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49號
KSHM,98,上訴,849,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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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利用其前弟媳乙○○委託代辦保險之機會,取得乙○ ○之身分證影本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89年2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代償卡等申請書,在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 乙○○」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代為清償他家銀行信用 卡、現金卡債務之意,並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乙○○之身 分證影本向各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代償業務而行 使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誤信係乙○○本人申辦,因而 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 、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並因而為其代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甲○○復於94年 2 月26日、同年6 月1 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St 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之立 約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及於94年5 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調高額度同意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 」之署名各1 枚,表示「乙○○」同意調整現金卡額度,並 將前揭增補約定書及同意書郵寄予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 ㈡嗣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寄發信用卡或 現金卡由甲○○領取收執,甲○○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偽 造「乙○○」之署名各1 枚,或偽造表示乙○○英文名字之 署名「Candy 」各1 枚,表示願與發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 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意,旋即冒用乙○○身分 持前揭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三⑴至附表三⑹所示之時間、地 點,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或網路商店上刷卡消費,並在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或信用卡網路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乙○○」、「Candy 」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 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消費購物,而交付其所購 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
甲○○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 附表四⑴至附表四⑻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 分別在如附表四⑴至附表四⑻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 ATM 機臺,輸入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 ,先後預借如附表四⑴至附表四⑻所示之現金,致使該ATM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 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予甲○○或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 另又冒乙○○名義,於90年1 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花 旗銀行預借現金,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 本人欲借用現金,而將2 萬元撥入甲○○指定之帳戶內。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柳信賢 (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蓓琳(告訴人兆豐銀行 告訴代理人)、邱獻楠(告訴人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蕭 煌機(告訴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湯富閩(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代理人)、洪基菁(告訴人大眾銀行 告訴代理人)、陳皓財(告訴人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盧 建勳(告訴人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當事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號)。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具結以 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洪基菁(告訴人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皓財 (告訴人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盧建勳(告訴人遠東銀行 告訴代理人)、高逸軒(告訴人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林 博源(告訴人永豐安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高詩敏(告訴人 台新銀行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影本,係以物品 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持乙○○之身分證影本, 而以乙○○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或代償業務,及收受信用卡後偽簽乙○○中英文署名持以 使用簽帳消費,並於使用時偽簽乙○○中英文署名持以交付 特約商店,及持申辦所得之現金卡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另於附表一編號4 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偽造「乙○○」之署名後郵寄予台新銀



行、大眾銀行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 稱:「我以乙○○名義申辦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等, 均經過乙○○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以我名義申請 信用卡都未經我同意,事後亦未告訴我,係我自己發現的」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0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從未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僅曾將我身分證交給被告作為辦理保險之用,當時並未同意 被告可以拿身分證辦理其他事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2 反面-23 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說要幫我太太(即乙○○)辦信用卡,被告 說要辦好幾家,被告有問我太太,當時我有在場,已快10年 之事,確切時間我忘記,印象中好像被告辦信用卡後有將信 用卡給乙○○,我知道有同意2 次,但不知辦幾張信用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 頁),惟本件被告以乙○○ 之名義辦理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已係89年至93年間之事,時 過多年,證人丙○○對於當時乙○○是否同意被告辦理信用 卡及現金卡,如何同意,同意之範圍為何,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實有疑問,且其稱與乙○○結婚2 年即離婚,則為何乙○ ○於89年至94年間長達5 年之期間內均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 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此亦不符常情,另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乙○○說要辦理富邦銀行信用卡 這一張,其他是請我弟弟去跟乙○○講的」等情不符(見原 審卷第23頁),則證人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逕予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完全認罪不諱,並謂「我認罪的範圍 均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被告直承各 情,核與證人柳信賢(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蓓 琳(告訴人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告訴人玉山銀 行告訴代理人)、蕭煌機(告訴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 人)、湯富閩(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代理人)、洪基 菁(告訴人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皓財(告訴人花旗銀 行告訴代理人)、盧建勳(告訴人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 之偽造文書影本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 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 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茲:
㈠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 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



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 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各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 ,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 (修正前)、 第55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2 第1 項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 託辦事項之機會,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 持以使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及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之金額 非少,且犯後直承事實,今已得乙○○之諒解,部分銀行亦 已和解,但大部分均尚未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被告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另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乙○○」、「Ca ndy 」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犯後態度非盡善 ,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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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申請日期 │卡 號 / 帳 號 │類 別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花旗銀行 │89年2月13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①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 │日 │ │ │ │ 「乙○○」之署名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 │ │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91年2月間 │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Ready Cash卡申│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湘│




