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12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以買賣二手車為業,其明知林閔宏(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欲偷竊汽車出售,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告知林閔宏 何種車種、款式之車輛較容易銷贓,由林閔宏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將部分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去後,置放於 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前及「無極鳳凰指玄堂」前 廣場等地,再由壬○○以每輛約新台幣3000至4000元之代價 ,分別於96年11月2 日收購附表編號3 、4 、6 至11號等8 輛車輛;96年11月6 日收購附表編號1 、2 、12、13 等4輛 車輛,而其中部分車輛則再轉售予卯○○(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藉此牟利。嗣於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警 分別至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 (起訴書誤載為78號)對面空地、屏東縣南州鄉○○路1 巷 23之16號「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時,分別於屏東 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前、高雄市 ○○路與熱河路口,查得附表編號1 、2 、5 、6 、12、13 、14等尚未售出之車輛;另於卯○○所經營之上開「宏金企 業社」對面空地,查得附表編號3 、4 、10、11等車輛零件 (業經解體);另於96年11月19日,又經林閔宏主動帶警察 前往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地點,查得如附表編號7 、8 、9 之車牌等物;並扣得壬○○買受贓車後用以磨損贓車引 擎號碼用之砂輪機、電鑽各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 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閔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賣 壬○○幾次車?)二批。」、「(你當時偷車,本來作何用 ?)要賣掉。」、「(賣給誰?)壬○○。」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59 頁),大致相符;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亦 確係共同被告林閔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等情, 業經被害人辰○○、子○○、乙○○、丁○○、癸○○、辛 ○○、歐仁珊、寅○○、甲○○、巳○○、庚○○、戊○○ 、丑○○、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失竊車輛之照片65張、被害人指認失物之照片39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共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6 紙、失 車紀錄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 070128號鑑驗通知書暨相片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二、至於公訴人認林閔宏係基於壬○○之指示而共同竊盜上開車 輛,因認被告壬○○係犯加重竊盜乙節;經查: ⑴林閔宏於96年11月9 日警、偵時雖指稱:其係聽從壬○○指 示前往偷車云云;然於97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供稱 :都是自己決定偷車之型式云云;於97年3 月17日原審審理 時復改稱:係壬○○指定地方命其去偷車;於原審97年6 月 26日、98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又矢口否認上情,是其證詞反 覆,前後供述不一。又林閔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96 年11月9 日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在講什麼等
語,惟觀諸林閔宏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其均能針對警察所提 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 述之情,其所辯雖不可採,惟參諸其於96年11月9 日警詢之 內容,其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壬○○半年多,壬○○是 在從事買賣汽車的,他『有時』會叫我指定車種去偷車,『 有時』我會偷車來賣他。」、「(UK-8210 自小客車你如何 竊取?)我跟朋友己○○先一起開我的車子,再來我先下車 尋找目標... 」、「(你為何竊取UK-8210 號自小客車?) 之前壬○○跟我說這部車停在那裡,要我去竊取... 」(見 警卷㈠第5-8 頁),是其於同一次陳述中,對於竊取「UK-8 21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先稱:是自己下車找尋竊盜目 標,又稱:是壬○○先前指示,其陳述已先後矛盾;又其於 警詢證稱壬○○「有時」指定「車種」叫其去偷,「有時」 是其自行尋找竊盜目標,故林閔宏交予壬○○之車輛中,何 台車輛係由壬○○指示所偷竊,要無從辨明,即難以其上開 不確定之證詞,遽認壬○○就附表所示之車輛與林閔宏間均 有竊盜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又林閔宏在同一日間,在警 詢原陳稱:壬○○有時指定車種叫伊去偷;於偵查時證稱: 全部的車都是壬○○提議去偷的,是他告訴我要什麼樣的車 子,有時他會告訴我那部車放在哪裡叫我去偷;於聲請羈押 訊問時復陳稱:有與壬○○共同竊車,分工方法是他去找車 子,找到就叫我去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093 號第10頁 、聲羈卷第5 、6 頁),是其證詞有愈加誇大之趨勢,即難 以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斷壬○○確有其指證之指示其偷 車之事實。
⑵依附表所示之車輛,林閔宏所偷竊之車輛之年份及廠牌,確 有集中於81 年 至84年間,福特或裕隆廠牌之老舊車輛之特 徵,是林閔宏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因為我本來剛開始偷10部 10幾年車,後來有2 部比較新的車,壬○○說不要偷新車, 舊的車比較好銷贓等語(見偵聲卷第17頁),並非不可採信 ,然被告壬○○既收購林閔宏所竊取之贓車,業如前述,是 其縱使曾向林閔宏告知何種車款較易銷贓,惟此僅得認為係 壬○○為銷贓之方便,向林閔宏提供之資訊,並未見被告壬 ○○有何分擔竊取車輛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利用林閔 宏行為以達其竊盜目的之意思,難認其與林閔宏間確有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又林閔宏除偷竊車輛交予被告壬○○外, 亦有將其他竊得贓車售予九益發解體場等情,業經林閔宏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故林閔宏前 已有竊取車輛以換取金錢花用之犯行,即無從認定林閔宏竊 取車輛之犯意係出於被告壬○○指使始起意,遽難謂其與林
閔宏有何共同竊盜或教唆竊盜之犯意。
