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素貞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第458號、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9、5199
號、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巳○○、陳瑞雲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癸○○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甫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機接近無人照顧的老榮民,攜帶食 物、酒類或飲料,假意照料起居,取得老榮民的信賴後,又 明知俗稱「安定」的安定二氮平(Diazepam)於民國93年間 被列為第四級毒品,施用達一定數量後,施用人會有情緒平 穩,並進入深層睡眠的狀態,仍然把該毒品摻入蔘茸酒、竹 葉青等酒類中,連哄帶騙,讓老榮民飲用後,使老榮民無法 抗拒,趁機強取老榮民身上或住處的財物,而分別有下列犯 行:
(一)9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 000號巳○○之住處,以上開方法,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 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 Diazep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竹葉青酒中,交予不知情之 巳○○飲用,巳○○飲用後即昏睡喪失意識而不能抗拒, 癸○○則藉機強取巳○○所有身上現金3,500元以及衣櫃 中的款項25,000元,共計28,500元得手。(二)95年9月3日傍晚時分,騎乘機車前往陳瑞雲位於○○市○ ○000號的住處,兩人聊天、飲酒、共浴,癸○○再以上 開方法,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趁 陳瑞雲不注意之際,先將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 am)安眠鎮定藥物摻入蔘茸酒中,在杯酒交恍之間,交予 不知情之陳瑞雲飲用,圖使陳瑞雲飲用後昏睡喪失意識而 不能抗拒,再趁機強取財物。陳瑞雲不疑有他,將摻有安
定二氮平毒品的蔘茸酒,送入口中,因該毒品藥效沒能讓 陳瑞雲立即陷入昏睡狀態。癸○○見一時不能得逞,遂讓 陳瑞雲先躺臥床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虛掩東側後 門,由前門離去。又因先前犯案時,曾因遭他人發覺而失 手,乃於離開時,趁陳瑞雲不注意,用鎖頭將該處前門自 外鎖住,以防止外人進入而識破其計畫。癸○○離開陳瑞 雲住處後,又基於強盜之故意,前往卯○○位於花蓮縣○ ○鄉○○村○○00號之住處,以相類之方法強得財物之後 (已判決確定),騎著機車返回陳瑞雲住處。當晚約11時許 的夜色中,從預先虛掩的後門潛入陳瑞雲房內,見陳瑞雲 已昏睡,乃搜括財物,強取陳瑞雲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 七星牌香煙得手。嗣癸○○恐行跡敗露,為免遭訴追,意 欲殺人滅口,於強得財物後,萌生殺機,明知上址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開啟瓦斯筒,逸漏瓦斯,點火燃燒,將因 而起火延燒四周所在的人、物,而且陳瑞雲已經昏睡躺臥 床上,無法起身,必然會被燒死在現場,且火勢也足以焚 燬相鄰之住宅。癸○○仍基於強盜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到陳瑞雲房屋的廚房內,拉下連接於 爐俱的瓦斯管線,把瓦斯筒拖至該址北側走廊上,即陳瑞 雲臥室前之走道,開啟瓦斯筒之開關閥,進而點燃瓦斯。 火勢瞬間點燃後,立即向臥室、客廳及前門方向延燒,再 順勢從走道燒到東側後門,整間房屋陷入火海,隔鄰房屋 也無法倖免。