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前某日,原向丙○○(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 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錢重供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 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丙○○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告知乙○○因其人在臺中,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丁○○ (綽號小珮),乃詢問乙○○是否尚餘有前次購得之第二級 毒品,及是否願將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 予急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丁○○施用,乙○○因認有利 可圖而同意販賣,遂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由丙○○居間聯絡丁○○,再 由乙○○以衛生紙包裹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 並為避免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丁○○認出其為何人,乃利用其 不知情之員工戊○○(綽號豆乳)前往位於臺東市○○路之 東成旅社前,將上揭安非他命交予丁○○,乙○○則在東成 旅社旁之香香牛排館等候,待戊○○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丁 ○○給付之買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 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送至上開乙○○等候處所交付予乙○○ ,乙○○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丙 ○○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已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 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均無證據能力,未引 用而予排除,故本件並未引用前開警詢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甲○哲辰聲監 (續)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及通訊監察錄音帶等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及警卷第22、23頁)。依丙○○與被告間於96年10 月24日15時17分許通話內容為,丙○○先向被告詢問是否 可幫其處理零散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人,被告原先拒絕,經 丙○○告以僅需2千(元之量)後,被告即詢問在何處及 毒品之種類,被告並先詢問如何拿錢,及是否可賺錢,經 丙○○給予確定答案後,被告先擔心是否會出事,丙○○ 告以不會,被告再向丙○○確認販賣2千元之毒品。其後 於同日15時34分許,被告再以電話與丙○○連絡,並要丙 ○○告知小珮(即小沛),係由「豆乳」之男子騎摩托車 至東成旅社等情。足以證明被告確以意圖營利之犯意,以 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沛」之丁○○之 事實。
(二)證人丙○○之證詞(見偵卷第23-26、35-39頁及原審卷第 83-87頁)。其證稱證人丁○○原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 ,惟因當時伊不在臺東,故以電話與被告連絡,經被告同 意將原向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4公克以2千元之 代價出售予其不認識之丁○○,並賺取利潤等語。核與上 開通聯紀錄相符,堪信證人丙○○之證詞為實在。足以證 明被告確係以營利之意,將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販賣予其丁○○,得款2千元之事實。
(三)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第9-14頁及原審卷第87背面至 89頁)。其證稱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與證人丙○○連 絡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一名騎機車之男子交付
1 包安非他命,伊則交付2千元之代價以取得第二級毒品 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詞相符,亦堪 信為實在。足以證明被告確經由證人丙○○之連絡,而由 其指示他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並收取2千元代 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四)證人戊○○之證詞(見偵卷第16-19頁及原審卷第90-91頁 )。其證稱受被告之指示,交付一包物品至如事實欄所載 地點予證人丁○○,並向其收取2千元後,再將2千元拿至 被告等候處所交予被告等語。輔以上開通聯紀錄、證人丙 ○○、丁○○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戊○○將1包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2 千元代價販賣予丁○○之事實。
(五)被告供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6、31-33頁及原審 卷第2893-94頁)。被告就其確曾以如事實欄所載電話與 丙○○通話,其內容為交付丁○○第二級毒品並收取2千 元及嗣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將0.4公克安非他命交 予丁○○,且向丁○○收取2,000元之事實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丙○○、丁○○及戊○○之證詞相符,亦與監聽錄 音內容相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透過丙○○之連絡,由不 知情之戊○○交付而販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丁○○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以電話與丙○○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為丁○○,及確認販賣之數量為0.4公克安非他命及 金額為2千元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戊○○將第二級毒品交 予丁○○並取得2千元之現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予丁○○施用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
1、伊不認識丁○○,亦未碰面,彼此間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 要約與承諾,對買賣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故並未有買賣。
2、雖丙○○幫丁○○調安非他命,故打電話要被告將剩餘之 安非他命讓給丁○○,然該安非他命重量多少,被告並無 磅秤可秤,僅猜測約0.4公克,據證人丁○○在原審之證 詞為4千元為1公克,2千元是0.5公克等語,故被告以約 0.5公克之安非他命先轉讓與丁○○,實際上並未獲利, 雖被告與丙○○之通聯譯文有出現被告可賺500元或取得2 千元及重量只有0.4公克云云,事實上該包重量約0.5公克 ,先轉讓予丁○○,而收回2千元之本金,主觀上並無販
賣之意。
