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0號
KSHM,98,上易,80,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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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86 、10186 號;併案案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部分);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又共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未○○(原名馮岳衡)與辰○○、酉○○、巳○○等人(該 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定不受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設立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並 於同年9 月21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IMMACULATE INTERNATI ONAL.LLC下稱豐利公司,於臺灣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路8 號5 樓之1) ,其等明知豐利公司實際上 並未在大陸地區廣泛投資網際網路咖啡(以下稱網咖)業務 ,且豐利公司所推銷之網咖業務內容無法確切履行,為求詐 騙不特定人投資,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壬○○擔任臺灣分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4年12月間變更登記為未○○),再 推由辰○○、酉○○及巳○○等人,在臺灣地區委由不知情 之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由業務員向投資者稱:投資網 咖等事業之機台,每台新臺幣(下同)12萬8 千元,每台每 個月可獲利3 千元等語,而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 投資金額。其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共44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 又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犯罪時間,致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等2 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金額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擔 任豐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僅是人頭,係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擔任豐 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僅對此時間之詐欺犯行負責,其他時 間之犯行,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係由A○○匯款到大陸,而A○○ 係受辰○○指示,並非受被告指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款 項有為被告取得之事實,被告調詢筆錄則係事先受辰○○指 示配合說的,並不實在。被告係誤信酉○○等人,才借名義 供做豐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見98年6 月11日刑事答辯2 狀)。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 之「犯罪時間」、「被害經過」欄,有遭酉○○等人僱用之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詐騙投資豐利公司,並簽定投資契約等事 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可稽。且依該等被害經過可知,自94年5 月初起,即有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投資豐利公司之事實。
㈡又豐利公司於94年4 月18日起即設立登記,在臺灣之分公司 則於同年9 月21日起經核准設立,其在臺灣之訴訟代理人為



壬○○,後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3 月16日 經商字第09502034220 號函附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指派代 表人報備表影本、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20-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 ,並為被告所坦承。
㈢又被告及壬○○2 人均在高雄銀行開設帳戶,供豐利公司將 投資款匯入匯出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所坦認,且有該2 人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25-151 頁),另證人B○○於警詢時稱:被告曾帶我們到上海徐匯 區看所投資之網咖,但不知道這家網咖是否即為我們所投資 等語(見96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5-249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作過簡報提上海豐利公司的發 展,當時酉○○有介紹被告是豐利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也沒 否認等語(見原審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25- 232 頁)。而被告確曾在上海為投資人簡報上開事項,亦有 簡報時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 確有參與豐利公司業務之事實,故其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 人,是人頭云云,尚不能採信。