│ │ │ │ │ │請書 │怡」之署名1枚,及瞭解權 │
│ │ │ │ │ │ │益欄下偽造「乙○○」之署│
│ │ │ │ │ │ │名共2枚 │
├──┼─────┼─────┼────────┼───┼───────┼────────────┤
│ 2 │國泰世華銀│89年12月25│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世華銀行信用卡│①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行 │日 ├────────┤ │申請書 │ 「乙○○」之署名1枚 │
│ │ │ │備註: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 │ │91年5月補發新卡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0000000000000000│ │ │ 署名1枚 │
│ │ │ │93年11月補發新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2年12月間│000000000000 │現金卡│世華銀行炫金卡│①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
│ │ │ │ │ │申請書 │ 文姓名)欄內偽造「劉湘│
│ │ │ │ │ │ │ 怡」之署名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乙○○│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3 │大眾銀行 │①92年4月 │000000000000 │現金卡│①大眾Much現金│①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劉│
│ │ │ 16日 │ │ │ 卡申請書 │ 湘怡」之署名1枚 │
│ │ │②94年5月 │ │ │②調高額度同意│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
│ │ │ 19日 │ │ │ 書 │ 湘怡」之署名1枚 │
├──┼─────┼─────┼────────┼───┼───────┼────────────┤
│ 4 │台新銀行 │①92年7月 │00000000000000 │現金卡│①YouBe予備金 │①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 │
│ │ │ 29日 │ │ │ 申請書 │ 名欄內偽造「乙○○」署│
│ │ │②92年8月 │ │ │②金融卡/密碼 │ 名1枚 │
│ │ │ 15日 │ │ │ 單郵寄送達簽│②於領用人暨立約人親筆中│
│ │ │③94年2月 │ │ │ 收單 │ 文簽名欄內偽造「乙○○│
│ │ │ 26日 │ │ │③台新銀行「 │ 」署名1枚 │
│ │ │④94年6月 │ │ │ Story生活故 │③立約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
│ │ │ 1日 │ │ │ 事現金卡」與│ 偽造「乙○○」署名1枚 │
│ │ │ │ │ │ 「YouBe予備 │④立約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
│ │ │ │ │ │ 金」增補約定│ 偽造「乙○○」署名1枚 │
│ │ │ │ │ │ 書 │⑤信用卡背面偽造「乙○○│
│ │ │ │ │ │④台新銀行「 │ 」之署名1枚 │
│ │ │ │ │ │ Story生活故 │ │
│ │ │ │ │ │ 事現金卡」與│ │
│ │ │ │ │ │ 「YouBe予備 │ │
│ │ │ │ │ │ 金」增補約定│ │
│ │ │ │ │ │ 書 │ │




│ │ ├─────┼────────┼───┼───────┼────────────┤
│ │ │92年12月間│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台新銀行代償卡│①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
│ │ │ │ │ │專用申請書 │ 簽名欄內偽造「乙○○」│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 │ │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 │ │ │ 署名1枚 │
├──┼─────┼─────┼────────┼───┼───────┼────────────┤
│ 5 │永豐信用卡│94年10月初│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及│①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公司 │ │ │ │0%利活現順利償│ 「乙○○」之署名1枚 │
│ │(原安信信│ │ │ │申請書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用卡公司)│ │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 │ │ │ 署名1枚 │
├──┼─────┼─────┼────────┼───┼───────┼────────────┤
│ 6 │玉山銀行 │92年12月初│0000000000000 │現金卡│玉山Take It 現│①本人(借款人)親簽欄內│
│ │ │ │ │ │金卡約定書 │? 偽造「乙○○」之署名 │
│ │ │ │ │ │ │? 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乙○○│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7 │遠東銀行 │92年12月間│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①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 │ │及遠東商銀「減│ 「乙○○」之署名1枚, │
│ │ │ │ │ │擔償3 方案」申│ 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 │ │請表 │ 乙○○」之署名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 │ │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 │ │ │ 署名1枚 │
├──┼─────┼─────┼────────┼───┼───────┼────────────┤
│ 8 │兆豐銀行 │93年6月初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中國商銀信用卡│①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及申請│
│ │(原中國商│ │ │ │申請書,及魔力│ 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湘│
│ │銀) │ │ │ │代償申請書 │ 怡」之署名各1枚 │
│ │ │ │ │ │ │②信用卡背面偽造表示劉湘│
│ │ │ │ │ │ │ 怡英文名字「Candy」之 │
│ │ │ │ │ │ │ 署名1枚 │
└──┴─────┴─────┴────────┴───┴───────┴────────────┘
附表二:代償他行債務
┌──┬────┬────────┬────┬─────┬─────┐
│編號│發卡銀行│卡 號│日 期│金額(元)│代償對象 │
├──┼────┼────────┼────┼─────┼─────┤
│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89年12月│ 35,000 │花旗銀行信│




