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7年度,21號
KSHM,97,重上更(七),21,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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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15、7324、7325、76
01、7685、7951、8162、8253、8434、1051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壬○○丙○○癸○○甲○○辛○○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壬○○癸○○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高雄市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洪健居( 已於民國91年10月3 日死亡,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判決不受 理)係戊○○之父,並負責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庚○○( 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則係豐壽億號 漁船船員,戊○○、洪健居、庚○○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8 月10日至84年 4 月5 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以在大陸地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 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或受基 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託運人委 託,將台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 出口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運費,每趟獲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40萬元間,戊○○、洪健居、庚○○均以此維生, 並賴以為業。
二、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漁 船進出一港口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洪 健居為避免上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犯行遭查緝,或能快 速通關,以免進口之漁產腐壞,乃於附表二所示之豐壽億號 漁船進出港前,告知其所認識之己○○,俾因己○○之安排 ,而能順利私運管制漁貨,而己○○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由其本人或着 由其他值班警員予以放行,每次並於事後1 、2 日,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處,收受洪健居所交付之3 萬元賄款(並無證據 證明己○○有將賄款分配予其他值班警員,詳如後述),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己○○電話,並於84年4 月7 日至高雄市小港區○○○路124 號洪健居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收支單據1 冊、大陸購 買漁貨收據1 冊、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1 冊、電話簿 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及於84年4 月9 日至 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 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另取得憲兵218 營第3 連一 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證人己○○戊○○丙○○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



渠等均爭執係遭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非出於自由意識 ,經本院前審及本次勘驗己○○戊○○在市調處詢問之錄 影帶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己○○於84年4 月9 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遭調 查員以:「誰打電話?放屁」,並以筆敲桌大聲謂:「值班 誰,寫出來,趕快把名字寫出來」,大聲喝斥、辱罵、以手 推其頭部,以筆丟己○○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 至 9 頁)。另於84年4 月11日詢問時,就被告己○○將收受之 賄款之分配情形,被告己○○當場表示:「我講那麼多,你 不相信,我不認識他們,你們不相信」,並未記入該次詢問 筆錄內,且調查筆錄所記載行賄者即綽號「金水」之蘇姓男 子,係調查員所提及,己○○並未提及綽號「金水」之人, 己○○反而問「要怎麼寫?」,偵訊人員則教導己○○供稱 :「我跟你說,我收到5 次,每次都拿到百分之四十留做我 與主管分用,比例主管占其中三分之二,我占三分之一,其 餘百分六十分送給一般的員警,並保留其一部分,…不過要 先把比例跟隊長講…。」教導時,己○○委任之律師恰好到 場,偵訊人員並進一步計算從何時開始起算,約二禮拜可交 保,並以「我跟你講百分之一百保證有機會可以出去」加以 勸誘。另於84年4 月13日詢問時,選任辯護人對調查員以交 保及論罪科刑方式誘導己○○供認犯罪,已當場表示異議, 惟偵訊人員仍一再以:「『阿義仔』檢察官問了就放他走了 」、「你寫寫我就給你打電話」,加以勸誘(見本院重上更 ㈢卷㈡第12、18頁),於己○○回答不合其意,或翻異先前 因不正取供所為之自白時,復一再申斥:「誰教你如此說」 、「怎麼沒有,你還翻供」、「不要節外生枝」、「可申請 律師禁見」、「今日否認,我保證你的收押期限會更長」、 「供述如此,明天後定會大地震」、「現在翻供,前後供述 無法配合,你別為難我」、「照你說的?還是照我說的?」 ,並一再對己○○勸誘翻供對其不利(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 第10至16頁);而己○○當場表示被誤導,供稱:「我說沒 有,你們不相信」、「84年4 月11日所作陳述係為早些交保 ,在情急下做的,並無筆錄中所載錢的來源,亦沒給錢」、 「強調是為了交保」、「否認收賄,我就不知道是誰」、「 我說你們不信」,復全未載入該次訊問筆錄內(見84年偵字 第7315號卷第42至44頁),則偵訊人員以上述方式勸誘己○ ○自白犯罪,於供述不合其意時即加申斥,對己○○翻異自 白之供述又全部不予記載,已屬不正方法訊問,故本院認被 告己○○於84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13日之自白均無證 據能力。




