被告曾因興建納 骨塔之事與乙○○爭吵,所以伊等整批人才會離開僧寶 寺等語(原審卷第161 、162 頁)、證人丁○○於原審 結證:納骨塔的裝潢是乙○○做的,伊曾問過乙○○, 但乙○○說不懂就不要問;要設置納骨塔時,被告是堅 持反對,且為此事與乙○○發生爭執等語(原審第177 頁)、證人壬○○於原審結證:被告當初有參與建寺的 過程,被告對僧寶寺內興建納骨塔是反對,那是師兄、 師姐大家一起共修的地方,被告也因納骨塔興建問題跟 師父乙○○發生不愉快的爭執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 ,均一致證稱被告曾為建納骨塔之事與證人乙○○發生 爭執,且亦與證人即乙○○之信徒戊○○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其有看見乙○○與被告在寺院完成後爭吵乙情相符 (原審卷第207 頁),自堪認定。雖證人戊○○另證稱 :伊不知被告與乙○○爭吵的內容為何,被告與證人乙 ○○應該不是為納骨塔之事爭吵云云(原審卷第207 頁 ),顯見戊○○此部分證述並非肯定且係出於個人主觀 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⒋再參諸被告獨資購買僧寶寺建地後,並另出資5 、6 百 萬元併同募集之信眾善款建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丙○○、丁○○、壬○○均曾捐款興建僧寶寺並熱心參 與建寺工作,嗣於90年12月隨被告離開僧寶寺等情,亦 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捐20萬元,伊母親捐30至 50 萬 建寺,僧寶寺係在89年4 、5 月買地,89年8 、 9 月開始填地,90年1 、2 月開始興建寺廟,興建過程 中,伊2 、3 天就會去看看興建情況,伊不贊成興建納 骨塔,因為伊等是發願要做公益,而乙○○經營納骨塔 是屬於斂財,圖利乙○○自己,與伊等本意不符,所以 伊與被告等人才會在90年12月離開僧寶寺等語(原審卷 第16 0、162-164 、170 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伊有捐獻幾千元建寺,並在建寺過程中擔任志工到現
場打雜,去的頻率很高,伊等是為了有個聽經及進修的 地方,伊不贊成僧寶寺蓋納骨塔,伊到90年12月離開僧 寶寺等語(原審卷第176 、178 頁),證人壬○○於原 審證稱:伊有捐款好幾萬元建寺,且僧寶寺興建時,伊 從開始到最後都有參與,伊在那邊整理環境、做回收等 工作,伊不贊成僧寶寺蓋納骨塔,因為那是伊等要共同 靜修的場所,僧寶寺建納骨塔後,伊就不再去僧寶寺, 因為那邊已不適合伊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9 、21 0 、212 頁),益徵苟非係乙○○私自增建納骨塔而悖 離被告及丙○○、丁○○、壬○○等人建寺係為求得潛 心靜修、弘揚佛法處所之理念,否則被告及證人丙○○ 等人又豈會在無私奉獻金錢及投入心力建寺完成後驟然 離去?
