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 ○
原 告 戊 ○ ○
丙 ○ ○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同
被 告 甲 ○ ○ 住台
身分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交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並均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R6-6718 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 13時5分許,行經該公路315.6公里處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該處路段限速70公里,卻貿然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其車頭撞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 轉進入統一公司新市廠之陳信安所駕駛車號3J-4926號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致陳信安遭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多處挫裂傷 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 於同日13時47分許死亡。被害人陳信安為原告丁○○○(26 年10月24日生)之次子,原告戊○○(83年10月14日生)、 丙○○(86年11月13日生)之父,原告乙○○之夫,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及第194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乙○○支出被害人陳 信安之殯葬費391,000元,原告丁○○○、戊○○、丙○○
之扶養費分別為239,035元、344,381元、416,615元,精神 慰撫金損害原告乙○○250萬元、原告丁○○○、戊○○、 丙○○各20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956,141元、給付原告 戊○○2,688,761元、給付原告丙○○2,833,230元、給付 原告乙○○2,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事實,並稱在本件車禍事故, 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害人陳信安轉彎車沒有 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乙○○主張支出殯葬費、原告丁○○○、戊○○ 及丙○○主張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四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 賠金150萬元及伊所賠付之9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R6-6718號自小客 車,沿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5分 許,行經該公路315.6公里處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撞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新市廠之陳信 安所駕駛車號3J-49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信安遭受 有顱腦損傷、頭部多處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死亡。被害 人陳信安為原告丁○○○(26年10月24日生)之次子,原告 戊○○(83年10月14日生)、丙○○(86年11月13日生)之 父,原告乙○○之夫;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乙○○支 出被害人陳信安之殯葬費391,000元,原告丁○○○、戊○ ○、丙○○之扶養費分別為239,035元、344,381元、416,61 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25 、37-44、51-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超速且闖越紅燈所肇致, 被害人係打開安全帶欲由右前門離開,並非未繫安全帶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事故且未繫安全帶才造成死亡損害擴大結果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 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意旨)。
㈡被告駕車肇事當時確未遵守車速限制超速行駛: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份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4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2頁)。本件被告雖於第1次 警詢時陳稱:肇事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 28頁)。經查被害人陳信安所駕駛車號3J-4926號自小客 車為福特TIERRA車型其車重量為1,200公斤,有電腦網路 所下載之該型車規格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上 易字第77號刑事卷〈下稱刑二審卷〉第37頁)。依被告所 駕駛車號R6-6718號自小客車及陳信安所駕駛車號3J-4926 號自小客車,加上駕駛人體重,及兩車撞擊後滑行之距離 分別為15公尺、45公尺,經輸入參數計算所求取撞擊前之 被告所駕駛車號R6-6718號自小客車之時速為80.26公里、 被陳信安所駕駛車號3J-4926號自小客車之時速為34.26公 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9 日南鑑字第0985900482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二審卷第53-5 5頁),該鑑定係以科學方法參考車體及駕駛人體重等重 量、煞車距離、兩車關係位置撞擊前後出入角度、路面狀 況摩擦係數等各項數據,所作撞擊前之行車速度鑑定,應 可採為佐參資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當時超速行 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超速,自無可取。 ㈢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統一公司大門口前方適有證人楊玉 龍、洪美麗、吳維屏、洪秀玲、楊周赺等人正在停等紅 燈,業據渠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台南地院96年度交易 字第149號刑事卷〈下稱刑一審卷〉㈠第114、118、122 、125、1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當時該交岔路口東向 西之號誌為紅燈,則事發當時交叉路口東向西之號誌為 紅燈,自堪認定。
⒉據台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 謂:「96年4月27日當日台一線315 K+600處交通號誌時 相運作說明如下:第一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北向亮圓形 綠燈、東西向亮紅燈,第二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向北亮 紅燈、北向南為遲閉圓形綠燈、東向西亮紅燈,第三時
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北向亮紅燈、東西向亮圓形綠燈。」 (見刑一審卷㈠第7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交叉路 口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則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號誌有 二種可能:一為第一時相即二人皆為綠燈,二為第二時 相即被告行向為紅燈、被害人行向為綠燈。因此,亦不 能以被害人所行駛之台一線之南下車道,欲左轉進入統 一大門口之交通號誌,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遽認被 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⒊證人陳天祥雖於偵查時證稱:係被告闖紅燈,撞死剛從 統一公司出去的被害人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 12頁)。但查:
⑴證人即統一公司警衛陳天祥於一審刑事庭證稱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在警衛室外面公司門口管制車輛云云 。惟據證人楊玉龍、洪美麗、吳維屏、洪秀玲、楊周 赺等人於刑事案件原審均證稱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 未見有人指揮交通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17、119、 122、126、129頁)。
⑵證人陳天祥復證稱:「我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 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也是紅燈,而在台一 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車輛要左轉到我 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北上車輛有稍微煞車 ,之後又繼續行駛,他以為該左轉車只是要迴轉,不 知道是要到我們公司,結果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刑一審卷㈠第154頁)。惟在刑事庭法官赴現場 勘驗結果,於證人陳天祥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即 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因角度問 題,並無法觀察到本件交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 號。且證人陳天祥又證稱:「(本案車禍撞及時是否 親眼目睹?)我沒看到二台車相撞,我是聽到很大的 聲音,很大的碰一聲,我才回頭出來看。」等語(見 刑二審卷第63至67頁)。足見證人陳天祥於原審證述 其目睹本案車輛撞擊及號誌運作情形,乃其自行推測 ,無可採信。
⑶證人陳天祥證稱:「…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 號…確實有紅燈左轉的燈號,但時間多少我不知道… 我所稱的左轉號誌是紅燈加上一個綠色左轉箭頭的號 誌。」等語(見刑一審卷㈠第157頁)。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 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業經台
南縣政府第0970061275號函覆明確。該路口之燈號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6年6月25日始變更為直行 箭頭綠燈、並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有97年3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刑一審卷㈠第58、66頁),並 有卷附現場照片一張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 ⑷足見證人陳天祥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那一 部車是闖紅燈及被害人行向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設 計,並非實在。
⒋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僅能分別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地點、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 尚無從憑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 致。
⒌證人陳天祥之證詞並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台一線北向南、南 向北之號誌運作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於事發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告引用證人 陳天祥於刑事庭之證詞,主張被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尚無可採。
㈣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信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 路口時,其車頭撞擊沿同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新市廠之陳信安所駕駛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致陳信安遭受傷致死;又不能證明被告未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已如前述。
再由警方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並車損照片所示,肇事時 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路 路段,是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良好,兩車均未注意 對方行駛動態;肇事後陳信安所駕小客車輪胎滑痕(長 37.5公尺)起點、刮地痕與碎片等均遺於交岔路口內; 甲○○之小客車前車頭與陳信安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碰撞 致兩車嚴重損壞;甲○○小客車撞擊後失控在撞及於統 一公司大門前停等紅燈之眾車;顯示兩車碰撞地點應位 於交岔路口內,碰撞時陳信安小客車車身左斜尚於左轉 途中,撞擊時王信安車輛應有一相當車速。
是可據以研判:沿台一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統一公司新
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公司新市廠之被 害人陳信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即屬轉彎車,依首開規定, 自應讓沿同一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屬 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被害人陳信安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致於左轉途中發生碰撞肇事。
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6日南 鑑字第09659023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91至 9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3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 100至102頁),亦仍同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雖該鑑定意見書作為參考資料中警員連榮宗製作之職務 報告,其所依據之警員陳清文所觀察事故現場號誌變換 情形部分,雖有未注意秒差情形之疏失存在的可能,但 既如前所述之不能證明被告有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 紅燈,是將之作為參考資料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 ⒋是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信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㈤不能證明被害人陳信安未繫安全帶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經查:據證人即最先到場救護之陳俊佐證稱:「我到現場 時被害人頭部流血,上半身趴在右前座,有想要打開車右 前車門的樣子,當時右前車門有些許的微開。(當時是否 有看到被害人有無繫帶安全帶?)沒有,但是我看到他上 半身是趴在右前座,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車禍發生後,自行 解開或是事故發生前就未帶安全帶。(是否確定傷者是趴 在右前座還是車窗?)是趴在右前座上,右前車門有些許 打開,可以看到被害人頭有一點伸出車外,可以看到其頭 部所流的血跡有滴出車外。(到現場是否看到有人靠近被 害人之車輛?)我是遠遠的看,我是第一個靠近被害人車 輛的人。」等語(見刑一審卷㈡第9-10頁)。然本件車禍 撞擊猛烈,此觀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二車受損情形 自明,則被害人於遭劇烈撞擊震盪之後,是否仍能如常理 性冷靜打開駕駛座旁左側車門逃生,非無疑義,是被害人 亦非無可能為打開右前車門逃生,而先將繫妥之安全帶解 開,蓋被害人既遭此非常事故,自不得仍依常情判斷其應 該就近自左側開啟未受損之車門離開,尚不得以證人陳俊 佐到場救護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繫帶安全帶,且上半身 趴在右前座乙節,率認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未