當時昏迷躺在臥室的陳瑞雲,遭火焰高溫燃 燒,肌肉劇烈疼痛,本能地痛醒,欲奪門逃生,惟因毒品 藥效仍在,身體無力,遂沿地面向大門爬行,然爬行至大 門口前,西側鐵門已遭癸○○由外反鎖無法開啟逃生,隨 即遭強烈火勢燒及全身各部位,當場死亡。火焰繼續延燒 ,○○社區多為老舊建物,隔間裝潢主要為木造材質,火 勢迅速延燒毗連之鄰房,而致門牌為○○市○○000、000 、000、000及000號等5間住宅均遭燒燬。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在飲料食物中加入毒品藥劑,讓被害人無 法抗拒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共計盜取辰○○、巳○ ○等七人之財物,而犯有強盜罪。另外又用同一方法強盜陳 瑞雲之財物,再放火燒毀陳瑞雲之住宅,並燒死陳瑞雲,犯 有強盜放火殺人罪。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分別依照強盜 罪以及強盜殺人放火,判處罪行,並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
上訴,本院前審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仍判處執行無期徒刑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害人巳○○以及陳瑞雲部分撤銷 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僅就有關巳○○以及陳 瑞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卯○○、巳○○於警詢之證詞,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不同意為證據,惟卯 ○○業已死亡;巳○○屢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 ,本院再次傳喚,巳○○已經因為中風導致意識不清,服藥 多年,無法到庭,有輔導會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 3頁),且已經委由其親近的乾女兒到庭證述。因此本院認 為,上開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 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其親身經歷之恐懼感強烈,內 容詳實生動、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且渠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定有證 據能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巳○○,但巳○○縱然能夠到庭 ,也已經無法作證,已如前述,被告此項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 至審理程序時,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表示與其自 己之供述相符,同意得為證據,辯護人則改稱沒有意見,足 認亦同意得為證據。在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也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其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己○○經本院 屢次傳喚,均因住所不明,無法合法傳喚,其住所則設在戶 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78頁),也查無己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的資料(本院卷二第77頁),更足證 己○○確實已經無法傳喚到庭。