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97號
TNHV,98,抗,97,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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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黃灯村即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訴,其理由 略以:「㈠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6人於原審另案民國(下同 )97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退夥,迄原告黃灯村於98年1月16日提 起本訴未逾2個月,斯時尚未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黃灯村 是否為龍昇飯店唯一之合夥人,仍有疑義。㈡聲明退夥之合 夥人,不當然喪失合夥清算人資格,故龍昇飯店仍應由原合 夥人蔣洪濤等6人與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進行清算程序 。」等語,惟查:
⒈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 明以合夥人中之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合夥人即蔣 洪濤等6人於原審另訴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2月17日聲明退 夥,則該聲明退夥之效力於98年2月17日起生效。然原裁定 於98年3月30日作成時,原合夥人退夥之效力業已發生,原 裁定仍認蔣洪濤等合夥人是否已退夥有疑義,自有未合。 ⒉按退夥後,退夥人與合夥之關係,僅民法第689條之退夥結 算權及對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顯然合夥人於聲明 退夥後即喪失合夥人之地位。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人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所謂合夥人全體,自係仍存有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然喪 失合夥人地位之退夥人,自無於合夥解散後仍有選任清算人 或擔任清算人之權利可言。原裁定認合夥於清算時,已經退 夥之退夥人仍能回頭擔任清算人。依此,則十年前已經退夥 之合夥人仍能於十年後參與清算並擔任清算人,顯然有欠公 允。
⒊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認合夥 解散時,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 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然上開 判例之作成有特殊時空背景,查該案係大陸地區淪陷前即26 年間起訴,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後,於40年始經第三審判決 確定。從而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原為合夥人」應係指滯留大



陸地區之合夥人,而非指已退夥、喪失合夥人地位之退夥人 。原裁定誤解上開判例意涵,亦有不當。
⒋既然原合夥人蔣洪濤等6人已於97年12月17日聲明退夥,該 聲明於2個月後即98年2月17日生效,則自該日起合夥關係已 終止,渠等即喪失合夥人地位,則抗告人為龍昇飯店唯一合 夥人,依法自應由抗告人擔任龍昇飯店之清算人,並代表龍 昇飯店進行訴訟。原裁定以龍昇飯店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補正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誠屬可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 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0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合夥組織之商業某製成印刷所, 合夥人僅有二人,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業 自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 結果」(司法院(68)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參照);合 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同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 文。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同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清算事務, 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 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為龍昇飯店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他合夥人均 聲明退夥而喪失合夥人之資格,致全體合夥人僅餘抗告人一 人為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6人既於97年12 月17日在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75號言詞辯論期日始向抗告人 通知退夥,有該言詞辯論可據(見原審卷第36頁),為抗告 人所不爭,則渠等合夥關係應自該日起算2個月即98年2月17 日始生退夥之效力。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期為98年1月16日,斯時原合夥人蔣洪濤等6人 與抗告人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可見抗告人於起訴當時並非 龍昇飯店唯一合夥人,亦未受任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無 從合法代理龍昇飯店提起本件訴訟。嗣龍昇飯店之合夥縱因 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而僅餘抗告人一人,致系爭合夥因目的



不能完成而視為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依上揭說明,亦 應由原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本件抗告人 並未提出其業經全體合夥人選任為清算人之證明,則抗告人 自以其為龍昇飯店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即屬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然此項欠缺尚非不能命補正, 依前揭規定,自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審未命補正遽予駁回 抗告人之訴,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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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