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66、
67、68、69、70、71、72、77、78、80號;當庭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天○○、酉○○、子○○、丑○○、玄 ○○、辛○○部分均撤銷。
二、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預備用 以行賄之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 、10、11、24-44、48-54、60頁均沒收。三、天○○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預備用 以行賄之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 、10、11、24-44、48-54、60頁均沒收。四、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三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 六萬元及名單第27、60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
五、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三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 九萬六千元及名單第40、49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無罪。
六、丑○○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三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 八萬元及名單第7、8、8-1、50、51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 罪部分無罪。
七、玄○○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 二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扣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二萬 元及名單第29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八、辛○○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減為 褫奪公權一年。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台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之候選人 。天○○原係國民黨台東縣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 任。丁○○為能順利當選,與天○○共同基於買票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叫不知情之司機C○○, 至臺東縣臺東市○○路430號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 ,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與天○○;又於同年10月 間某日,叫不知情之不知名女性秘書,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 主任辦公室,交付600,000元與天○○;又於同年11月初某 日,叫不知情之司機C○○,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 室,交付300,000元與天○○。天○○收受上開款項之後, 即先後進行以下之賄選行為:
(一)於94年9月某日,在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民權里里長戊○○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戊○○將票投
給丁○○及國民黨籍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提供賄選 名單,戊○○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 丁○○、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 初某日,戊○○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林 文進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4頁)提供予天○○。天 ○○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於上開辦公 室外交付現金32,000元予戊○○,約定其中4,000元為戊 ○○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丁○○、陳建閣之賄賂,餘款 28,000元供戊○○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林文進等14 人行賄。
(二)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復興 里里長未○○現金1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8,000元為未 ○○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丁○○、陳建閣之賄賂,餘 款2,000元供未○○作為行賄之用,未○○當場收受賄款 8,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於94年10月中旬,在上開辦公室交給癸○○現金2,000 元 賄賂,要求癸○○將票投給丁○○、陳建閣,及提供賄選 名單,癸○○當場收受賄款2,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 丁○○、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癸○○ 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F○○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 第36頁)提供予天○○後,天○○復於同年11月初,於臺 東縣黨部會議室交付現金5,000元予癸○○,供癸○○以 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F○○等5人行賄。(四)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南榮里前 里長宙○○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宙○○將票投給丁○ ○、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宙○○當場收受賄款 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某日,宙○○在上開辦公室 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廖世龍等32人名單(即扣案名單 第48頁)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 11月初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40,000元予宙○○, 供宙○○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前開名單中 之任20人行賄。
(五)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寶桑里里 長申○○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申○○將票投給丁○○ 、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申○○當場收受賄款10,000 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嗣申○○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 選之劉詔欽等7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8頁)提供予天○
○。天○○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於上開 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4,000元予申○○,供申○○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向劉詔欽等7人行賄。
(六)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 給文化里里長宇○○(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現金 10,000元賄賂,要求宇○○投給丁○○、陳建閣,宇○○ 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 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宇○○主動將有投票 權並可供賄選之楊品進等7人名單(按宇○○亦將自己列 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天○○,然天○○ 尚未交付向楊品進6人行賄之賄款予宇○○,即被查獲。(七)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天○○交給國 民黨卑南里書記戌○○現金64,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 0元為戌○○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丁○○、陳建閣之 賄賂,餘款62,000元供戌○○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 其他里民行賄。戌○○當場收受賄款2,000元,並同意將 選票投給丁○○、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戌○○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順興等31人名單 (即扣案名單第33、34頁)提供予天○○,惟戌○○尚未 行賄,即遭查獲。
(八)於94年10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生里里長 辰○○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辰○○將票投給丁○○、 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辰○○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 ,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辰○○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 之M○○等6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2頁)提供予天○○ 後,天○○復於同年11月初,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 12,000 元予辰○○,供辰○○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 M○○等6人行賄。
(九)天○○聯絡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卯○○提供有投票權 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卯○○於94年10月底,前往上 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鄧勝榮等8 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5頁)提供予天○○。天○○收受 名單7日後,於上開辦公室交給卯○○現金10,000元賄賂 ,約定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卯○ ○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 給仁愛里里長Q○○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Q○○將票 投給丁○○、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Q○○當場收受 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Q○○於同日下午,至上開辦 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秀佑等21人名單2紙(該2 張名單中均將張秀佑列入,故扣除1人次,即扣案名單第 30 頁、第37頁)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單後, 因經費短缺,尚未交付向名單上張秀佑等21人行賄之賄款 予Q○○。
(十一)於94年11月2日中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臺 東市市民代表亥○○現金9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 000元為亥○○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丁○○、陳建 閣之賄賂,餘款80,000元供亥○○以每人2,000元之代 價,向其他里民行賄。亥○○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 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亥○○前往上開辦公室,依天○○要求提 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鳳嬌等40人名單(即扣案名 單第53頁)予天○○收受。惟亥○○尚未行賄,即遭查 獲。
