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凡凱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除給付新臺幣(下同)55 萬4,100元外,並應撤銷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 商以及停權一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撤銷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 商以及停權一年之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為 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故原告撤回上開訴之 一部,並無不合,其撤回部分,則視同未起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於104年9月9日以「桃園 校區網路設備採購案」(案號G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辦 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6日訂立「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網路設備採購案G0000000』財物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3萬1,000元,於驗 收後付款,自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工,給付產品如附 表所示(下就附表編號1至3合稱無線網路設備、4至6合稱有 線網路設備),原告並應完成安裝。有線網路設備部分,因 遭供應產品廠商圍標,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依約給付,原 告已如期給付無線網路設備部分,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給付該部分價金45萬1,000元;又被告於系爭標 案公告之需求規格書綁定特定廠商即訴外人Extreme公司( 下稱Extreme公司)之產品規格,致原告必須配合,卻遭到 產品原廠及供應代理商圍標,被告綁標在前,產品供應廠商 圍標在後,且被告未能積極協調協助原告解決困境,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等規定,被告自不得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8萬3,1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或 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履約保證金;另被告於調解會中 二度拒絕調解,致原告受有額外損失,請求被告支付調解費 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4,100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年10月18日發函被告因產品供應商 哄抬價格,致生原告有遲延履約之情事,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1個月,惟被告未為同意,迄至104年11月22日止,就有線網 路設備部分,原告僅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產品,並為佈線 、安裝,其他產品則完全未交付,是有線網路設備全部未給 付,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12月8日函催 原告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5年1月13日發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解 除契約,依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又原告固有施作無線網路設備之佈線及安裝,惟未與 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無法達成網路分流功能以改善被告桃 園校區網路壅塞情形,實際上亦無法使用,故原告請求無線 網路設備價金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係為建置完整 網絡系統,且涉及網路設備建置案後期整體網路品質效能, 故無法僅就無線網路設備驗收付款。另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之 網路設備並非僅有Extreme公司,此從參與系爭標案之4家投 標廠商投標文件記載之網路設備廠牌不同,均得通過被告審 查即知,原告遭供應產品廠商哄抬價格,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於104年9月9日以「桃園校區網路設備採 購案」(案號G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辦理公開招標,於 同年月22日公開開標後由原告以83萬1,000元得標,兩造於 同年10月6日訂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網路設備 採購案G0000000』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83萬1,000元,於驗收後付款,自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完工,給付產品如附表所示,包含附表編號1至3之無線網 路設備及編號4至6之有線網路設備,原告並應完成安裝,有 系爭契約、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開標暨決標紀錄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1-163頁)。
㈡、迄至104年11月22日止,原告就有線網路設備部分僅交付如 附表編號6所示產品,其他產品則均未交付,有線網路設備
均未佈線及安裝,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225頁反面)。
㈢、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以(104)凱盟科技覆字號0000000000 0號函知被告:因產品供應商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刻意抬高報 價,且不願意配合出貨,請求展延履約期限等語,被告於同 年11月3日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09963號函知原告拒絕展 延履約期限一事,有原告104年10月18日(104)凱盟科技覆 字號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1月3日以北商大總務字 第1040009963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㈣、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11260號函知原 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履約,若未能限期履約,將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解除契約等情,被告 另於105年1月13日以北商大總務字第1050360016號函通知原 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情事,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被告105年1月13日北商大總務字 第1050360016號函、104年12月9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112 60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172-173頁)。㈤、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與原告,且沒收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保 證金8萬3,100元,原告另有支付系爭調解費2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 22 5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給付無線網路設備,並佈線及安裝完成得為使 用,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價金45萬1,000元;另因原告遭產品 供應商圍標,且被告未能積極代為處理,故應退還履約保證 金8萬3,100元;且被告無意調解,應賠償原告支付調解金損 失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給付之無線網路設備得否使用?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部給付?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調解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給付之無線網路設備得否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 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 完成無線網路設備安裝、佈線,已可供被告使用,被告應給
付該部分價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桃園校區行政助理葉品宏到庭具結證述: 伊係在桃園校區擔任行政助理,如果有廠商到桃園校區施工 ,伊就負責帶廠商到現場,廠商帶產品過來,伊負責點收數 量,但無法負責驗收。原告說他把無線網路設備架設好了, 但伊於104年11月24日測試一個點,用手機連nbub-stu,不 會跳出認證畫面,所以伊在該日寫e-mail通知原告。原告復 於同年月29日致函被告聲稱無線網路設備已架設完畢要求部 分驗收,伊檢查後,發現原告所架設之無線網路設備有連結 到被告的防火牆,但沒有連結到被告之負載平衡器,所以被 告在同年12月15日又發函催促原告應將無線網路設備與負載 平衡器設定連線,伊確實有看到網路線沒有連結到負載平衡 器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6-228頁),並有104年11月 24日電子郵件、原告104年11月29日(104)凱盟科技覆字號 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2月15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 01143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07、169頁) ,稽以104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載明:「我用手機,連 nbub-stu,但,他不會跳認證的畫面,所以,我無法輸入帳 me」;被告104年12月15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11431號函 記載:「三、爾今對於貴公司就本案無線網路部份要求先行 驗收乙事,本校回覆如下:㈠首先,本案採購標的包含共6 項,據貴公司告知:…而第3-6項無線網路部份則均已完成 交貨,設定且於11月27日測試正常:惟據瞭解,無線網路流 量與防火牆雖已連線,但仍未與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並非 貴公司所稱『均已完成相關設定』」,足徵原告固認其已完 成無線網路設備交付,惟經被告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 至同年12月15日二次測試結果均未能運作,執此,實難認原 告已完成無線網路設備交付。