戊○○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巿調 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 ,影音畫面模糊,聲音不清楚,但可顯示戊○○曾先後3 度 被帶離開訊問室,數分鐘後再進來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26 頁)。84年4 月9 日之錄影帶顯示 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與調查員交談後,調查員問戊○○: 「上次(指84年4 月7 日)有人打你?」,戊○○說:「有 ,打到我耳朵吱吱叫」;於戊○○否認時,甲調查員即說: 「你甚麼都不知道」,乙調查員跟著說:「別裝那付臉(台 語)」,甲調查員站起來對戊○○說:「你又想洗臉」(台 語重複好幾遍),並叫戊○○站起來接受詢問說:「頭腦放 清楚一點,否則我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甲調查員以手指 戊○○叫其坐下,並稱:「好好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 就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調查員提示84年4 月7 日筆錄問 戊○○是否實在,戊○○一直重複陳述被打情形,說被帶到 廁所打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27 頁),本院認被告戊○○於84年4 月7 日及9 日調查筆錄, 有遭受調查員不正方式詢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調查員不 但告以:「如能配合,就可幫忙講好話」、「態度不合作報 告檢察官」等語,復稱:「不承認更慘」、「長官不厚道, 說不定會畏罪潛逃」、「坦承自白係檢察官量刑之標準」, 於丙○○供述不合其意時,又申斥:「不要再隱瞞,他(指 己○○)說的我們都清楚」等語;於同年月18日訊問時,復 指示丙○○將快速通關字樣載入自白書中,則丙○○在高雄 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顯有遭受威脅、利誘之情形,應屬不正 方法之訊問,是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18日在高雄市 調處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上開無證據能力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本院前 審勘驗庚○○於84年4 月7 日接受訊問時錄影帶,調查員詢 問庚○○時,提示稱:「說要說大家一樣」、「老的若說無 ,我給你交保」、「有載沒載,又沒你的事」,於庚○○供 述不合其意,即謂:「你若這樣,我就」,嗣於84年4 月9 日詢問庚○○時,復謂:「乖一點,我心情比較好」、「以 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來這裡你要乖乖地」、「 我提醒你,絕對有」(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2至36頁),固 有未當。然庚○○與調查員侃侃而談,且有笑容,足認尚未 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其於8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其餘庚○ ○在市調處詢問錄影帶結果,庚○○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 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 第37至50頁),是庚○○之調查筆錄即可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寅○ ○、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核與嗣後在 法院具結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其先前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茲本院認該陳述並未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人在高雄市調處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但尚非 不得作為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
四、又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 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 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 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於市調查處所述 關於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及行賄警員放行走私等情(見84年偵 字第7315號卷第16頁至19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洪健 居已於91年10月3 日死亡,事實上即無從依證人身分到院接 受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洪健居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 之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 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庚○○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當時法律規定 並無需具結之義務,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六、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 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 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 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陳榮義 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高雄市調處於83年 3 月8 日監聽己○○住處0000000 號電話,得知丙○○確曾 打電話予己○○,表明為日祥號漁船報關之「阿義仔」(即 陳榮義)說日祥號漁船要載2 部300 匹馬力之發電機出去, 要先跟你講一下等情,雖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惟依高雄市 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其聲請檢察官核發0000000 號電 話通訊監察書之時間雖係84年3 月8 日,惟檢察官核准之監 察期間則係自84年3 月9 日至84年4 月7 日止,其後檢察官 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 係自84年4 月7 日起至84年5 月6 日止(見聲監字369 號卷 第1 頁、聲監字538 號卷第1 頁),則高雄市調處於84年3 月8 日監聽己○○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並非合法,故該 次之監聽紀錄(見調查卷第22至27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 其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 月5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 1 號、84年2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0號、84年3 月1 日雄 檢順監歲字第15號、84年3 月8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6號、84 年4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3 號之通訊監察書,俱屬依法定 程序核發,所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之對 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 文則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七、卷附庚○○製作之「豐壽號漁船進港、出港各航次載運漁貨 量及售價明細表」,係原審共同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 接受訊問時,依據扣案之「豐壽號漁船帳冊」當場製作,則 上開明細表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普通業 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 ,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其可信性自屬輕低,對被告而言,又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



