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657、6890、6891、6892、6940、7096、709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7年度偵字第7829、8003、7349、7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有左腳肢障,無固定工作、收入,經濟不佳,而家 中有妻、子、妹全賴甲○○撫養,甲○○乃需錢花用。甲○ ○遂與大陸地區人民俞俊生(另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仲介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 請來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俞俊生則 每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予甲○○。甲○○遂 仲介臺灣地區人民陳文文、陳聰明、莊登春、孫行道(以上 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張明燕(原審通緝中)、林其福、 黃寶丹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清(原審通緝中)、林桐芳 、高妹妹(2 人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言珠、薛理強 、王世瓊、吳翊財辦理假結婚,而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 臺,使林孔清、林桐芳、高妹妹、李言珠、薛理強、王世瓊 、吳翊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另與張明燕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明燕介紹臺灣地 區○○○○道、張明群(以上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陳祥 慶、陳敏忠予甲○○,甲○○則每件給付張明燕1 萬元,再 由甲○○仲介陳義道、張明群、陳祥慶、陳敏忠分別與大陸 地區人民王而珠、陳敬蓮、方水英、王金鳳辦理假結婚,而 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使王而珠、陳敬蓮、方水英、 王金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即恃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報酬維生,而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茲詳敘如下:
㈠陳文文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文文與林孔清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民國92年4 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 陳文文與甲○○、俞俊生、林孔清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文於92年4 月30日, 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文文與林孔清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 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於92年5 月6 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孔清入境,林孔清遂於92年8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㈡陳聰明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聰明與林桐芳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4 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陳聰 明與甲○○、俞俊生、林桐芳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於92年5 月7 日,在屏 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聰明與林桐芳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於92年6 月10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 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 桐芳入境,林桐芳遂於92年8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道與甲○○、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義道與王而珠均無結 婚真意,仍於92年9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陳聰明與甲○○、俞俊生、張明燕、林桐芳再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於92 年10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義道與 王而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 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2年10月24日至入出境管理局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王而珠入境,王而珠遂於92 年11 月29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道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孫行道與李言珠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4 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孫行 道與甲○○、俞俊生、李言珠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聰明於92年4 月3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孫行道與李言珠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於92年間某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言 珠入境,李言珠遂於92年7 月6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莊登春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莊登春與高妹妹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4 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莊登 春與甲○○、俞俊生、高妹妹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登春於92年5 月1 日,在屏 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莊登春與高妹妹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於92年間某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高妹 妹入境,高妹妹遂於92年8 月3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林其福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林其福與王世瓊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7 月30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林其福與王 世瓊、俞俊生、甲○○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其福於92年8 月20日,在屏東縣九 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其福與王世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於92年9 月18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 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世瓊入 境,王世瓊遂於92年11月3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㈦張明燕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明燕與薛理強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8 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張明 燕與甲○○、俞俊生、薛理強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燕於92年9 月8 日,在高
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明燕與薛理強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於92年間某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理 強入境,薛理強遂於92年11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㈧陳敏忠與甲○○、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敏忠與王金鳳均無結 婚真意,仍於92年9 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陳敏忠與甲○○、俞俊生、王金鳳、張明燕再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忠於92 年10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敏忠與 王金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 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2年10月22日至入出境管理局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鳳入境,王金鳳遂於92 年12 月6 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㈨張明群與甲○○、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明群與陳敬蓮均無結 婚真意,仍於92年9 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張明群與甲○○、俞俊生、陳敬蓮、張明燕再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群於92 年10月2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明群與 陳敬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 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2年10月31日至入出境管理局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敬蓮入境,陳敬蓮遂於92年12月27 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㈩黃寶丹與甲○○、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黃寶丹與吳翊財均無結婚真意, 仍於92年8 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黃寶 丹與甲○○、俞俊生、吳翊財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寶丹於92年9 月8 日,在屏 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明燕與薛理強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委託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於92年9 月12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 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 翊財入境,吳翊財遂於92年12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祥慶與甲○○、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祥慶與方水英均無結 婚真意,仍於92年9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陳祥慶與甲○○、俞俊生、方水英、張明燕再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祥慶於92 年10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祥慶與 方水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 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2年間某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方水英入境,方水英遂於92年12月28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文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1 第3 -6 頁),並有旅客入出 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 卷1 第19、20、30、35、36頁)。