⑶另被告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林閔宏曾有一同 出去過2 、3 次,惟其於96年11月9 日偵訊之內容,經原審 勘驗結果,其係以:「(為什麼林閔宏說是有的車是跟你去 偷的,你有什麼意見?)他叫我開車,我不知道他在行竊, 到現場之後才知道。」、「(然後怎樣?)他叫我停車,他 就下去偷竊,那時我才知道。」、「(然後他的車給你開? )他女朋友開,或者是叫我開這樣子,他是不預期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176 頁),是其雖坦承其與林閔宏 一同開車出去時,林閔宏曾下車竊車,惟其並非出於共同竊 盜之犯意,而係林閔宏臨時起意,其自始並未料及,又其隨 同林閔宏外出時,林閔宏所竊取之車輛,亦未有證據足認確 係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車輛,亦難據此認壬○○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嫌。
⑷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經由林閔宏竊得後,出售予被 告壬○○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部分車輛(即於卯 ○○所經營之上開「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所查扣如附表 編號3 、4 、10、11等車輛零件),再由被告壬○○轉售予 卯○○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都是直接跟被告做生意,我不認識林閔宏;沒有跟林閔宏接 觸過,被告也沒跟我說車子是林閔宏委託他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共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3 、 4 、10、11所示之車輛係直接向被告壬○○購得,並非共同 被告林閔宏,亦即被告壬○○係將向林閔宏所購得之車輛, 部分再轉售予卯○○,並無受林閔宏之委託而牙保贓車之情 事,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其一次收購多輛贓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 競合犯,僅以一罪論;又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罪名雖同, 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所 述之前科紀錄,即甫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壬○○、林閔宏復與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閔宏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己○○負責把風,依壬○○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再將上 開車輛交予壬○○,每次可得3000 元 至9000元不等,壬○ ○取得上開車輛後,與林閔宏先將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
砂輪機、電鑽磨去後,再以每臺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 上開車輛來源不明,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之 廢棄車解體場業者卯○○,再由卯○○拆解變賣,藉此牟利 ... 」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壬○○收購林閔宏所竊取之車 輛之事實,是被告壬○○故買贓物之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 內,嗣法院據上開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審理結果,認被 告壬○○所為並非共同竊盜,而係故買贓物,業如前述,是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壬○○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等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壬○○所犯係故買贓物罪(共二罪),原 審竟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等罪,容與事實不合, 自有未恰。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 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故買 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且前有犯 罪前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不是,且所收購之車 輛均已屬老舊,價值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壬○○所定執行刑 ,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即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仍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砂輪機、電鑽各1 台,雖係被告壬○○所有,惟係其收購 贓物後用以磨損贓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係屬犯後處理贓物 之行為,非犯罪當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之T 型扳手5 支、尖嘴鉗、工具1 批等物,因與被告壬 ○○無涉,原不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一併 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閔宏、己○○、卯○○、郭杰一及游正嘉等人部 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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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被害人 │車號、車款 │ 竊取方法 │查獲日及│
│號│ 地點 │ │ │ │查獲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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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6日 │戊○○ │HV-5510 (1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或96年11月7 │ │95年、1323c.│竊取 │8 日、屏│
│1 │日某時許,在│ │c.、福特六和│ │東縣竹田│
│ │高雄縣鳳山市│ │) │ │鄉○○路│
│ │武營路監理站│ │警卷編號①之│ │75號前空│
│ │旁 │ │車 │ │地 │
├─┼──────┼─────┼──────┼────────┼────┤
│2 │96年11月8日 │子○○ │UK-8210(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4年、1400c.c│竊取 │8 日、屏│
│ │雄市三民區澄│ │.、裕隆) │ │東縣竹田│
│ │清路547號 │ │警卷編號②之│ │鄉○○路│
│ │ │ │車輛 │ │5 號「無│
│ │ │ │ │ │極鳳凰指│
│ │ │ │ │ │玄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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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31日│乙○○ │TI-3775 (1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94年、1323c.│竊取 │8 日、屏│
│ │雄縣鳳山市鳳│ │c.、福特六和│ │東縣南州│
│ │東路旁 │ │) │ │鄉○○路│
│ │ │ │警卷編號⑤之│ │1 巷23之│