㈣被告於95年5 月10日調詢時亦自承:凌群商務諮詢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稱凌群公司)是由大陸上海人左亭國出資,於93 年5 月在上海成立的公司,設立時就聘請伊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伊主要的業務範圍就是與台商接洽及聯絡相關事宜 。凌群公司為了便利台商投資,乃於94年8 月間在台提出申 請成立豐利公司台灣辦事處,當時是由伊向任職凌群公司之 副總經理壬○○提出要求,以壬○○之名義來台開設豐利公 司辦事處,經壬○○同意後,向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承租高雄市○○○路8 號5 樓之1 設立辦事處,豐利 公司在台之辦事處主要業務為投資諮詢及為方便台商將投資 之資金轉往大陸。約於94年10月1 日,因壬○○辭去大陸凌 群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並要求伊將壬○○名義成立之豐利公 司代表人的姓名撤換掉,伊才於12月間將豐利公司代表人變 更為伊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5-20 頁),故依被告該次詢問 筆錄,其係自承於豐利公司成立時即參與豐利公司業務之事 實。其又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自承:伊知道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公司或個人帳戶之後,他們有將騙來的錢6 千萬元投 入網路機台事業,還有1 億元投入大陸雲南瑞麗木材場,還 有3 千多萬投入電影事業。……94年5 月份有6 百萬左右投 資上海一間網路咖啡,94年6 月份有20萬美金註冊上海美商 豐利上海分公司,註冊好之後,辰○○指示伊將20萬美金匯 到雲南瑞麗木材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34-138 頁),故依被



告該次詢問筆錄,其亦自承於94年6 月間即依辰○○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他處之事實。
㈣又壬○○於96年3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上海凌群公司上 班,當初凌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未○○於94年3 月份,向伊 提出公司要在上海成立一家美商豐利公司,而伊的職務為董 事長,……被告告訴伊說美商豐利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投資大 陸,用內資企業形式公司不放心,所以必須成立美商豐利公 司用台灣人當董事長,所以伊就當董事長。……伊不知道他 們是以詐騙的方式或是貸款的方式來投資豐利公司,實際業 務運作主要是以高雄公司為主,該公司主要員工有總經理辰 ○○、副總經理酉○○等人。……美商豐利公司的錢沒有匯 入伊的帳戶,但當初伊有在銀行開戶,並交給辰○○使用等 語(見96偵7327號卷第33-35 頁),而其於95年5 月9 日調 詢時,亦曾為相符內容之陳述(見調查卷二第12-14 頁)。 則壬○○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㈤又巳○○於96年5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豐利公司任職客 服部主管,豐利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壬○○掛名,由被告負 責,後來就改負責人為被告,實際業務仍由被告負責等語( 見96偵10186 號卷第73-75 頁)。故巳○○上開證述,亦與 壬○○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㈥又酉○○於96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豐 利公司的負責人,壬○○只是掛名的,伊在臺灣收到投資人 資金是交給巳○○等語(見96偵10186 號卷第145-147 頁) ,則酉○○上開部分所證,亦與壬○○、巳○○上開所證及 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故認上開3 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壬○○、巳○○、酉○○等人上 開所證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資佐證,再參諸上開所述被告確係於豐利公司設 立時起,即參與豐利公司業務之事證,故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係自豐利公司設立登記起, 即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投 資人遭詐騙而投資豐利公司之資金確係由被告取得,或經由 被告而轉匯他人,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並非主導豐利公司 業務及最大獲利之人,而仍無解於被告共同參與犯行之成立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又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 ,又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係與壬○○相同均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業務經營之 事實,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二、另參諸壬○○及巳○○2 人上開所證,巳○○係豐利公司在 臺灣執行業務之人,辰○○及酉○○2 人亦係豐利公司在臺