至於證人己○○於檢察官偵 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相驗卷第153頁),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己○○在偵查 中證稱對火災發生前之詳細內容已忘記,之前在警察局已對 警員說明清楚,並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證稱警詢筆錄 實在等語(相驗卷第153頁),則其在警詢之陳述,如同在 偵查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到陳○雲家中是帶著兒子 (姓名年 籍詳卷)一起前往,因此聲請傳喚其兒子做證。但由於其兒 子平日由被告照料生活,被告因案執行後,已經被安排到適 當處所就學中。經過辯護人前往該處所,與被告兒子洽談之 後,並不願意出庭作證,辯護人以及被告因而不再傳喚該證 人。本院認為由於辯護人直接與證人當面洽談,而被告兒子 目前狀況穩定,學業良好,出庭作證固然有助於釐清若干案 情,但被告兒子可以作證的事實,都經過其他證人特別是陳 ○雲住處左近經營雜貨店的老太太吳○○鳳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78頁背面),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並無再予傳喚 的必要,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或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與被害人陳瑞雲、巳○○等為男女 朋友關係,上開被害人於性行為後給金錢,被告不可能施迷 藥及下手行搶,而自斷財源,殺雞取卵,被告只是趁被害人 等不注意而竊取財物等語。辯護人則以:固然陳瑞雲之驗屍 報告中驗出其有食用安眠藥物,但是否為被告所為,或逕認 全部被害人皆由被告施以相同藥物,仍有疑問等語。在本院 則提出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是民光社區的子女,與陳瑞雲都 是老鄰居,被告瞭解陳瑞雲的日常生活需求,因此前往照顧 他,沒有理由為了區區2千元,而動了殺害陳瑞雲的念頭, 而且己○○證稱當晚7點以後,陳瑞雲住處都沒有動靜,如 果陳瑞雲發現被告竊取財物,理應會大聲爭吵,不會靜悄悄 地沒有聲音。至於巳○○部分,也是被告性交易的對象,被 告沒有必要把巳○○迷倒之後,強取財物等語。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人巳○○於警詢證稱:「這名女子(被告)95年8月29 日下午15時到我家,要賣我蘆薈,我買了550元的蘆薈, 到晚上7時左右,他買了一瓶竹葉青給我喝,喝酒時,我 有感覺酒的味道不對,酒有一點苦苦的,我喝一小杯後迷 迷糊糊的就不省人事。酒是她買的,買回來以後就打開來 。我平常有吃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這些藥都是慈濟醫院
醫生開的藥,我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我是因昏倒而於8 月30日上午被送到慈濟醫院救護。我有請我乾女兒在9月2 日上午回去家裡(榮光119號)檢查房間衣櫥內,發現25, 000元不見了,另外身上3,500元是到醫院後發現不見了」 等語(見警A1卷第35-37頁)。
(二)巳○○之乾女兒甲○○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係醫 院通知我巳○○昏倒了,要我到醫院去,時間我忘了,但 醫院有紀錄,我到醫院時,巳○○原本昏迷,後來醒來, 巳○○告訴我,有一位女人到家裡,推銷一種東西給他吃 ,他說很好吃,原本他不會處理那東西,那女人幫他處理 好東西,並弄給他吃,他說吃完後,不知道什麼事情,就 昏倒了,醒來就在醫院,巳○○在醫院醒來後,告訴我家 裡有2萬餘元的現金,放在抽屜裡沒有鎖,及櫃子裡的簿 子,要我回去家裡幫忙查看,我就到巳○○的家裡,看了 之後,只看到櫃子裡鎖著的存款簿,但是現金找就找不到 ,現金他是放在衣服底下,我問他是什麼人去家裡,他說 那女人臉上有一顆痣。... 巳○○說被告有拿了好像是蔘 茸酒之類的瓶子,裡面裝有一半的酒給他喝。」 (本院卷 二第144頁以下)。核與巳○○在警詢中所述相符,足以 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