3、本件真正販賣之人為丙○○,而買受人為丁○○,被告只 是因丙○○向其調貨,乃先將該約0.5公克之安非他命讓 給丁○○,被告若有所犯,至多僅涉及轉讓。
4、又伊先前雖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因已結 婚且被父母知道仍施用安非他命,故想將施用後剩餘之安 非他命還給丙○○,便打電話告知丙○○,惟當時丙○○ 人在臺中,承諾待其返回臺東再退還,然96年10月24日當 天接到丙○○打來電話,要求伊將要退還的安非他命拿到 東成旅社,交給丙○○當時的女友丁○○(綽號小珮), 並由丁○○退還伊當初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2,000元,方 委由戊○○拿去退還,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云云。(二)惟經查:
1、被告係透過電話,由證人丙○○傳達,而與證人丁○○就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達成一致,此可參以被告與 丙○○在96年10月24日15時27分28秒之通話中曾有下列對 話:「A(即被告):就4而已。B(即證人丙○○):嗯 ﹗B:實的還是包括外的?A:包括外的。」等語,有上開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復徵諸證人丙○○上開對話是何意涵 ,其證稱:「他說0.4,我問是實重還是含袋子的重量, 他說包括外面,就是包含袋子的重量。」等語,則被告既 與證人丙○○在電話中談論到毒品之重量及價格,並非如 被告嗣後辯稱重量、價格均未定,無販賣合意云云。再參 以證人丙○○、丁○○之證詞,及被告嗣後並分別交付及 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4公克及價金2千元之事實,此 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及經被告供述甚詳,被告與丁 ○○間確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所辯顯然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2、本件查獲原因係因證人丙○○因涉販賣毒品案件,其電話 經警依法監聽(監聽資料參以上揭所示),故經警依通聯 紀錄之內容調查,查知證人丙○○於接獲證人丁○○要求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電話後,因證人丙○○在臺中(有卷附 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附卷可參),乃由證人丙○○與 被告連絡詢問是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住東 成旅社之證人丁○○,並非被告主動連絡告知要將毒品退 還,且於通話中完全未提及被告欲退還毒品之事,此業經 本院調閱丙○○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案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查悉甚明,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 參,故被告辯稱欲退還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3、況證人丙○○於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
事實證述甚詳。其證稱至臺中前曾販賣1錢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於96年10月24日係因丁○○欲買安非他命,伊在臺 中,乃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於 電話中被告先告以要賺5百元,惟因數量不足,伊建議賣1 千5百元,賺5百元,惟被告欲賣2千元,因毒品為被告所 有,故由其決定販賣多少錢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 不實。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丙○○在臺中時,曾叫 人拿毒品至東成旅社,伊有將錢交予該人等語。復參以證 人戊○○於原審亦證稱96年10月24日被告確有要伊將一包 以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至東成旅社交給1名女生,該名女 生並將千元鈔票交予伊,當時伊騎摩托車,被告則在香香 牛排館等候,伊拿了錢後,馬上拿給他等語,並參以卷附 通聯紀錄,證人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退還先 前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且係幫被告乙○○介紹 ,由被告乙○○直接將毒品賣給綽號小珮之丁○○,僅係 由證人丙○○用電話幫忙聯絡等語,上開證人供述互核一 致。再參以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10月24日15時17 分 51秒、15時27分28秒、15時34分14秒之3通通話內容,其 中包括:「B(即證人丙○○):你跟他講白的,這裡1千 ,你賺5百。A(即被告):好啊,我先拿錢再拿給他。」 、「A:我知道,我叫他騎摩托車過去,我想要跟他拿二 仟。B:嗯﹗」、「A:因為很難過。B:也是要賺喔。」 等語,上開通聯紀錄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符,復衡以被 告及證人丙○○均陳明被告嗣後並未將證人丁○○交付之 2,000元再交給證人丙○○,雖被告辯稱因伊認為是拿回 原本之價金,故不需返還證人丙○○等情,則如係單純退 還毒品,應僅係拿回當初支付之價金,被告不可能有「賺 」錢之機會甚明,是如該包毒品當初之價金即為2,000 元 ,渠等通話內容即不可能有「賺」錢之字眼;且若證人丙 ○○有意藉由被告手中之退貨販賣予證人丁○○,並從中 賺取利潤,被告亦應嗣後將其中差價返還證人丙○○,然 渠等就此節均否認,足證確無該事。況被告既已向丙○○ 購得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即為其所有之物,其後雖將原 本施用之犯意變更為販賣之意圖,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故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4、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陳:丙○○從臺中打電話給伊,要伊 賣安非他命給其女友,伊於是叫綽號「豆乳」之男子騎機 車跟伊拿到東成旅社給丙○○的女友,並收取2,000元現 金,伊人則在香香牛排店等候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丙 ○○打電話請伊到其家中拿1個包包給其女友丁○○,伊
就去丙○○家中拿該包包送到東成飯店門口給丁○○,丁 ○○拿2,000元現金請其轉交丙○○云云;於原審時則另 為辯稱欲退還毒品云云,顯然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大 相逕庭,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因警詢時突然被詢問,過 於勞累,胡亂回答,偵查中則係不想陷害另案販賣毒品被 告丙○○云云。然被告自稱於警詢時所胡亂杜撰之供述, 竟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已是 不合常理,又坦承其於偵查中所言不實,益徵被告辯解之 可信性薄弱,且其審理時之辯解亦與證人丙○○所述不合 ,復經與上開監聽譯文勾稽比對,而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另衡諸證人丙○○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足認證人丙○○ 之證述顯較為可採,被告所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5、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是對其說,拿東西「 還」給證人丁○○云云。