灣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另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銷售豐利公司產品,指導我們銷售業務的是酉○○等語( 見原審97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74-277 頁), 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銷售豐利公司的機台, 副總是酉○○,並由酉○○指導我們銷售業務等語(見原審 97 年9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68-274 頁),證人A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伊是由 辰○○指示匯款(指詐得之款項)等語(見原審97年8 月29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22-225 頁),則證人I○○、H ○○及A○○上開關於本案共犯之人所證,則與壬○○、巳 ○○上開所證相符,故應可認定巳○○、辰○○及酉○○3 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 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以適用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95年6 月 30日前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改為「 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部分,以整體適用舊法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辰○○、酉○○及巳○○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業務員對投資人行騙,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被告44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如附表一編號9 、11、12、15、17、18、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32、33、34、36、39、40、42、43、44等之被害人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中除編號12以外,均為檢察官原審之補 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記載,另編號14之被害人丙○○, 則為起訴書所重複記載),惟該等部分與附表一其他業經起 訴而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論處,併此敘明。五、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行為限於詐騙被 害人等投資豐利公司部分,惟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及 併案意旨書,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記載)遭詐騙投資港都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港都網公司)部分,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犯行,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陳述,其均未指述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且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投資港都網公司之犯行,故檢察官於原 審之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除未經起訴外,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併此敘明 。
㈡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2 人部分,被害人2 人均未陳述曾 投資豐利公司,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 行,則該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 分係經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而非經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依被害人之指述,其雖係投 資豐利公司而受害,但該部分之事實係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而非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依被害人指訴之 犯罪時間,係於95年11月間,亦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並無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故



該部分並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亦併此敘明。 ㈣又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原審 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惟依被害人等之 指述,其等均非投資豐利公司而受害,且亦無證據足認其受 害係被告所為,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諭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4年3 、4 月間起,至95年 11月間止,惟均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罪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⑵附表五編號14被 害人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亦有違誤; ⑶又被告應犯3 罪,且如附表一部分之被害人達44人,且金 額不少,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原審僅論以1 罪,且僅 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亦有未 恰。