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57號
KSHM,98,上訴,857,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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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蘇精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蔡恒禮(業已原審判決確定)與乙○○係同事關係 。丙○○因懷疑乙○○與其前妻趙雯華丙○○趙雯華已 於民國96年10月5 日離婚)通姦,對乙○○心有不滿,乃欲 找乙○○理論,96年11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丙○○知悉 乙○○所搭乘之公司交通車將經過屏東縣恆春鎮赤牛嶺臺電 15號電塔旁之路段,乃央請蔡恒禮駕車載其前往該路段,俟 乙○○搭乘公司交通車抵達該處,丙○○立即上前將交通車 攔停,要求乙○○下車,乙○○下車後,丙○○質問乙○○ 是否仍與其前妻交往,乙○○否認此事,丙○○竟單獨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乙○○試圖逃跑, 丙○○復自後追趕上前,並持其在路旁所撿拾之木棍毆打乙 ○○腿部及臉部,致乙○○之腿部及臉部受傷而倒地。丙○ ○復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行 押上蔡恒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蔡恒禮駕車搭載丙○ ○、乙○○,將乙○○強行載往丙○○位於屏東縣車城鄉○ ○路14之8 號之住處,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待抵達丙○○住處後,丙○○即持乙○○與其前 妻之電話通聯紀錄質問乙○○,乙○○又試圖逃跑,丙○○ 見狀復承開前傷害之犯意,自後追上乙○○,並以其在門庭 處所拾得之木棍1 支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腎



鈍挫傷併出血、右手腕挫傷併瘀腫、四肢、臉部多處擦傷、 左側外踝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傷害乙○○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並因腿部受傷而倒地無法 行走,丙○○遂將乙○○帶回其上開住處前方之走廊,讓乙 ○○坐於該處地板上,而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丙 ○○因乙○○否認與其前妻通姦之事,極為氣憤,嗣思及得 以向乙○○要求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乃於同日上午8、9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乙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之妻甲○○,告知甲○○ ,乙○○與其妻通姦之事,並詢問甲○○欲如何處理,復口 氣兇惡地向甲○○恫稱:「乙○○快被我打死了」等語,而 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且為取信於甲 ○○,並依甲○○之請求,讓乙○○與甲○○對談,甲○○ 詢問乙○○之狀況,乙○○答稱;「你趕快下來,我快被他 們打死了」等語後,丙○○旋即將電話取回,嗣並數次電話 催促甲○○儘速到場,甲○○因之心生恐懼,急忙前去向其 友人戊○○、劉永輝求助,嗣由劉永輝駕車搭載甲○○與戊 ○○趕往丙○○上開住處,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抵達。丙 ○○此時則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屏東縣車城鄉鄉民代表庚○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協助,庚○○隨後 即偕同亦不知情之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己○○抵達 丙○○住處。甲○○抵達丙○○住處時,見乙○○全身是傷 ,旋將乙○○攙扶至丙○○上開住處之客廳內,丙○○當場 表示乙○○與其前妻通姦,要求乙○○及甲○○設法處理此 事,嗣並要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乙○○因遭丙○○毆打受傷並剝奪行動自由,餘悸猶存 ,且整日滴水未進、體力不支,為能儘快離開前往醫院就醫 ,迫於無奈,不得已在庚○○、戊○○從中協調並與丙○○ 討價還價之後,應允賠償丙○○30萬元,並約定以按月給付 2 萬元之方式清償,己○○隨即取出其所攜帶之空白調解書 ,在其上書寫:「為當事人(聲請人丙○○、對造人乙○○ )間因妨害家庭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3時50分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自94年6 月至96年11月期間,對造人乙○ ○與聲請人丙○○之配偶發生不當關係,經調解後,對造人 願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給付方式:對造人 於調解當場開立面額各新台幣2 萬元整本票15紙(票號:NO .44605 1、NO.446053 、NO .446054 、NO.446055、NO.446 056 、NO.446057 、NO.446058 、NO .446059 、NO.446060 、NO.446061 、NO.446062 、NO.446063 、NO.446064 、NO .446065 、NO.446066)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於每月18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等內容後,交予乙○ ○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因丙○○被毆後,右手受傷無法寫 字,故以左手簽名、捺指印),丙○○復將其所有之空白本 票取出,要求甲○○代乙○○簽發本票,甲○○因見乙○○ 傷勢嚴重,恐乙○○再度被毆打,為求能儘快離去,不得已 在上開15紙空白本票上書寫票面金額「貳萬元正」、在「發 票人地址」欄內填具「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惠陽34號4F」, 並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復代乙○○簽名於「發票人」欄, 再交由乙○○按捺指印於簽名旁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乙○ ○、甲○○簽立上開調解書及本票後,與戊○○坐上劉永輝 所駕上開車輛欲離開丙○○之住處,丙○○竟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要求戊○○詢問甲○○身上有無3,000 元現金, 因甲○○見丙○○以上開手段對待乙○○,心生畏懼,惟恐 若拒絕丙○○之要求,將無法順利將乙○○帶離現場,然表 示其身上僅有1,000 元現金,並應丙○○之要求,將該1,00 0 元交付予丙○○後,由劉永輝駕車搭載乙○○、甲○○、 戊○○等人前往醫院就診。