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97年度訴字第 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於 民國(下同)95年 3月27日,邀同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李 素卿、吳添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 起每月28日繳付本息,利息計算至每月繳款日之前一日,至 102年3月28日止全數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戊○○於96年8、9 月間耳聞聖安娜食品行發生財務困難,遂至被上訴人臺東分 行查詢保證餘額及詢問相關保證責任問題後,隨即於96年 9 月20日,主債務人將不依約履行之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7537-8地號、面積 12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東縣卑南鄉○ ○路 504巷2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子即上訴人丙○○、丁○○。惟實際上上訴人丙○○、丁○ ○並未支付價金,上訴人戊○○雖託言上訴人丙○○、丁○ ○係以承擔上訴人戊○○房屋貸款債務之方式做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然上訴人為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上訴人丙 ○○、丁○○於所有權移轉時均甫自軍中退役未久,且上訴 人丁○○仍就學中,由其等承擔債務,實與常理有違。又聖 安娜食品行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而上訴人間之財產移轉行為已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在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丙○○、丁○
○、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於96年 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二)上訴人丙○○、丁○○應將臺東地政事務所 於96年 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於96年8、9月時無力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貸款 2,001,315元,原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但 經訪價結果,房價不及 2,000,000元,嗣經上訴人丙○○、 丁○○向上訴人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二人共有, 房貸則由其等負責分期清償,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 此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土銀貸款由 買受人承受( 2,001,315元)」可證,因而上訴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 況系爭不動產上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60,000元予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若拍賣亦僅有1, 500,000 元之價值,故如以拍賣方式出售,被上訴人亦無由 受償,故無論上訴人間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不足 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再聖安娜食品行於96年10月28日之後 始未償還本息,故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並無負債,無損 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系爭 不動產之前已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後始於91年 5月 21日過戶與戊○○,在抵押貸款未清償前銀行不可能變更債 務人,戊○○再於96年 9月20日過戶與丙○○、丁○○,其 間在91年5月21日至96年9月20日,戊○○為所有權人,不動 產貸款均由戊○○存入丙○○帳戶內,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 致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本件不動產過戶之目的,係因自家房 子有感情因素,戊○○已無力負擔貸款,而由丙○○、丁○ ○負擔,否則丙○○、丁○○以 200萬元承受,較附近房子 更貴;故本件實為買賣,其價金以償還抵押貸款為給付方法 ,且戊○○為借款債務人劉頂南保證乙事,丙○○、丁○○ 並不知悉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戊○○自擔任 借款債務人劉頂南之保證人時起,即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 務,而訴外人劉頂南96年 7月起即已需經被上訴人電話催繳 ,非如上訴人所稱繳息均極為正常;上訴人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丙○○、丁○○後,如不予回復戊○○名 義,縱該抵押貸款嗣後全部清償並塗消抵押權,被上訴人亦
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無如上訴人所稱反而有利於 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與滿足情形;且土地銀行之借款人自始 即為丙○○,上訴人戊○○對土地銀行並未負借款或保證責 任,其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丙○○、丁○○,顯已減少資力, 被上訴人受償權利自受損害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法院97年 度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銀 行98年 3月24日函及所附之借據、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於95年 3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李素卿、吳添有及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 1,500,000元。聖安娜食品行自96年10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 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戊○○應連帶給付 1,219,717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0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該判決已於97年6月26 日確定。
(二)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權利人 劉振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所有;再於91年 5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即上訴人丙○○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戊○○所有;復於96年 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原權利人即上訴人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丁 ○○所有。
(三)上訴人丙○○於90年12月21日邀同其父陳明和擔任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 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25 日至 110年12月25日,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 2,760,000元予土地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 月20日起至 140年12月20日止。此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債務人迄今未曾變更。
(四)依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至 96年度財產資料為:房屋 1筆,投資4筆,總額為712,501 元。惟戊○○目前已無上開 4筆投資,房屋亦已移轉不存 在,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丙○○、丁○○為母子關係, 屬至親之血親關係,且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丙○○所有 ,於91年5月21日贈與上訴人戊○○,嗣於96年9月20日, 始以買賣為原因,再由上訴人戊○○移轉登記予於上訴人 丙○○、丁○○所有。考之其等為至親關係,其等間之買 賣,自難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通常會以書面詳為約定交 易內容,以杜爭議並做為日後履約證明之情形相比擬。(二)系爭不動產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230萬元,有臺 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8年 3月24日東放字第0980001296號 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主張丙○○、丁○○係以承擔系爭 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做為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對價,已提出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 附具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土銀貸款由買受人承受( 2,001,315元)」之記載為證。且自96年9月間起臺灣土地 銀行均有從上訴人丙○○在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扣繳清償貸款之本息,迄至98年2月僅餘未還貸款本金1,8 39,064元,亦有上訴人所提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在卷 足稽。是上訴人主張丙○○、丁○○係以承擔系爭房屋向 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做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 丙○○、丁○○買受系爭不動產間,應屬有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謂上訴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無償行為,尚無可採。
(三)另上訴人丙○○、丁○○主張:其等並不知悉上訴人戊○ ○為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觀 之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戊○○與其配偶陳明 和於82年間即離婚,並約定上訴人丙○○、丁○○均由其 父監護等情;及上訴人丙○○、丁○○於96年間,係分別 在位於台北市之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 竹市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其等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上訴人丙○○、丁○○必然知悉 其母戊○○曾為訴外人劉頂南即聖安娜食品行擔任保證人 ,及將受追償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丙○○、丁○○知悉上訴人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 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丙○○、丁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 為,為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丙○○、丁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