檢察官依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聲請而提起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判 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詐騙被害人達44人之多, 且依附表一各編號「詐騙金額」欄關於豐利公司部分之詐騙 金額,如不計入編號18、27、29、31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投資 豐利公司與港都網路公司合計部分之金額,仍至少達3194萬 8 千元,金額不少,另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對單 一被害人詐騙之金額亦不少,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不輕,惟被告應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豐利公司事後與多數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又無前 科犯行,素行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被 害 經 過 │詐騙金額│ 部分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天○○│94年5月初 │美商豐利公司胡姓職│76萬 │⑴被害人天○○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員,透過被害人鄭國│8,000元 │指訴(調查卷二:│理由書事實 │
│ │ │ │宏友人介紹認識被害│ │38至39頁反面。警│ │
│ │ │ │人,稱美商豐利公司│ │一卷:390至395頁│ │
│ │ │ │在大陸投資網咖事業│ │) │ │
│ │ │ │及美容業,前景看好│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投資電腦每台12萬│ │限公司經營合約書│ │
│ │ │ │8,000 元,每月固定│ │、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約可獲利3,500 云云│ │影本(調查卷二:│ │
│ │ │ │。 │ │40至46頁) │ │
├──┼───┼─────┼─────────┼────┼────────┼──────┤
│2 │亥○○│94年5月初 │倍律公司副理謝岳蓁│51萬 │⑴被害人亥○○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向被害人亥○○稱:│2,000元 │指訴(調查卷二:│理由書事實 │
│ │ │ │美商豐利公司在大陸│ │111至113頁) │ │
│ │ │ │投資網咖事業,前景│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相當看好,投資後每│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月均可獲得3, 000元│ │約書、中國信託東│ │
│ │ │ │至3,500 元高額紅等│ │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
│ │ │ │語。 │ │存摺影本(調查卷│ │
│ │ │ │ │ │二:114至119頁)│ │
├──┼───┼─────┼─────────┼────┼────────┼──────┤
│3 │戌○○│94年5月間 │倍律公司李姓主管於│38萬 │⑴被害人戌○○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94年5月間,經任職 │4,000元 │指訴(調查卷二:│理由書事實 │
│ │ │ │冠婷公司客戶介紹,│ │104至105頁反面)│ │
│ │ │ │認識被害人戌○○,│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該李姓主管稱:美商│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豐利公司在大陸地區│ │約書(調查卷二:│ │
│ │ │ │設立網咖事業,有極│ │106至110頁) │ │
│ │ │ │大獲利空間,投資1 │ │ │ │
│ │ │ │單位12萬8,000 元,│ │ │ │
│ │ │ │不管盈虧如何,每月│ │ │ │
│ │ │ │可獲得固定約3,500 │ │ │ │
│ │ │ │元紅利云云。 │ │ │ │
├──┼───┼─────┼─────────┼────┼────────┼──────┤
│4 │申○○│94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89萬 │⑴被害人申○○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之成年女子「林小姐│6,000 元│指訴(警二卷: │理由書事實 │
│ │ │ │」轉轉認識被害人黃│ │1393至1394頁) │ │
│ │ │ │瑜文,就介紹被害人│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投資美商豐利公司網│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路機台,並稱:每台│ │約書(警二卷: │ │
│ │ │ │12萬8,000 元,7 台│ │1395至1397頁) │ │
│ │ │ │保證每月可獲利2 萬│ │ │ │
│ │ │ │1,000 元云云。 │ │ │ │
├──┼───┼─────┼─────────┼────┼────────┼──────┤
│5 │地○○│94年5月間 │G○○對友人即被害│150萬元 │⑴被害人地○○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人地○○稱:加入美│ │指訴(警二卷: │理由書事實 │
│ │ │ │商豐利公司,每月可│ │1908至1909頁) │ │
│ │ │ │以領取固定的紅利,│ │⑵被害人地○○之│ │
│ │ │ │美商豐利公司機台每│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 │台12萬8,000 元,每│ │本(警二卷:1910│ │
│ │ │ │月每台固定可以領取│ │至1911頁) │ │
│ │ │ │3,000 元至5,000 元│ │ │ │
│ │ │ │紅利,並可以固定領│ │ │ │
│ │ │ │取6 年,可以貸款方│ │ │ │
│ │ │ │式投資云云。 │ │ │ │
├──┼───┼─────┼─────────┼────┼────────┼──────┤
│6 │午○○│94年5 月間│倍律公司副理尤惠鶯│25萬 │⑴被害人午○○之│起訴書、補充│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6,000元 │指訴(調查卷一:│理由書及併案│