(三)巳○○經人送慈濟醫院急救檢驗結果,發現巳○○體內安 定二氮平類Diazepines藥物之結果值為1465.6 (ng/ml), 較正常值0.1(ng/ml)超出甚多,有慈濟醫院95年8月30日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A1卷38頁)。而安 定二氮平即Valium,經於93年1月10日間公告為第四級毒 品,原本是醫師開給病患的處方藥,主要是給失眠、焦慮 、憂鬱症的患者,因此取得上並不會有太多的困難。而安 眠藥原本就是管制的藥品,安定二氮平被列入第四級毒品 後,無論是醫師界或是衛生管理機關,均已經充分的宣導 ,則取得該藥品的人,自然已經知道藥品的屬性,而被告 把安定二氮平摻放入竹葉青,再給巳○○喝,數量已經高 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顯示被告對於安定二氮平的藥效 有相當清楚的瞭解。被告既然能取得該藥品,還能自行調 入酒類中,讓被害人飲用,並且控制到讓被害人立即昏睡 的量,足證被告對於該藥品屬於管制的毒品,應知之甚稔 。
(四)而巳○○喝了被告所提供的竹葉青酒後,立即陷入昏迷不 省人事,送醫後其體內檢出高結果值之安定二氮平(Diaz epines),而其平時僅服用胃腸藥及心臟病的藥,沒有服 用安眠或鎮靜劑之習慣,若非被告於酒內摻入安定二氮平
(Diazepin es),何以一小杯酒即讓巳○○昏迷至翌日 (30)才被送醫?被告辯稱沒有在酒內摻藥,顯不足採。 更且巳○○平日並沒有使用安眠藥的習慣,也據其乾女兒 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45頁)。(五)被告所盜取金錢的數量,被告承認拿了巳○○身上的3,50 0元,但辯稱沒有拿其他的2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已供 述:我是小兒子開學的前一天去他家,他答應付2萬元當 我兒子的學費等語(原審458號卷二第170頁),可見被告 已知道巳○○至少有現金2萬元,自是趁其昏迷中一併強 取,所辯未取得2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且巳○○在警 詢中證稱,清醒之後立即要求乾女兒甲○○回家察看25,0 00元是否仍在衣櫥裡,察看後發現已經不見蹤影。甲○○ 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巳○○在醫院醒來後,告訴我家 裡有2萬餘元的現金,放在抽屜裡沒有鎖,及櫃子裡的簿 子,要我回去家裡幫忙查看,我就到巳○○的家裡,看了 之後,只看到櫃子裡鎖著的存款簿,但是現金找就找不到 ,現金他是放在衣服底下。」(本院卷二第144頁)。以 巳○○收入微薄,醒來後第一件事情立即告訴甲○○回家 察看,足證巳○○對於該筆金錢的慎重態度,理應不會記 錯金額。而巳○○獨身一人,當天除了被告前往其住處外 ,巳○○家中沒有其他人進出,甲○○既是巳○○的乾女 兒,也是被通知下,才趕往醫院探視,經過巳○○指示, 回家察看金錢的下落,足證該筆金錢,不會落入其他人的 手中。而當甲○○證稱25,000元是在衣櫃裡時,被告才又 稱承認從衣櫃裡拿了1,500元或2,000元(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證被告辯稱沒有拿到25,000元,並不可採信。應 以巳○○之指證為可採。從而,被告從巳○○身上拿了3, 500元,再從衣櫃裡拿了25,000元,共計被告盜取的款項 應為28,500元。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往陳○雲住處,兩人聊天、共浴、用餐 的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也與租屋住在隔鄰的己○ ○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前,大約下午3、4時左右, 有聽到隔壁(民光113號)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談話,那 位女子一直跟那位男子喝酒,之後除了該名女子到死者家 中外,沒有其他人到過」等語(相卷第9頁、20頁)相符 。而且被告稱當天到陳○雲住家對面的雜貨店買了二瓶啤 酒,也據證人即經營該雜貨店的老太太吳○○鳳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而吳○○鳳老太太之所以能記 憶清晰,諒係因為住在陳瑞雲家的對面,案發當天晚上發