據能力。
八、高雄市調處曾就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與洪健居 通話之電話予以監聽,並製成譯文;然經本院更㈤審及本院 本次審理時,就上開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錄音帶編號 1P28(正反面)及編號6P38(正反面)並沒有監聽報告表所 示之內容,雖證人即製作該監聽譯文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上揭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可 能各錄音帶廠商製造之錄音帶長度不同,拷貝時使用較短之 錄音帶,致未錄到尾段之對話,使該段對話於勘驗時未能顯 現聲音等語;然又無法提出原帶以證實確有上開監聽報告所 示之內容,是該通話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被告戊○○辯稱:豐壽億號漁船係出海捕魚,漁獲均係在海 中捕撈,並未為台商私運漁貨到大陸,亦未在大陸購買漁貨 私運回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豐壽億號 漁船只有一次因故障航行入大陸整修,順便購買一些船上食 用之魚類,並非為走私之目的而購買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並未有放行豐壽億號漁船走私而收取賄賂;伊在調查及 偵訊時所供,係因受調查員之威脅、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 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A、戊○○部分:
㈠被告戊○○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庚 ○○為該船船員,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 有在高雄港出港、入港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 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至108 頁 ),復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 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與庚○○共同於附表一所示83年8 月10日起至 84年4 月5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豐壽億號漁船 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 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 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等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⑴於84 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 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 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70噸左右走私漁貨,船艙接近滿載



」、「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 、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 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 貨走私返台」(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23頁); ⑵又於84年4 月18日供稱:「我詳細查閱豐壽億漁船收支 帳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其中:83年7 月24日、83年 12月4 日及83年12月25日及84年3 月10日因故障無漁貨、 83年11月15日因颱風天返航,未載運大陸漁貨走私進口; 83年7 月20、83年8 月1 日係空船,其餘各次均有載漁貨 出港,是要運到大陸去的」、「我只知道運費係以每公斤 3 元不等計算」(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76頁、77頁、78 及78-1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載進的漁貨 是劍蝦、蝦姑頭等一些雜魚」、「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 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多時50至60噸, 少時20至30噸」、「所買漁貨劍蝦等,是在澳州島附近之 港口附近收購的」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45頁、 5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 市調處亦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 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 、「自83年7 月左右起,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才改為往返 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方式為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 東沿海一帶投資設廠之台商委託,從高雄紅毛港裝載渠等 台商之貨直航大陸,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 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 販售予台灣本地漁商牟利,每趟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 等語(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互核渠等所述走 私出港、進口之情節,與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 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內容(見調查卷第42至108 頁),及 扣案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漁 貨買賣帳冊(見外放證物袋)之記載內容相符,是庚○○ 、洪健居上述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戊○○既長期密集 多次駕駛豐壽億號漁船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別收 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 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顯係賴走私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至為顯明。
㈢至證人梁居來、李義勳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走私漁貨」, 然梁居來任職時間係在83年以前,而李義勳僅出港2 或3 次,並無法正確記憶出港之時間(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