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使被害人陳信安遭劇烈撞擊受有顱腦損傷等以致死亡, 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陳信安為原告丁○○○ 之子、原告戊○○及丙○○之父、原告乙○○之夫,有戶籍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受有被害人陳信安殯葬費 391,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 (見附民卷第10頁),經核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復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堪可信為真實。 ㈡扶養費用部份:原告丁○○○、戊○○、丙○○分別主張 被害人陳信安為其子及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因其死亡 而分別受有扶養費239,035元、344,381元、416,61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8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 ),應可信為真實。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 悲慟萬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64年5月11日生,專科畢 業,原任職琮偉機械廠公司繪圖員(98年1月6日資遣), 薪資所得總額:94年度46萬餘元、95年度57萬餘元、96年 度78萬餘元,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土地四筆面 積114.53㎡、投資匯僑公司7萬元,價值共約127萬餘元, 另有國瑞及VOLVO汽車各一輛。原告丁○○○26年10月24 日生,國小畢業,無業及收入,所得總額:94年度14萬餘 元、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坐落台南市○○段 土地一筆及地上金華路房屋一棟,價值共約1,478,350元 ;原告戊○○為83年10月14日生、甫國中畢業,丙○○為
86年11月13日生,現國小肄業,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 告乙○○為55年7月31日生,專科畢業,原任職萬泰銀行 (98年4月1日資遣),所得總額:94年度122萬餘元、95 年度158萬餘元、96年度195萬餘元,財產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及南區○○段土地各一筆並地上建物即長榮路及 中華南路房屋各一棟,另有公司投資16筆,財產總額966 萬餘元另有三陽及日產汽車各一輛。被害人陳信安,生前 所得總額:94年度129萬餘元、95年度131萬餘元,公司投 資2筆,財產總額50萬元。以上各情,分別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80,88-93頁)。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因被告之一時疏忽竟致原告與 至親之被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陳信安為民國52年生,事 故時為44歲;原告丁○○○老年喪子;原告戊○○、丙○ ○均幼年失祐;原告乙○○中年喪偶,精神上所受打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戊○○、丙○○、乙○○主 張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之精神慰撫金損害額分別以100萬 元、130萬元、135萬元及16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害人陳信安死亡所致損害金額: ⒈丁○○○為:1,239,035元。
(計算式:239,035+1,000,000=1,239,035)。 ⒉戊○○為:1,644,381元。
(計算式:344,381+1,300,000=1,644,381)。 ⒊丙○○為:1,766,615元。
(計算式:416,615+1,350,000=1,766,615)。 ⒋乙○○為:1,991,000元。
(計算式:391,000+1,600,000=1,991,000)。六、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 之超越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所述,始 肇生本件事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本院認被害人 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 議意見書(相驗卷第91-93頁、第100-102頁),亦均同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 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5%過失責任,被害人陳 信安應負55%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5%,即 被告之應賠償金額為損害額之4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丁○○○為:557,566元。
(計算式:1,239,035×0.45≒557,566)。 ⒉戊○○為:739,971元。
(計算式:1,644,381×0.45≒739,971)。 ⒊丙○○為:794,977元。
(計算式:1,766,615×0.45≒794,977)。 ⒋乙○○為:895,950元。
(計算式:1,991,000×0.45≒895,950)。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按死亡給 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並已平均分配予原 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 明,該保險金應以原告戊○○、丙○○、乙○○始得受分配 ,是各受分配50萬元,所受領之該保險金,自應視為應給付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賠償款 90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稱已平均分配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22頁),是各原告此已受支付之賠償款225,000元 ,亦應予以扣減。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丁○○○為:332,566元。
(計算式:557,566-225,000=332,566)。 ⒉戊○○為:14,971元。
(計算式:739,971-500,000-225,000=14,971)。 ⒊丙○○為:69,977元。
(計算式:794,977-500,000-225,000=69,977)。 ⒋乙○○為:170,950元。
(計算式:895,950-500,000-225,000=170,950)。八、綜上所述,原告丁○○○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332,566元、戊○○14,971元、 丙○○69,977元、乙○○170,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 之必要;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