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797號
KSHM,98,上訴,797,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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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呂恩鴻、莊恩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民國8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取得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民營化,釋股分 配予該公司員工之股票為由,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 未申辦公司登記,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31 號)不知情員 工乙○○,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張滿豐,與該公 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訂立甲方即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 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之代價,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向杜光禮 等人購買其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尤育 山等人並出具權利金10倍金額之保管條、股票讓渡附帶約定 書切結書、證明書、授權書,並提供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員工識別證、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等文件,約定買方應於認購繳款期限前1 日代繳賣方 應納之股款;惟甲○於同年7 月間,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 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 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透過力鈦公司台北營業所經理曾乾銘 表達上情,使丁○○陷於錯誤,於89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 ○○路29巷7 號4 樓之4 力鈦公司所屬之辦公室內,丁○○ 委由黃伯祥代理,甲○則責由曾乾銘出面,簽訂股票買賣轉 讓確認合約書,甲○並以力鈦公司、貝斯特網路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已於89年10月9 日為解散登 記)為連帶保證人,以每股97元,出讓杜光禮柯光敏、潘 元進、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 、謝宏隆董錦源及葉進喜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 0 千股予丁○○,並由曾乾銘轉交丁○○除特別約定書外之 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致丁○○於89年7 月25日匯股 款1,164 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再由黃伯祥簽發支票支付 甲○。㈡嗣甲○無法交付丁○○中華電信公司120 千股股票 ,於89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2 號11樓之2



薛西全律師事務所內,佯稱要替丁○○處理購買中華電信 公司股票糾紛事宜,並提供力鈦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2 月7 日廢止登記,下稱育園公司)、樸瑞科技 股份公司(於91年9 月4 日廢止登記,下稱樸瑞公司)未上 市股票予丁○○保管,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杜光禮、柯 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股票轉讓合 約書等物。甲○於89年12月8 日具狀對上開杜光禮6 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於偵查 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 萬元 後,未轉交與丁○○。㈢另於90年1 月2 日,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丁○○、乙○○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 俊、葉進喜劉松泉張滿豐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告 訴,在狀尾偽造丁○○、乙○○署名,並加蓋盜刻之丁○○ 印章及盜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丁○○、乙○○分別於90年1 月18日、90年12月14日 ,在另案90年度偵字第1093號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丁○○之指訴、證人吳木煋、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



謝宏隆葉進喜翁英俊、乙○○、林幸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松泉、鍾富杉、林金三曾乾銘張滿豐於另案90 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訴詐欺案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單、未書日期之保管書、協議書、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 書、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 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證明書、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貝斯特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毛建龍、張滿 豐、乙○○、曾建銘林幸郎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 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謝宏 隆、董錦源及葉進喜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以每 股97元出讓杜光禮等12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 千股 股權予丁○○,並收訖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本件股票買賣非我親自與丁○○及杜光禮等12人經 手交易,且杜光禮等12人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之內 容,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員工乙○○,取得中華電信 公司釋股後向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購買其 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後,以每股97元,



出讓上開人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 千股予丁○○ ,並由曾乾銘轉交丁○○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丁○ ○於89年7 月25日匯股款1164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由黃 伯祥轉交曾乾銘曾乾銘於89年7 月25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證人張 滿豐、乙○○、曾乾銘林幸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杜光禮等12人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買賣 契約文件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簡 介1 份(見偵查卷2 第8-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名單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2 第28頁)、黃伯祥代理 丁○○與曾乾銘於89年7 月24日簽立之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 約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3 第9 頁)、被告中國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查卷5 第 14頁、原審卷1 第43-4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 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 票等情,使丁○○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原審證稱:被告係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當時向被 告買12份,每份10張,約定中華電信公司上櫃後,始交付股 票,當時對方有拿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之印鑑證明、在職 證明、律師證明、讓渡書等資料給我看,我看後才決定向對 方買股條等情(見原審卷2 第42-43 頁),核與卷內中華電 信員工杜光禮等人之印鑑證明、在職證明、律師證明、讓渡 書(見偵查卷2 第55-61 頁)所載內容相符,是依上開證據 足證告訴人丁○○係明知其所購買者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 配股票之權利,而非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公訴人認被告向丁 ○○偽稱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
㈢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 人訂立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 特別約定書,卻僅由曾乾銘轉交丁○○除特別約定書外之上 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等情。惟查: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 公司員工杜光禮等12人訂立本件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時,並 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見證 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間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律師 林幸郎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等文件由我認證,我認證當時並無「