惟被告當初係先以衛生紙包裹安 非他命後,再要求其員工戊○○替其交予證人丁○○,顯 然係有意不讓證人戊○○知悉該物品為毒品,此亦核與其 於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衡其當時心態,僅需對該物品隨 口交代即可,則其當時之用語不論是「還給她」或「交給 她」,目的僅在要求證人戊○○代為交付,並非在陳述事 實,是未必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打算退 還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故證人戊○○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6、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 人丁○○對於本案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與其偵查 中所述雖不一致,惟其供稱已無法記憶,然其就基本事實 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採信。至證人丙○○雖 就被告是否曾對其表示要退還品質不好之安非他命,並取 回一半價金乙情已不復記憶,而對於本案情形是否係其接 受被告退還毒品,並順便要求被告將毒品交予證人丁○○ ,仍係由其販賣給證人丁○○乙節,先是證稱:「好像沒 有,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等語,後又改稱:「不 是,因為我沒拿到錢。」等語。然衡諸證人丙○○已明確 證稱其不可能接受退貨,而當日其在電話中係向被告表示
,證人丁○○要毒品,被告是否願意做生意等情,足徵證 人丙○○對於本案就被告上開所辯之證述,並無前後歧異 之情形,自得採信。
7、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扣得帳冊價量記 載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既坦承其確有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話內 容,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及收取2千元之 事實,雖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本院自 無從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正獲得之利潤,然按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此亦可參以被告於電 話中與證人丙○○之對話得悉,足認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 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予丁○○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為採。
8、至被告辯稱不認識丁○○,亦未碰面等語,參以卷附資料 及證人丁○○及丙○○之證詞,此項辯解應堪採信。則其 辯稱證人丁○○與丙○○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係要將第 二級毒品退還丙○○而由丁○○代收云云,即顯與上開辯 解不符,蓋被告既不識丁○○,如何得知其間關係?況參 以卷附通聯紀錄之記載,丙○○亦僅稱係其女友之姐姐要 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證人丁○○即係丙○○之女友。況上 開事實究係如何,與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0.4公克予 丁○○,並向丁○○收取2千元之事實不生影響。又被告 於91年9月15日即已結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故其辯稱甫結婚欲戒除毒品 云云,此參以被告於97年7月12日為警採尿之結果,尿液 仍呈第二級毒品反應,並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其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舉 ,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交付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並收取價金2,000元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次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戊○○為其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收 取價金,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至深且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更為嚴重,本應嚴加非難,為法所不容,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 其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販賣1次,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尚淺,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犯罪所得、手 段、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條文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認被告並非 以販毒為業,惡性不如販賣整批大量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 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重大,是被告既非屬販賣安非他命 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 可彌補之重大危害。並權衡被告犯行所造成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 ,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認被 告情堪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且依法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及販毒所 得2千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則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其援引刑法第59條係 審酌被告僅販賣1次毒品,並僅賺取2千元,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 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並參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度為期徒刑7年,認縱令量 處最低度刑,就被告犯行仍嫌過重,顯係情輕法重,故除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外,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縱係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並非原有販賣毒品犯行之 人,且於本件並非主動邀約販賣毒品,所出售之毒品又係 原供其施用,而剩餘之少量僅.4 公克第二級毒品,並僅 以2千元販賣予原本即有施用毒品、僅因原本供應毒品之 丙○○未及供應,故由丙○○代其另尋販售管道之丁○○ ,故被告犯罪之惡性較之一般販賣犯行已屬輕微,兼之原 審已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關係論敘甚明,本件確有其 特殊原因,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遽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