7 頁)。是渠2 人上開證述並不能執為被告戊○○有利之 證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前審雖翻稱:擔任 豐壽億號漁船船員一年多,出港航行區域都在台灣與大陸 之間之台灣海峽海域,只有在颱風有危險的時候及漁船故 障時才會前往大陸地區,記憶中在大陸地區沒有買漁貨, 如果有買的話,是船上人員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又自承 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5 本有些是其所記載(見本 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172 頁)。觀諸該5 本帳冊,記 載漁貨數量有很多係以人民幣或美金支出之情形,如豐壽 億號漁船係在台灣海峽海域自行撈捕漁獲,何需有美金或 人民幣之支出,除非係在大陸地區或在海上向大陸漁船購 買漁貨,應無支付人民幣或美金之必要,是證人庚○○前 開在本院前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 信。
㈣又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87年11月30日高市漁一字第2792 2 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 進港之記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76 至179 頁),但豐 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有扣案 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 確,則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上述函文內容應有疏漏,不能 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另本院前審函詢國立高雄海 洋技術學院,關於:「豐壽億號漁航出港時,除載運船員 、油、水等必要配備外,尚可載運多少噸之漁貨而不致達 到超載限制?」,該院90年9 月14日高海院漁字第9005 433 號函,雖認:「依據所附漁業執照載明,該漁船總噸 位127.18噸,於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裝備外 ,其極限裝載量應為50.06 噸(包含作業漁具之重量), 亦即該船承載之漁貨量超過50噸時即視之為超載。船舶在 海上航行,超載是極危險之行為,若再遇有較大之風浪襲 擊,則有沈船之危險。依據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 圖』研判,該時段之海面皆有強風特報之紀錄,甚至是颱 風警報(例如83年9 月14日),海上之風速已達陣風8 級 以上,波浪多為大浪,如此海象下,一般漁船多已採取進 港避風措施。若要強行出海,其裝載漁貨量必不可有滿載 行為,否則有發生船難(沈船)危機」(見本院上更㈡卷 ㈣第17頁)。惟漁貨生鮮物品類多裝載於船倉中,該船倉 有一定之容量,庚○○所述各航次之載運量「有時好一點 載50至60噸」,僅係概數而非實際重量,且船倉位置固定 ,漁貨全部藏諸於船倉中,重心穩定,反足以壓倉而有利 船隻於風浪中航行之穩定性,並非遇有超載即必發生沈船



,而船東為牟取最大之利益,在其自估尚不致於發生沈船 危險之情況下,稍加超載之情形事所恒有,是不能以該國 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函复,遽認庚○○在高雄市調查處 之供述並不實在。
㈤綜上各項,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並以走私為常業,事證明確,洪健居及庚○○其後均改 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走私行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 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免豐壽億號漁船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之走私漁貨行為遭警查緝而受損失,由其本人或洪 健居委託之蘇發成,向負責漁船安檢之一港口分駐所警員 壬○○己○○等人致送「通關費」,因認被告戊○○又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但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承:豐壽億號漁船每航次 進出港均依所載之漁貨種類、數量,由伊父洪健居致送 2 至7 萬5,000 元之關口費,所以均能輕易通過檢查等 語,及庚○○於高雄市調處亦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有在 大陸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收購劍蝦、蝦姑頭等 載回,且送過5 次規費給己○○,是由戊○○之父洪健 居叫伊記帳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 認有向警員行賄之犯行,辯稱:豐壽億號漁船雖由伊任 船長,但伊只負責出海捕魚,漁船之財務全由伊父親洪 健居負責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業 已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 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等 語(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再參諸證人即從 事船舶電機工程之葉晉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從事船舶電機工程近20年之久,於12、13年前幾乎每 個月都有維修過豐壽億號漁船,乃輪機長(大車)請我 維修,若我慢點去,船長戊○○會催我,修理後,則到 紅毛港向老闆洪健居收錢。船在漁港,收錢不多,卻要 騎機車40分鐘到紅毛港,質諸船長卻說船長不管錢」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4、15頁),是有關漁船之 財務,被告戊○○供稱是由其父洪健居負責乙節,應堪 採信。
⒊豐壽億號漁船走私漁貨進出港之關口費,皆係由洪健居 處理,並請庚○○記帳之情,除據庚○○於高雄市調查