生火災,燒毀五處住宅,而且該社區是大陸各省人民移居 台灣花蓮時,聚集而成。鄰居彼此之間十分熟悉,房屋一 間緊鄰著一間,非當地現住戶,進出社區時容易引起左鄰 右舍的眼光。從而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案發當天,火災前 出現在陳瑞雲住處。
(二)被告利用與陳○雲餐宴時,將摻入安定二氮平之蔘茸酒讓 陳○雲飲用,雖據被告否認。但查:
1、陳○雲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其死 亡原因為:「經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 死。死亡時嚴重酒醉,程度達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 ,並遭餵食了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藥物」等語,死者 之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酒精及 Diazepam之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毒 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8-64頁),足見 陳○雲死亡前有飲酒及服用安定二氮平(Diazepam) 之安眠鎮靜用藥物。
2、而陳○雲在95年9月3日死亡前一年內並無服用安定二 氮平(Diazepam)安眠鎮靜用藥物之情形,亦有陳○ 雲生前就醫之北國泰診所於95年5月28日檢送陳○雲之 病歷可據(原審重訴1號卷第110-130頁)。陳○雲既 然沒有服用安眠鎮靜用藥物之習慣,卻於死亡時從血 液、尿液及胃內容物中檢驗出含有Diazepam藥物成份 ,極可能是他人所餵食。而當天陳瑞雲既然與被告聊 天、共浴,還準備了各式餐點,自不可能一邊與被告 談天吃東西,卻一邊自行吞服平常沒有使用之含毒品 成分的安眠藥劑,讓自己陷入睡眠狀況之理。足證陳 瑞雲當天體內含有的二氮平反應,是因為他人加入食 物中,讓陳○雲在不知情下吞服。
3、而陳○雲死前之下午3、4時,只有被告在陳○雲家中 ,並與陳○雲飲酒,之後即無其他人在死者家中出現 ,亦據己○○證述在卷(前揭筆錄)。而被告亦不否 認當天傍晚時分,在陳○雲家中喝酒,則若非被告於 陳○雲酒中摻入Diazepam之藥物,尚有何人可為之? 被告雖辯稱與陳瑞雲已交往一年,是男女朋友關係, 陳○雲常會給錢,無下藥之必要云云。但證人己○○ 於警詢已證稱「平時在住屋附近沒有看過被告,是95 年9月3日下午第一次看到被告進到○○000號屋內」等 語(相卷第10頁、19頁)。而吳○○鳳老太太也證稱 只有見過被告一、二次面(本院卷一第79頁)。則如 果被告已經與陳○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頻
繁進出陳○雲住處,但住在對門的吳老太太卻只見過 被告幾次面。而住在同一社區的丁○○也在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很少回到社區裡,顯見被告所稱與陳○雲 相識甚久,並且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不可採信。 4、甚且被告所稱案發當天先在丁○○位於○○社區的家 中用餐,與丁○○很熟,每次回民光都到丁○○家中 聊天。但丁○○在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癸○○) 我不記得了,馮朝清以前是我大陸來台的同鄉,他曾 經有一段時間住在我家隔壁,他住的房子是我的,房 門與我的房子相通,但是其死亡辦完喪事之後,其家 人就已經離開了,癸○○這個名字我知道,她是馮朝 清的女兒。... 馮朝清的女兒癸○○,她跑來跑去, 我已經有好多年沒有看到癸○○了。... 被告父親死 亡後,被告沒有回到○○社區看朋友,但是她有來看 過我,說到被告,我氣死了,這件事情,我不願意講 ,法官您再問我什麼,我都不願意說。」 (本院卷二 第61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真正關心○○社區的 叔叔伯伯們,也沒有經常回到○○社區探望朋友,且 從丁○○的證詞中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言虛假不真,則 被告所辯稱與陳○雲已經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也應 屬被告臨訟虛假欺騙之詞。