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僧寶寺一開始未曾規劃做納骨 塔使用,乃至90年9 月份發現乙○○私自規劃裝潢成納 骨塔而與乙○○發生爭執等節,應信為真實,而乙○○ 指稱僧寶寺係伊與被告一起規劃,一開始就有納骨塔之 設置,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云云,殊難採信。至前揭被告 記事本標示「89年4 月份開始記事物」項下內容(即他 卷第11-25 頁),其中自90年7 月份起所登載「安塔喜 」、「長生位」、「弘法」、「梁皇」等項目及金額,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7 月13日「安塔喜」是指 骨灰來進塔時,其家人隨喜所付出的錢,那時候塔位都 已經弄好了;「長生位」則指人還沒往生,先訂位叫「 長生位」,例如說老婆先往生,先生還沒往生,先生先 在老婆塔位旁預訂一塔位,並先行付費,就叫做「長生 位」;被告沒有離開前,僧寶寺的收支都是被告在幫忙 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50 、151 頁),顯見上開「安 塔喜」、「長生位」、「弘法」、「梁皇」等項目及金 額均係僧寶寺之收入,被告所辯該記事本並非帳冊,而 係伊私人花錢之紀錄;「安塔喜」、「弘法」、「梁皇 」等項目都是指伊支出的錢,「餘」即是指伊手上現金 剩下的金額云云,經比對該被告記事本記載內容乃多所 不合,難以採信。是據上開被告記事本內容所載,固足 認被告在設置納骨塔後有為相關收支記載之情事,然被 告因增建納骨塔之事與乙○○發生爭執乙情,已認定如 前,復以被告為此投入相當金錢、心力建寺弘法,且亦 背負眾多善心捐款建寺信徒之付託,被告因此未能於發 現僧寶寺有納骨塔之設置後,隨即離開僧寶寺,而置僧 寶寺之一切事務於不顧。與乙○○溝通期間,仍顧全寺
務予以協助亦屬合理。故不能以被告於事後有參與協助 記載情事即推認被告於建築之初知有納骨塔之規劃。 ㈣末查,證人乙○○於被告離開僧寶寺後,另以「往生互助 會」之名義招募會員乙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 卷,而依該往生互助會之定型化契約即「蓮華心往生互助 契約書」約定條款所示,該會會員於入會時繳交3 千元, 如有會員往生時,其他每位會員則需繳交300 元互助金, 如互助次數達1 千次而功德圓滿時,即無需再繳費而永久 享有會員資格及權益,且於會員往生後,可免費置放於本 寺蓮華堂(即上述納骨塔)等情,有卷附上開契約書、會 員卡、會員繳費收據及會員名單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284-291 頁),足證證人乙○○確有招募「往生互助會 」會員並收取相關費用之事實。據此,本件被告以其先後 投入可觀金錢購地建寺,本欲做為伊與佛門弟子、信眾共 修及宣揚佛法之處所,然卻遭證人乙○○私自增建納骨塔 並對外以前開「往生互助會」名義招募會員,背離其建寺 理念而受有損害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證人乙○○提出背信罪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 僧寶寺建寺規劃經過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故意虛構、捏 造事端之情形,尚不能以證人乙○○於前揭背信案件,因 犯罪事證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即推認被告指訴情節係為虛構並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其當初獨自出資購地,嗣亦部分出資並 結合信眾捐款共同建立僧寶寺,其等目的係作為弘揚及修 習佛法之處所,乃證人乙○○竟背棄如此理念,在僧寶寺 建築完成後,復私自在內部規劃增建納骨塔牟取利益,因 而對證人乙○○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係本於其對相關事實 經過之主觀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 ,此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甲○○係負僧寶 寺財務管理之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帳簿在 卷可佐,足認僧寶寺之收支被告甲○○當有所悉,又被告 甲○○長期在僧寶寺現場出入,僧寶寺興建裝潢納骨塔之 過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倘對於設置靈骨塔有疑 義,大可拒絕支出該部費用,或在現場請求停工,被告卻 均未為之,其所辯尚非無疑。另僧寶寺於90年7 月間裝潢 時即設置靈骨塔,並非事後改裝增建一節,並據證人許玉 佩、戊○○、己○○、庚○○、蔡玉英、丁○○、等人證
述明確,原審以證人戊○○證稱:後來才知道建寺有包含 靈骨塔等語,認無從由證人戊○○等人之證詞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又證人丙○○、丁○○、壬○○等 人之證詞,偏頗被告不足採,原審竟予採信,亦屬不當等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自始不知告訴人有規劃納 骨塔之情事,事後發現有納骨塔之施設,即強烈反對,並 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後來發現反對已無效,憤而率信 徒離寺,放棄其出錢出力的僧寶寺,已論述如前,至為明 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榮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