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74號
KSHM,98,上易,374,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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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
19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98 號及移送併案案號: 96年度偵
字第14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693 號5 樓之1) 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承攬高 雄縣甲仙鄉鄉公所發包之高雄縣甲仙鄉北勢坑野溪疏濬工程 ,該疏濬工程所需疏濬之範圍係北勢坑野溪如意橋往下游( 關山橋方向)起算第33公尺處至第333 公尺之長度300 公尺 、寬度10公尺,深度1 公尺之河床區域,總需疏濬之砂石量 為3 千立方公尺。宏都公司承攬上開疏濬工程後,即由甲○ ○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上開疏濬工程進行之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 千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陳木容周宏仁及某成年 之砂石車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陳木容周宏仁各 駕駛一部挖土機挖取、運送砂石,並交該砂石車外運土石, 而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接續在如意橋往下游河 床底淤積砂石超挖情形如下: Ⅰ、第33公尺處至第333 公尺 河道間之長度300 公尺疏濬範圍內超挖超深度達0.375 公尺 ,並在同段超挖寬6.625 公尺河道範圍。Ⅱ、如意橋往下游 起算第333 公尺處至第390 公尺間超挖長57公尺、寬16.625 公尺、深度3.375 公尺深之河道範圍。Ⅲ在如意橋往下游起 算第496 公尺至1011公尺間超挖長度515 公尺、寬度9.25公 尺、深度2.6 公尺深之河道範圍(寬度原為18.5公尺,惟此 部分因河岸一半是岩壁,僅估算超挖2 分之1 寬度,即寬度 為9.25公尺);總計挖取之土石達16329.3 立方公尺。嗣於 95 年1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河道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怪手司機 陳木蓉、周宏仁證述相符(陳木蓉部分: 警卷6 頁、影一卷 43 -49頁、影一卷52頁;周宏仁部分: 警卷10頁、偵一卷63 、65頁、影一卷35-41 頁、影一卷52頁、偵一卷93頁)。另 甲仙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承辦人員證人乙○○亦證稱: (當時 的淤積狀況如何?)非常嚴重,已經到農田被淹沒的程度等 語(原審卷45頁)。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即 證人丙○○亦證稱: 當天值班人員到現場勘察,那天已經從 下游挖上來,河道有挖崛痕跡…,甲仙鄉公所跟發包的工程 說只能挖3000立方公尺,但我們去測量長寬高的結果已經超 挖,而且長度只有300 公尺。第二次2 月8 日測量,結果是 32416.796 立方公尺,全長挖了872 公尺,兩橋是如意橋與 關山橋,扣掉中間虛線那段46及前面施工起點33公尺,第一 段是357 公尺,第二段是978 減463 加357 。甲仙鄉公所說 只能整理300 公尺,但我們測量的結果是被挖了872 公尺等 語(偵一卷94頁),復證稱:2 月8日當日經濟部礦物局技士 丁○○剛好也到縣政府督導,他當時也有攜帶測量儀器,便 決定與我們一同至甲仙鄉北勢溪現場協助測量,由於我們2 度前往的目的就是要計算超挖的數量,所以我們特別要求甲 仙鄉公所承辦技士乙○○攜帶相關圖說資料至現場配合測量 ,現場我們有詢問李技士實際施工的長度範圍,根據乙○○ 所提供的施工平面示意圖,施工範圍從如意橋到關山橋之間 僅約300 公尺,但是經我們實際測量的結果,從施工起點到 關山橋之間扣除乙○○表示未疏竣的範圍後,實際施工的距 離長達約890 公尺(實際測量之挖掘部分為872 公尺,已如 前述),明顯已經超過施工範圍,我們並在施工範圍之間取 了10點進行長度、寬度及深度的測量,測量後的數據即可以 計算出挖取土石的總數量等語(影一卷9 頁)。又證稱: ( 所謂挖掘河道的2 分之1 的部分,請說明一下?) 下面那一



段,河岸的一邊是岩壁,是挖不下去的,那邊看起來也沒有 挖,所以我們直接除以2 (事實Ⅲ部分)等語(原審卷54頁 )。另任職在經濟部礦業局之證人丁○○亦證稱: (現場挖 深的水準面如何測?) 從水面測,到工程的標高,並不是從 河岸高開始測等語(偵一卷87頁),並證稱: 有去測量現場 的高度,本件河道是梯形,當場我是用GPS 的座標,根據雷 射測出來的數據,我們有教縣政府的人員如何測量等語(原 審卷57頁),足見證人丙○○與丁○○等人於95年2 月8 日 係以較精密之GPS 的座標及雷射測量所製成測量方式作為推 算被超挖之河道面積,較屬精確,故以此估算超挖之土石量 之事實,應可確認。又經上開丙○○等人現場實際會勘超挖 部分,復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2 月8 日會勘紀錄1 紙在 卷可按,故被告超挖土石量部分估算如下: Ⅰ、第33公尺處 至第333 公尺河道間之疏濬範圍內挖掘超出允許深度達0.37 5 公尺深,並在同段超出上開疏濬工程面積範圍外之長300 公尺,寬6.625 公尺河道範圍。Ⅱ、如意橋往下游起算第33 3 公尺處至第390 公尺間超挖長57公尺、寬16.625公尺、深 度3.375 公尺深之河道範圍。Ⅲ、如意橋往下游起算第496 公尺至1011公尺間之長度515 公尺、寬度9.25公尺、深度2. 6 公尺深之河道範圍(惟此分因河岸一半是岩壁,僅估算2 分之1 為超挖之砂石量);總計挖取之土石達16708.8 立方 公尺【Ⅰ超挖部分為:300 公 尺×6.25公尺×0. 375公尺= 745.3 (以下4 捨5 入)立方公尺。Ⅱ超挖部分為:57 公尺 ×16.625公尺×3.375 公尺=3198.2(以下4 捨5 入)立方 公尺。Ⅲ超挖部分為:515 公 尺×9.25公尺×2.6 公尺=12 385.8 (以下4 捨5 入)立方公尺;按此部分因僅挖掘河道 平均寬約2 分之1 ,故河寬部分18.5立方公尺÷2 =9.25立 方公尺;Ⅰ+Ⅱ+Ⅲ=16329.3 立方公尺】。故本件被告盜 採砂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 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 刑法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2)綜合上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依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 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 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 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 ,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 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 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 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 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 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 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 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 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 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陳木容周宏仁駕怪手超挖砂石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運送砂石為本件竊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 止,多次竊盜土石,雖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惟時 間密接,所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合理,應屬接續犯。又檢察官 移送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14155 號)內容,核與起訴 意旨內容相同,故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被告超挖 總計16329.3 立方公尺,原審事實欄並未計算出被告超挖 總數若干,且於理由欄亦未加計被告超挖上開事實Ⅲ部分 ,均有未恰。(2) 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偵字第 14155 號),原審判決理漏未敘明係與起訴事實均屬同一 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 承犯罪(本院卷85頁反面),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趁疏浚河川之便 盜採土石牟取利益,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斟酌挖掘之面積、數量及犯罪之手段、素 行及已完成疏浚河川工程任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併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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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