(十二)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中心 里里長地○○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嗣地○ ○提供賴堯榮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32頁)予天○○ 。天○○於收受名單後之2、3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 現金20,000元予地○○,供地○○向名單中之人行賄。(十三)於94年11月初,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5號臺東 市民代表酉○○住處,要求酉○○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 賄選之名單,酉○○同意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提供呂清海等30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27、60頁) 予天○○後,天○○於同月24日下午,在上開辦公室, 交付現金60,000元給酉○○,供酉○○向名單上之人行 賄。惟酉○○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十四)天○○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丙○○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 賄選之里民名單後,丙○○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 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坤池 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2頁)提供予天○○。天○ ○於收受名單時,交給現金5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 ,000 元為丙○○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之賄 賂,餘款40,000元供丙○○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 名單上之人行賄。丙○○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 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 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五)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聯絡康樂里里長午○○提供有投 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嗣午○○至上開黨部主任
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國雄等15人名單( 即扣案名單第41頁)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單 時,交給午○○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午○○將票投 給丁○○,午○○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 票投給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天○○ 尚未交付向吳國雄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午○○,即被查 獲。
(十六)天○○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子○○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 賄選之里民名單,子○○同意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 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蘇明輝等23人名單(即扣案名單 第49頁)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子 ○○現金46,000元,供子○○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 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1、2日後子○○又前往上開辦公 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照雄等24人名單(即扣 案名單第40頁)提供予天○○。天○○再交付現金 50,000元予子○○,供子○○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 向名單上之人及自行決定向名單以外之另一人行賄。惟 子○○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十七)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 前里長壬○○現金5,000元賄賂,要求壬○○將票投給 丁○○,及提供賄選名單,壬○○當場收受賄款5,000 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嗣壬○○於一週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 可供賄選之林昭發等10人名單(壬○○亦將自己列入名 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3頁)提供予天○○後,天○○復 於同年11月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0,000元予壬 ○○,約定其中2, 000元為壬○○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 持丁○○之賄賂,餘款18,000元供壬○○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林昭發等9人行賄。
(十八)於94年11月某日,天○○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建國里里長己○○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己○○將票 投給丁○○,及提供賄選名單,己○○當場收受賄款 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嗣己○○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 供賄選之電話號碼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4頁)提供 予天○○後,天○○復交付現金15,000元予己○○,供 己○○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向該5人行賄。惟己○○ 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十九)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大同里
里長庚○○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庚○○將票投給丁 ○○,及提供賄選名單,庚○○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 ,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嗣天○○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99號庚○○住處,拿取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 佳真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1頁)。惟天○○尚未 交付向吳佳真等5人行賄之賄款予庚○○,即被查獲。(二十)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天○○交給 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乙○○現金20,000元賄賂,供乙○○ 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嗣乙○○前 往上開辦公室2次,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方貴信等 15人(即扣案名單第11頁)、宋金育等10人(即扣案名 單第25頁)之名單提供予天○○後,天○○再交付現金 30,000元予乙○○,供乙○○向名單之人行賄之用。惟 乙○○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二十一)天○○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丑○○提供有投票權並可 供賄選之里民名單,丑○○同意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聯絡,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 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平發等79人名單2紙 (即扣案名單第50、51頁)提供予天○○。天○○於 收受名單時交給丑○○現金80,000元,供丑○○以每 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嗣因天○○ 誤認上開名單遺失,另由丑○○提供張接興等68人名 單3紙(即扣案名單第7、8及8之1頁)予天○○。惟 丑○○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十二)天○○聯絡玄○○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 單,玄○○同意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 11 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 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美玉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 29頁)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單後,交給玄 ○○現金20,000元賄賂,供玄○○以每人2,000元之 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及名單以外之人行賄。惟玄○○ 預備行賄而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二十三)於94年11月某日,天○○聯絡豐年里里長巳○○提供 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巳○○於94年11 月24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 賄選之黃○○等2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提供 予天○○。天○○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巳○○現金 10,000元賄賂,要求巳○○將票投給丁○○,巳○○ 當場收受賄款10,000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丁○○,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天○○尚未交付向黃○ ○等20人行賄之款項予巳○○,即被查獲。
(二十四)於94年11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光明里 里長辛○○將票投給丁○○,及提供賄選名單,並向 辛○○期約給予現金10,000元,約定辛○○於選舉時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辛○○當場允諾之。嗣辛○○ 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杜枝花等8人名單(即扣 案名單第26頁)予天○○,惟天○○迄未交付賄款給 辛○○。
(二十五)天○○聯絡中華里里長甲○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 之里民名單後,甲○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上開黨部 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葉錦妹等6人 (即扣案名單第10頁)、陳英謹等11人(即扣案名單 第39頁)名單共2紙提供予天○○。天○○於收受名 單後,共交付甲○36,000元,供甲○以每人2,000元 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惟甲○尚未行賄,即遭 查獲。
