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72號
KSHM,98,上易,572,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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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4、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僅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 「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辦 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配偶巫惠蘭向東港郵局( 局號000000-0)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7 日在不詳報紙刊登不實之「信貸廣告」,適 有丙○○得知此一訊息,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 騙集團所留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詐騙集團並 告知丙○○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前述巫惠蘭 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始得辦理貸款,然因丙○○僅 有21,000元,詐騙集團便告知先匯21,000元亦可,丙○○不 疑有他,遂於97年4 月10日8 時42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鹽 行郵局,將21,000元匯入該帳戶,嗣後丙○○因未取得貸款 ,詐騙集團亦未返還所匯款項,始知受騙。另詐騙集團成員 又於97年4 月13日19時11分許,以00-00000000 、00-00000 00號聯繫乙○○,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並告知乙○○有購 物明細不明,指示乙○○將32,400元匯入甲○○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日 18時39分,在彰化縣某ATM 提款機匯款30,000元及於同日18 時41分許,再匯款2,400 元至該帳戶內。事後乙○○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不無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前述帳號及其配偶巫惠蘭所申辦之前述帳號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我是在漁會上班,有正當職業,是因投資失 利,經濟拮据,才會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款,我借3 萬元, 實拿2 萬4,000 元,也就是借1 萬元實拿8,000 元,且1 萬 元每3 天要還1,000 元本息,地下錢莊以其並非東港人,不 方便每3 天來東港向我收錢為由,要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款項存入,並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方便其提領本 息,直到還完欠款,其即會將提款卡歸還,我心想該借款人 並未要求提供存摺及印章,不以為意,而將提款卡交予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於第一期到期應存入3,000 元,因適逢星 期六,所以拖延到第二期,存入兩期之本息共6,000 元,後 來就聯絡不到他了,我不知道該地下錢莊貸款人即是詐騙集 團之成員,果我是將提款卡及密碼賣予地下錢莊,然存摺及 印章仍在我手中,我如心存不良,仍可提領詐騙集團向他人 騙取而存入我帳戶之款項,詐騙集團不可能只買提款卡而讓 我保留存摺印章;我沒有幫助詐欺,只因缺錢看報紙借錢, 就變成是詐騙集團,造成我在其他銀行帳戶之往來都不方便 ,我有正當之職業,不可能為了幾萬元而從事幫助詐欺之工 作,我貸款只是為了扶養小孩,無意中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 ,我是無辜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及其妻巫惠蘭上開存摺3 本及印鑑章確仍 有其持有,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存摺及印章,經原審



拍照附卷可證,而被告於東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6, 000 元,亦該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各項事證,被告 只將提款卡及密碼暫時提供予地下錢莊,此與將存摺及印章 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究不相同,是其所辯純粹是因 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應屬合乎 實情,而可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依幫助詐欺罪論科,自 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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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