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 分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審公訴人對此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雖
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與楊易清同住在被告所有房屋 內,並以該址為臺灣地區之住所,在未告知告訴人甲○○之 情形下,將上開房屋內為甲○○所有之日常用品予以拋棄, 並旋將上開房屋急售,妨害甲○○使用上開房屋及屋內其所 有之用品之權利。雖被告辯稱有將甲○○之私人物品整理後 寄放樓下,事後業經甲○○自行取回云云,惟既經整理,是 否有留下明細之紀錄可供查證,留存物品與告訴人留在該處 之私人物品是否全數相符?原審就此重要事項並未查明,即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難甘服」等語,然原判決業經調查被 告供述、證人甲○○、方鄒素貞卷附證詞及鹽埕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資料、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等件,並依民法第765 條「所 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之規定,而認被告出售所有高雄市鹽埕區○○○路68號8 樓之1 房屋予證人方鄒素貞,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無何不 法可言,不構成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又當被告將楊易清接回 屏東同居以就近照顧,並積極出售房屋之時,解釋上,應認 被告業已收回房屋,而無讓楊易清、甲○○繼續居住使用之 意,此際,甲○○依法已無居住使用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妨害甲○○行使該屋居住使用之權利,即有誤會;復敘 明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品,是否均屬告訴人甲○○所有,是 否於被告清空房屋當時仍存放於屋內,告訴人甲○○無法舉 證證明,而起訴書所列證人張怡、湛滿秀之證詞及甲○○提 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棄附件所示之物,是公訴 意旨認附件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屋內,遭被告 清空房屋時予以毀棄一節,舉證容有不足等情;再就被告所 辯「甲○○之私人物品指示外傭整理後,裝箱寄放於大樓地 下室郭阿松處,事後業經甲○○自行取回」部分,業已調查 證人郭阿松及告訴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雖因售屋之故 而清空屋內物品,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甲○○個人財物 之故意。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以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法院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罪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而為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3-4 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 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雖陳原審未查證「被告乙○○所辯 其整理告訴人甲○○私人物品後,是否有留下明細之紀錄」 等語,然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原審業已調查證人郭阿松於 偵查之證詞(見偵續卷第28-29 頁)及告訴人甲○○於原審
具結證實有拿回2 箱衣物、書信等物(見原審卷第24頁)等 情明確,縱使再經調查「有無明細紀錄」,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按諸上開判決意旨 ,難謂此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又本件其他上訴理由,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上開 採證認事,有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檢察官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20日內(檢察官於98年7 月8 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見原審卷第84頁)補提上訴之其他具體理由,則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