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03號
KSHM,98,上訴,90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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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2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因急需金 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ZQ-056 號輕型 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以掩飾面貌,前往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 7巷2 號之「界揚超商」,下車 後即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雙手將該刀持在背後,走進「 界揚超商」之收銀機櫃臺內,將上開水果刀自背後取出,靠 近店員甲○○,並持該刀指向甲○○腹部距離約10公分,甲 ○○因畏懼,身體往後退縮靠向牆壁,乙○○即喝令甲○○ 將收銀機打開,把錢給他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 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因而將收銀機打開,乙○○遂取走收 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經員警過濾上開超商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76 巷9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 刀1 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及其平日所穿之白色長袖 上衣1 件、米色長褲1 件及黑色拖鞋1 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持水果刀強取現金12,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我拿刀子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不足讓被 害人害怕而不能抗拒,我只是要恐嚇她拿錢,不是要強盜, 且我只有拿刀出來威嚇店員,並沒有指向他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勘驗超商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 之畫面,刀子離被害人僅10公分距離,是因為被告亮出刀子 時,與被害人的相對位置所導致,被害人也認為被告只是想 嚇嚇他,因被害人主觀上心裡害怕,不敢出而抵抗,客觀上 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ZQ-05 6 號輕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前往位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 7巷2 號之「界揚超商」,下車後 攜帶水果刀1 把走進「界揚超商」之收銀機櫃臺內,喝令甲 ○○將收銀機打開,把錢拿伊等語,甲○○將收銀機打開後 ,乙○○遂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2,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7年偵字第 296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0、42頁,原審卷二第54 至55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二第 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至12、14、24至3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當時係將水果刀1 把以雙手持在背後,走進「界揚超 商」之收銀機櫃臺內,將上開水果刀自背後取出,靠近甲○ ○,持之指向甲○○腹部距離約10公分,甲○○因畏懼,身 體往後退縮靠向牆壁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其在「界揚超商」之櫃臺,有1 男子戴黑色半罩安全 帽、白色口罩、白色上衣、土黃色長褲,走入櫃臺內,拿出 水果刀指向伊,叫伊開收銀機拿錢給他,錢是他從收銀機拿 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一進來刀是放在背後,靠近櫃臺才從背後拿出來,持刀 往前伸靠近其肚子10公分左右,伊怕刀子會揮到其身體,所 以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內容為:「13秒時可見一頭戴半罩安全帽、口罩及深 色鏡片眼鏡之男子,著長袖白上衣、卡其色長褲,雙手置於 身後靠近櫃臺。14秒時可見該男子將雙手放於胸前,手中並 持某物走進櫃臺內。17-39 秒時該男子接近收銀機並靠近店 員,店員往後退縮,店員背部靠牆,店員打開收銀機,男子 將右手伸進收銀機內拿取現金,之後將拿取之現金收進褲子 口袋。37-38 秒時男子左手持之刀子清晰可見。40秒時該男 子離開櫃臺」(見原審卷二第42頁)。綜觀上開勘驗內容, 被告係先將雙手置於身後靠近櫃臺,復將雙手放於胸前,手 中並持某物走進櫃臺內,接近收銀機並靠近店員,店員往後 退縮背部靠牆後打開收銀機等情,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述 被告自背後取出水果刀往前伸靠近其肚子,其怕刀子會揮到 身體而往後退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指向甲○○之 身體。且衡以證人甲○○所述被告持刀往前伸靠近其肚子僅 距離約10公分,益見被告係刻意持刀指向甲○○無疑。被告 辯稱:伊只有拿刀出來威嚇店員,並沒有指向店員云云,又 辯護意旨以:勘驗超商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被告持刀指向



被害人之畫面,刀子離被害人僅10公分距離,是因為被告亮 出刀子時,與被害人的相對位置所導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應無足採。
㈢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次按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走進 收銀機櫃臺內靠近甲○○,持刀指向甲○○腹部距離僅約10 公分,甲○○因畏懼身體往後退縮靠向牆壁,已如前述,衡 諸當時2 人在狹小之櫃臺內,並無任何阻隔物,被告持刀靠 近甲○○,並指向甲○○腹部距離僅約10公分,甲○○身體 退縮靠向牆壁後,實已無處可退至明;參以案發時為夜間 9 時50分許,當時超商裡外均無其他人可供救援,以甲○○為 身高156 公分之女性,手上亦未持任何工具,此據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超商店內並沒有其他客人,店內僅一位 店員(見本院卷第50頁),衡此情景,甲○○縱欲反抗,亦 無反擊之能力。綜核上開客觀情狀,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 況下,除聽從指示打開收銀機,任被告取走財物外,已別無 其他選擇,是難認甲○○當時尚有自由意思之存在,亦無從 期待其有何實際之反抗行為,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準此,被告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 甲○○因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因而將收銀機打開,被告遂 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2,000元,已構成刑法加重強盜之犯行 甚明。辯護意旨以:被害人認為被告只是想嚇嚇他,因被害 人主觀上心裡害怕,不敢出而抵抗,客觀上應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強盜 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31公分、寬2.7 公分,刀柄 12公分長,刀刃長19公分,刀鋒尖銳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上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成扁尖狀等情,亦有上開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2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犯之)。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33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持刀至超商強盜,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非但對被 害人甲○○造成精神上之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曾 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後仍飾詞避重就輕,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手段尚有節 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諭知扣案之水果 刀1 把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且係供本件強盜財物時掩飾 面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戴白色口罩1 個並未扣案,顯已滅失, 亦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說明,然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另敘明扣案之白色長袖上衣1 件、米色長褲1 件及黑 色拖鞋1 雙,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強盜罪,辯稱其行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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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