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聰明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2 第3 -6 頁),並有旅客入出 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 卷2 第23、30、34、40頁)。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義道、 張明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3 第3 -6 、11-12頁 ),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3 第26、34、38、42、45頁)。 ㈣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孫行道、 李言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4 第3 -7 、10-14頁
),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4 第34、40、42、48、50頁)。 ㈤事實欄一㈤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登春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5 第2 -5 頁),並有旅客入出 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 卷5 第12、15、18、22頁)。
㈥事實欄一㈥所載事實,業據證人林其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6 第3 -6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 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6 第26、32、 34、40、41頁)。
㈦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明燕、 薛理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7 第2 -10頁),並有 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 (見警卷7 第18、19、23、28、36頁)。 ㈧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業據證人陳敏忠、王金鳳及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張明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8 第1 頁 反面-第9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8 第12、13頁、第16頁 反面、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㈨事實欄一㈨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明群、 張明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9 第3 -7 、10-12頁 ),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9 第24、31、35、43、45頁)。 ㈩事實欄一㈩所載事實,業據證人黃寶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10第2 -4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結 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10第18頁反面 、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 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明燕、 證人陳祥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11第8 -15頁), 並有方水英入出境資料、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警卷11第37、39、41、43、49頁)。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
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被告因有左 腳肢障,無固定工作、收入,經濟不佳,而家中有妻、子、 妹全賴被告撫養,被告乃需錢花用,已經被告迭次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身心殘障手冊在卷足憑 (見原審 卷第74頁),是被告恃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 結婚之報酬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已經刪除,而依新法規定,被告之數 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常業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 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 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⒌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 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俞俊生、陳文文、陳聰明、莊 登春、孫行道、張明燕、林其福、黃寶丹、陳義道、張明群 、陳祥慶、陳敏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俞俊生、陳 文文、陳聰明、莊登春、孫行道、張明燕、林其福、黃寶丹 、陳義道、張明群、陳祥慶、陳敏忠、林孔清、林桐芳、高 妹妹、李言珠、薛理強、王世瓊、吳翊財、王而珠、陳敬蓮 、方水英、王金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1 罪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㈥、㈧、㈩、 之犯罪行為固未起訴,但常業犯為事實上一罪,連續犯為裁 判上一罪,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後行使之時間、地點均未記載,尚有疏漏。㈡原判決理由 四、㈡、⒉論述被告與張明燕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事實欄 就被告與張明燕間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記載說明 ,尚有未當。㈢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為常業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裁判上1 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 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 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有輕度肢體障礙,並經濟狀 況不佳,故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仲介臺灣地區人民陳文文、莊 登春、孫行道、張明燕、林其福、黃寶丹、陳敏忠分別與大 陸地區人民林孔清、高妹妹、李言珠、薛理強、王世瓊、吳 翊財、王金鳳辦理假結婚,而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 使林孔清、高妹妹、李言珠、薛理強、王世瓊、吳翊財、王 金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查,被 告就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清、高妹妹、李言珠、薛理強、王世 瓊、吳翊財、王金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既否認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任何參與行為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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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配偶│臺灣配偶│大陸配偶第2 次以後之入境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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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言珠 │孫行道 │93.02.29/95.02.27/96.04.06/97.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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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孔清 │陳文文 │93.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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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妹妹 │莊登春 │93.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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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理強 │張明燕 │95.03.08/95.08.14/96.03.30/97.02.29/9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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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世瓊 │林其福 │95.0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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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翊財 │黃寶丹 │95.02.08/95.07.31/96.03.07/96.11.26/97.02.29│
│ │ │ │/97.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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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金鳳 │陳敏忠 │95.03.01/95.09.18/96.10.10/97.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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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