(三)陳○雲被下藥昏睡後,遭人縱火當場燒死,有下列事證可 據:
1、陳○雲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在卷 可查(相驗卷第30-43、45-55頁)。而且陳○雲是生 前被火燒死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 報告:「經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熱休克生前燒死。 死亡時嚴重酒醉,程度達嚴重中樞神經麻痺昏睡,並 遭餵食了二氮苹類安眠鎮靜用藥物,應已無能力搬動 瓦斯桶及點火」等語可據(相驗卷第62頁面)。 2、陳○雲住處火災的起火點是從陳○雲家中(○○000號 )蔓延至○○000、000,000及000號,起火原因是人 為縱火,有花蓮縣消防局95年10月2日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稱:⑴「綜合上述火勢範圍(民光111、113、1 15、117及119號)外觀燃燒說明與建築內部燃燒現象 分析,清楚說明○○000號的火勢是由○○000號向北 延燒所致,而民光000、000、000號之火勢是由○○00 0號向南逐漸延燒所致,故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00 0號。⑵由燃燒後之狀況可知,○○000號臥室北側走
廊異常出現一桶臥倒的瓦斯桶,且瓦斯桶開關閥呈現 開啟狀態,由開關閥背後護圈上之鋁片熱熔情形,可 說明當時瓦斯桶的瓦斯絕非由開關閥後方之安全閥宣 洩而出,及燃燒後000號臥室與客廳北側牆面有出現水 泥脫落及剝落趨勢,且底下完全剝落,並出現由桶位 置向西逐漸上下擴張之趨勢,可確定火災時瓦斯是開 啟,且瓦斯宣洩時瓦斯桶是站立,該桶瓦斯桶是從廚 房爐具拆卸下,瓦斯桶是火災中被推倒的,由瓦斯桶 從廚房拆卸擺放置臥室北側走廊位置與開啟噴出之方 向,顯示明確阻斷逃生者通往廚房或開啟西側鐵門之 通路,加上西側鐵門被由外反鎖,故本案火災為人為 刻意安排之可能性極高,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 縱火等語可參(相驗卷第77、79-80頁)。 3、證人消防隊員彭明德在原審證稱: 一般人以為瓦斯一 開就會爆炸,實際上瓦斯只有在充滿整個空間後,點 火才會爆炸,如果是一開始逸漏時點火,只會朝逸漏 方向燃燒。本件火場,根據當時鄰居的反應,先發現 濃煙竄出,產生味道才發現火,並不是爆炸巨響後才 發現火災 (原審重訴第一號卷頁49)。而根據己○○、 吳明達、李俊璋之消防局談話紀錄都陳稱,火災發生 前,並沒有聽到任何異狀或怪聲,是聽到有人喊火災 ,才趕緊逃離屋內 (相驗卷第95頁以下),顯見火災發 生並不是瓦斯充滿房間後爆炸引起,而是瓦斯逸漏之 後,有火苗點燃瓦斯,並且延燒屋內其他物品,引發 火災。從火勢判斷,火勢主要影響的區域是天花板, 越靠近地面,越沒有火燒過的痕跡,陳瑞雲臥室上方 牆面被燒成白色,較靠近地板的牆面,僅殘留黑色碳 粒子。可以看出當時火勢是從站立的瓦斯桶中,順著 瓦斯逸漏噴出之方面引燃,有現場照片為證 (相驗卷 第135頁以下)。足以認定火災並不是瓦斯充滿房間後 ,因為其他火燄引發現場爆炸,再引起火災。而是瓦 斯噴出足以引燃的氣量時,立即有火苗點燃瓦斯,導 致現場起火燃燒。
4、從起火點研判,可知起火點是擺放瓦斯筒的臥房內。 而陳○雲住處,雖然空間狹小,但是仍然有隔間,有 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既然 有隔間,依照一般人生活習慣,不會在自己的臥室內 烹煮食物,則放在陳○雲臥室的瓦斯筒,顯然是他人 刻意從廚房拿到臥室內擺放。而且瓦斯桶引發火災, 並不是因為瓦斯安全閥故障,而是有人刻意將瓦斯開
關打開。更且陳○雲當時已經昏迷,無法起身搬動瓦 斯筒,陳○雲又剛與被告聊天飲酒,無輕生念頭,更 不可能自己搬動瓦斯桶。尤其,陳瑞雲住處正門,遭 人用鎖匙從外鎖住,更不可能是陳○雲自己鎖住。凡 此均足以證明陳○雲住處的火災確實是他人縱火,而 且將陳○雲當場燒死。