│ │ │車輛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對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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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31日│丁○○ │TH-6025(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臺│ │1年、1600c. │竊取 │8 日、屏│
│ │南縣永康市大│ │c.、裕隆) │ │東縣南州│
│ │橋一街247巷 │ │警卷編號⑰之│ │鄉○○路│
│ │113號前 │ │服務優惠卡 │ │1 巷23之│
│ │ │ │警卷編號⑥之│ │16號「宏│
│ │ │ │車身 │ │金企業社│
│ │ │ │ │ │」(車身│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19日、屏│
│ │ │ │ │ │東縣竹田│
│ │ │ │ │ │鄉竹南村│
│ │ │ │ │ │潮洲路旁│
│ │ │ │ │ │」對面草│
│ │ │ │ │ │叢(保養│
│ │ │ │ │ │維修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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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5日 │歐仁珊 │VX-2635(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2年、1598c.c│竊取 │8 日、屏│
│ │雄縣大寮鄉 │ │.、福特六合 │ │東縣竹田│
│ │過溪路5-13號│ │) │ │鄉○○路│
│ │ │ │警卷編號⑭ │ │75號前空│
│ │ │ │之保險卡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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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2 日│寅○○ │XR-4789(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原審誤│ │2年、1295c. │方法竊取 │8 日、屏│
│ │認為3 日某時│ │c.、大發) │ │東縣竹田│
│ │)許,在高雄│ │警卷編號⑮之│ │鄉○○路│
│ │縣大寮鄉大寮│ │車輛保管收據│ │75號前空│
│ │路660 號前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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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0月26日│甲○○ │UA-4293(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臺│ │3年、1323c. │竊取 │19日、屏│
│ │南縣永康市大│ │c.、福特六和│ │東縣竹田│
│ │橋一街28號對│ │) │ │鄉○○路│
│ │面空地 │ │警卷編號第⑯│ │5 號前水│
│ │ │ │之車牌1面 │ │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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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0月29日│巳○○ │VG-2527(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1年、1597c. │竊取 │19日、屏│
│ │雄市左營區華│ │c.、裕隆) │ │東縣竹田│
│ │夏路414號旁 │ │警卷編號第18│ │鄉竹南村│
│ │空地 │ │之加油站點數│ │潮洲路旁│
│ │ │ │存摺 │ │」對面草│
│ │ │ │ │ │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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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0月30日│庚○○ │YA-2738(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2 年、2156c.│竊取 │19日、屏│
│ │雄市三民區褒│ │c.、Honda) │ │東縣竹田│
│ │揚街與覺民路│ │警卷編號第19│ │鄉竹南村│
│ │286巷口 │ │之停車識別證│ │潮洲路旁│
│ │ │ │、車輛修護 │ │」對面草│
│ │ │ │ │ │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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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0月30日│癸○○ │P4-0931(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3 年、1597c.│竊取 │8 日、屏│
│ │雄市左營區文│ │c.、裕隆) │ │東縣南州│
│ │自路與崇德路│ │警卷編號第 │ │鄉○○路│
│ │旁 │ │⑧之車輛 │ │1 巷23之│
│ │ │ │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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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1月間,│辰○○ │E2-1587(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高雄市苓雅區│ │3 年、2156c.│竊取 │8 日、屏│
│ │建國一路64巷│ │c.、Honda) │ │東縣南州│
│ │23號 │ │警卷編號第④│ │鄉○○路│
│ │ │ │之車輛 │ │1 巷23之│
│ │ │ │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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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1月5日 │丑○○ │ZW-2856(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5 年、1587c.│竊取 │8 日、屏│
│ │雄縣大寮鄉大│ │c.、豐田) │ │東縣竹田│
│ │寮路665巷口 │ │警卷編號第⑫│ │鄉○○路│
│ │ │ │之車輛 │ │5 號前廣│
│ │ │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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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1月6日 │丙○○ │ZW-7182(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9 年、1997c.│竊取 │8 日、屏│
│ │雄市鼓山區博│ │c.、三陽) │ │東縣竹田│
│ │愛一路與至聖│ │警卷編號第⑪│ │鄉○○路│
│ │路口 │ │之車輛 │ │5 號前廣│
│ │ │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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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1月2日 │辛○○ │WK-5569(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1 年、2298c.│竊取 │19日於高│
│ │雄縣大寮鄉力│ │c.、賓士) │ │雄市三民│
│ │行路燦坤量販│ │警卷編號第⑬│ │區自立與│
│ │店旁 │ │之車輛 │ │熱河路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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