特別約定書」】等情明確(見偵查卷7 第79-82 頁),且上 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見偵查卷2 第57頁)、柯光敏 (見偵查卷2 第52頁)、潘元進(見偵查卷2 第31頁)、林 金三(見偵查卷3 第73頁)、翁英俊(見偵查卷3 第120 頁 )、尤育山(見偵查卷3 第21頁)、劉松泉(見偵查卷3 第 59頁)、鍾富杉(見偵查卷3 第23頁)、吳木煋(見偵查卷 2 第66頁)、謝宏隆(見偵查卷2 第88頁)、董錦源(見偵 查卷2 第83頁)、葉進喜(見偵查卷3 第27頁)等12人所簽 立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性質上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 員工簽署確認渠等所簽出之文件之名稱、數量之確認書)均 明確載明:「1.律師見證函。2.合約書。3.保管條。4.切結 書。5.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6.印鑑證明書正本。 7. 全 戶戶籍謄本。8.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等情,並 未有簽立「特別約定書」,亦有上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 」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被告並無故意不交付 「特別約定書」給告訴人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隱藏 「特別約定書」不交付丁○○之詐術為詐欺乙節,尚有誤會 。
㈣又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確 有簽立「特別約定書」云云。惟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 禮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渠等之證詞,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且渠等所提出之特別約定書載稱:【若甲方(即 買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即賣方, 即賣出中華電信認股權利之中華電信員工)所應繳納之股款 ,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 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等語,係不利於「股票買賣轉 讓合約書」之買方,而完全有利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 之賣方(即上開中華電信之員工杜光禮等人),依一般交易 之常情,應當由「買方」簽署後,交與「賣方」持有,而無 可能由「賣方」自己簽署且自己持有。是上開「特別約定書 」應係上開中華電信員工杜光禮等1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 非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簽立當時,即與被告約定之條 款。況且,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購買中華電信 股條,係看了對方拿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員工之印鑑證明、在 職證明、律師證明、讓渡書等資料後,才決定向對方買股條 等情(見原審卷2 第42-43 頁),其決意支付購買股票款項 之原委,亦與上開「特別約定書」內容並無直接關連,公訴 人以證人乙○○、毛建龍之證詞,認被告故意未交付告訴人 「特別約定書」,係屬詐術,亦嫌速斷。
㈤另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經營沙灘車生意之事實,



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41、46頁) ,且丁○○確曾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亦據丁○○於原審證 稱:被告與曾乾銘帶伊去看力鈦公司於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 工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 第43頁)。據此可知,告訴人丁 ○○事先即有評估上開力鈦公司之價值,始願接受被告以力 鈦公司及貝斯特公司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是縱 使事後上開力鈦公司、貝斯特公司,因時空環境等客觀情事 之變更而無清償能力,亦不能遽認被告以上開二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係屬詐術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丁○○ 有行使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相繩。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與丁○○為解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糾紛,而於89年12月8 日提供力鈦、育園、樸瑞等3 家未上 市公司股票交付丁○○保管,且出具「保管書」而取得原出 賣予丁○○之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 吳木煋等6 人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嗣被告對杜光禮 等6 人提出告訴並取得該6 人之和解金共156 萬元後,未轉 交予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取得 該156 萬元之和解金時,因已經超過「保管書」所定的時間 ,才未將該和解金交給丁○○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華信電員工杜光禮等人無法交付丁○○中華電信公司 120 千股股票,被告為處理此糾紛事宜,乃提供力鈦、育園 、樸瑞等3 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予丁○○保管,並由丁○○交 付上開杜光禮等6 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嗣被告於89年12 月8 日具狀對杜光禮6 人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又於 偵查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 萬元後,未轉交予丁○○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1 第6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中 華電信公司員工即證人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 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華 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6 人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權)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各6 份(見偵查卷2 第69- 77 頁)、被告與丁○○簽立之「保管書」1 紙(見偵查卷第12 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簽署交付予丁○○之「保管書」內容之約定可知,被 告交付上開力鈦、育園、樸瑞3 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丁○