嗣因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渠2 人前揭證詞,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由丁○○駕車搭載其 與乙○○同至伊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14之8 號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自願去我家,調解書及本票也 都是他與甲○○2 人自願簽的,我並沒有恐嚇甲○○,也沒 有向她要1,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點,在屏東縣恆春鎮赤牛嶺臺電15號電塔 旁之路段,攔停乙○○所搭乘之交通車後,動手毆打乙○○ ,嗣於被告住處,再持其於門庭處所拾得之木棍1 支毆打乙 ○○之身體,致乙○○受有左腎鈍挫傷併出血、右手腕挫傷 併瘀腫、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左側外踝骨折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 、原審卷第76至80頁正面),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 上開電塔旁,持其在路旁所撿拾之木棍毆打乙○○腿部及臉 部之情事,惟此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稱斯時確有 人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 ,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6年11月 21日早上,是丙○○叫我開車載他去找乙○○,他說乙○○ 跟他太太有關係,說要去問乙○○,找到他時丙○○說要去 他家談,乙○○有跑被丙○○追到,我看到丙○○有撿路邊 木棍打乙○○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電 塔旁,持其在路旁所撿拾之木棍毆打乙○○之腿部及臉部之 情事,亦堪認定。
㈡當日被告於前開電塔旁毆打乙○○後,復與丁○○共同將乙 ○○強行押上蔡恒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蔡恒禮駕車搭 載被告及乙○○,將乙○○強行載往丙○○位於屏東縣車城 鄉○○路14之8 號住處之情,亦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原 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6至80頁正面) 。又當天被告於上開電塔旁攔停乙○○所搭乘之交通車後, 隨即動手毆打乙○○,斯時乙○○並試圖逃走,此亦經被告 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 情形下將慮及自身之人身安全,斷無自願隨同毆打者前去, 而陷自身於再次受害之可能,證人乙○○當亦無例外,是堪 認證人乙○○上開所言,應係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 告辯稱:該日是乙○○自願與其共同返家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將乙○○毆打成傷後,復以乙○○行動電話聯絡甲○○ ,告知甲○○,乙○○與其妻通姦之事,並詢問甲○○欲如 何處理,復口氣兇惡地向甲○○恫稱:「乙○○快被我打死 了」等語,且為取信甲○○,乃讓乙○○與甲○○通話,於 甲○○詢問乙○○之狀況時,乙○○答稱:「你趕快下來,



我快被他們打死了」等語後,被告旋即將電話取回,嗣並數 次電話催促甲○○儘速到場,甲○○因之心生恐懼,迅即尋 求友人戊○○、劉永輝協助,而由劉永輝駕車搭載甲○○與 戊○○前往被告前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4 頁正面)。核 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丙○○跟我太太說你老公跟我 老婆有關係,你快下來看如何處理,他被我打受傷了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甲 ○○於案發日至我住處找我,看起來很急的樣子,甲○○說 她先生出事了,因為劉永輝有車,我就叫她去找劉永輝,劉 永輝就開車載我和甲○○到丙○○住處,因甲○○手機沒電 ,借我的電話去打,後來在路途中,丙○○一直打我的電話 催我,說要下來處理事情了沒,他的口氣像在生氣等語(見 警卷第19-4至19-5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 頁正面),大致吻合。又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聽聞某 人之夫告知自己之配偶與其妻通姦,且表示自己之配偶快被 該某人之夫打死了等言詞,當認此乃係以加害其配偶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伊,而有恐嚇之意;再佐以前述被告為 取信於被害人甲○○,除以前開言詞恐嚇甲○○,又將電話 轉予乙○○接聽,而於乙○○對甲○○表示:「你趕快下來 ,我快被他們打死了」等語後,旋即將電話取回,嗣復數次 電話催促甲○○儘速到場等情,益足認被告斯時確有以乙○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恐嚇甲○○之犯意及行為。 ㈣甲○○與戊○○等人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旋即要求賠償50 萬元,惟經雙方協調後,達成以30萬元賠償,按月支付2 萬 元之協議,嗣並由偕同證人庚○○到場之證人己○○填寫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調解書後,再由乙○○以左手在該調解書 上簽名、捺指印(因其被毆後,右手受傷嚴重無法寫字), 之後被告再取出如事實欄所載票號之空白本票,要求乙○○ 簽發,因乙○○右手受傷,故由甲○○代為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到期日,並代「乙○○」簽名於「發 票人」欄,再由乙○○按捺指印於其簽名旁,而完成發票行 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甲 ○○、戊○○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 1 至104 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該調解書、本票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該調解書及本票,係乙○○自願簽的等語。惟 被告因懷疑其前妻與乙○○通姦,遂於毆打乙○○後,將之 強押至其住處,復以電話告知甲○○此事,並向甲○○表示