│ │ │ │詳黃姓成年男子,透│ │143至144頁。台中│事實 │
│ │ │ │過該公司員工張瓊文│ │警卷:72至73頁反│ │
│ │ │ │介紹,先後向被害人│ │面) │ │
│ │ │ │午○○稱:倍律公司│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屬南仁湖集團、美商│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豐利公司港都網公司│ │約書、港網事業股│ │
│ │ │ │之股票販售代理商,│ │份有限公經營合約│ │




│ │ │ │投資在台灣從事網咖│ │書、存摺本、國泰│ │
│ │ │ │之港都網公司,每台│ │世華銀行摺影本、│ │
│ │ │ │電腦9 萬8,000 元,│ │復華銀行愛分行存│ │
│ │ │ │投資在大陸上海從事│ │摺影本、新銀行苓│ │
│ │ │ │網咖之美商豐利公司│ │雅分行存影本、小│ │
│ │ │ │,每台電腦12萬8,00│ │墾丁牛仔假村白金│ │
│ │ │ │0 元,每台電腦每月│ │新貴卡影、南仁湖│ │
│ │ │ │可分別分紅3000元、│ │集團GO G卡影本、│ │
│ │ │ │3500元,該等公司有│ │小墾丁綠度假村會│ │
│ │ │ │投資中二高之清水休│ │員住宿卡本、維納│ │
│ │ │ │息站、高雄市左腳右│ │斯SPA仕三溫暖名 │ │
│ │ │ │腳休閒館及維納斯SP│ │片、尤惠名片、高│ │
│ │ │ │A 仕女三溫暖等知名│ │都高爾夫習場廣告│ │
│ │ │ │企業,所以不論公司│ │單(調查卷一: │ │
│ │ │ │本體盈虧如何,相關│ │145至167頁。調查│ │
│ │ │ │投資事業絕對會獲利│ │卷二:23至26、49│ │
│ │ │ │,可協助貸款從事投│ │至71頁) │ │
│ │ │ │資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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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94年6月間 │K○○向被害人柯淙│64萬元 │⑴被害人辛○○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傑遊說加入港都網公│ │指訴(警二卷: │理由書事實 │
│ │ │ │司及美商豐利公司,│ │1503至1510頁) │ │
│ │ │ │並稱:投資美商豐利│ │ │ │
│ │ │ │公司每台機台12萬8,│ │ │ │
│ │ │ │000 元,每月固定可│ │ │ │
│ │ │ │領取3,500 元不等紅│ │ │ │
│ │ │ │利,港都網公司每台│ │ │ │
│ │ │ │9 萬8,000 元,每月│ │ │ │
│ │ │ │固定可領取2,500元 │ │ │ │
│ │ │ │,可固定領取6 年,│ │ │ │
│ │ │ │可幫被害人向銀行辦│ │ │ │
│ │ │ │理貸款事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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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94年6月間 │美商豐利公司職員許│140萬 │⑴被害人丑○○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育滄介紹被害人郭慧│8,000元 │指訴(調查卷二:│理由書事實 │
│ │ │ │卿認識該公司蔡應龍│ │72至73頁) │ │
│ │ │ │副理,蔡應龍稱:投│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資美商豐利公司電腦│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每台12萬8,000 元│ │約書(調查卷二:│ │
│ │ │ │,保證每月可分紅3,│ │21至22、75至78頁│ │




│ │ │ │500 元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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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佩珍│94年6月間 │倍律公司員工H○○│64萬元 │⑴被害人李佩珍之│補充理由書事│
│ │ │ │透過電話訪問方式認│ │指訴(警一卷: │實 │
│ │ │ │識被害人李佩珍,在│ │649至650-1頁) │ │
│ │ │ │倍律公司將被害人介│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紹給曾國宏,均向被│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害人稱:倍律公司幫│ │約書、郵政存簿儲│ │
│ │ │ │港都網公司作代理事│ │金簿影本、署名「│ │
│ │ │ │業,美商豐利公司是│ │美商豐利國際有限│ │
│ │ │ │倍律公司在大陸上海│ │公司負責人馮岳衡│ │
│ │ │ │分公司,投資網路機│ │」致股東信(警一│ │
│ │ │ │台每月可以有相當好│ │卷:651至656頁)│ │
│ │ │ │的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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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宙○○│94年6 月30│美商豐利公司員工梁│64萬元 │⑴被害人宙○○之│起訴書事實及│
│ │ │日 │屏玉透過被害人賴弘│ │指訴(警二卷: │補充理由書事│
│ │ │ │達軍中同學沈煥庭認│ │1583 至1584頁) │實,補充理由│
│ │ │ │識被害人,向被害人│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書附表32誤載│
│ │ │ │遊說投資網咖,並稱│ │限公司經營合約書│為94年3月間 │
│ │ │ │:投資一個單位資金│ │及存摺影本(警二│ │
│ │ │ │12萬8,000 元,每月│ │卷:1585至1588頁│ │
│ │ │ │一個單位可獲利3,30│ │) │ │
│ │ │ │0 至3,500 元之紅利│ │ │ │
│ │ │ │,可介紹銀行辦理貸│ │ │ │
│ │ │ │款作為投資之資金云│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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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瑋書│94年6 月30│K○○向被害人劉瑋│64萬元 │⑴被害人劉瑋書之│補充理由書事│