二、戊○○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8,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向有上開縣、市長選舉權之林文進、賴弘儒、徐昭 憲、李阿定、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及K○○各 交付2,000元,及交付不知情之張桂花轉交有選舉權之夫張 至邦2,000元,並請其等十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 投給丁○○、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文進 等十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戊○○之請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8,000元戊○○預備伺機另對具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三、未○○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蘇義吉交付2,000元,並請其於選舉 94年12月3日當日,將票投給丁○○、陳建閣,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蘇義當場即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未○○ 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癸○○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5,000 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 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F○○、H○○、E○○、G○○ 及I○○各1, 000 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 將票投給丁○○、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F○○、H○○、E○○、G○○及I○○均收受上開款項 ,並同意戊○○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宙○○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40,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向有前開選舉權之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 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及鄭清華等九人各交 付2,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丁 ○○、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世龍等九人 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宙○○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其餘款項22,000元宙○○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六、壬○○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8,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向有上揭選舉權之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 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及林丁輝等九人 各交付2,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縣長選舉當日,將 票投給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昭發等九人 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壬○○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
七、申○○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4,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劉詔欽、張桂花、A○○、B○○及 林康能等五人各交付2,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 當日,將票投給丁○○、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劉詔欽等五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申○○之請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4,000元申○○預備 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八、地○○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0,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 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黃鳳娥4,000元、陳儀明2,000元、 李現銀2,000元、林玲香5,000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 選舉當日,將票投給丁○○、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黃鳳娥等四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地○○之 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7,000元地○ ○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
九、辰○○於收受天○○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2,000元後,即與丁 ○○、天○○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 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陳慶交付2,000元,並請其於94年12 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慶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辰○○之請求,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各以1,50
0元向有選舉權之M○○、L○○、N○○、O○○○及P ○行求等五人行求,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投 票給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M○○等五人 均允諾之。
十、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 30分、同日3時4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 東縣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 部、戊○○之臺東縣臺東市○○路356號住處等處搜索,當 場扣得天○○持有之現金395,500元(其中300,000元預備行 賄之款項,95,500元係縣黨部發放之工作經費)、國民黨支 出傳票、帳冊、戊○○持有之現金100,000元(非賄款); 嗣天○○復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50,000元、未○○於 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8,000元、午○○主動提 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 0元、宇○○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 10,000元、丑○○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0,000元、子○ ○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6,000元、酉○○主動提出預備 行賄之現金60,000元、乙○○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 50,000元、卯○○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0,000元,玄○ ○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0,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十一、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臺東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及天○○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天○○長 時間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待命,係出於疲勞訊問,故 否認其以證人身份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檢察官職司 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 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 92 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 他卷〉卷一第67、70頁);且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供稱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就到 伊辦公室搜索,然後帶伊到地檢署,晚上9時才開始訊問 ,到27日凌晨4、5點,因其本身有高血壓,最後的訊問伊 會頭暈,身體狀況較差會勞累,所以伊認為是疲勞訊問, 因想趕快問一問,趕快回去,所以沒跟檢察官講,雖然頭 暈暈,但是筆錄還是按照伊的意思來記,27日、28日都沒 有疲勞訊問等語,足見被告天○○所以於26日訊問時感到 疲勞,係因其本身有高血壓之故,並非檢察官故意以疲勞 之方式訊問。被告既稱偵查筆錄均按照其陳述之意思記載 ,27日、28日都沒有疲勞訊問,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天○○之辯護人辯稱:戊○○、壬○○、申○○、Q ○○、午○○、宇○○、子○○、丙○○、亥○○、酉○ ○、乙○○、卯○○、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 、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 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 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 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劉 詔欽、張桂花、A○○、B○○、林康能、陳儀明、林玲 香、李現銀、陳慶、癸○○、F○○、H○○、E○○、 G○○及I○○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1、 戊○○、午○○、子○○之警詢時所為涉及天○○之陳述 ,依法得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戊○○於警 詢時之指述,就被告天○○交付現金時指示其該等現金 之功用,其轉交付現金予林文進等10人時,如何告知林 文進等10人等節,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不符。然徵之戊○ ○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 ,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係遽遭搜索後所為,距離案 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戊○○於原審時,所 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 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天○○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
(2)證人午○○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 6 月29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午○○自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 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午○○ 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 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午○○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午○○於原審時, 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 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天○○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
(3)證人子○○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 6 月30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子○○自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 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子○○ 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 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子○○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子○○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 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天○○是否犯投票行賄 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壬○○、申○○、Q○○、宇○○、丙○○、亥○○、酉 ○○、乙○○、卯○○、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 定、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 、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 謝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 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 劉詔欽、張桂花、A○○、B○○、林康能、陳儀明、林 玲香、李現銀、陳慶、癸○○、F○○、H○○、E○○ 、G○○及I○○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 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天○○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與其在調查站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 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10頁、 選他卷三第 389頁),且證人辰○○於審理以被告身分時 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