處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外,並經洪健居於高雄市調處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8 頁及本院上訴卷㈠第92、93頁),參諸洪健居與警員己 ○○於豐壽億號漁船上述走私期間,確有經常以暗語互 相聯絡,有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而共同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亦未提 及被告戊○○有致送賄款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無論船舶維修或其他 管銷費用,皆係由船舶所有人洪健居一人主導;此外, 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被告戊○○對於洪健居之行賄警員之 情,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事,殊難以其係豐壽億號漁船 船長,而有走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就洪健居之 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洪健居應負 共同行賄罪責,是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B、己○○部分:
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84年1 月24日 之後收受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及出港每次規費3 萬元之事實 不諱(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35頁)。按依扣案漁船進 出港時間登記總簿記載,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1 月24日以 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 次出港、進港,而豐壽億號漁 船於上述走私期間,確有交付金錢行賄港口負責安檢及緝 私之警員,以便放行通關等情,業據庚○○在高雄市調查 處詢問時明確供述:①84年4 月7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 之收支帳目(即證物編號壹之1)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其 內容均係由洪健居口頭交代並曾核對,係依日期及收支情 形逐筆記載」、「『關口』及金額之記載,均係洪健居待 漁船返航後,連同其他開銷同時叫我記載,以便結帳之用 」、「『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 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 貨,『關口入』表示入港,其下金額表示入港時需給檢查 哨之費用,『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金額表示出港時需 給檢查哨之費用」(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5 頁、第6 頁)。②84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船 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 備載往大陸銷售」、「出港前洪健居會先通知檢查哨人員 ,屆時在檢查哨檢查時,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2 、3 人會 上船檢查,打開船艙大略檢視」、「即放行出港,對船上 走私漁貨並未追究」、「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 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



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 、日月貝、沙鰡等漁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戊 ○○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洪健居通知 一港口檢查哨人員,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漁貨種 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船上走私漁貨」、「帳冊 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所載運之走 私漁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 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員 警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 叫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均先與一港口 檢查哨警員安排打通關卡,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 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漁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 關口錢』之依據」(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 23頁)。③84年8 月11日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就 叫我記帳,我只知道84年1 月以後交給己○○」、「豐壽 億號向一港口檢查哨行賄情形: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 4 日進港,賄款出港30,000元、進港30,000元,共60,000 元」,84年3 月6 日出港、賄款30,000元;84年3 月12日 出港、賄款30,000元」(見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 面、23頁背面、38頁背面、39頁、40頁正面)。且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有送5 次規費給己○○,1 次是 出去時有載漁貨,回來是空船,其餘4 趟多時50至60噸, 少時20至30噸」、「送規費給己○○,是因洪健居說此種 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且如此才能過關」(見 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7頁背面)、「我帳簿關口的費用 ,是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是洪健居跟我說多少 錢,我就記多少錢」、「帳目是洪健居叫我記的,我不知 道是否每次船進、出港都要錢」(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 28頁、91頁)。而庚○○嗣後於本院前審雖有翻異(見本 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至179 頁),然其所為證述係不可 採,已如上述,自不足另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業已明確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 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 、「豐壽億號漁船是由己○○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 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每進港或出港 乙次,就會按裝載漁貨的內容及多寡,向我們收取約20,0 00元至40,000元間不等之代價」、「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 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己○○留給我的呼叫器 號碼000000000 與其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



交付賄款,係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其會合」、「至於交付 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我交待庚○○負責記帳」、「期 約條件是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己○○約定 漁船進出港時間,請其屆時交待同仁在安檢時通融放行」 、「我交付予己○○賄款,即要求其向港警同仁打點,其 亦同意代為處理,至於其處置賄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 不過每次在交付賄款後,己○○都會依約定時間負責安檢 之港警未予豐壽億號漁船刁難,都能夠通過檢查,漁貨不 會被沒收充公」、「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 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己○○的賄款」等語(見 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18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坦承:「我在84年1 月至3 月間曾以呼叫器聯繫己○○ 2 至3 次」、「己○○拜託我,如果有走私的消息要告訴 他,他可以幫忙檢查漁船,儘快讓漁船通關,免得漁貨壞 掉」、「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要 漁船進來的時候,告訴他一下,他會幫忙檢查漁船,我打 電話給他,告訴他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一下」、 「豐壽億號漁船登記戊○○名下,我只在漁船要進出時, 過去看一看,我也負責管理財務,我是請庚○○幫我記帳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2、93頁)。參以己○○與洪健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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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