│ │ │日 │書稱:以銀行貸款方│ │指訴(警一卷: │實,補充理由│
│ │ │ │式投資在中國大陸經│ │1254至1255頁) │書附表27誤載│
│ │ │ │營的網咖云云。 │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時間為94年7 │
│ │ │ │ │ │限公司作經營契約│月間,又誤載│
│ │ │ │ │ │書(警一卷:1256│金額為188 萬│
│ │ │ │ │ │至1258頁) │元(除投資美│
│ │ │ │ │ │ │商豐利公司部│
│ │ │ │ │ │ │分外,其它部│
│ │ │ │ │ │ │分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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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榮泰│94年6 月30│經由軍中同袍介紹投│102 萬 │⑴被害人李榮泰之│此部分事實未│




│ │ │日 │資美商豐利公司網際│4,000 元│指訴(臺灣高雄地│經起訴、補充│
│ │ │ │網路機台。 │ │方法院檢察署96偵│及併案 │
│ │ │ │ │ │4605卷:9 至12 │ │
│ │ │ │ │ │頁) │ │
│ │ │ │ │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作經營契約│ │
│ │ │ │ │ │書(同上卷:14至│ │
│ │ │ │ │ │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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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己○○│94年7 月1 │由被害人友人黃鉦家│25萬6,00│⑴被害人己○○之│起訴書及補充│
│ │ │日 │介紹投資美商豐利公│0 元 │指訴(警二卷:16│理由書事實,│
│ │ │ │司及港都網公司經營│ │45至1646頁反面。│補充理由書附│
│ │ │ │及加盟狀況,稱:每│ │警一卷:496-1至4│表6 誤載為93│
│ │ │ │月每機台可以獲利2,│ │96-5頁。96他95卷│年3月間 │
│ │ │ │000 元到2,500 元左│ │:50至51頁。96偵│ │
│ │ │ │右,可以貸款方式投│ │10186卷:25至27 │ │
│ │ │ │資云云。其中投資美│ │頁) │ │
│ │ │ │商豐利公司部分為25│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萬6 千元。 │ │限公司經營合約書│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請書、協議書、無│ │
│ │ │ │ │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
│ │ │ │ │ │、收支狀況表(警│ │
│ │ │ │ │ │一卷:496-9至496│ │
│ │ │ │ │ │-13頁。警二卷: │ │
│ │ │ │ │ │1647至1652頁。96│ │
│ │ │ │ │ │他95卷:15至22、│ │
│ │ │ │ │ │25、26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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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丙○○│94年7月間 │王男允於94年7 月下│12萬 │⑴被害人丙○○之│起訴書及補充│
│ │ │ │旬,在倍律公司,透│8,000元 │指訴(調查卷二:│理由書事實 │
│ │ │ │過被害人丙○○昔日│ │85至87頁) │ │
│ │ │ │同事董永山介紹,認│ │⑵美豐利國際有限│ │
│ │ │ │識被害人,王男允稱│ │公司作經營契約書│ │
│ │ │ │以9 萬8,000 元為1 │ │、復銀行活期儲蓄│ │
│ │ │ │單位投資港都網公司│ │存款摺影本、台新│ │
│ │ │ │,每月可獲3,000 元│ │銀行雅分行存摺影│ │
│ │ │ │紅利,以12萬8,000 │ │本(調查卷二:88│ │
│ │ │ │元1 單位投資美商豐│ │至95頁) │ │
│ │ │ │利公司每月亦可獲得│ │ │ │




│ │ │ │3,000 元紅利,並可│ │ │ │
│ │ │ │幫忙貸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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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安琪│94年7月間 │K○○向被害人張安│128萬元 │⑴被害人張安琪之│補充理由書事│
│ │ │ │琪介紹美商豐利公司│ │指訴(警一卷: │實 │
│ │ │ │及港都網公司,並稱│ │1244至1245頁) │ │
│ │ │ │:以銀行貸款方式投│ │ │ │
│ │ │ │資美商豐利公司及港│ │ │ │
│ │ │ │都網公司共186 萬8,│ │ │ │
│ │ │ │000 元(其中美商豐│ │ │ │
│ │ │ │利公司部分為128 萬│ │ │ │
│ │ │ │元),每月可獲利5 │ │ │ │
│ │ │ │萬3,000 元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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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乙○○│94年7月間 │年輕女子綽號小嫻介│64萬元 │⑴被害人乙○○之│ 起訴書事實 │
│ │ │ │紹被害人以貸款投資│ │指訴(警二卷: │ │
│ │ │ │,被害人向銀行貸款│ │1714至1715頁) │ │
│ │ │ │作為投資金和手續費│ │⑵美商豐利國際有│ │
│ │ │ │,網路機檯。 │ │限公司合作經營契│ │
│ │ │ │ │ │約書(警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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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