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8年度,19號
TNHV,98,重抗,19,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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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時,依法無需檢送各項原始憑證;國稅局僅於抽檢時,始要 求申報單位之簽證會計師,整理該年度之各項收入支出原始 憑證以供調查;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 條等法令規定,亦足見各項會計原始憑證係由公司或其簽證 會計師負責保管,並非由稅務機關保管。本件相對人乙○○ 係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負責人丙○○之 配偶,為協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協禾公司之財簽會 計師,其自九十四年起即拒絕伊查核協禾公司帳冊,且共同 偽造協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虛列協禾公司九十三、九十四 年度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預付設備考置款等財務報表,經 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乙○○、丙○○等二 人(下稱乙○○等)仍拒不提出,甚至持上開偽造證物作為 憑證,另案獲得民事勝訴判決;足見伊聲請保全協禾公司之 原始支出憑證及相關會議記錄等文件,就伊提起及擬提起之 民刑訴訟事件具有勝敗關鍵之重要性。上揭證據現由相對人 乙○○等保管持有中,其二人因畏罪心虛下,恐有湮滅或竄 改上開證據之虞,本件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 之保全證據聲明,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惟按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於所謂釋明也者,參 照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可供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次按證據保 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



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 人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核係屬於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 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 ,自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造之 證物,取得另案民事勝訴判決,將伊與訴外人合資購買台南 縣永康市○○段四0九、四一0、四五四、四五五等四筆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協禾公司名下,造成伊經濟上鉅大 損害,為避免更大損失,並為保存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爰 依法聲請保全協禾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八年度董事會、股 東會會議紀錄與相關財務資料、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國 稅局申報銀行往來與利息支出原始憑證、九十八年度合作金 庫銀行往來、借據與利息支出原始憑證、購買台南縣永康市 ○○段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紀錄、南台天廈開發案預付 設備購置款明細等十二項文件之證據等語。原審法院審酌抗 告人提出之相關卷證後,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 -「相關財務資料」究係何指,難認其已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復未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等曾共同偽造協禾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虛列協禾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銀行借款、利 息支出及預付設備考置款等財務報表云云,惟未據提出積極 事證以資證明,已難盡信。再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揭證 據,其中關於協禾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國稅局申 報銀行往來與利息支出原始憑證」、「九十八年度合作金庫 銀行往來、借據與利息支出原始憑證」、「購買台南縣永康 市○○段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紀錄」「南台天廈開發案 預付設備購置款明細」部分,屬於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應作成之各項會計憑證或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書證; 參照商業會計法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及財務報 表、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入帳基礎、損益計算、決算與審核 等機制均有明確規範,違反之者,依該法第九章之相關規定 ,並應視其情節令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則。且各項會計憑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至少應保存十年(參見第三十八條規定)。 至於就抗告人聲請保全「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董事會、



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等書證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項規定,屬於應永久保存之資料;衡情,均難認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空言相對人乙○○等畏罪心 虛下,有湮滅或竄改上開證據之虞,惟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嫌無據。末查,抗告人苟於日後對於 相對人等提出民事訴訟事件,而有使用相對人所執上揭書證 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 書證」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若係機關保管 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者,法院並得調取之。苟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亦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堪認上揭書證 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之事項。抗告人僅因相對人於另案民刑訴訟中,不配合提 出上揭書證,即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 ,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 不將上揭書證提出於法院及檢察機關,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法院准許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其聲請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理由雖略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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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