│ │銀行 │ │28日 │ │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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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93年1月 │ 13,000 │國泰世華銀│
│ │ │ │13日 │ │行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57,000 │花旗銀行信│
│ │ │ │ │ │用卡 │
├──┼────┼────────┼────┼─────┼─────┤
│ 3 │永豐信用│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 56,303 │花旗銀行信│
│ │卡公司 │ │28日 │ │用卡 │
├──┼────┼────────┼────┼─────┼─────┤
│ 4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 60,000 │大眾銀行現│
│ │ │ │18日 │ │金卡 │
├──┼────┼────────┼────┼─────┼─────┤
│ 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93年6月 │ 50,000 │台新銀行現│
│ │ │ │11日 │ │金卡 │
├──┼────┼────────┼────┼─────┼─────┤
│ │合 計 │ │ │271,303 │ │
└──┴────┴────────┴────┴─────┴─────┘
附表三⑴: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
│編號│消 費 日 期 │金額(元)│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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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6月9日 │ 500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 │89年6月15日 │ 5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3 │89年6月18日 │ 400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 │89年6月20日 │ 5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5 │89年6月26日 │ 5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6 │89年6月28日 │ 500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 │89年7月1日 │ 5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8 │89年7月4日 │ 500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 9 │89年7月7日 │ 5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10 │89年7月19日 │ 15,300 │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1 │89年7月31日 │ 15,000 │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12 │89年8月15日 │ 15,000 │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13 │89年8月28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14 │89年9月4日 │ 1,000 │七七街服飾店 │
├──┼──────┼─────┼────────────────┤
│ 15 │89年11月14日│ 400 │華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16 │89年11月24日│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17 │89年11月27日│ 3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18 │89年12月31日│ 400 │華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19 │90年1月5日 │ 500 │鎮海加油站 │
├──┼──────┼─────┼────────────────┤
│ 20 │90年1月8日 │ 400 │鎮海加油站 │
├──┼──────┼─────┼────────────────┤
│ 21 │90年1月18日 │ 10,206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2 │90年2月8日 │ 15,000 │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 23 │90年2月26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24 │90年3月1日 │ 500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25 │90年3月8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26 │90年3月12日 │ 688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27 │90年3月12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28 │90年3月15日 │ 400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9 │90年3月30日 │ 3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30 │90年4月2日 │ 4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90年4月4日 │ 599 │香港商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
├──┼──────┼─────┼────────────────┤
│ 32 │90年5月19日 │ 3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90年5月23日 │ 4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34 │90年6月29日 │ 650 │CHINESS PETROLEUM │
├──┼──────┼─────┼────────────────┤
│ 35 │90年6月30日 │ 500 │CHINESS PETROLEUM │
├──┼──────┼─────┼────────────────┤
│ 36 │90年7月5日 │ 400 │CHINESS PETROLEUM │
├──┼──────┼─────┼────────────────┤
│ 37 │90年7月5日 │ 1,197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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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0年7月6日 │ 2,25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39 │90年7月10日 │ 400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40 │90年7月13日 │ 400 │華豐加油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90年7月19日 │ 1,54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 42 │90年9月30日 │ 3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43 │90年10月6日 │ 39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44 │90年10月22日│ 3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45 │90年10月22日│ 4,321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46 │90年11月3日 │ 390 │鎮海加油站 │
├──┼──────┼─────┼────────────────┤
│ 47 │90年11月4日 │ 30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 48 │90年11月25日│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49 │90年12月3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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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0年12月4日 │ 400 │高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51 │90年12月5日 │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52 │90年12月13日│ 300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
├──┼──────┼─────┼────────────────┤
│ 53 │90年12月19日│ 300 │中國石油瑞豐站
├──┼──────┼─────┼────────────────┤
│ 54 │90年12月21日│ 400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55 │90年12月23日│ 30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 56 │91年1月24日 │ 364 │中國石油高鳳站 │
├──┼──────┼─────┼────────────────┤
│ 57 │91年1月26日 │ 300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58 │91年1月30日 │ 364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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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