5、而既然陳○雲已經因為服下安定二氮平,在床上熟睡 ,為何在躺臥在臥室門口?證人彭德明證稱: 因為被 害人身體有往門口逃出,做開門狀,此從被害人身體 被燒毀的痕跡可以看出,因為如果是直接噴燒,身體 會有碳化的現象,整個身體會被燒到不見,而本件被 害人的屍體還可以看到肌肉組織,皮膚只有部分燒失 ,可以研判被害人不是在起火點被燒死 (原審重訴卷 第82頁以下)。而被害者,身體呈捲曲狀,嘴唇還呈鮮 紅色,內臟都還保存著肌肉組織,並有死者照片為證 (相驗卷第48頁以下)。而從被害人臉部並沒有被燒到 的現象判斷,如果是被害人點火燃燒,正常情形下, 臉部對著瓦斯關開點火,受火延燒的可能性極高,不 可能反而臉部沒有被燒到。至於被害人當時服用藥物 之後,已經呈現嚴重中樞神經麻痺陷睡狀態,對於外 界叫喚、搖動、拍打並不會有反應,但對於劇烈疼痛 ,例如用尖銳物品刺戳或是火燒,仍有可能為反射性 動作,有法醫研究所覆函可參 (原審重訴卷第138頁) 。可證陳瑞雲當時因為劇烈疼痛後,驚醒之餘,準備 從前門逃生,卻因為遭被告從外反鎖,無法打開,又 無法繼續爬行到其他處所,終因火勢猛烈,當場被燒 死,此更足以證明確實不是陳○雲自行點燃火苗。(四)陳○雲住處是被告縱火的事實,有下列事證為證: 1、被告雖然辯稱火災發生前,大約晚上9點以前,即離開 陳○雲之住處,因為兒子都是9點半就準時入睡,然火 災係22時55分才發生,檢察官又起訴被告於同一天晚 間20時許在被害人卯○○住處犯案,則本案火災應不 可能為其所為云云。然查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 「我於95年9月3日第一次見到有一位女子與陳○雲一 起喝酒,那個女子到火警處所右邊前方雜貨店去買酒 再回到113號喝,那名女子與死者(陳○雲)喝酒,其 間說:她沒有老公要養2個孩子,酒喝到一半那女子又 問死者說:伯伯還可以嗎?如果還可以我再去買,今 天我高興我再去買,伯伯回答說:你知道在哪買嗎? 女子回答說:前面那間店我比你熟,那名女子即去買
酒,回來後就一直敬死者,喝酒期間那名女子又邀死 者去洗澡,其間我又聽到那名女子說:我沒有老公你 沒有老婆有什麼關係,再來我又聽到那名女子跟死者 說沒有熱水嗎?接著就沒聽到聲音了。前述對話的時 間大約是19時左右,我是在死者家中見過該名女子, 因當時他們坐在客廳聊天,門沒有關,所以有見過她 。我不知道該名女子是何時離開死者住處。」等語( 見警卷A2第86頁)。證稱被告當時在6、7點的時間仍 然停留在陳○雲的住處。再根據吳○○鳳老太太的證 述,平時是在6點就關門休息,當天被告確實有到店裡 買了2瓶啤酒(本院卷一第79頁)。則足以證明被告在 6、7點時仍然停留在陳瑞雲住處。
2、被告在7點過後,離開陳○雲住處,騎機車到卯○○位 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相類之方 法強得財物之後,騎著機車返回陳○雲住處。雖據被 告一再否認,但是卯○○在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 前天(95年9月3日晚上20時許)在前往住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坐的時候,遇見一位女子,後來我回去家裡之 後,她便敲門找我,因為當時晚上看不清楚,所以我 一開門她就進來我家裡,然後拿自己購買的一瓶維士 比給我喝,我看到她親手將維士比打開後倒入杯子用 筷子在攪拌後讓我喝,我喝一口後就昏睡了,隔天早 上7時左右,我醒來後就發現我身上的現金約7千元不 見了。我在喝維士比前身體狀況都很好,只喝一口就 頭暈暈的,昏睡過去了。」等語(見警A1卷第47頁) ,很確定的說是在9月3日晚間8時許見到被告。而卯○ ○住家附近也的確有一間媽祖廟,有本院勘驗筆錄為 證(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而卯○○已經死亡,無 法再接受詰問,以確認記憶有無錯誤,但根據詢問的 警員庚○○以及陪同到警局作證的友人乙○均證稱卯 ○○在警詢中,意識清楚,只是有一點重聽,溝通上 沒有問題(本院卷二第136頁以下)。而且卯○○製作 警詢筆錄的時間是9月5日,距離案發時間只有2天,當 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且被告在9月4日又到卿忠照家 中犯案,更可以確認卯○○所述時間無誤。