原告固另以其與葉品宏對話錄 音內容佐證被告業已完成無線網路設備功能測試,且未表示 運作有疑義等情,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 兩造勘驗原告與葉品宏錄音光碟結果:「(原告:現在有測 試嗎?)葉品宏:有。(原告:那有什麼問題嗎?)葉品宏 :我目前只集中測試幾樣而已。…(原告:對對對!那..那 其他呢?其他功能上還有什麼問題嗎?)葉品宏:還沒用耶 !(原告:啊!還沒用啊?啊)葉品宏:…,我就只能這樣 子,就這樣子吧。(原告:還是可以給你們那個圖書館那邊 ,上次有在問說那他們可不可以先用用看?也是可以開放啊 !就是用test1到test7,看看他們可以的話先測吧!)葉品 宏:嗯!正常情況之下,我會不建議這樣做。」此有106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顯 見被告未就全部無線網路設備進行測試,且對於測試部分無 線網路設備之部分,亦無得從前開對話推斷功能正常,準此 ,前開錄音內容尚難佐證無線網路設備已得有效運作,此部 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交付之無線網路設備得有效使用,是以,原告既未給 付有效運作之無線網路設備,自無從請求此部份價金至明。 況再審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 ,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30個工作天內撥付。」又驗收之程序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㈡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 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 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 否完成履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第20頁反面),由是可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需經驗收完 畢認為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價金 ,驗收程序則需兩造共同至現場核對交付產品之項目、數量 ,而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函請被告對無線網路設備進行驗 收,然經被告拒絕,有原告104年11月29日(104)凱盟科技 覆字號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2月15日北商大總務字 第1040011431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169頁 ),足見無線網路設備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至明,準此,依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無線網路設備 部份價金,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 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本案履約保證金為契 約金額百分之十(新台幣83,100元整),…⒈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3項 第4款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 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17條第1項 第5款、第11款各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 面)。可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則上於驗收合格 後被告固有於30日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若有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解除契約時,則得依解除之比例沒收保 證金。
⒉經查,原告完全未給付有線網路設備為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原告復陳以未能給付有線網路設備係因 產品供應商圍標云云。徵諸原告所謂遭產品供應商圍標係指 產品供應商於原告得標系爭標案後提高產品供應價格,致原 告無法負擔,且被告未能幫忙從中協調而言(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然原料產品應由原告提供,產品價格當係原告所 應自行評估、議價及處置,核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原告以 產品供應價格無端遭供應商哄抬提高,且被告未能居中協調 而主張就系爭契約履行有不可歸責事由,顯屬無稽,難認於 法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不可歸責而致其未能依期 履約之事由,此部分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其已給付無線網路設備部份,惟其所交付之無線網路設備 實未能有效運作、使用,業經判斷如上,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本 件決標日為104年9月22日,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採購投標須 知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則系爭標案履約期限 應為104年10月21日。原告既未能給付無線網路設備及有線 網路設備,被告先於104年11月12日函催原告履約,復於同 年12月9日函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履約完成,否則將 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5年1月13日發函知原告,以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有被告104年11月12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360546號 函、105年1月13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50360016號函、104年 12月9日北商大總務字第104001126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7-168頁、172-173頁),職是,被告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全 部保證金,原告請其返還洵屬無徵,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251條規定返還部分保證金云云,惟姑不論 本案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原告並未為無線網路設備 部分之給付,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履約 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調解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支出調解費用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查原告所支出該調解費用,係在系爭契約 解除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況原告係就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而申請調解,然本件乃係原告未能依約給付無線及有線網 路設備,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由上可徵,原告申請調解 之緣由,均肇因自身未能依約履行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不為給付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費,益顯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給付無線網路設備,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價金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線網路設備得有效運 作、使用,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該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無線網路設備價金;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返還或減少系爭履約保證金,惟未能證明原告係不可歸責 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已合法解約,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全部系爭履約保證金;至本件乃係 原告未能依約給付無線及有線網路設備,被告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自難令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45萬1,000元、系爭 履約保證金8萬3,100元及調解費2萬元,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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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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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線網路│無線網路控制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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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無線網路基地台 │ 2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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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mini GBIC │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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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線網路│路由光纖網路交換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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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二層網路交換器 │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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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單模光纖線 │ 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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