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2號
HLHV,98,勞上易,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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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3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聯結車駕駛職務。因於96年10月13日晚間23時58分下班後 ,駕駛車號0486-FM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段與 中山路口,經警攔檢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8毫克,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於96年10月13日舉發,並經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1月4日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上 訴人聲明異議,惟又撤回異議而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並於97年6月30日核發吊扣執行單, 將上訴人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 止吊扣1年。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駕駛執照 被吊扣,違反工作規則為理由,要求上訴人自行辭職。惟 上訴人認為其並未違反工作規則,因而只書寫「辭去駕駛 職務」之文書,並非辭職,而是於吊扣駕照期間停止駕駛 職務,希望能改調其他職務。惟被上訴人卻核發「酒駕被 吊扣駕照」之離職證明書,顯係自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解 雇,上訴人從未接到解雇通知。被上訴人所發給的離職證 明書,與上訴人所書寫的辭職書內容不同,不能證明上訴 人主動離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職資料,可知契約有效 期間至84年7月6日止,期滿後工作需要及上訴人意願,辦 理續約,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並不限於駕駛業 務。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 被上訴人始終未指稱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情形,上訴人酒駕既非於工作期 間,也不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被上訴 人解雇,並未於警方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之30日內,也未 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30日內,亦即被上訴人未於知悉 上訴人酒駕後30日之除斥期間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不得解雇。上訴人即將服務滿15年,可望辦理退休, 領取退休金,突遭解雇,影響上訴人生計甚巨。(四)上訴後並提出下列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上訴人所書寫的 辭職書,既然只是記載辭去駕駛職務,而不是辭去所 有職務,上訴人的真意便應該只是暫時辭去駕駛職務 。尤其上訴人每個月資薪已達伍萬元,年資也已經13 年6月,目前經濟環境不好,景氣衰退,上訴人更沒有 理由辭去所有工作。
2、上訴人雖然酒後駕車,但上訴人是在非上班時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不是在執行業務之時,所以沒有違 反工作規則的情事。而且本案沒有將違反工作規則納 入爭點中,應以上訴人是否有辭職真意為爭點所在。(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後聲明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規定,上 訴人本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解雇上訴人,但是因為上訴人顧及被解雇,將影響 未來求職及名譽,故自行辭職,並出具辭職書。被上訴人 既已同意辭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
(二)依上訴人之求職資料、辭職書及離職證明書,可以證明上 訴人一開始應徵的工作就是駕駛,故辭去駕駛職務就是離 職。且被上訴人並不需要上訴人在公司內從事其他工作。 再依照上訴人所呈之報告書,已經表明要離職照顧其母親 及子女,可見確實有離職的意願。
(三)上訴後補陳下列理由:
1、上訴人的辭職書中並未記載請調其他工作,依一般通 念,上訴人係表示辭去工作之意,不是調任其他工作 。
2、上訴人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1年,已經無法繼續擔任 駕駛工作,其情節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三、經原審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酒後駕車,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交通規則,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裁罰後,於97年6月30日發給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 ,吊扣期間為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 2、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載明:「從業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解雇:駕駛員於非上班 或上班時,酒後駕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吊扣或 吊銷駕照者」。
3、上訴人辭職書(見原審卷第49頁)形式之真正。 4、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服務期間為83年5月25日起至97年7月 2日止。
5、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上訴人違反上述工作規則為由,主動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上訴人所寫之辭職書真意為何? 2、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因為酒精濃度超過0.55,遭到罰鍰495,000元,並 且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有舉發單、裁決書、執行單 為證 (原審卷第10頁以下)。
(二)上訴人所書之辭職書首行即載明「辭職書」,內容載明: 「職甲○○茲因酒駕事件需於97年6月30日扣駕照1年,而 於扣駕照期間,無法勝任公司駕駛職務。故而請辭駕駛職 務。」,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改調為駕駛職務以外工作等 相關文字,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上開辭職 書之文義,足認上訴人係表示辭職之意。雖然辭職書記載 辭去「駕駛」職務,但既然上訴人擔任的工作是駕駛,也 已經工作了13年餘,如果是調任其他工作,上訴人並沒有 必要書寫辭職書,只要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人事派令即可 。顯見上訴人確實是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工作之意。(三)上訴人於83年間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的工作是司機,兩造 間之員工服務契約第一項亦約明「公司基於工作需要僱請 甲○○為運輸組駕駛員,並簽訂本契約」之事實,有履歷 表、保證書及員工服務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 92-95頁),且迄至上訴人提出系爭辭職書止,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的職務,都是駕駛員,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的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的工作都是駕駛員, 而不是其他職務。
(四)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公司所制頒的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也將「 駕駛員於非上班或上班時,酒後駕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 規則,被吊扣或吊銷駕照者」列為解雇事由,有該工作規 則附卷可證(原審卷頁70)。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駕駛工 作,卻因酒駕行為遭吊扣駕照1年,已經無法從事駕駛職 務,顯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且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尤其是聯結車肇事,勢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並且影響公司聲譽,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則上訴人 自行辭去工作,以免將來求職上的困擾,自屬情理之常。 又雖然監理站的裁決日期是97年1月4日,其間因為上訴人 聲明異議,實際上執行吊扣駕照的時間是從97年6月30 日 起,則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自行辭職,也不生解雇期間逾 除斥期間的問題。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因為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 ,自行辭去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不再存在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不足 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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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