3、從卯○○位於○○社區的住處,到被告位於○○市○ ○街住處有2公里,再到陳○雲位於○○社區距離為7 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兩地相距僅約9公里,騎乘機車往來的時間僅需約不 到30分鐘車程。則被告於當天7時許離開陳○雲住處,
來到卯○○位於○○社區的住處,迷昏卯○○之後, 再騎機車回到陳瑞雲住處,時間約在當天10時,時間 上並非不可能。被告雖然辯稱當天是搭乘富里計程車 行的車子前往陳○雲住處,如果屬實,既可以確認被 告行蹤,而且因為花蓮地區計程車數量不多,必須先 聯繫叫車等候搭車,耗費相當時間,而且卯○○所居 住的○○社區,計程車只能停留在路旁,無法進入卯 ○○住處,被告如果是搭乘計程車,是否有餘裕往返 陳○雲以及卯○○住處,頗有疑問。然查被告陳稱當 天的司機是○○計程車行的老闆,而○○計程車行就 在被告住處轉彎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該車行實 際負責人子○○,在本院否認當天有搭載被告前往○ ○社區,並且證稱因為隔天看到報紙之後,很確定前 一天沒有搭載被告,也曾經問過車行司機,都說沒有 搭載過被告,有子○○證詞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 。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4、證人彭明德即本件火災現場調查之承辦人於原審證稱 :我在派出所時注意到被告的右手背上毛細孔的細毛 都沒有了,右手背下半部有被高溫火焰短暫接觸的癥 狀,左手的部分是也有一些紅腫。我當時有查驗被告 的手臂,被告的手上有類似水泡的跡象,整個手掌前 半段都是紅的,手背沒有毛。這些症狀以我專業的判 斷與手銬滑動時的刮痕或濕疹無關,我研判是與火瞬 間燃燒後接觸皮膚造成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8-49頁 ),並有被告右手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41- 143 頁、原審重訴卷第56-57頁)。而被告手臂、手掌泛紅 的現象,正與瓦斯氣爆後,遭瓦斯引燃火焰燒傷的情 形類似,此有證人彭德明所提出發生在花蓮縣○○鄉 ○○村一處瓦斯氣爆,被害人身體遭燒傷後,皮膚呈 現火紅的現象相符,有照片為證 (原審重訴卷第89頁 ),並據彭德明證述在卷 (原審重訴卷第80頁)。而被 告入所檢查資料顯示 (原審重訴卷第100頁),被告僅 有手上瘀傷以及腳上舊傷,並記載是在入所之前就已 經受傷。至於該傷勢是否在瓦斯爐上點火所致,證人 彭明德證稱: 除非長期讓瓦斯開著,或者是瓦斯爐上 的鍋子很小,鍋柄接近瓦斯爐開關的位置,或者是瓦 斯是向四方擴散,才有可能發生點瓦斯爐燒到開關瓦 斯人之手的情形 (原審重訴卷第51頁)。顯見被告手背 上的燒傷痕跡,並不是煮飯時所造成。尤其,被告於 95年9月5日被警員帶到署立花蓮醫院檢查,只有頭暈
現象、呼吸不順,並無其他不適,有護理紀錄為證 ( 原審重訴卷第73頁)。更可見右手背上的燒傷痕跡是引 燃火苗時,遭到噴出的火花瞬間燒傷所致。被告雖然 辯稱在原審審理時,經過彭德明再次檢驗,發現被告 手臂仍然沒有細毛,手掌前端還是呈現泛紅現象,原 審也當庭勘驗無誤 (原審重訴卷第82頁)。因此該傷勢 乃是靜脈曲張的現象,並不是被燒傷(本院卷一第59 頁)。然查靜脈曲張有大隱靜脈曲張、大隱靜脈分支 曲張、微血管擴張等類型,靜脈曲張除了出現青紫色 或樹枝狀血管之外,還會有脹、硬、酸、麻、腫、痛 等6大症狀,發生的部位多半是在腿部。而被告被察覺 燒傷的部位是在手掌的位置,而且除了皮膚顏色略有 不同之外,並沒有其他靜脈曲張的症狀,顯見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信。
5、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平日均有給予其金錢,當無殺雞 取卵,對陳○雲為強盜殺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惟據陳 ○雲隔壁鄰居證人己○○所言:「我平常在住屋附近 沒有看過那名女子」等語,而陳○雲鄰舍之丁○○、 吳○○鳳也證稱亦即於案發之前很少見過被告,則陳 ○雲是否如被告所說會固定給予金錢,本有可疑。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