乙○○快被伊打死了等語。而於甲○○到達被告住處後,被 告迅即要求乙○○及甲○○賠償50萬元,經庚○○、戊○○ 從中協調及乙○○討價還價,最後始以30萬元達成協議,並 由乙○○、甲○○當場簽立本票及調解書,前已述及。又被 告與其妻趙雯華已於96年10月5 日離婚,亦有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斟酌上 開情節,復審酌乙○○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之時,被告與趙 雯華既已離婚,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斯時之作為令乙○○ 及甲○○心生畏懼或一時無法反抗,渠等實無於乙○○遭被 告毆傷,身體不適之際,乙○○仍要求甲○○儘速到場,而 甲○○則置乙○○之傷勢不顧,逕與被告磋商賠償金額,並 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調解書及本票之可能,是乙○○、甲○○ 斯時簽署調解書並簽發本票,並非出於自願,殆可認定。 ㈥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381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 於85年3 月29日與趙雯華結婚,而於96年10月5 日離婚,有 前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 頁)。又被告於是日確有持通聯紀錄質問乙○○是否與其前 妻通姦,亦於電話中向甲○○表示乙○○與其前妻通姦,且 於甲○○、戊○○、庚○○等人抵達被告住處後,復當場表 示乙○○與其前妻通姦,復於雙方談判過程中責罵乙○○, 而甲○○聽聞此事,亦曾出言責罵乙○○,並摑打乙○○1 巴掌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戊○○、庚○○等人 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第101 至104 頁、第80頁 反面至82頁、第83至8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參以證 人己○○於前開調解書內記載之調解原因為「乙○○與丙○ ○之配偶自94年6 月至96年11月期間發生不當關係」乙節, 堪認被告當時應確係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通姦行為,為 順利取得乙○○之賠償,乃以前揭手段強迫乙○○、甲○○ 簽署調解書及本票。因之,被告斯時強迫乙○○、甲○○簽 署調解書及本票時,其主觀上應係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並因此欲要求乙○○予以賠償,是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㈦又於甲○○、乙○○簽署前開調解書與本票後,與證人戊○ ○搭乘證人劉永輝所駕車輛欲離開之際,被告復上前要求戊 ○○詢問甲○○身上有無3,000 元現金,因甲○○表示其僅 有1,000 元,被告丙○○遂表示1,000 元也可以,甲○○即



將1,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之情,已經證人乙○○、甲○○、 林菊輝分別於原審及警詢證述明確(依次見原審卷第77頁反 面、102 頁,警卷第19-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互核其 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其當知甲○○並無給付其金錢之義務,且知斯 時乙○○業已受傷,甲○○必然恐懼被告再次傷害乙○○, 並急欲將乙○○送醫救治,乃其竟於甲○○等人急欲離去之 際,出言向甲○○索討1,000 元,顯係利用甲○○因見其以 上開手段對待乙○○,心中畏懼,惟恐被告再次傷害乙○○ ,且無法離去現場之心理狀態,強向甲○○索討該1,000 元 無訛,是被告就取得此1,000 元部分,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係憑藉恐嚇方法所得甚明。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取。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3309判決意旨參照)。查據被告於原審自陳:伊當時是要與 乙○○至伊家中看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又觀諸乙○○歷次陳述,亦未曾提及被告在以撥打電話恐嚇 甲○○前,有何要求其賠償金錢之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以前述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強迫乙 ○○、甲○○為簽署調解書及本票此等無義務之事,是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涵,尚無從認被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應為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 吸收,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恐嚇甲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強迫 乙○○、甲○○簽署調解書及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向甲○○強取1,000 元之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強迫 乙○○、甲○○簽署調解書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雖有未恰,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由本院依 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與蔡恒禮就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以1 脅迫行為,使乙○○及甲○○2 人行前 開無義務之事,係1 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強制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 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被告業已 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刑 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 之刑,尚有未恰。㈡被告就向甲○○強索1,000 元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各該犯行,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 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僅因懷疑乙○○與其前妻通姦,即以前揭手段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且出言恐嚇甲○○,復強迫乙○○、甲○○ 簽署同意賠償之調解書並簽立本票,又於甲○○急欲將乙○ ○送醫之際,向甲○○強索1,000 元,行為誠然惡劣,犯後 又飾詞圖卸,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業已與乙○○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丙○○所犯傷害罪行,及被訴犯強制犯行(指被告於前 開電塔旁將乙○○強拖下車之行為);暨共同被告丁○○部 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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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