○保管,丁○○則交付杜光禮等6 人股票出讓合約書等文件 予被告,倘被告可以於90年2 月底前給付丁○○1164萬元, 丁○○始有返還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予被告之義務,否則,90年2 月以後則任由丁○○處 分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3 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處分所 得之價款抵充上開1164萬元,倘有不足再由被告補足等情, 此有被告與丁○○簽立之保管書影本1 紙(見偵查卷3 第12 2 頁)在卷可佐。被告與丁○○既談妥上開條件,則丁○○ 顯係評估簽立該保管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及交易風險後,始簽 署該保管書,本即難認丁○○有何陷於錯誤。再者,依被告 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6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6 份 所示(見偵查卷2 第69-77 頁),被告簽立上開6 份協議書 並取得該6 人之和解金,已是90年5 月間以後之事。則依上 開保管書之約定條件,被告與上開6 人和解並取得和解金時 (即90年5 月間)既已逾被告與丁○○所簽立上開保管書之 保管期間(即90年2 月底)達3 個月,當時告訴人丁○○業 已取得處分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3 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處分權利,被告應僅負有忍受丁○○處分上開力鈦等3 家公 司未上市股票之義務,暨倘處分後仍不足額清償,負有補足 差額之義務,而已無交付上開6 人之和解金與丁○○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取得156 萬元和解金時,已經超過「保管書」 所定期限,才未將該和解金交給丁○○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依上開「保管書」約定內容,縱解釋認為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有交付上開6 人之和解金予告訴人丁○○之義務,惟客 觀審究該保管書之內容,對於被告取得杜光禮等6 人股票轉 讓合約書等物後,如何處理,倘有和解,是否應將和解金交 付丁○○等細節,確實未有明確規範。是以,倘若被告因而 將其解讀為無庸交付和解金與丁○○,亦未違常情,尚難遽 認此係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再者 ,丁○○當時係經營沙灘車生意,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已 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42頁),且丁 ○○於購買中華電信股票過程中,曾去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 等情,亦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力鈦公司,當 時被告在場,由被告與曾乾銘帶伊去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工 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 第43頁)。據此,足認丁○○於簽 立「保管書」之前,即有深入評估上開力鈦、育園、樸瑞等 3 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始願接受「保管書」之條件, 是縱使事後上開力鈦等3 家公司之股票,因時空環境等客觀 情事之變更而變為無價值,亦不能遽認被告當時交付上開力 鈦等3 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係屬無價值之物,而認被告有詐欺



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侵 占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以丁○○、乙○○之名義對尤育山、鍾 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張滿豐等人提出 告訴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 取得丁○○、乙○○之授權,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 月2 日,以丁○○、乙○○、曾乾銘及被告之 名義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 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張滿豐等人涉 犯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且於訴狀具狀人欄有丁○○、乙 ○○署名,並加蓋丁○○、乙○○之印文於其上等情,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 第65頁),並有90年1 月2 日刑 事告訴狀影本1 份(見偵查卷3 第1-2 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丁○○、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未授權予被告提出 上開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與曾乾銘、丁○○、乙○○4 人 ,曾開會協議共同對上開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提起要用我及丁 ○○等人名義,一起對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我當時雖無書 面授權,但有表示「沒有關係」,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我時, 我說不同意,係因為「講好四個人(按:指被告、曾乾銘、 丁○○、乙○○)要告,且被告當時都沒有出面,只有我自 己1 個人出面,當時我有正式工作,我怕會因為這樣有影響 ,所以我才說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47-48 頁) ,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初雖證稱並無同意被告 提出上開告訴,然經被告當面對質詰問後,則改稱:「我不 太記得有無於89年12月中旬,在我的工廠與乙○○、曾乾銘 、被告4 個人協議聯名對13位被告提告一事」等語,本院經 核證人丁○○既不記得,亦不能確認究竟「有無授權或協議 」由被告提出告訴,且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偵查 中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上開90年1 月2 日告訴狀中丁○○之通訊地址為 「台南縣新營市○○路312 號」,核與丁○○於90年8 月16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所載之住址相同(見偵查卷3 第 67頁),而告訴人丁○○於上開90年1 月2 日告訴狀提出後 ,旋收到檢察官開庭傳票,並於該案90年1 月18日之偵查庭



到庭應訊一情,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3 第3-8 頁)。茍被告係未經丁○○同意而提出告訴,其為達對尤育 山等人訴追目的,大可以自己為丁○○之送達代收人,或於 該訴狀不撰寫丁○○之真正地址,以求避免讓丁○○發現其 假藉其名義提起告訴,其捨此不為,反讓被告丁○○知悉遭 冒名提出告訴,顯違事理。再者,該告訴狀係為丁○○及乙 ○○之財產權利而提出告訴,客觀上非屬損害其2 人之利益 ,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於該告訴過程中,有故意偽造文書 之犯罪動機。
㈣綜上證據觀之,被告所辯該告訴狀係經丁○○、乙○○之同 意,始以渠等名義向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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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