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09號
KSHM,98,上易,60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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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35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89年間起,竊佔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 ○○路745 巷13弄5 號建物(靠近大門之獨立建戶,下稱系 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而排除甲○○之使用等語,認被 告丙○○○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丁○○之證述㈢證人 吳海峰之證述。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97年2 月13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970141函。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 年9 月14日瀚工字第0960007691號函。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97年4 月3 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920號函暨朱明智設籍資 料。㈦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4 幀。㈧告訴人所提供復興里眷 戶表冊。」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軍方眷 舍,我於60年間,因系爭房屋原配住權利人高守亭向我借款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若1 年後無法清償,則願將 系爭房屋權利轉讓給我,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金陳金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 他字第9075卷第61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陳述前具結 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其於法院陳述之證明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0月20日 海陸眷服字第0970008968號函(見97審易卷第33頁)、97年 11月28日海陸眷服字地0970010259號函(見97審易卷第40頁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見原審卷第32-50 頁)俱符 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核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⑸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照片31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 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實體方面: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之地上建物 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眷舍,並



於67年間奉前一軍區(67)淞政字第1176號核配予被告之配 偶沈季平(87年3 月間歿),而該配眷舍管理表現址登記建 坪僅16坪,有卷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0月20日海陸眷服 字第0970008968號函(見97審易卷第33頁)、97年11月28日 海陸眷服字地0970010259號函(見97審易卷第40頁)在卷可 稽,故被告之配偶沈季平曾獲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路745 巷13弄5 號眷舍,及該眷舍登記建坪為16坪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之系爭 房屋,係告訴人甲○○之父朱明智、母丁○○於63年左右, 向他人先購得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後,再僱工興建之情,業 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6 -28 頁),而從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 路745 巷13弄5 號之眷舍外牆觀之,其外牆漆以藍色油漆, 有一獨立門戶出入;而較靠近大門,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左 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之系爭房屋,則為洗石子外牆 ,另有獨立之門戶出入,另被告所居住較靠近內側之眷舍, 其地板鋪以綠色磁磚,但較靠近大門之系爭房屋,地板則鋪 以紅色磁磚,且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眷舍,各自有獨立 之廚房、廁所,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5頁) 及現場照片31幀(見原審卷第56-86 頁)附卷可稽,足認門 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靠近大 門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眷舍,應非同時興建,亦堪 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居住之眷舍,是其向第三 人高守亭同時承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足採。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 千元出租 予第三人蔡忠平(見原審卷第152 頁),復有卷附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4 份(見原審卷第32-50 頁)可稽,顯見被告確 有竊佔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按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父親89年往生後,被告就 佔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 另具結證稱其在系爭房屋住到就讀屏山國小1 、2 年級時( 約73年左右),就搬到台北,而其父母更早搬到台北,其父 親於74至76年間曾有回到系爭房屋住過1 、2 年,後來就搬 到台北(見原審卷第142 頁),而從朱明智之除戶資料亦顯 示,朱明智於89年7 月9 日死亡當時,戶籍係設在台北市○ ○區○○路122 號3 樓(見96年度他字第9075卷第35頁), 益徵朱明智於死亡時,應非居住在系爭房屋。證人丁○○於 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65年出生,後來我們在告訴人



3 、4 歲時就全家搬到台北去(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證 人金陳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出生後1 、2 年就搬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075卷第61頁)。綜觀上述 ,顯見告訴人及其家人至遲於76年間即已完全搬離系爭房屋 ,應堪認定。
⑷被告一再堅稱承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固無證 據以實其說,惟其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屋,出租予人,則無從 諉卸,足徵被告應自告訴人及其家人陸續搬離系爭房屋時, 即已開始竊佔系爭房屋,則其竊佔行為至遲於76年間即已完 成。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 ,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20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時效 10年。即應自76年起算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 人係於96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經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9 月2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刑事告訴狀(見96年度他 字第9075卷第1-2 頁)、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科分案章戳 (見97審易1828卷第1-3 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被告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應至遲於86年 間即已完成。
⑸原審認被告丙○○○自76年間某日起,即竊佔系爭房屋,事 後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其竊佔 犯行屬即成犯,應於76年間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竊佔 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間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為免訴判決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 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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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