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4號
HLHM,98,聲,134,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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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兼被告,該案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陪 席法官為林慶煙法官。惟聲請人前因與本案有關之97年度上 易字第20號民事案件亦由林慶煙法官負責審理,然於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游金水及其律師 ,對有利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證據不予審究,例如:開庭時 同意上訴人可載證人乙○○到庭,但證人到庭後竟不給證人 作證;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可證明游金水之印章於89年至90 年間游金水已經持有並使用過,並非聲請人盜刻,但林慶煙 法官均不予審酌。是林慶煙法官就本案之審理,確實於執行 職務上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 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法官對訴訟結 果有何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 實,純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有未 合。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之刑 事案件,仍須依據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始能為犯 罪事實之判斷,不得逕以先前相關之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則聲請人被訴之前開刑事案件經證據



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未必與民事案件相同;倘均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亦係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之結果,就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在聲請人所涉之刑 事案件中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聲請人僅憑 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非存有完全客觀 之原因,尚不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 ,其聲請本件陪席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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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