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8年度,2號
HLHM,98,選上更(二),2,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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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正 、副主席競選期間,具有投票權者有11人,斯時葉啟伸、張 瑜自成一派,丙○○洪明海則另成一派搭擋競選,兩派旗 鼓相當,各掌握有5票,甲○○則為當選之關鍵游離票。丙 ○○為求當選東河鄉民代表會主席,即透過中人之穿針引線 ,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當選人甲○○拉票,誘之以丙○ ○賄選買票之價額絕不低於對手,並囑咐甲○○躲藏他地以 防對手之拉票。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丙○○再約甲○ ○至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順利五金行」內,交付買票之代 價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甲○○收錢後,同 意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一派,並接受建議至他地藏匿。直 到同年8月1日清晨,才與其他支持者集體由成功鎮返回東河 鄉投票,5人果然依約投票支持丙○○,使丙○○以6票比5 票1票之差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因認丙○○觸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台東 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本人於台東縣調查站之供詞 、證人戊○○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暨甲○○與 李文正之錄音及譯文、李文證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5年6月10日當選鄉民代表後,與 甲○○及其他當選人同至花蓮、成功等地出遊,直至95年8 月1日上午投票日,始集體回東河鄉選鄉民代表主席,伊以 一票之勝當選主席等情。惟堅決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打電話約甲○○到順利五金行,伊雖在順利五金行 遇到被告甲○○,但他怎麼去的伊不清楚,伊亦未交給他50 萬元,也沒有叫他做任何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筆錄雖記載



:「(你有無在東河鄉隆昌村與甲○○會面?)有,我曾 約甲○○在隆昌村台11線往北右手邊,過土地公廟,由戊 ○○開設的鐵工廠見面。」「(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 我、戊○○、甲○○3人在場。」等語(95年選他字第161 號卷一第102、10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調查錄 音作成譯文結果,被告在調查站之供述為:「(有沒有在 隆昌村跟甲○○見過面,有嗎?)有。」「(是誰邀他的 ?)蘇先生打電話請他喝茶,姜先生就會去啊,是我打的 還是他打的我忘記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在調查中並沒有供稱伊曾約甲○○在隆昌村台 11 線往北右手邊,過土地公廟,由戊○○開設的鐵工廠 見面。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二)關於共同被告甲○○於台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筆錄雖 記載:「在投票之前,丙○○在前隆昌村長林輝鐘陪同下 ,與我約在隆昌村的一間鐵工廠見面,當時丙○○親自交 付我現金50萬元,‧‧」等語(95年選他字第161號卷一 第1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調查錄音作成譯文結 果,甲○○在調查站之供述為:「(50,當時他(指丁○ ○)先提出多少?50?)沒有,他沒有講啊。」「(啊這 個是多少,是20喔,對方是出50對不對,對方是50吧,對 不對?)我跟你們發誓啦。」「(吵雜聲。坐啦坐啦不要 這麼嚴肅啦!)我就坦白說啦,他們講是50沒錯,就交接 之後,丁○○在那邊,錢交給我就先借給丁○○啦。」「 (那丙○○是直接到你家拿給你的是不是?)另外一個另 外一個拿給我的,就是他們給我的。」「(另外一個是叫 什麼名字?)就之前那個隆昌村長叫什麼。」「(在隆昌 什麼地方,是不是丙○○親自交給你的?)不是。」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甲○○在調查中做筆錄 時,關於50萬元之事,先前係供稱丁○○沒有講,其後在 調查員一再誘導下,始供稱另外一個之前那個隆昌村長叫 什麼的拿給伊50萬元,不是丙○○親自交給伊;並沒有供 稱丙○○親自交付伊現金50萬元。則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 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三)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於95年6 月間某日,以電話約伊在東河鄉隆昌村之鐵工廠見面,拿 一紙製手提袋內裝50萬元交給伊,請求伊投票支持競選鄉 民代表會主席,伊有當場清點,金額沒有錯。伊拿到錢後 ,放在家中衣櫥,隔日鄉民代表丁○○到伊家裡,說有急 用要借用40萬元,伊就如數借給丁○○,另留下10萬元花 在家用。丁○○於同年8月19日、20日左右,有還伊10萬



元,尚欠30萬元(95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25、131頁 ) ;於第一審證述:伊跟丙○○收受50萬元,當時是晚上 ,並沒有注意是在何處。交錢處所係鐵工廠倉庫,鐵工廠 主人戊○○當時在辦公室。50萬元是用報紙包住,放在紙 袋裡面,伊當場並未打開來看,於回家後方打開清點。伊 拿到這些錢用於還債(第一審卷第63-65、68、69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丙○○是在鐵工廠辦公室交給伊50萬 元,伊是回到家裡才清點丙○○所交給金錢,伊沒有到鐵 工廠倉庫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2、105頁)。證人戊○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5年6月間某日下午時間 ,在鐵工廠辦公室內,與丙○○、甲○○一起泡茶聊天, 丙○○帶著平常所揹黑色皮包,甲○○好像是空手。後來 甲○○先走,丙○○隨後才離開(95年度選他字第161號 卷一第118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丙○○、甲○○只 有一起來過鐵工廠一次,時間是白天下午,鐵工廠晚上就 關門,不可能如甲○○所稱他們二人是晚上來。當時丙○ ○帶著手提包,並沒有拿袋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7、108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未有如 甲○○所稱借用40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 則甲○○所稱與丙○○見面並拿到50萬元現金經過情形, 時間係晚上或下午?在鐵工廠辦公室或倉庫?丙○○有無 攜帶手提紙袋內裝金錢?甲○○係當場或回家清點金錢? 拿到金錢係出借予丁○○或用以還債?甲○○前後指證情 節,多有齟齬之處,核與證人戊○○、丁○○證述各情, 亦有明顯不合。甲○○所證不合情形,係明顯且重要之事 項,難認因時間經過未久,即會記憶不清致陳述錯誤。又 證人是否據實陳述,或考量自身利害,或考量迴護與其親 近之人,或冀求獲得寬典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證人 與被告素無嫌隙,所為證言並對自己不利,即必然實在可 信。尚難僅憑就甲○○多所瑕疵之證言,遽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卷附證人甲○○與丁○○於95年9月2日之通訊監 聽譯文所載:「B(甲○○):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錢拿 了以後,我說借給朋友,借給丁○○40萬元,然後再還我 10萬元,30萬元還沒有到我手上,他問我你們有沒有拿, 我說我不知道。A(丁○○):對啊。」等語以觀(95年 度監字第28號卷第31頁),丁○○回答甲○○之「對啊」 語意並不明確。亦不得遽將上開通訊錄音及譯文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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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